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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學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4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關於該等商品的說明有記載隨機出貨不挑款、外面都賣290 元以上等訊息,是因為本身都在國內網站購買,之後才去淘寶看到比較便宜才購買,這個訊息是看國內網站知道的等語,則被告於刊登上揭扣案活力瓶之訊息前,已有對該商品於網路拍賣之價格為瞭解,而被告所販售之商品價格於被告網站上標示之建議售價為新台幣(下同)580 元、正品建議售價為790 元(見偵卷第47頁),兩者價差甚遠,再被告以賣家名稱「優生活創意賣場」,刊登一次付清特價即以建議售價580 元37折即每個220 元之價格,販賣仿冒「citruszinger」商標商品之訊息,足證被告於賣場上刊登220 元之販售價格確有參考同類產品之售價作為基準,且知悉其出售價格與正品價格顯不相當,堪認被告確已知悉其販售之系爭活力瓶為仿冒商品一情為真,而可認被告主觀上有明知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仍故意將之販賣之直接故意。
(二)主管機關既已核准上開商標,一般人均可輕易查得而知悉該商標業經註冊並公告,而被告販售經扣案之活力瓶止滑圈標示有上開商標,且附有標示上開商標之吊牌,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從事網拍販售商品之智識經驗,應足以認知該等文字係表彰商品來源之商標,與一般英文字有別。
又被告供稱係於大陸淘寶網購買活力瓶,惟並未提供進貨資料,復未向進貨廠商確認扣案活力瓶是否為仿品,即逕自於網路上販售,可認被告對來源不明且有前揭異狀之扣案活力瓶係仿冒商標商品一事,應知之甚詳。
另依露天拍賣的評價觀之,顯示被告賣過很多東西,截至告訴人購買系爭活力瓶時,被告於賣場中的商品數仍有742 件,評價有1,172 次(見偵卷第16頁),顯見其為專業賣家,是原審以被告無販賣仿冒物品之直接故意,而為無罪之諭知,應有違誤等語。
三、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次按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或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為其構成要件。
又所謂「明知」,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或僅有過失,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680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上訴意旨雖以扣案商品之販售價格與正品有相當之落差,作為被告有主觀犯意之依據等語,惟查上訴意旨所稱正品之建議價格為790 元,其所引網路資料之實際內容為較為小型字之建議售價790 元,並加刪除線後,再標明較大字型之網路價為699 元,故實際上並非上訴意旨所稱之790 元,且該網路資料顯示之時間為105 年12月26日(參偵卷第47頁),而扣案水瓶係告訴人供稱於104 年11月間自網路上所購買,則上訴意旨以105 年12 月26 日之網頁資料,欲指稱被告於販賣扣案商品前即已知悉正品之價格,顯與訴訟資料所載內容不相符合,難以此認被告係明知並有意侵害商標權。
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稱其係於104 年年中於淘寶網以180 元購入2 個活水瓶,1 個自用,並於同年11月由告訴人以一個220 元之價格所購買等語(參偵卷第7 、41頁、原審審智易卷第22頁反面),供述前後一致,其雖於原審審理時另供稱:因為本身都在國內網站購買,之後才去淘寶看到比較便宜才購買等語,然此係指關於網站上所刊登「隨機出貨不挑款、外面都賣290 元」等商品資訊(參原審智易卷第18頁反面),另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參考網路上販賣類似水壺商品的賣家價格,我買180 元,包括運費,所以定價為22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故上訴意旨以此主張被告顯已知悉正品價格,亦不可採。
又查原審判決並非以販賣價格作為被告無主觀犯意之唯一依據,尚包括販賣之數量僅一個,並考量被告為28歲之家庭主婦,且非專業賣家,其所開設之「優生活創意賣場」自103 年7 月迄104 年12 月 間均無交易記錄(參原審智易卷第12頁),況上開商標係於102 年12月16日始註冊,距被告購入或賣出扣案活水瓶之時間未逾兩年,故不能僅憑商標已註冊即認被告有明知扣案水瓶為仿冒商標商品,並有意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
五、綜上所述,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犯行,且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亦無法僅憑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疑處,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明知並有意侵害商標權之直接犯意,因此原審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品潔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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