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6,職參,3,2017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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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職參字第3號
沒收程序蔡浩鋆
參與人


本院105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4號被告邱凡韶、蔡孟緯、林榮樺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浩鋆應參與本院105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4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因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如附件起訴書),現由本院105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4號案件審理中。

依卷附證人○○○證詞、照片、手機訊息所載,本案扣案電腦伴唱機等物品可能為蔡浩鋆所有,而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倘認被告等成立前揭犯罪,而須依法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沒收對象可能包括前開可能為蔡浩鋆所有之物,為保障可能被1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蔡浩鋆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三、本院105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4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定於106年12月20日11時在本院第二法庭進行審判程序,參與人蔡浩鋆得具狀陳述意見或當庭陳述意見,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蕭文學
法官杜惠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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