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7,刑智上易,9,2018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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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733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2986 號),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447號判決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永順(涉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其所經營之上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公司)販售之機油係在國內生產,卻利用國人對於日本製商品品質之信賴,而基於虛偽標記商品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4年間,委託不知情之中國製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在其販售之機油包裝上,以日文介紹商品,並在包裝上標記「NUTEC INTERNATIONAL Co.Ltd TOKYO JAPAN」及前三碼為「451 」之代表日本生產之商品條碼,偽裝該上海公司販售之機油商品為日本製造,足生損害於消費者對產品來源之認知及商品條碼策進會對於條碼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所認定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4款定有明文,此違背法令情形,不問其為土地管轄抑事務管轄,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64條規定,為第二審之審判程序所準用。

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前段、第4款所定刑事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同。

不服地方法院關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者,除少年刑事案件外,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亦同。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前段、第4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範圍有:㈠因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317條及第318條之罪。

㈡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之罪。

㈢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關於第20條第1項、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款之罪。

㈣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案件。

㈤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等案件。

職是,非上揭之第二審刑事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無權管轄,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查,本案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並記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亦涉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對於商品為虛偽標記、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不實標記商品等罪嫌,惟按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是堪認被告販售販賣不實標記商品之期間應係在93、94年間,惟本案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4 月9 日始簽分偵辦,顯已逾5年,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從而,被告上開對於商品為虛偽標記、販賣不實標記商品等犯行,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即不得再行追訴,自應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見起訴書第3 至4 頁)是公訴人於起訴時已明白表示有關被告涉犯刑法第255條罪嫌部分因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此,刑法第255條罪嫌自非起訴效力所及,甚為明確,而蒞庭檢察官於本院亦稱:偵查時檢察官對被告涉犯刑法第255條商品標示不實罪嫌部分,已認為追訴時效消滅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由上可知,公訴人確實僅就被告所涉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提起公訴,有關刑法第255條之罪應未在起訴範圍內,且此部分因欠缺訴訟要件而非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列起訴效力所及之事項,法院若就此部分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447號開庭時雖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55條之罪嫌,亦僅係善盡其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告知義務,不能認為公訴人已就被告違反刑法第255條之事實已經起訴,而移審判決認「惟觀諸公訴意旨之記載... 則見公訴人除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外,並認被告之行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嫌,而有於起訴書漏未記載此部分起訴法條之情,然此應不影響此部分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亦顯與公訴人已於起訴書中明確表示並未對被告涉犯刑法第255條之罪嫌提起公訴之記載未合,移審判決認公訴人已對被告所犯刑法第255條罪嫌提起公訴,僅係起訴書漏未記載此部份起訴法條等語,容有誤會。

四、綜上,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書中已明確表示被告所涉刑法第255條罪嫌因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而未追訴,僅起訴被告所涉之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準此,刑法第216 、215 條既非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智慧財產法院所管轄之刑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本案即無管轄權。

臺灣高等法院雖於107 年1 月17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477號判決將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移送本院處理,並檢送相關卷證,然揆諸前開管轄規定,本院就本案無管轄權,自應移送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0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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