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啓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854、201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啓清自民國100 年9 月23日起,擔任址設嘉義縣○路鄉○○村0 鄰○○00號14樓之1 「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陽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伴唱周邊設備及電腦伴唱機內歌曲給小吃部、餐飲店、卡拉OK等業者,並收取租金為業。
其明知「落花淚」、「用心」、「刻字」、「夜市人生」、「尚水的伴」、「小吃部」、「不能講的秘密」、「紙糊的心」、「明天」等9 首歌曲,分別屬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及上豪視聽有限公司(下稱:上豪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豪記公司及上豪公司於102 年11月20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業將前開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告訴人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104 年8 月24日起,將載有前揭9 首歌曲之金嗓牌伴唱機2 臺,連同點歌本1 本、遙控器1 支,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址設嘉義縣○○市○○○街0 號「珈園美食廣場」之負責人李麗香(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52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供「珈園美食廣場」之不特定客人點選演唱,而侵害告訴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
嗣於104 年12月10日16時50分許,為警在前開「珈園美食廣場」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上述伴唱機2 臺、遙控器1 支及點歌本1 本等物。
因認被告林啓清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振陽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林啓清執行出租本案歌曲業務,犯上開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嫌,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本案於107 年1 月9 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時,被告振陽公司之設立登記地址為嘉義縣○路鄉○○村○○00號14樓之1 ,而被告林啓清之住所雖設籍在南投縣○○鎮○○街0 號之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然於105 年11月8 日移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執行,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12月5 日借提並寄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下稱:臺北分監),迄至107年4 月3 日始解還臺中監獄。
是本案於107 年1 月9 日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林啓清之所在地係在臺北分監,被告振陽公司之所在地係在嘉義縣,均非屬原審法院管轄區域。
又被告林啓清、振陽公司所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其犯罪地係在嘉義縣太保市,亦非原審法院管轄範圍。
檢察官向無管轄之原審法院起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至本案犯罪地、本案起訴時被告振陽公司所在地之法院。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又此所在之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
又在甲地服刑中之受刑人,如經移監解交乙地監獄執行而除其名籍,固可認該甲地已非被告之所在地,惟倘暫時離監,例如戒護就醫及借提暫押而暫時離開甲地等情形,甲地之監獄,並未解除該受刑人在監服刑之名籍,且因故借提期間復長短不一,甚至有一、二日即解還之情形,而借提原因消滅後,除另有事由,即應解還原監所服刑,是受刑人被借提暫押他處時,亦不能認其原服刑之監所所在地法院係當然無管轄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對被告等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07年1 月9 日繫屬原審,斯時,被告振揚公司設立登記地址位於嘉義縣,此有被告振揚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105 年4 月13日經授中字第10533395720 號函各1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中智簡字卷2 第20、22頁);
又被告林啓清籍設南投縣,亦有被告林啓清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件在卷可參(見原審中智簡字卷1 第4 頁);
再本案犯罪地,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係在嘉義縣,固可認被告等前開公司設立登記地、住所地及本案犯罪地,均非原審法院管轄範圍。
(二)惟被告另案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判決確定,於105 年11月8 日移入臺中監獄執行,執行期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12月5 日借提並寄押在臺北分監,迄至於107年4 月9 日(原判決誤載為:107 年4 月3 日)始解還臺中監獄繼續執行迄今,未曾將之由臺中監獄除其名籍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12月5 日新北院霞刑鼎105 智訴2 字第078422號函、臺中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各1 件可憑(見原審中智簡字卷2 第23、30、3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監獄、臺北分監查明屬實,此亦有臺中監獄107年7 月11日中監總決字第10700064700 號函及檢附被告林啓清在監受刑人資料表、本院與臺中監獄總務科民籍股107 年7 月12日之公務電話記錄、本院與臺北分監總務科民籍股107 年7 月26日之公務電話記錄、臺北分監總務科民籍股傳真被告林啓清在監受刑人資料表各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81-94 、95、97、99、111 頁)。
準此,被告林啓清雖自106 年12月5 日起至107 年4 月8 日止,經借提並寄押在臺北分監,然此僅係「借提暫押」,而非「移監」,故被告林啓清僅係暫離臺中監獄,並未經臺中監獄移監解交臺北分監執行而除其名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從認本案於107 年1 月9 日繫屬原審法院時,該臺中監獄已非被告林啓清之所在地。
五、綜上,原審誤認被告林啓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12月5 日自臺中監獄借提並寄押在臺北分監,即認其非本案107 年1 月9 日繫屬時之被告林啓清所在地法院,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自嫌率斷,檢察官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又為顧及被告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