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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6 年度刑智聲字第4 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瑞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瑞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其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倘有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之。
反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倘經受刑人請求,即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查受刑人於106年2 月13日具狀聲請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此有數罪併罰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
故聲請人就本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2 至5 頁)。
三、本院為受刑人所犯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
(一)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 至6 為非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肇事逃逸案件,分別經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2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而受刑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如附表編號6 所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準此,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 至6 均為非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二)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分別為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並有各該刑事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43、44至61頁)。
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1019號刑事裁定,宣告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
復如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見本院卷第7 至9 、34至37頁)。
因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均於附表編號2 、3 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本裁定結論:
(一)本案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與第51條之定其應執行刑:本件經聲請人以106 年度執聲字第3 號聲請書,就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至3 、7 至8 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於106 年2 月13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自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本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法律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亦應受法律拘束,而法律有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係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78 號刑事裁定、98年度台非字第205 號刑事判決)。
查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宣告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
而如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職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參諸前揭已定之應執行刑,本院認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經合併後所定應執行刑,應以有期徒刑4 年為適當。
因本案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故得易科罰金之罪已無法單獨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倘數罪併罰其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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