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6,刑智聲再,5,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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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刑智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常梅峯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陳鴻謀律師
羅名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103 年度智易字第9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243 號、103 年度偵字第367 號、第8945號、第10646 號、第10647 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2190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常梅峯(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103 年度智易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2 年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

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聲請人認經本院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對於第二審有罪之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㈡原確定判決竟漏未審酌卷內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全公司)相關人員及鑑定人筆錄等證物,足證聲請人對味全公司之事項絕無影響力或決策權限,而聲請人之建議內容更未涉有任何不法,該等證詞,即率認聲請人於被告○○○所指示之「98配方調合油」專案具有所謂「全面決定性建議權」,顯有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事由,開啟再審予以釐清之必要:核原確定判決雖謂「依被告常梅峯於會議中以考量降低生產成本、味全調合油從變更配方提高IV65棕櫚油成分比例、及克服變更調合油配方改以棕櫚油為大宗成分之高脂肪酸油脂衍生低溫結晶之客訴問題,其對於事業部後來執行「98配方調合油」專案之積極介入參與程度之深,已然對於被告○○○為降低調合油生產成本,可藉由大幅提高調合油中之IV65棕櫚油成分比例達成,且可解決被告○○○、○○○所舉因調高IV65棕櫚油成分比例所擔憂之低溫結晶衍生的客訴問題,因而形成事後「98配方調合油」專案之決策指示過程,發揮全面決定性建議權,而實質上與被告○○○共同主導成立『98配方調合油』專案之決策指示」云云(原確定判決第55頁至第56頁),惟查,原確定判決所稱「全面決定性建議權」,完全與卷內證據不符,實為憑空想像推論,耑就下列重要證據,顯未加審酌,臚列如下: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表一(原確定判決均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審酌,而屬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項次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之證詞 本院卷8第217頁反面 (再證1) 2 證人○○○之證詞 甲19卷第174頁反面 至第175頁(再證2) 3 證人○○○之證詞 甲15卷第109頁反面 (再證3) 4 證人○○○之證詞 甲16卷第161頁(再證 4) 5 鑑定人○○○之鑑 甲13卷第127頁(再證 定意見 5) 6 鑑定人○○○之鑑 甲15卷第158頁反面( 定意見 再證6) 7 味全公司方便食品 A9卷第267至283頁( 事業部產品包裝標 再證7) 示審查檢核表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前開重要證據 =》誤認常梅峯具有所謂「全面決定性建議權」 =》誤認98專案係由常梅峯所主導成立㈢原確定判決將「棕櫚油」與「超級軟質棕油」兩定義及性質截然不同之油種混為一談,資為判斷基礎,亦構成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引用鑑定人○○○、○○○之鑑定意見而認定「食用『過量』富含飽和脂肪酸之棕櫚油,仍為可能造成罹患心血管疾病之風險因素,亦即,攝取過量飽和脂肪酸之棕櫚油,易導致心血管及慢性疾病」,而本案「98配方調合油」含有高比例之棕櫚油,然標示、包裝、圖案之內容卻影響消費者關於「飽和脂肪酸」之攝取、食用量之判斷,因此構成「詐術」云云(參原確定判決第70頁至第72頁),惟查,原確定判決顯未斟酌卷內事證,而將「棕櫚油」與「超級軟質棕油」混為一談,進而為錯誤之認定。

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表二(原確定判決均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審酌,而屬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項次 證據名稱 出處 1 正義公司棕櫚油分 甲3卷第80頁(再證8 提產品應用簡介 ) 2 CODEX STAN 210- 甲3卷第82頁至第89頁 1999國際食品法典 反面(再證9) 植物油 3 101年11月13日味 A22卷第231頁(再證 全公司作業標準書 10) 修正PF-193-6味全 綠果多酚調合油 4 鑑定人○○○之鑑 甲13卷第125頁、第12 定意見 9頁及其反面(再證11 ) 5 常梅峯之陳述 本院卷8第189頁、第1 90頁反面(再證12) 6 鑑定人○○○之鑑 甲15卷第158頁反面( 定意見 再證6)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前開重要證據 =》誤將「棕櫚油」與「超級軟質棕油」混為一談 =》錯誤推論「98配方調合油」之包裝標示將影 響消費者之健康判斷㈣依卷存科學文獻之相關證物,本案「98配方調合油」之基底油即超級軟質棕油對人體血液中總膽固醇及低密度脂蛋白膽固醇之影響與橄欖油相近,而不會造成心血管疾病之負面影響,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證據竟漏未審酌,進而誤認「98配方調合油」之性質,自有開啟再審之必要:原判決認「食用『過量』富含飽和脂肪酸之棕櫚油,仍為可能造成罹患心血管疾病之風險因素,亦即,攝取過量飽和脂肪酸之棕櫚油,易導致心血管及慢性疾病一事,應堪認定。

又根據衛生署建議成年人每人每日烹調用油總量是2-3 湯匙,但依國人的飲食習慣來看,我們每天攝取的油量遠遠超過衛生署的標準…是以『98配方調合油』之IV65棕櫚油成分比例高達96.78%至97.86%,而棕櫚油又含有較高飽和脂肪酸,再依國人每天攝取過量食用油之飲食而論,倘消費者長期食用過量『98配方調合油』,即不無造成飽和脂肪酸攝取過量易造成使心血管阻塞疾病之危害身體健康風險」云云(參原確定判決第70頁至第71頁)。

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表三(原確定判決均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審酌,而屬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項次 證據名稱 出處 1 Modulation of human 本院卷14第17 lipids and lipoptroteins 頁至第21頁( by dietary palm oil and 再證13) palm olein: a review 2 Olive Oil and palm 本院卷14第14 olein are equally 頁至第16頁、 beneficial against 第22頁至第30 coronary heart disease 頁、第31頁( risk ; Comparison of 再證14) palmolein and olive oil: effects on plasma lipids and vitamin E in young adults ;

Palm oil and LDL cholesterol 3 貝雷,油脂化學與工藝學第 甲16卷第230頁 五版第二卷,第371 頁至第 反面至第234頁 381頁 (再證15) 4 Gerald P. McNeil, 甲16卷第234頁 Saturated Fat Hypothesis 反面至第236頁 Fact or Fiction,2014 反面(再證16) 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前開重要證據 =》誤認「超級軟質棕油」之油脂特性 =》錯誤推論消費者對健康風險之認知將陷於 錯誤㈤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本案42名消費者之退貨原因均係因味全公司油品使用大統公司攙混原料之故,與本案調合油之配方無涉,而非「98配方調合油」之被害人:原確定判決認定因本案13款「98配方調合油」之品名、標示及圖案之內容相互搭配之結果,使實際購買「98配方調合油」之42名消費者認知其中包含相當比例之橄欖油、葡萄籽油,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詐欺被害人云云(參原確定判決第105 頁至第106頁)。

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表四(原確定判決均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審酌,而屬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項次 證據名稱 出處 1 102年11月2日衛生局公布 A1卷第183頁( 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 再證17) 司屏東廠換加大統混充油 品下架之網頁資料 2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 A13卷第27頁至 公司、全聯實業股份有限 第30頁、第134 公司之退換貨相關資料節 頁(再證18) 錄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前開重要證據 =》未察本案42位消費者實係因味全油遭摻混而前 往退貨 =》錯誤推論該42名消費者均係「98配方調合 油」之被害人㈥原確定判決確有諸多上開重要證據漏未斜酌,且該等重要證據經斟酌後,均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因採證未能週延而所誤認之犯罪事實,而聲請人確係無辜,應為無罪之判決,本件應有開啟再審之必要,懇請本院准予本件開啟再審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裁定停止聲請人刑罰之執行,以維聲請人之權益。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

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取捨,據以認定事實後,而被捨棄,且於判決內敘明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

如僅係對法院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802 號刑事裁定要旨)。

另外,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業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為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始足當之。

又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 號刑事判例要旨)。

三、經查:㈠關於聲請人上開「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表一」所臚列之再證1 至再證7 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竟漏未審酌卷內此等證物,足證聲請人對味全公司之事項絕無影響力或決策權限,而聲請人之建議內容更未涉有任何不法,原確定判決即率認聲請人於被告○○○所指示之「98配方調合油」專案具有所謂「全面決定性建議權」,顯有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事由云云。

⒈關於證據表一項次1 證人○○○之證詞、項次4 證人○○○之證詞、項次5 鑑定人○○○之鑑定意見、項次6 鑑定人○○○之鑑定意見部分:聲請人欲以證人○○○之證詞,強調味全公司並非聲請人擔任總經理之「頂新集團糧油事業群」成員、並不隸屬該事業群(本院再審卷一第4 頁反面)。

惟原確定判決已於第54頁敘明「頂新集團所屬糧油事業群與被告味全公司並無隸屬關係一節,此固據證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再審卷二第29頁反面)。

另外,證人○○○之證詞、鑑定人○○○之鑑定意見、鑑定人○○○之鑑定意見部分,均分別於原確定判決第41頁、第54-55 頁、第65頁、第67-69 頁(本院再審卷二第23頁、第29-30 頁、第35頁、第36-37 頁)載明予以審酌,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取捨之理由,很明顯地並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⒉關於證據表一項次2 證人○○○之證詞、項次3 證人○○○之證詞部分,聲請人欲以此二證人之證詞,強調頂新糧油事業群成立之目的,旨在整合事業群內不同資源,亦與味全公司之業務無關,以及聲請人對味全公司之業務完全沒有決策、指示、命令之權限。

惟原確定判決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等前揭證詞,認定聲請人身為「頂新集團糧油事業群總經理」不僅於101 年9 月20日糧油事業群決策會議上,極力強調棕櫚油與黃豆油價差拉大及棕櫚油之油脂安定性,積極建議在味全調合油中提高棕櫚油成分比例取代黃豆油,更於會後對於被告○○○即「味全公司兼糧油事業群董事長」之幕僚即被告○○○、○○○提出「應向正義學習棕櫚油比例可以高達98% 或99% 之比例」之建議。

更據聲請人於偵查中供述:「(問:○○○說換配方後採取深色瓶身是你建議他這麼做的,是否如此?)是,換深色瓶身主要是要阻止光線直接照射油脂;

(問:為何○○○告知研發換深色瓶身是要遮掩棕櫚油的結晶?)我知道正義公司於95、96年間就有開始生產深色瓶身的寶素齋調合油,當時有聽他們討論用深色瓶身可以比較看不出結晶,最重要的就是阻光性好……」等語在卷(見A6卷第265 頁),認被告○○○於聲請人建議下,要求被告○○○、○○○提高味全調合油中之IV65棕櫚油配方成分,至於提高棕櫚油比例配方後,可能產生調合油於低溫結晶現象之客訴問題,在聲請人一一提出前揭解決方法建議下,被告○○○隨即指示被告○○○、○○○考慮變更味全調合油配方,是本案不在於聲請人有無明確指示增加IV65棕櫚油成分比例之百分比數字為98% 問題,而是依聲請人於會議中以考量降低生產成本、味全調合油從變更配方提高IV65棕櫚油成分比例、及克服變更調合油配方改以棕櫚油為大宗成分之高脂肪酸油脂衍生低溫結晶之客訴問題,其對於事業部後來執行「98配方調合油」專案之積極介入參與程度之深,已然對於被告○○○為降低調合油生產成本,可藉由大幅提高調合油中之IV65棕櫚油成分比例達成,且可解決被告○○○、○○○所舉因調高IV65棕櫚油成分比例所擔憂之低溫結晶衍生的客訴問題,因而形成事後「98配方調合油」專案之決策指示過程,發揮全面決定性建議權,而實質上與被告○○○共同主導成立「98配方調合油」專案之決策指示,此亦據被告○○○前揭證稱「其實我與○○○有在面見董事長時,跟董事長提到大幅使用棕櫚油會有結晶的問題,但董事長及常梅峯認為正義也是以棕櫚油為主,客訴情形沒有很嚴重,所以他們請我們去評估以棕櫚油為主的配方變更;

我當下會覺得常梅峯或○○○也知道我們是含這麼高的比例」等語在卷,且事實上被告○○○、○○○事後成立並執行「98配方調合油」專案計畫之細部內容,亦悉如聲請人前開一一所提之解決方法。

聲請人辯稱伊對於味全公司之業務既無決策權限,亦未予指示云云,自無可取等情(本院再審卷二第29-30 頁)。

因此,就證據表一項次2 證人○○○之證詞「經營決策會的功能,主要的目的還是會說,一開始我有提到,就是公司經營他都會有一個類似的狀況產生,所以一開始我們設定的目的就是他會是在是一個政策的傳達,或者是資訊的傳遞,或者是一些比較好的案例的分享」、項次3 證人○○○之證詞「(檢察官問?○○○、常梅峰、○○○是否在味全公司或味全集團的經營中是否有決策權限)常梅峯完全沒有。

另外二位當然有」(本院再審卷一第18-21 頁),原審既已依上開證據明確判斷被告○○○於聲請人建議下,要求被告○○○、○○○提高味全調合油中之IV65棕櫚油配方成分,聲請人辯稱伊對於味全公司之業務既無決策權限,亦未予指示云云,自無可取等情,本院經核證人○○○、○○○之證詞僅係強調聲請人對味全公司或味全集團的經營中是否有決策權限,並非足以推翻此部分原確定判決依據上開證據資料所認定「被告○○○於聲請人建議下,要求被告○○○、○○○提高味全調合油中之IV65棕櫚油配方成分」之事實,進而可認定為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顯非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

⒊關於證據表一項次7 味全公司方便食品事業部產品包裝標示審查檢核表部分(本院再審卷一第28-36 頁),經核僅係單純上呈至事業部協理之產品包裝標示之審查,亦不足以推翻此部分原確定判決依據上開證據資料所認定「被告○○○於聲請人建議下,要求被告○○○、○○○提高味全調合油中之IV65棕櫚油配方成分」之事實,進而可資當作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顯非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

㈡關於聲請人上開「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表二」所臚列之再證8 至再證12、再證6 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顯未斟酌卷內事證,而將「棕櫚油」與「超級軟質棕油」混為一談,進而為錯誤認定:「食用『過量』富含飽和脂肪酸之棕櫚油,仍為可能造成罹患心血管疾病之風險因素,亦即,攝取過量飽和脂肪酸之棕櫚油,易導致心血管及慢性疾病」,而本案「98配方調合油」含有高比例之棕櫚油,然標示、包裝、圖案之內容卻影響消費者關於「飽和脂肪酸」之攝取、食用量之判斷,因此構成「詐術」云云。

⒈關於證據表二項次4 鑑定人○○○之鑑定意見、項次6 鑑定人○○○之鑑定意見部分,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第65-69 頁(本院再審卷二第35-37 頁)敘明經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予以審酌,並於判決理由內記載本案「98配方調合油」成分組成及對人體健康影響之理由,以及判決理由內敘明其取捨之理由,很明顯地並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⒉關於證據表二項次1 、2 、3 部分(再證8-10),分別為正義公司棕櫚油分提產品應用簡介、CODEX STAN 000-0000 國際食品法典植物油、101 年11月13日味全公司作業標準書修正PF-193-6(聲請書誤載為PF-139-6)味全綠果多酚調合油。

查項次3 之101 年11月13日味全公司作業標準書修正PF-193-6味全綠果多酚調合油,為「98專案」調和油作業標準書之1 ,應為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證據資料(本院再審卷二第33、176 頁),顯非足以影響判決之「漏未審酌」之證據。

且由原確定判決第61-82 頁(本院再審卷二第33-43 頁),已載明根據證人○○○、○○○、○○○等人證述內容及相關證據資料,本案「98配方調合油」成分組成性質、販售標示與對人體健康影響,以及聲請人構成詐欺之理由,經核證據表二項次1 、2 資料僅與本案「98配方調合油」實際成分組成、販售標示及對人體健康影響無關,均不足以推翻此部分原確定判決依據上開證據資料所認定之事實,進而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顯非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

⒊至於證據表二項次5 聲請人於本院之陳述內容,為被告自己之陳述意見,並不能作為得聲請再審之重要證據。

㈢關於聲請人上開「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表三」項次1 至4 所臚列之再證13至16證據,主張本案「98配方調合油」之基底油即超級軟質棕油對人體血液中總膽固醇及低密度脂蛋白膽固醇之影響與橄欖油相近,而不會造成心血管疾病之負面影響,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證據竟漏未審酌,進而誤認「98配方調合油」之性質云云。

同前所述,由原確定判決第61-82 頁,已載明根據證人○○○、○○○、○○○等人證述內容及相關證據資料,本案「98配方調合油」成分組成性質、販售標示與對人體健康影響,以及聲請人構成詐欺之理由,經核證據表三項次1 至4 資料僅係相關外文及中文參考文獻,實不足以推翻此部分原確定判決依據上開證據資料所認定之事實,進而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顯非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

㈣關於聲請人上開「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表四」項次1 、2 所臚列之再證17、18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本案42名消費者之退貨原因均係因味全公司油品使用大統公司攙混原料之故,與本案調合油之配方無涉,而非「98配方調合油」之被害人云云。

查此42位消費者,均有實際購買本案調合油之消費者,且均於偵查中具結作證,又渠等供述之內容及出處,均詳如原確定判決附件11所示(本院再審卷二第39頁反面-40 頁、第191 頁反面-195頁),足認原審認此42位消費者應為被害人,依據此42位消費者具結作證內容,並無誤用證據資料。

故聲請人所提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表四項次1 、2 所臚列之再證17、18證據所稱此42位消費者之退貨原因均係因味全公司油品使用大統公司攙混原料之故,與本案調合油之配方無涉,而非「98配方調合油」之被害人云云,實不足以推翻此部分原確定判決依據上開證據資料所認定之聲請人構成詐欺犯罪之事實,進而可作為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顯非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對於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論述,上開聲請人所主張之證據,並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或是顯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亦即原確定判決顯然並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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