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7,刑智上易,23,201808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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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雅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易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邱雅萍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其認事用法與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

一、關於擴香石產品,有許多教學課程,原理原則大同小異,告訴人○○○之作品僅為產品說明,故不具原創性。

二、原審並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竟以迄今為止,並無其他第三人出面指控告訴人之作品不具原創性云云,為論斷告訴人之作品具原創性,實難令人甘服。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著作須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所謂『原創性』,係指為著作人自己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者;

至所謂『創作性』,則指作品須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為應採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minima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 )之創意高度(或稱美學不歧視原則),並於個案中認定之。

…又所謂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係指思想與概念如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此時因其他著作人無他種方式,或僅可以極有限方式表達該思想,如著作權法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斷,該有限之表達即因與思想、概念合併而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

惟倘創作者源於相同之觀念,各自使用不同之表達方式,其表達方式並非唯一或極少數,並無有限性表達之情形,在無重製或改作他人著作之情形下,得各自享有原創性及著作權(本院101 年度民公上字第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查對於告訴人所提文字比對(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930 號偵查卷宗(下稱︰「士偵卷」)第25頁),其中左半部為告訴人於網路賣場之文字,右半部則為上訴人使用於網路賣場文字等事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案卷第59頁)。

而觀諸告訴人之文字,雖係介紹擴香石之用法及效果,然即使基於完全相同之用法及效果觀念,不同之文字創作者,仍會各自使用不同之表達方式,以表達前述擴香石用法及效果之觀念,其表達方式並非唯一或極少數,並無有限性表達之情形,故告訴人之作品具著作權無訛。

二、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既於「蝦皮賣家中心」以用戶註冊帳號「○○○○○」發表前述文字比對左半部之文字(見士偵卷第12、13頁),且樂購蝦皮有限公司亦函覆本院略以︰上開帳號用戶註冊姓名為告訴人等語(見本案卷第231 頁),自應推定告訴人為該文字之著作權人,且該函覆足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三、經比對告訴人與上訴人使用文字之異同(見前述文字比對)及告訴人遭上訴人抄襲之篇幅比例、上訴人抄襲告訴人文字之篇幅比例(見士偵卷第13至24頁),認上訴人使用於網路賣場之文字,大部分均係抄襲告訴人所使用之文字,故原審認上訴人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並無違誤。

肆、綜上所述,原審依所調查之證據,並綜合全案辯論意旨所為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鍾鳳玲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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