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附表一至三所示著作
- 二、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 (一)原判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酌定損害賠償金時,應按
- (二)被上訴人為以販賣盜版光碟為營生之慣犯,原審以其侵害
- (三)關於命被上訴人登報之請求:
- (四)聲明: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聲明部分
- 三、被上訴人則以:我承認我有犯罪,但沒有那麼多錢賠償等語
- 四、本院判斷:
-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
- (三)查被上訴人自102年4月間起,迄103年10月間查獲時,
- (四)原審關於判決書及道歉啟事登報之判決,並無違誤:
- (五)綜上所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80萬元,及自起
- 五、本判決命被上訴人金錢給付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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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
代 表 人 Benjamin O. Orndorff
訴訟代理人 藍孟眞律師
陳瓊英律師
馬蕙蘭
被 上 訴人 羅雅信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8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5 年度智附民字第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權,為侵權事件;
且上訴人為外國法人,具涉外因素,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
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法院管轄之規定,則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規定,我國法院有管轄權。
又依我國涉外民事適用法第25條前段「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 號判例「又所謂行為地,包含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之要旨,本件侵權事件之準據法為我國法,即中華民國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附表一至三所示著作(下稱系爭著作),均係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或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亦不得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竟與綽號「老闆」等人,自民國102 年4 月間起,以燒錄方式,重製附表一至三所示著作光碟,復意圖散布而持有,並透過「老闆」架設之網站,陳列供不特定人選購。
嗣於103 年10月15日為警查扣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品,致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4 億2,800 萬元之財產損害,並減損上訴人之名譽。
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第89條、第99條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
二、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
(一)原判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酌定損害賠償金時,應按受侵害著作的種類分別酌定:1.被告重製盜版光碟透過「Bingo大補帖」網站銷售、侵害期間長達17個月餘之侵權行為,乃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以扣案盜版數量龐大、種類繁多,就上訴人之部分即扣得程式片1,630片(Windows及Office等)及遊戲光碟1,395片(XBOX遊戲光碟391片及XBOX 360遊戲光碟片1,004片)等物在案,均證明被上訴人營業規模極為可觀。
2.由於將軟體壓製或燒錄光碟片僅需數分鐘即可輕易完成,而軟體之散布具有快速流通之特性,一旦非法重製人非法散布軟體時,軟體著作權人即陷入難以估計及證明所受損害之境地。
是被上訴人販售盜版軟體程式及遊戲光碟行為已造成大量非法重製之軟體在外流通,並嚴重擠壓上訴人之光碟市場。
因此,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軟體著作權範圍,絕對遠超過於遭搜索時所查獲之光碟片,上訴人確有難以證明實際損害額之情事存在。
3.原判決雖肯認上訴人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但於酌定賠償數額時,竟又以同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為標準,兩者顯相矛盾。
且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應係就每一著作財產權而言所定之賠償金額,亦即每一著作權應各個計算,故縱一次侵害數個著作權,亦應逐一個別計算其損害額。
以本件上訴人受侵害著作種類多達420種(Windows、Office等程式軟體共370種、上訴人自行開發發行之XBOX及XBOX360遊戲軟體共48種、以及遊戲光碟內必然包含的「XBOXDevelopment Kit」及「XBOX 360 Development Kit」程式碼著作權)而言,原判決僅酌定總額新台幣(下同)40萬元之賠償金,平均每個著作權受侵害所酌定之賠償金尚不及1000元,與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1 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之規定明顯不符,其判決自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為以販賣盜版光碟為營生之慣犯,原審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為賠償之計算標準,實與上訴人所受鉅額損害顯不相當:若以上訴人正版光碟之市場零售價格估算,本案受侵害遊戲軟體之市價約為140萬元(以每片1000元估算),而應用軟體(Windows、Office等)之市價則高達約一億三千萬元,上訴人所受損害絕對不低於此數額。
惟原判決無視於此,竟然僅酌定40萬元之賠償金,完全棄上訴人之鉅額損害於不顧,不僅違背損害填補原則之法理,更有助長盜版氣焰之虞。
(三)關於命被上訴人登報之請求:被上訴人長期以販賣盜版光碟為營生,造成各式大補帖光碟在市面流竄,對上訴人名譽造成莫大損害。
是以,僅刊登民事判決最後事實審的主文欄位,實不足以反映被上訴人之惡行而達到回復上訴人名譽之效果,且原判決准予刊登之版位及尺寸亦不恰當,仍有將道歉啟事予以登報之必要,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四)聲明: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聲明部分廢棄。
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肆億貳仟柒佰陸拾萬元整,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④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⑤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我承認我有犯罪,但沒有那麼多錢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係受不詳姓名成年僱用人指示,於上開時、地,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系爭著作盜版光碟,而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6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審認,有該判決可稽,足認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財產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
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上訴人自102 年4 月間起,迄103 年10月間查獲時,以燒錄方式,重製附表一至三所示著作光碟,並透過「老闆」架設之網站,陳列供不特定人選購,足見被上訴人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之狀態浮動,不易確定,上訴人確有難以證明實際損害額之情事。
則審酌被上訴人自承Bingo 大補帖網站所販售之光碟每片約150 元至300 元(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訴字第5 號之警卷一第8 至12頁),侵害期間約1 年半左右,且銷售對象為不特定人,較之大量拷貝販賣予下游業者情節輕微,系爭著作個別使用與集合使用之經濟效益不同,以及兩造之經濟地位懸殊等因素,酌定每一系爭著作損害賠償額為1 萬元,則以被上訴人侵害多達約420 種系爭著作(參附表一至三),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420 萬元(1 萬元x420),扣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給附上訴人40萬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80 萬元。
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適當,應予駁回。
此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四)原審關於判決書及道歉啟事登報之判決,並無違誤:1.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
而被告侵害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系爭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之內容登載於經濟日報1 日,即屬有據;
至登載之版面及大小部分,原審審酌侵害著作權之情節,認以長12公分,寬9 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任一版,尚屬允當。
至刑事判決書主文之刊載,乃屬著作權法罰則第99條之規定,應另循刑事訴訟程序請求,要非本件附帶民事請求之依據。
2.又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
然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之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依據。
被上訴人以低價販賣盜版光碟,購買者或欲購買之人,均明確知悉所購買或所欲購買之商品為盜版光碟,非上訴人公司出版之正品,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不致因此受有貶損,難認上訴人之名譽因此被侵害。
3.原判決關於判決書主文及道歉啟事之登載,如上所述,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刑事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之登載,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請求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之內容,以長12公分,寬9 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版1 日,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五、本判決命被上訴人金錢給付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本文、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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