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6,附民上,21,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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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弘益生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慶昌
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
被 上 訴人 達爾文生態顧問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劉懿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3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公司營業項目為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工作,被告劉懿賢於民國101 年10月2 日到職擔任上訴人公司員工,負責海域生態調查相關工作,其工作內容包含依公司指示至現場拍攝照片,並將照片交回公司,其到職時有簽署「弘益生態有限公司保密契約」(下稱系爭保密契約)。

被上訴人劉懿賢於104 年6 月30日離職,嗣於同年7 月另設立與上訴人公司業務性質相同之達爾文生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達爾文生態顧問公司)並擔任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劉懿賢利用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取得上訴人客戶張新勇之電子郵件,於104 年10月8 日發信給張新勇,告知其已自行創業並附上達爾文生態顧問公司的簡介和DM,公司簡介中「103 年11月核一廠環境影響評估作業」、「104 年1 月馬祖福澳港生態監測工作」等3 張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為被上訴人劉懿賢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時所拍攝之照片,渠明知依據系爭保密契約關於張新勇之電子郵件及工作拍攝之照片均屬營業秘密,應予保密且不得擅自利用,竟提供給被上訴人達爾文生態顧問公司使用,並寄發電子郵件向張新勇行銷,用以與上訴人公司競爭以謀取商業利益,該當背信之行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第3項、保密契約第5條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

二、被上訴人達爾文生態顧問公司、劉懿賢答辯略以:系爭照片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且非被上訴人劉懿賢職務上之創作,被上訴人劉懿賢並無違反著作權法可言;

又系爭照片非屬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被上訴人劉懿賢並無涉嫌營業秘密法與刑法洩露工商秘密罪嫌。

況被上訴人劉懿賢早已合法離職,與上訴人無委任關係,自與背信罪嫌無涉,故對上訴人無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2.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

2.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等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智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依首揭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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