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6,刑智聲再,1,2017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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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刑智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長群鋼模有限公司
易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代 表 人 粘秀源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2787號,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6款、第3項之規定,得聲請再審。

聲請人之代表人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鈞院以103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1號,於民國104年6月10日經第二審判決有罪,聲請人因而受科處罰金刑。

緣本件聲請人長群鋼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群公司)、易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易廣公司)之代表人粘秀源,於該案件中,雖經判決有罪,惟粘秀源經上訴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後,業經最高法院就粘秀源部分撤銷原判決,發回鈞院,聲請人長群公司、易廣公司部分則因係對法人專科罰金之罪,不得上訴最高法院,而告確定。

惟粘秀源部分,業經鈞院於 105年12月1日,以104年刑智上更(一)字第5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粘秀源無罪確定。

茲聲請人長群公司、易廣公司受判決有罪係因粘秀源於鈞院103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1號案件中受有罪判決,粘秀源為聲請人2 人之代表人,故按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處聲請人2 人罰金刑。

現粘秀源已受無罪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第三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同條項第4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判決憑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一其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89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長群公司、易廣公司均為公司組織之法人,其代表人粘秀源,前因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字第14號、本院10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1號判決),茲因該有罪判決經上訴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後,業經最高法院就粘秀源部分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經本院於105年12月1日以104年刑智上更(一)字第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粘秀源無罪確定。

故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14號及本院103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1號判決,以法人之代表人粘秀源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按同法第101條規定,據以判處聲請人2人罰金刑之理由,已不存在。

聲請人2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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