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6,刑智聲再,6,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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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刑智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林雅娟
選任辯護人 郭家君 律師
楊恩柔 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103 年度智易字第9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243號、103 年度偵字第367 號、第8945號、第10646 號、第10 647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2190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雖經本院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惟原確定判決因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且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況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相關事證,認定13款調合油(下稱系爭調合油)均產生誤導。

而家樂福公司於102 年間僅向味全公司進貨2 款調合油,是該42位消費者不可能證明全部13款調合油之購買或退貨原因,故42位消費者及通路商均陷於錯誤。

系爭調合油之包裝行之有年,且從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違法之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此事實。

原確定判決就系爭調合油包裝設計之主辦人員其認定前後不一,容有矛盾。

因原判決漏未審酌相關證據,致對棕櫚油之品質有所誤認,且本案經發現新證據,證明系爭調合油係對人體有益之油種。

本案存在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構成詐欺、商品虛偽標記等罪之基礎事實。

職是,本案實有法定再審事由,且應予撤銷改判。

準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第427條第2款、第435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再審並停止本案刑罰之執行等語。

貳、本案聲請再審無理由:

一、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致不及調查斟酌者。

至嗣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調查程序為條件,然應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須具備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與當事人所不知者,事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並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等要件,加以審查之,作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刑事裁定)。

再者,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倘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刑事裁定)。

職是,本院應審查本案聲請是否發見新證據,該證據當時已存在,為法院與當事人所不知者,致不及調查斟酌者。

(一)影響判決結果之明確性要件:1.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事證明確性為再審要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修正理由可知,聲請再審不應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與法院間之關係,故事證具有明確性,無論其出現於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應予以綜合判斷。

倘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滿足其該當性。

職是,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性,應基於合理與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基準。

反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非再審之合法要件(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2.新事實新證據之判斷基準:衡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須具備該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稱確實性、明確性或顯著性要件,始能准許再審。

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所為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已相當或完足。

至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倘自形式上觀察,其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推翻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二)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1.長期攝取棕櫚油將致心血管疾病為真實:本案再審聲請人雖於106 年5 月26日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並檢附再證4 至7 、9 至22之相關證據,且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原審之系爭調合油成份為棕櫚油,對人體並不會造成心血管疾病,足認原確定判決有所違誤云云。

惟參諸原審證人兼鑑定人謝明哲與陳景川證言(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均可證明之食用過量富含飽和脂肪酸之棕櫚油,有可能造成罹患心血管疾病之風險因素。

故攝取過量飽和脂肪酸之棕櫚油,易致心血管及慢性疾病。

再者,衛生福利部固建議成年人每人每日烹調用油總量是2 至3 湯匙(見本院卷第50頁)。

然觀察國人之飲食習慣,平均每日攝取之油量遠逾衛生福利部之標準,足徵長期攝取棕櫚油將致心血管疾病。

2.原審被告使相關消費者限於錯誤而購買調合油:原審被告以「98配方調合油」標示內容,使相關消費者無從得知其所購買之調合油,實際上高達約96.78%至97.86%為IV65棕櫚油,使相關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購買。

衡諸再審聲請人所提出證據資料,實無法具體指摘系爭油品中富含之棕櫚油,客觀上分析如何不影響人體健康。

準此,本案聲請再審案件,自形式上觀察,本院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推翻該事實認定之心證,自無庸贅行其他調查,是本案聲請再審無理由,再審聲請人再審之主張,洵無足採。

二、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倘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其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雖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準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並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或新規性要件,暨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確實性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刑事裁定)。

本案聲請抗辯原確定判決有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該等證據足為被告無罪判決之依據。

職是,本院自應審究本案是否有生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一)本案聲請再審程序合法:按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其辯護人均於106 年5 月8 日收受原審判決(見原審卷二十一第33至36頁之送達證書)。

本案聲請人嗣於106年5 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見本院卷第1 頁),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提起再審聲請未逾20日之法定期間,故其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其符合法定聲請再審程序。

(二)再審聲請人違反詐欺等案件,並於原審辯稱略以:1.聲請人未創設發明調合油配方:原審被告林進興於99年1 月間曾指示生產98配方之調合油,故原審被告味全公司之調合油於101 年9 月前,即有55、73及98等3 種配方規格,原審被告魏應充於101 年9 月20日指示聲請人提高73配方調合油之棕櫚油比例時,聲請人自然聯想改採用既有之98配方並執行。

準此,98配方調合油之配方比例並非聲請人所創設、制定或發明。

2.聲請人寄發之郵件並無不當:原審被告魏應充於101 年9 月20日指示聲請人提高73配方調合油之棕櫚油,因98配方調合油相較其他調合油結晶現象可能較為明顯,而有客訴應對之疑慮,聲請人與原審被告施介人當時即有向原審被告魏應充表達可能疑慮,被告魏應充即指示可向正義寶素齋學習,聲請人事後向主管林進興報告,除獲其核准後,續行98配方調合油之執行外,並向正義寶素齋行銷企劃潘士銘經理詢問結晶客訴問題,發現因臺灣位於亞熱帶地方,油品結晶現象罕見,相關消費者因油品結晶問題致電寶素齋客服情形不多,即便有少數詢問油品結晶問題,經客服人員向相關消費者溝通說明後,多數相關消費者均能理解結晶是油品正常物理現象,不影響品質,故聲請人即於101 年9 月2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施介人,說明被訴98調合油執行之事宜,該封郵件內容並無不當。

3.聲請人並無故意使用違法標示:「98配方調合油」之包裝標示與101 年及102 年間當時調合油業界所普遍使用之包裝標示相符,諸如「得意的一天低油煙蔬菜油」、「泰山超低煙雙果調合油」、「統一OMEGA 不飽和健康油」、「愛之味健康益多黃金比例調合油」、「維義OMEGA3不飽和健康調合油」等,在調合油之品名或行銷訴求上強調珍貴油種、放置珍貴油種圖案、使用「獨家」或「黃金比例」等說明,故「98配方調合油」所使用「獨家技術」、「精選」、「特級」、「黃金比例」、「理想比例」等屬意思表達或價值判斷,且為業界競品常用之訴求。

再者,味全公司調合油產品包裝過去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抽查,僅要求改善側標文字不足2mm ,主管機關未認「98配方調合油」包裝有其他違規,聲請人不可能在明知標示有違法之情形,仍故意使用違法標示。

4.原確定判決中之42位消費者並無陷入錯誤:調合油在臺灣整體食用油市場屬中低價油產品,其與高價油種橄欖油有相當大之差距,為其約1/3 之售價,相關消費者於選購時不致將其與高價之純油混淆誤認。

而味全調合油101 年、102 年市場平均售價為約每公升65.78 元、58.9元,味全調合油除符合高溫安定訴求及定位外,售價亦屬價格偏低之調合油,並無以低價油冒充高價油之事實及故意。

而42位消費者調查購買98調合油之原因均不同,或有基於成本考量、品牌信任、油之用途高溫安定等,如何認為相關消費者就因為98配方調合油之標示、圖樣或品名陷入錯誤,自不符合詐欺罪構成要件。

(三)再審聲請人於原審之犯行已堪認定:1.原審認定聲請人於系爭油品包裝之分工並無違誤:「98配方調合油」由事業部負責行銷企劃,經聲請人負責審核,再由林進興負責簽核外包裝上分別標記如附件8 所示之「品名」、「標示」及「圖案」。

該等事實,業經原審法院審酌證人林雅娟即本案聲請人、廖晟均、施介人等供述,復有味全公司商品標示作業程序,足堪認定味全公司就商品標示之審核流程,由企劃部產品負責人發起後,經由中研所產品研發及品保中心之專業知識,以對商品標示內容進行是否合乎法規要求之審核後,經產品企劃部經理即聲請人、事業部主管即林進興進行最後確認,則味全公司就「98配方調合油」包裝標示內容,係由企劃部負責發起油品行銷宣傳規劃,經會簽中研所等各部門審核產品成分及法規,最後由事業部主管林進興對於整體外包裝標示內容作成最後之簽核定稿。

準此,原審就系爭油品包裝分工之事實,認定並無違誤,聲請人抗辯尚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為無理由(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

2.原審就棕櫚油之品質認定並無違誤:食用過量富含飽和脂肪酸之棕櫚油,有可能造成罹患心血管疾病之風險因素。

業經原審法院審酌證人兼鑑定人謝明哲、陳景川證述,復有中央健保局電子報176 期之衛生署建議油量攝取標準可稽。

故攝取過量飽和脂肪酸之棕櫚油,易導致心血管及慢性疾病,足堪認定之。

而「98配方調合油」之IV65棕櫚油成分比例高達96.78%至97.86%,棕櫚油亦含有較高飽和脂肪酸,依國人每天攝取過量食用油之飲食而論,倘相關消費者長期食用過量「98配方調合油」,即造成飽和脂肪酸攝取過量,易造成使心血管阻塞疾病之危害身體健康風險。

職是,就棕櫚油對人體之影響,聲請人雖抗辯漏未審酌31項證據、原審被告常梅峰證述及行政主管機關未課予行政罰云云。

然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要無理由(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

3.原確定判決就包裝違法之認定應無違誤:飽和脂肪酸對人體之危害,系爭油品之包裝除不合於行政法規,其亦未標示正確之油品配方比例成分。

業經原審法院審酌證人即本案聲請人、陳景川及其他42名購買系爭油品消費者之具結證述,復依原審附件9 及22之電子郵件附件可稽。

足堪認定,系爭油品包裝上之營養標示,雖有將「飽和脂肪」列出,然未將配方A 、配方B 、配方C 之「營養標示」同時列出,無從得知配方C 之飽和脂肪酸、單元不飽和脂肪酸、多元不飽和脂肪酸之比例,已有明顯之調整。

相關消費者單以「98配方調合油」外包裝標示,不可能得知調合油內之IV65棕櫚油成分比例高達96.78%至97.86%,對於「98配方調合油」標示、包裝、圖案等項目,系爭油品包裝未能提供正確之成分比例資訊,使相關消費者無從得知其所購買之調合油,實際高達約96.78%至97.86%為棕櫚油,反以行銷策略為由,欲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所購買之「調合油」油種,包含「獨家理想比例」、「黃金比例」之橄欖油、葡萄籽油,影響相關消費者購買決定時,有關於「飽和脂肪酸」、「不飽和脂肪酸」之「攝取、食用量」判斷,誤導相關消費者使其無法正確理解其所購買、食用之油脂性質,侵害相關消費者作成消費決定之產品資訊判斷基礎,自構成詐術之手段甚明。

準此,聲請人雖抗辯不該當詐欺及商品虛偽標記云云。

然其犯行足勘認定,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並無違誤,是聲請人抗辯,不足為憑(見本院卷第46至48、50至52頁)。

(四)再審聲請人所提證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謂確實之新證據者,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

反之,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自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故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刑事裁定)。

查再審聲請人所提出附件3 關於42名消費者之證述,附件4 關於棕櫚油品質之說明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採為論罪資料,自非屬新證據,且再審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認定綦詳,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職是,本案聲請人提出之事證,無庸再經調查程序,即可認定原審被告之犯行。

參、本裁定結論:綜上所論,本案再審聲請人提出之相關報導及主張,不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

參諸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在原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法院或當事人所知悉,並經調查斟酌在案,非屬確實之新證據,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法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被告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不具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要件。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聲請與停止執行聲請,核與前開所定再審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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