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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林天琛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左逸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6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天琛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天琛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 千元折算一日,另以被訴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商品虛偽標記、陳列虛偽標記之商品罪嫌部分不成立犯罪,不另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應更正為居留證號碼)、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告訴人所取得的審驗標章放置於自身拍賣網站上,就所出售的商品與該標章所核發的商品二者完全相同,所以被告的行為並非以假作真,創造了不存在的審驗標章,所以就此要件而言被告並沒有偽造的行為存在,被告將他人真實申請的審驗標章放在網站上,既然沒有以假作真創造不存在的標章行為,所行使的是真正的文書。
且被告主觀上對於電信法及相關子法規範並無認知,將他人所有經過審驗之標章用在自己的拍賣網站上,行為不妥,但是並不構成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罪等語。
三、惟查,依卷附由告訴人昱愷有限公司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NCC) 委託之驗證機關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申請之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見偵卷第13頁),其說明⒌載明「本型式認證證明及其合格標籤使用權專屬取得本證明者。
本證明持有人檢附同意書報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備查後,得授權他人於同廠牌同型號之器材,使用其合格標籤」等語,可見認證證明及合格標籤之使用權均專屬申請者及申請者授權之人,且此認證號碼「CCAJ17LP0760T3」既代表該產品符合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之規定,並已依NCC 委託之驗證機構認證核發型式認證證明,若以電腦輸入、並在拍賣網頁之商品詳情欄內顯示該認證號碼「CCAJ17LP0760T3」,自具有表示或說明該拍賣商品符合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之規定,並已依NCC 委託之驗證機構認證核發型式認證證明之用意,就像身分證字號一樣,是與告訴人公司連結在一起的,應屬準特種文書,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將認證號碼「CCAJ17LP0760T3」使用在其拍賣之掃地機器人產品上,足以讓消費者誤認該產品已經NCC 委託之驗證機構認證,故被告辯稱不構成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罪云云,並不可採。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係大陸浙江人,來臺就讀國立交通大學管理系,在臺無前科紀錄,為思賺取學費,而從大陸攜帶小米掃地機器人入境上網拍賣,稱使用上揭認證號碼尚未賣出即被查獲,並無所得,情節尚屬輕微,且為在學學生,經此偵審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起訴,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6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琛犯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天琛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前之同月初某時,在其斯時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租屋處,以其在蝦皮拍賣網站所申設之「nb950118」會員帳號,透過網際網路刊登商品名稱「『現貨代購』小米米家智慧型掃地機器人mi官方原廠手機遠程控制iRobot Roomba Neato 小米生活日常NT$8,700-NT$8,950 」(以下簡稱米家掃地機器人),販賣米家掃地機器人,其明知上開刊登販賣之米家掃地機器人係由其自大陸地區攜帶入臺販售,其本人亦未曾針對米家掃地機器人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 )委託之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下稱電技中心)申請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之犯意,於刊登上開商品於蝦皮拍賣網站後之某時(亦於106 年3 月9 日前),經網際網路搜尋取得昱愷有限公司(下稱昱愷公司)向電技中心針對米家掃地機器人(WIFI)申請審驗合格之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明之認證號碼「CCAJ17LP0760T3」後,未經昱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在上開其刊登之米家掃地機器人拍賣商品之商品詳情內登載該認證號碼「CCAJ17LP0760T3」,用以表示其刊登販售之商品符合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之規定,並已依NCC 委託之驗證機構認證核發型式認證證明,且顯示在拍賣網頁上向瀏覽該網頁之不特定人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昱愷公司及認證證明使用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昱愷公司代表人羅正旻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㈡被告所刊登之上開米家掃地機器人網頁列印資料。
㈢昱愷公司向電技中心申請之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
㈣統領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及回執。
三、被告所辯及本院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有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刊登米家掃地機器人拍賣訊息,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刊登後沒多久拍賣系統發訊息說最好要有NCC 合格的認證,伊才上網搜尋,當時在網路上搜索到該產品已經得到NCC 合格的認證,且伊只搜尋到一組合格認證即「CCAJ17LP0760T3」,網路上沒有說此合格認證專屬所有人所有,伊認為是官方的也就是小米公司的云云。
㈡依卷附由昱愷公司向電技中心申請之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見偵卷第13頁),其說明5.載明「本型式認證證明及其合格標籤使用權專屬取得本證明者。
本證明持有人檢附同意書報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備查後,得授權他人於同廠牌同型號之器材,使用其合格標籤」等語,可見認證證明及合格標籤之使用權均專屬申請者及申請者授權之人,且此認證號碼「CCAJ17LP0760T3」既代表該產品符合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之規定,並已依NCC 委託之驗證機構認證核發型式認證證明,若以電腦輸入、並在拍賣網頁之商品詳情欄內顯示該認證號碼「CCAJ17LP0760T3」,自具有表示或說明該拍賣商品符合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之規定,並已依NCC委託之驗證機構認證核發型式認證證明之用意無訛,先予敘明。
㈢本件被告在蝦皮拍賣網站上所刊登販賣之米家掃地機器人係被告自行自大陸地區購入,再攜帶入臺販售,且最初刊登時尚未在拍賣商品之商品詳情內登載認證號碼「CCAJ17LP0760T3」,係蝦皮拍賣網站系統訊息稱販售之商品最好要有NCC之認證,被告始透過網路搜得上開「CCAJ17LP0760T3」證號登載在其拍賣商品內,此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7頁;
本院智易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可見被告販售之米家掃地機器人並非購自臺灣任何代理或銷售米家掃地機器人之公司或商號甚明。
又被告在經由蝦皮拍賣網站系統訊息建議,得知其所刊登販售之米家掃地機器人須有「NCC 之合格證號」始符合臺灣規範時,確知其本人未曾針對米家掃地機器人向NCC 委託之電技中心申請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則其透過網際網路搜尋取得認證號碼「CCAJ17LP0760T3」時,絕對知悉其非該認證號碼之申請人,被告非申請人,自不當然得以使用,被告未得申請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有權使用者自居加以使用,自已該當偽造之構成要件,殊不因「CCAJ17LP0760T3」之實際申請人為昱愷公司或臺灣小米公司而有所不同,蓋無論「CCAJ17LP0760T3」之實際申請人為昱愷公司或臺灣小米公司,被告皆未得同意或授權,同係無權使用,況認證號碼「CCAJ17LP0760T3」之申請人為何人,透過網際網路本即非無從查得,被告辯稱其搜得上開認證號碼時,未併知申請人為何人,是否屬實,已甚可疑;
且被告固一再以其誤認「CCAJ17LP0760T3」為臺灣小米公司官方所有為辯,然被告所販售之米家掃地機器人究非出自臺灣小米公司之通路,蓋斯時臺灣小米公司尚未正式將上開商品引進臺灣販售,此為被告所不爭,則臺灣小米公司為使該項商品符合在臺灣販售之相關規範,在耗費相當營業成本後,有何可能在俗稱「官方貨」未上市前,同意販賣非「官方貨」之個人賣家未經同意或授權即使用該公司申請審驗合格之認證號碼,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執為其得未經同意或授權即當然使用「CCAJ17LP0760T3」之依據,被告辯稱其無偽造之意思,洵無足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罪;
被告偽造特種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於網路拍賣平台上販賣產品,竟未經昱愷公司之同意即擅自登載上開認證號碼,實欠缺法治觀念,甚不足取,兼衡被告在臺並無前科、在臺攻讀研究所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致危害程度、犯後未能坦認其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林天琛尚涉有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商品虛偽標記、陳列虛偽標記之商品罪嫌(見本院審智易卷第23頁反面)。
㈡按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商品之「品質」者,係指商品之質料,包括製造之原料、所含之成份及製造所使用之技術等項;
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係就商品之「品質」為不實標記或表示。
職是,本件被告是否成立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端視其在蝦皮拍賣網站上所刊登販賣之米家掃地機器人之拍賣商品詳情內登載認證號碼「CCAJ17LP0760T3」,是否屬對商品之品質為不實標記或表示。
查證人羅正旻在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昱愷公司申請審驗之米家掃地機器人與被告在網路拍賣所販售者為同一產品規格、型號,因斯時只有該款型號之掃地機器人等語在卷(見本院智易卷第18頁正、反面),是被告於106 年3 月間在蝦皮拍賣網站所刊登、販賣之米家掃地機器人,縱係其自行在大陸地區購入,然規格、型號與昱愷公司申請送審驗之米家掃地機器人之規格、型號完全一致,故認證號碼「CCAJ17LP0760T3」固足代表昱愷公司申請送審定之器材符合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之規定,並已依NCC 委託之驗證機構認證核發型式認證證明,惟對於出於同一製造商、同一規格、型號之商品而言,製造所使用之技術當無二致,則被告所刊登、販賣之米家掃地機器人,即難謂不具有認證號碼「CCAJ17LP0760T3」所代表之品質內涵,自難遽以商品虛偽標記或陳列虛偽標記之商品罪相繩。
是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刑法216 條、220 條第2項、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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