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7,刑智上易,15,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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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愛巴士通運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徐永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晏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易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所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徐永金、劉晏竹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 仟元折算1 日;

被告愛巴士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愛巴士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被告等收受判決後,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然其上訴理由略以:「一、徐永金及劉晏竹均於調查審理程序中詳實說明,徐永金為登記負責人,從未指示劉晏竹辦理商標申請事項,劉晏竹也未就商標申請事先向徐永金說明及報告,商標申請各項文件和與中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鹿公司)或中鹿委託代理人台一國際法律事務所洽談合解過程中,徐永金先生從未參與其中,乃至於愛巴士公司委託捷登智慧財產權事務所員工○○○的各項代辦業務,徐永金先生也從不知情並無參與,判決所述上開據實陳述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信,殊屬可議。

二、被告劉晏竹於104 年12月28日委請捷登智慧財產權事務所員工○○○申請商標分割,雖已知悉(ibus) 在文字組合及外觀上已與告訴人中鹿公司雷同,智慧財產局(104)慧商20683 字第10490494190 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核駁愛巴士公司上開商標註冊之申請,是程序上據中鹿公司陳述意見核駁第039 類申請,但基於對捷登智慧財產權事務所專業之信任,乃同意辦理商標申請案號000000000 之分割申請續行商標權爭議,惟劉晏竹並不清楚分割申請流程,捷登智慧財產權事務所員工○○○也未詳加說明,被告劉晏竹主觀上並無故意再度侵害之犯意。

三、證人創集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審理中證稱之(ibus)創作,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須符合「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著作)及創意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之要件、方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

另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02 年11月12日發布智著字第10200091000 號令,對於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例示規則中「字型繪晝」之內涵加以說明,著作權法對於「字型繪晝」之保護,係就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之整組字群加以保護,而不及於個別文字,否則違反著作權之立法意旨。

本函令指出所謂「字型繪晝」係指針對一組字群,其中包含常用之字彙,而每一字具有同一特質之設計,表達出其整體性之創意,亦即係以整組字群之文字為素材所為整體性繪圖之藝術創作。

因文字本身具有傳達訊息及溝通之高度實用性功能,除專門以製作重製物為目的之利用行為外,大眾得以社會通常使用方式利用「字型繪畫」云云。

三、經查:㈠原審判決第3 頁第9 行所載「106 年7 月18日」、第16行所載「106 年2 月2 日」係顯然錯誤,分別應更正為「105 年7 月18日」、「105 年2 月2 日」,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已敘明本案被告徐永金實係指示被告劉晏竹負責處理被告愛巴士公司之人事、財務及商標事項之處理,被告徐永金對於被告劉晏竹使用如附件所示「ibus」圖案申請商標註冊分割,自難諉為不知,於原判決第9 頁有罪理由第㈤點詳加論述,並就本案難僅以證人劉晏竹證稱其為本案申請分割商標前,未受被告徐永金指示及事先向被告徐永金告知乙情,做為對被告徐永金為有利認定,況本案之申請分割商標,申請書及委任書確有蓋用被告徐永金之印文,有智慧財產局106 年9 月27日(106 )智商50056 字第10680523190 號函暨所附被告愛巴士公司之商標註冊分割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81頁),於原判決第9 頁倒數第2 行起至第10頁第9 行有罪理由第㈥點亦妥為論述,故認定被告徐永金辯稱從不知情並無參與云云,為不足採。

被告徐永金猶執陳詞,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即非可採。

㈢就被告劉晏竹上訴意旨所稱其主觀上並無故意再度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乙節,原審判決已於第8 至9 頁有罪理由第㈣點、第10頁第㈦點論述明確,則被告劉晏竹上訴空言「基於對捷登智慧財產權事務所專業之信任,乃同意辦理商標申請案號000000000 之分割申請續行商標權爭議,惟劉晏竹並不清楚分割申請流程,捷登智慧財產權事務所員工○○○也未詳加說明」云云,不致動搖原判決之正確性,亦不致使本院認為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就被告劉晏竹固辯稱:附件所示「ibus」圖案只是文字組合並非美術著作云云。

然查,原審判決第5 至8 頁有罪理由第㈢點,依據證人即創集設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證人○○○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台灣愛巴士交通聯盟企業標誌及標誌創意說明中,亦有完整呈現如附件所示「ibus」圖案之設計內涵及使用於各個不同商品之使用圖例,有該說明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6 頁至第168 頁),因而認定如附件所示「ibus」圖案為美術著作。

職是,,足認被告劉晏竹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㈤承上,經核原審法院已於判決內記載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憑之證據及適用之法條,並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永金為愛巴士公司代表人,於事前即指示被告劉晏竹負責被告愛巴士公司之商標申請,而被告劉晏竹於明知上開『ibus』圖案,為告訴人中鹿公司享有美術著作之情況下,仍以如附件所示圖樣,委請不知情之捷登智慧財產權事務所員工○○○持之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分割商標註冊,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中鹿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罔顧他人所有之智慧結晶,亦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渠等行為實非可採,兼衡被告徐永金、劉晏竹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涉案情節及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被告愛巴士公司亦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1項之罰金刑」等語(見原判決第8 頁倒數第14至26行),顯已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被告等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 91 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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