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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
etier)
代 表 人 Mayank VAID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英律師
馬蕙蘭
藍孟真律師
被 告 林尹寧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我們現在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是一家名叫「改潮換戴」店家的負責人。
這間店開設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
被告明知道原告如附表所示的LV相關商標,已經依法註冊,且在商標專用期限內,竟以行銷為目的,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以每件新臺幣(下同)400 元至600 元不等之價格,買進仿冒原告LV相關商標之商品後,自民國103 年1 月間起,除在上址店內,陳列前揭仿冒商標之商品外,另利用電腦設備連線上網,登入FACEBOOK(俗稱「臉書」)社群網站,成立「改潮換戴」臉書社團,刊登販賣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廣告而陳列,供不特定之人選購,其間已販售出不詳數量之仿冒商標商品。
後來於104 年1 月29日12時44分許,經警察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的搜索票,前往上址店內執行搜索,扣得快遞貨運收據4 張、帳冊8 張,以及侵害原告LV相關商標之商品。
㈡以上被告的行為,未得到原告同意或授權,所以已經侵害原告的商標權。
㈢根據警方在現場查扣到侵害原告商標權的仿冒品,平均商品價格為1,489 元,以此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2,233,500 元(1,489X1,500=2,233,500 )。
㈣另根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㈤綜上,原告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 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
3.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並不是「改潮換戴」店家的負責人。
這家店是被告的男朋友所開設。
被告於警方前往搜索時,因被告的男朋友剛好不在國內,所以被告前往幫忙,但現場警方查扣的仿冒商標商品,都是供個人收藏用的,並沒有要賣。
所以被告並沒有侵害原告的商標權。
㈡為此,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也經我們判決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
依照上述規定,原告提起的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就應該以判決駁回。
有關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也因此失其依據,應一併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232號判例意旨,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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