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7,刑智上易,31,2018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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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1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在隆



選任辯護人蔡譯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蔡在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網際網路上之各種超連結方式,如已符合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已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之定義,即該當於公開傳輸之構成要件,至於實際所使用之不同網路傳播方式僅屬網路工程之技術面或使用便利性之問題,要非所問,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之相關函釋亦認為使用嵌入功能(或嵌入式語法)在網際網路上向公眾分享、提供或傳達非法之著作內容,仍可能涉及侵害公開傳輸權,而須負擔民刑事責任,原審1認為被告使用嵌入式語法對YouTube網站為連結之行為,尚與公開傳輸要件有違,係對公開傳輸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且不能僅以YouTube網站有其審查機制或應可信賴YouTube網站上之影片係有合法版權等理由,即當然排除被告之注意或篩選義務,或遽為阻卻其主觀犯意之抗辯事由。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惟查:被告之行為不該當著作權法之重製、公開傳輸行為:2所謂「公開傳輸」是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惟如僅係將他人網站之網址轉貼於網頁上,藉由網站連結之方式,使其他人可透過該網站進入其他網站之行為,並未涉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即未造成對他人公開傳輸權之侵害。

又按於網站上透過「嵌入」之功能連結至其他影音網站,若係採用網站間相互連結(超連結)之技術,並不涉及著作之重製及公開傳輸,故行為人於自設網站上嵌入YouTube之超連結網址與語法,供他人得以點選超連結至YouTube網站上觀看他人之視聽著作,並不構成著作權法所規範之重製或公開傳輸行為;

藉由「嵌入embed」功能將YouTube網站的影片呈現在自己所架設的網站上,在技術面如係藉由網站間連結之方式,由使用者點選後直接開啟YouTube網站瀏覽、收聽,實際上並未將影片及音樂內容重製在自己的網站,不會涉及著作的重製及公開傳輸,不構成對著作權之侵害,惟行為人如知悉嵌入之內容或連結的網站內容屬於未經他人授權之非法檔案,仍透過超連結的方式提供在其他網站上時,有可能成為他人(即上傳非法檔案的人)侵害著作權(公開傳輸權)之共犯或幫助犯。

此外,智財局102年11月19日智著字第10200092090號函文、102年6月4日解釋資料檢索電子郵件0000000B函亦有相同見解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4頁至第35頁)。

被告於其所申設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銷售頁面上以嵌入式語法將YouTube網站上之本案視聽著作連結於網頁上,使不特定人得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銷售頁面上逕予播放Y3ouTube影音平台上之本案視聽著作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40頁背面),核與105年度民公彭字第99206號網頁體驗公證書所附公證人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關鍵字搜尋本案視聽著作,經雅虎奇摩拍賣網站頁面顯示本案視聽著作影片,點選該網頁就直接播放,播放時本案視聽著作時右下角出現YouTube之圖示,有本案視聽著作擷取畫面在卷可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1頁至第31頁),可知本案視聽著作是由YouTube網站為影音播放;

復參以卷附YouTube嵌入影片與播放清單說明(原審卷第36頁),可知YouTube網站係提供以網頁語法,以方便使用者得以內置框架或內聯框架之方式,在該網頁內嵌入(embed)YouTube之網頁,而得逕於該網頁上點選後連結而播放該YouTube網頁上指定之影片。

準此,所謂「嵌入式語法(embed)」與「超連結(hyperlink)」之來源均屬一致,均是將網友送至特定影音網站網頁,藉由該影音網站之平台為影片之播放,即係由該特定影音網站網頁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至於提供「嵌入式語法」之人並未「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從而,揆諸前揭著作權法所規定「公開傳輸」及就「嵌入式語法」之解釋,被告之行為既屬使用「嵌入式語法」而與YouTube網站連結,自與「公開傳輸」不同,不該當於公開傳輸之要件;

且被告既係藉由網站間連結之方式,經使用者點選連結後開啟YouTube影音平台而為影片之播放,並未另有何重製之行為,自亦不涉及著作之重製。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銷售頁面上嵌入本案視聽著作供不特定人點選連結後開啟YouTube影音平台而為影片播4放之行為,涉犯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洵屬無據。

是告訴人委託多田國際廣告企劃有限公司(下稱多田公司)製作,業經告訴代理人○○○證述在卷(警卷第5頁),並據多田公司表示為告訴人製作之2002年至2015年度商品綜合型錄所有之著作財產權均屬告訴人所有,有著作權轉讓證明書(警卷第11頁)在卷可稽,而本案視聽著作係多田公司放置於YouTube網站,此由YouTube本案視聽著作播放頁面左下角標示「廣告多田」之網頁擷取畫面可憑(偵緝卷第50頁),經點按YouTube該網頁之「廣告多田」處會顯示多田公司為告訴人及他人製作包含本案視聽著作之多部影片縮圖畫面,亦有YouTube網頁擷取畫面可稽(偵緝卷第51頁),是由YouTube網頁關於多田公司本案視聽著作與其他影片連結顯示之形式態樣,會使網路使用者認為上開多部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人均是多田公司,並由其將上開影片放置於YouTube網站上供觀覽,從而網路使用者包含被告難以認為本案視聽著作是非法檔案,更遑論得知多田公司是否讓與著作財產權予告訴人,是洵難證明被告確已知悉嵌入之本案視聽著作係屬未經他人授權之非法檔案而仍透過超連結的方式提供在其網站。

再者,依YouTube網站之服務條款第6條「您的內容和行為」,其中第B項記載:「您應當對您的內容以及在服務上提交和發佈內容所產生的後果完全承擔責任。

您確認、陳述和保證,您擁有或得到發佈您提交內容必需的許可、權利、同意和允許;

且根據本服務條款,為在服務上發佈該內容,您許可給YouTube與該內容相關的所有專利、商標、商業秘密、版權或其他專有權利」;

若告訴人認有遭侵害著作權時,YouTube網站亦設有「提交版權申訴書」之機制(原審卷第58頁、第605頁),而被告究非YouTube網站之管理者,其對於YouTube網站管理之注意義務並不如同建置或管理者之注意義務高,則客觀上本案視聽著作既會使被告誤認係多田公司合法放置於YouTube網站,誠如前述,其以嵌入式分享本案視聽著作,衡情難謂其確有違法之認識,無從以此逕認被告有重製或公開傳輸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法第92條之罪嫌,原審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蕭文學
法官杜惠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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