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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詹鎮嘉
梁鳳香
被上訴人 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New Era Cap Company, Inc )
代 表 人 Tony T W Swaffield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標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附民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6 年5月5 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詹鎮嘉、梁鳳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上訴人詹鎮嘉部分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五日起、上訴人梁鳳香部分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夫妻,其係奇摩拍賣平台代號Z0000000000 (帳號z0000000,名稱嘉鈺珠寶)之賣家,明知註冊第01507310、00961283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係由被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運動帽、棒球帽及帽子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陳列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竟仍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103 年12月間某日時起,由上訴人詹鎮嘉在中國大陸淘寶網購物網站購入仿冒系爭商標之帽子後,復於雲林縣○○鎮○○里0 鄰○○路00號之住處內,利用網際網路上網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在上訴人梁鳳香所申請之上開拍賣網頁內,以新臺幣(下同)160 元之價格(不含運費60元)公開陳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帽子照片及相關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之人上網瀏覽選購,待買家下標購買後,再由上訴人梁鳳香將商品寄送予買家以牟利,而以此方式侵害系爭商標權。
嗣經被上訴人在臺委託之台宜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宜公司)員工於104 年5 月16日佯為買家下標購買上開帽子1 頂(紅黑色),經被上訴人鑑定結果認定確屬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而報警處理,復經警方於104 年7 月15日10時35分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訴人上開住處搜索,扣得仿冒系爭商標之帽子5 頂(含藍橘色3 頂、全紅色2 頂),爰依法對上訴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並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3.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等則以:本件刑事部分是無罪的,所以不應該賠償,原審認定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3 萬2 千元係屬錯誤等語置辯。
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上訴人二人涉犯違反商標法之刑事案件,經原審判決有罪,惟上訴人二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審理後,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將原判決撤銷,諭知上訴人二人均無罪在案(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7號)。
原審就判命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2,000元,及上訴人詹鎮嘉部分自105 年7 月15日起、上訴人梁鳳香部分自105 年7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就上開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即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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