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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1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一多亞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簿金
自訴代理人 陳穩如律師
被 告 吉富嘉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柏勛
被 告 虞玉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自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虞玉蘭原為被告吉富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富嘉公司)負責人(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負責人始變更登記為王柏勛),自訴人曾於民國105 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被告虞玉蘭、吉富嘉公司提出告訴,主張被告吉富嘉公司販售之「五路財神公箔錢母組」賀年商品(下稱系爭商品)違法重製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Q 版五路財神圖像」著作(下稱系爭著作),嗣經該署檢察官於105 年7 月21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9214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智財分署)檢察長於105 年8 月26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97 號駁回自訴人之再議,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6 年3 月15日以105 年度聲判字第134 號裁定駁回自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下稱前案),其主要理由為被告虞玉蘭主觀上不具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詎被告虞玉蘭明知系爭商品乃侵害自訴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猶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繼續批發販賣系爭商品至家樂福、特力屋、大潤發等賣場而散布之,因認被告虞玉蘭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被告吉富嘉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
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而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及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 、4 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虞玉蘭既經自訴人以律師函通知,又經前案訴訟程序,卻於106 年9 月間再為販售行為,豈能謂非「明知」,況被告吉富嘉公司規模非小,從事賀年商品製造業多年,對系爭商品有無侵權應知之甚詳云云。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案後仍有販售系爭商品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系爭商品與系爭著作不構成實質近似,被告因此認為系爭商品未侵權而繼續販售,主觀上並非明知系爭商品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等語。
四、經查:㈠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係以行為人「明知」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客觀上有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之行為外,就其所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之物係屬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在主觀上更須「明知」(直接故意),始能構成犯罪。
又所謂「明知」,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或僅有過失,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參照)。
再者,檢察官起訴與否的決定及法院的終局裁判,其內容正確與否,雖然均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惟法治國家之人民既有遵守司法終局決定之義務,當然也可以合理信賴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裁判書所記載之理由,並憑以作為自己日後之行為準則。
但司法的審理調查有其侷限性,其結果未必均與客觀事實一致,故若行為人所認識之社會事實,明顯牴觸司法終局決定之內容,自然不容行為人不當利用此司法終局決定,合理化自己的故意犯罪行為。
㈡自訴人於前案對被告虞玉蘭、吉富嘉公司提出違反著作權法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高檢智財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自訴人又聲請交付審判,經新北地院裁定駁回自訴人交付審判聲請等情,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書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9至51、286 至300 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
嗣被告虞玉蘭、吉富嘉公司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仍於106 年間透過大潤發、家樂福、特力屋等實體通路販賣系爭商品,且經自訴人購買存證等節,有自訴人提出之系爭商品暨購買證明照片28張(見原審卷第53至69、101 至137 頁)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12日函、家福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12日106 年家福法字第2017091201號函、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5 日00000000智字第001 號函各1 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47 至153 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細譯前案不起訴的理由,其中,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五路財神系列賀年禮品(下稱E 圖)…E 圖中分開擺放之五位財神,亦在整體位置(個別獨立)、色彩表現、飾品及吉祥話語所書寫之文字、元寶大小、數量、擺放型態及位置,均與告訴人所提出之A 圖構圖不同,就整體觀感均應屬不同之表達方式,給予觀察者有不一樣之感受,另就細部觀察而言,前述構圖內容之差異,實質上並非近似,均不構成對本案著作之重製。」
(見原審卷第291 背頁)而高檢智財分署再議駁回處分書、新北地院駁回交付審判裁定,則以系爭商品非被告虞玉蘭所重製改作,其主觀上沒有侵害系爭著作之故意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見原審卷第300 、308 頁),惟並未認定系爭商品與系爭著作構成實質近似而為侵害著作權之物。
而系爭商品是否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涉及價值判斷,需要相當程度之法律專業,非單純事實問題,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中檢察官既已認定系爭商品與系爭著作為不同表達方式不構成著作之重製,高檢智財分署檢察長及新北地院法官於處分書、裁定中亦未否定不起訴處分書之上開認定,則被告虞玉蘭辯稱其因信賴上開司法裁判,而認系爭商品非屬侵害系爭著作之物,進而於前案終結後再予以販賣等語,應屬可採,實難單憑被告虞玉蘭曾經歷前案偵查程序,即推論其主觀上即「明知」系爭商品為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重製物。
㈣自訴人雖稱:本院106 年度民著訴第41號民事判決已認定系爭商品客觀上就是違法重製物,顯見被告虞玉蘭為「明知」云云。
然,上開民事判決係於107 年3 月19日宣判(見原審卷第442 至460 頁),而大潤發向被告最後進貨系爭商品時間為106 年1 月,家樂福最後進貨時間為105 年12月,有該二公司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7 、151 頁),其等最後進貨時間點均在上開民事判決之前,實難以此反推被告虞玉蘭販賣系爭商品予大潤發等公司時,主觀上即有「明知」之犯意存在;
此外,本院106 年度民著訴第41號判決認定系爭商品與系爭著作構成實質近似(見原審卷第453 至454 頁之判決理由),而與前案檢察官認定不同,然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尚未確定,法院最終判決結果尚屬未知,且此情恰可證明,有關系爭商品是否為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重製物一事,司法實務見解前後有所不同,準此,豈可苛責被告虞玉蘭應較司法從業人員有更高度的專業能力,得以正確判斷系爭商品是否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此益證被告虞玉蘭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明知」等情,足堪採信,自難以本院上開民事判決之認定,即謂被告虞玉蘭應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相繩。
又被告虞玉蘭既未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自不能對被告吉富嘉公司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刑。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對於被告虞玉蘭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達到無合理的懷疑之程度。
從而,原審就被告虞玉蘭、吉富嘉公司諭知無罪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無非係依據業經原審逐一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自訴人於本院主張被告虞玉蘭另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而與本案已起訴之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一併論處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然被告虞玉蘭上開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部分,應諭知無罪判決,已如前述,則自訴人所指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部分,與本案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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