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7,刑智上易,1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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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育祺
選任辯護人 鄧敏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510號、104 年度偵字第133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丁育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所享有之系爭美術著作系列產品,於各商圈及百貨公司均設有○○○形象概念店、專櫃或實體商店,而各大報紙、雜誌亦均多次對系爭美術著作品牌、創作者以及系爭美術著作本身進行介紹,依社會通常情況,被告有合理機會或可能見聞告訴人之著作。

被告經營逢甲銀樓為業,從事珠寶買賣相關工作至少15年以上,且此乃高度涉及時尚流行之產業,被告平日也有閱讀時尚雜誌,不可能不知道告訴人享有起訴書所指戒指之著作權,然被告未向交易對象索取任何授權書或查證即購入系爭扣案戒指,顯見其主觀上係明知,並援引告訴人刑事請求上訴狀之內容,提起本件上訴。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462 號判決參照)再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係以行為人「明知」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客觀上有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之行為外,就其所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之物係屬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在主觀上更須「明知」(直接故意),始能構成犯罪。

又所謂「明知」,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或僅有過失,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上訴意旨雖稱系爭美術著作因告訴人大量行銷,依常情被告有機會見聞系爭美術著作,且被告經營銀樓業務已15年以上,不可能不知告訴人享有系爭扣案戒指之著作財產權云云。

然,有關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其所散布或公開陳列之系爭扣案戒指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乙節,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六、(六)⒈、⒉中載述甚詳,且證人即銀樓業者○○○於本院結證稱:至銀樓推銷珠寶產品的人俗稱「走大路」,也就是業務的意思,銀樓業者向「走大路」人員採購是常見的交易型態,「走大路」的國籍有台灣及香港、印度、大陸、新加坡等等,他們的名片只會留電話而不會有地址,以免銀樓業者跳過他們直接向上游工廠進貨。

「走大路」推銷的產品有他們自己的LOGO,銀樓業者就可以分辨品牌,其向「走大路」購入的是「走大路」自己的LOGO,不是蒂芬妮、卡地亞這種國際廠牌的LOGO。

「走大路」會給銀樓業者帳單,帳單上會有發票,如果是個人工作室就沒有發票,但是會有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至170 頁),證人即銀樓業者○○○證稱:銀樓的進貨來源多為「走大路」,「走大路」就是至銀樓推銷黃金、珠寶等產品的人,「走大路」之人來自台灣、香港、大陸等地。

「走大路」出售產品會給帳單,不一定會有發票,會向「走大路」索取鑑定書,但「走大路」自己出具的保證書沒有用,其是由「走大路」賣的產品同一款式會有多個,來判斷不是贓物,至於仿冒品部分,「走大路」賣的鑽戒一定會在戒台打上LOGO,銀樓除了賣產品還會回收產品,回收時需以LOGO來辨別出處(見本院卷第172 至174 頁)。

由上可知,「走大路」乃銀樓業者常見之進貨管道,且銀樓業者多以產品上之LOGO來區辨是否為大廠牌之仿冒品。

再者,經本院當庭以肉眼勘驗系爭扣案戒指15枚,其中原審判決附表編號9 、5 、4 、15、11戒台內載有「MEDEA 」LOGO,編號2 其內並無LOGO(惟編號2 戒指經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結果,認與告訴人著作不構成實質近似) ,其餘字體太小肉眼無法辨識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 頁),由此可知,被告辯稱系爭扣案戒指是向「走大路」所購入,不僅與證人所述之銀樓業者進貨管道相同,且系爭扣案戒指內確實有「MEDEA 」LOGO,而非「○○○」LOGO,亦與被告辯稱其內有「走大路」自己的LOGO相符。

再者,著作權不採登記保護主義,創作僅需符合著作權法上原創性之要求即受著作權法保護,因此使用人實無法藉由任何法定公示制度得知他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權利範圍何在,佐以本案所涉為戒台之美術著作,單以證人○○○證稱其個人創作保守估算1 年會有70至80件產品推出(見原審卷二第217 頁背面),則整個戒台產品市場1年所推出之創作數量應為數不少,遑論整個珠寶產業多年來之戒台造型更是多到不勝枚舉,而戒台設計雖仍有原創性之空間,然礙於需在戒台上放置鑽石而需配合其功能性,及戒台可創作之面積不大,因此戒台之造型多有相同或大同小異之處,被告縱使身為銀樓業者,亦未必能明確知悉系爭扣案戒指與告訴人之美術著作構成實質近似,在此情況下,被告向綽號Peter 陳之香港「大陸路」人士購入其內載有非「○○○」LOGO之產品,與一般銀樓業者係以其內LOGO來判斷是否侵害他人廠牌之仿冒品等注意義務相同,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會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直接故意存在,檢察官及告訴人以「被告有合理機會接觸告訴人著作」、「被告於交易過程未向交易對象索取授權書或查證」,而認被告構成「明知」,不僅與銀樓業者通常交易模式有違而課予被告過高注意義務,亦係以推論之方式論斷被告犯行,自不足採。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援引告訴人請求上訴狀內容,稱:證人○○○與○○○就逢甲銀樓店內所提供之○○○DM資料本內容,二人證述實質上相同,而其等未受過任何蒐證訓練,無法僅以其等未拍到逢甲銀樓店內之○○○商品介紹本,或未請警方查扣,即逕認證人所述不可採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

然,有關證人○○○與○○○證述不可採之理由,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六、(六)⒊、⒌中載述甚詳,而證人○○○與○○○均為告訴人公司員工而非被害人,證詞之證明力雖較被害人證詞之證明力為強,然其等既受僱於告訴人公司,所證述之內容難免會較偏向告訴人,而與告訴人同站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之立場,因此其證述內容之可信性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作為擔保。

查,證人○○○、○○○所謂「被告或被告店內員工告知架上陳列的是有牌子的、是設計師作品,並拿出○○○作品DM推銷」之證述,業據被告堅決否認,而此攸關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系爭扣案戒指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然證人○○○當日既可在逢甲銀樓店內拍攝試戴戒指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510 號卷第39至41頁),衡情欲拍攝所謂「○○○DM」並非難事,惟其並未為之,又縱使證人因無蒐證經驗而不知應拍攝此證物,惟證人○○○會同警方至逢甲銀樓稽查時,亦應會請警方查扣店內「○○○DM」,然其亦未為之,實與常情有違,綜合上情以觀,實難單以證人上開證詞,即認被告或被告店內員工曾向證人等表示店內有陳列○○○設計款,或曾向證人等出示○○○作品DM。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對於被告丁育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達到無合理的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從而,原審就被告丁育祺諭知無罪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無非係依據業經原審逐一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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