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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刑智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林奇賢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智訴字第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定有明文。
另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1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蕭文學
法官杜惠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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