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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國華
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3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藍國華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般汽車零件,均有正廠與副廠之分,所謂正廠即為商標權利人委託工廠生產,且貼有商標權利人商標之產品;
而副廠,雖為同一工廠生產,但未經商標權利人授權生產,不能貼商標權利人之商標之產品稱之。
本案的水泵浦,如係正廠,應記載中華三菱,副廠記載匯豐件。
被告就系爭水泵浦來源供詞前後反覆,且告訴人「SUM 」商標包裝,告訴人自民國98年即停止使用,被告就系爭水泵浦不能諉為不知其出貨單上記載是匯豐件,被告既然知道系爭水泵浦並非正廠,即非商標權利人即告訴人委託工廠生產之產品,卻貼有告訴人商標,依然販售,縱然該商標並非被告所張貼,依然觸犯商標法第97條之犯行云云。
然本案被告雖不爭執扣案系爭2 顆水泵浦為仿冒商標商品,惟堅詞否認知道系爭2 顆水泵浦為仿冒告訴人商標之商品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105 年4 月19日所販售之水泵浦發生軸心斷裂情形,幫鴻達修車廠代工修理汽車之證人○○○在臉書發表之抱怨文章,告訴人因此得知該情形並加以處理,向○○○取得系爭水泵浦1 顆,並在被告於105 年5 月6 日販賣交付另一顆系爭水泵浦與日昇材料行,於同年月7 日自日昇材料行處取得該顆水泵浦,惟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第一顆系爭水泵浦發生軸心斷裂之情形,仍故意去販售第2 顆系爭水泵浦,縱被告知悉第一顆系爭水泵浦發生問題,因不論正廠或副廠之零件於新品即發生故障係屬機率問題,亦不能因此認為被告明知系爭2 顆水泵浦為仿冒商標商品。
且被告辯稱不知道扣案2 顆水泵浦為仿冒商標商品為可採(見原審判決第5頁倒數第8 行至第7 頁第7 行),難以被告購入扣案2 顆水泵浦之價格,核與其售出之價格有所差距,推認被告明知扣案2 顆水泵浦為仿冒商標商品(見原審判決第7 頁第8 行至第9 頁第19行),亦難以扣案2 顆系爭水泵浦之外包裝紙盒並非使用告訴人之SUM 包裝,即遽認被告明知扣案2 顆水泵浦為仿冒商標商品(見原審判決第9 頁第11行至第10頁第12行),也不能僅以被告有多年銷售汽車零件之經驗,即遽以認定其明知扣案2 顆水泵浦為仿冒商標商品(見原審判決第10頁第13行至第11頁第9 行),原審判決已論述甚明。
承上,檢察官於上訴第二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犯罪行為,故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職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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