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7,刑智上訴,14,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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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劉怜君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朱仙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766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怜君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知悉並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怜君於民國(下同)99年7 月15日起,受雇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並於任職期間即102 年10月1 日,與○○公司簽訂有員工保密協議書,約定劉怜君就該公司之客戶資料、客戶名單、銷售合約書、市場訊息、行銷策略、銷售網路、銷售管道、成交價格、合作廠商資料、名單、供貨合約、訂單、交易條件等營業秘密資訊,負有保密之義務,不得對外洩漏,於任職期間未經許可不得擅自以任何方式重製,離職時應交還所有機密資料及相關附件。

嗣劉怜君於105年6 月間前往與○○公司營業項目相同具有高度競爭關係之○○手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面試,經○○公司於同年6 月中旬決定聘用劉怜君擔任該公司之行銷開發客戶等業務工作,劉怜君隨即向○○公司提出離職申請,核准離職日為105 年7 月21日,嗣劉怜君於105 年7 月17日(該日為周日)中午12時17分許,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公司之利益的意圖,擅自將其先前已整理、含有○○公司之客戶資料、業務往來情形、處理進度及報價等機密資訊之「Monica交接事項」(下稱Monica交接事項)電子檔案,以電子郵件夾帶附檔之方式,寄送至其所申設之「○○○○○○○○○○○@ yahoo .com .tw」電子郵件信箱(下稱個人電子郵件信箱),以此方式重製○○公司所有之上開營業秘密。

嗣經○○公司發現劉怜君至○○公司任職,並清查該公司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公司提出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或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原審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7 年5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6 月6 日、8 月2 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審酌前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怜君固坦承自99年7 月15日起至105 年7 月21日止,受雇於○○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並於任職期間即102 年10月1 日,與告訴人○○公司簽訂有員工保密協議書,及其於離職前之105 年7 月17日中午12時17分許,將含有○○公司之客戶資料、業務往來情形、處理進度及報價等營業秘密資訊之「Monica交接事項」寄至其個人之「○○○○○○○○○○○@ yahoo .com .tw」電子郵件信箱之行為。

惟辯稱:其將「Mo nica 交接事項」外寄至個人電子郵件信箱係為了回家加班使用,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之不法意圖。

告訴人公司之員工為工作之目的,以電子郵件郵寄客戶資料,或在辦公室以外之場所使用客戶資料,並非先例,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不法行為。

被告離職之後,已將「Monica交接事項」刪除,未提供予○○公司使用,亦從未主動接觸告訴人公司既有客戶或使用客戶資訊,告訴人公司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使用該資料或○○公司因此受有何種損害。

「Monica交接事項」之資料係存放在告訴人公司營業部門電腦公用平台,告訴人公司業務部門12名員工於電腦輸入個人開機密碼即得進入瀏覽,檔案本身未設定任何密碼,故告訴人公司並未採取合理的保密措施,「Monica交接事項」是否屬於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並非無疑。

「Monica交接事項」內僅有寥寥幾筆涉及客戶資訊,實際上具有之經濟價值甚低,如仍認被告涉有犯罪,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折算1 日,亦屬過重,應撤銷改判並科予較輕之刑責。

二、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依上開規定,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須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營業秘密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之資訊,始足當之。

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所謂「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所有人已盡合理之努力,使他人無法輕易地取得、使用或洩露該秘密資訊。

申言之,營業祕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已採取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

所有人所採取之保密措施必須「有效」,方能維護其資訊之秘密性,惟並不要求須達到「滴水不漏」之程度,只需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其資訊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該專業領域知悉之情報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即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要求(智慧財產法院105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1號判決參見)。

又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應指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而言;

此於電腦資訊之保護,就使用者每設有授權帳號、密碼等管制措施,尤屬常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見)。

三、查被告於105 年7 月17日中午12時17分許,將含有告訴人○○公司之客戶資料、業務往來情形、處理進度及報價等機密資訊之「Monica交接事項」以電子郵件夾帶附件檔案之方式,寄送至其個人電子信箱,擅自重製而取得○○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之事實,有電子郵件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572 號〔下稱他字卷〕第132頁至第133 頁),及「Monica交接事項」電子檔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1-131頁),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時、地,將「Monica交接事項」外寄至個人電子郵件信箱之行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並為前開辯解,惟查:㈠告訴人公司所有「Monica交接事項」之內容(見他字卷第21頁至第131 頁),除記載客戶名稱、品牌、主要銷售地區、地址、聯絡人、電話、手機等基本資料或聯絡方式外,另詳細記載客戶對應窗口(區分聯絡對象及具潛在影響力之人)之行事風格、喜好(如喜愛的食物及飲料);

客戶特殊需求(如要求併單、重視樣品外觀);

客戶相關背景(如國籍、語言能力);

客戶與關係企業間之配合;

客戶主要銷售市場等資訊;

各家客戶之下單狀況;

目前進行專案、產品(如鎚類木柄顏色、字樣顏色及字型)、報價、訂單(如產品編號、檔案名稱);

出貨注意事項(如指定包裝、運送、報關方法)等資訊(詳如告訴人公司107 年5 月30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以不同顏色標記不同類別之資訊內容,見本院卷第70-179頁)。

該等資訊係告訴人公司與客戶交易往來過程中,經過長時間累積所得的交易記錄,且係投入相當人力及心力所整理彙總而成,並非一般涉及該項業務之人自公開管道所可輕易知悉,具有高度之經濟及商業上之價值。

㈡關於告訴人公司對營業秘密所採取之保密措施,經查:⑴證人洪○○(告訴人公司營業部經理)於原審證稱:「(你們公司有採取什麼具體的保護措施嗎?)從我們部門管控,那些資料只有我們營業部本身的人員才知道,公司跨部門間都要把客戶資料刪掉,只有營業部的人才可以知道才可以加以利用,其他部門的人員不能知道也不能運用這些訊息,公司對客戶的營業溝通窗口只有營業部的人員,也只有營業部的人員記載,其他部門的人不可以代替營業部回答客戶詢問的問題,我們有這樣的保護措施。

我們會管制網路,就是我們USB槽只能放入資訊在公司,不能讀取,不能下載、存檔帶走。

(既然USB槽有網路管制,為何被告可以下載?)在公司裡面從事列印或是檔案的讀取是允許,但都鎖定在公司內部範圍之內。

(既然你們這些營業秘密的客戶資料,下載、讀取在USB槽是被限制的,但是被告從電子郵件轉出去就可以?)這算是管制的漏洞,所以USB槽下載、存檔被限制,但是被告確實可從電子郵件轉出上開營業秘密的客戶資料檔案。

(每次點選進入「Monica交接事項」路徑時,是否要輸入帳號、密碼?)每次開機時就要先確認個人的帳戶、密碼才能進入這的路徑,公司其他員工不行,每個帳戶都是自己唯一的部分,進入到這個是每個營業部的人都可以,但是營業部的人進入都有個人帳、密可以查的。

其他部門是不行的。

(這是不是○○公司與被告間102 年10月1 日簽訂的員工保密協議書?)是。

這部分應該是保護公司,萬一員工離職,避免把這些訊息帶出去。

(是否可以說明哪些屬於員工保密協議書的重要內容?)就是這些客戶資料,客戶名單、市場訊息、行銷策略、銷售管道」。

⑵證人李○○(告訴人公司營業部員工)證稱:「(被告是把「Monica交接事項」放在平台上還是放在他個人的存檔的地方?)放在平台上,他交接後,我都是在電子平台上使用那些電子檔案的。

(公司對於你們手頭上掌握的這些客戶資料、價格相關資料,就你在公司任職當中有何具體保密措施?)USB不能夠存檔,檔案不能從USB下載,但是可以從電子信箱傳出去,這部分沒有管制。

傳輸比較大的檔案,電子郵件是沒有辦法傳送的。

我只瞭解以電子郵件檔案太大是被管制的。

(公司的資訊平台上的檔案資料,是否業務部的所有人員都可以接觸到這些檔案資料?)對。

(業務部人員以外的人是否可以接觸到這些資料?)應該不行。

他的電腦裡面沒有辦法打開資料夾。

(你們進入公司電腦是否都要輸入個人帳號密碼?)開機的時候要。

(業務部的人員是否開機時,都有個人的帳戶、密碼?)都有,都是自己設定的。

(公司有沒有提到公司客戶名單不可以洩漏?)有,我們在進公司的時候會簽保密協定合約就有提到。

(你們營業部負責對外的客戶,總共有幾個員工?)加入主管的話,主要對外的員工應該是四位。

(扣除洪○○外,你們事實上只有三個?工作內容一樣,只是對應不同客戶?)性質是一樣,只是客戶不一樣。」

(證人洪○○證述內容,詳見原審卷第77-83 頁反面,91頁反面-93 頁,證人李○○證述內容,詳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92 頁反面,本院係就證人證述之相關內容予以摘錄,並非按照證人陳述之順序,以下不逐一記載頁數,附此敘明)。

⑶由證人洪○○、李○○之證言可知,「Monica交接事項」存放於告訴人公司營業部門內部平台,營業部人員須輸入帳號、密碼始可進入觀看,其他部門人員則無法進入,且告訴人公司電腦設備對於隨身碟USB 之使用設有管制,員工只能將USB 資料存入公司,無法將公司之資料下載至隨身碟帶走,電子郵件雖可夾帶檔案,惟如夾帶之檔案過大亦會無法寄出。

告訴人公司與其營業門部之員工均簽有員工保密協議書(被告之員工保密協議書,見他字卷第7-9頁),約定員工對於客戶資料、客戶名單、銷售合約書、市場訊息、行銷策略、銷售網路、銷售管道、成交價格、合作廠商資料、供貨合約、訂單、交易條件等資訊,負有保密之義務,足見告訴人公司除與員工訂有保密協議書外,對於其客戶名單、交易資料等秘密資訊,已按業務需要分類、分級,並對有權限接觸該等秘密資訊之人設有管制措施,使他人無法輕易得知其內容,對於員工以隨身碟下載資料亦設有限制,在外寄郵件部分,如員工外寄郵件所夾帶檔案過大亦無法寄出,應認告訴人公司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故「Monica交接事項」應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將「Monica交接事項」外寄至個人電子郵件信箱係為了回家加班,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之不法意圖云云。

惟查:⑴證人洪○○證稱:「(公司是否允許業務員把公司客戶資料存在桌面,之後再以電子郵件發出去?)不允許。

(是否允許員工把客戶資料列印出來的?)允許公司內部報告使用,可以列印出來,但是不允許攜出到公司外部。

(被告就客戶資料要交接的內容有哪些事項?)主要針對這些客戶未完成的、待辦的交接,其餘事項就會在過程中敘述一遍給後接者,就是針對我們平時累積的客戶資料,如果平常有把客戶資料更新上去的話,交接時會確認哪些平常有更新而還沒有上去的。

(依照這樣工作的情形,就她需要交辦的事項需要多久才能完成交接?)平時這些SOP就是日常要維護的工作,下班之前有工作日誌有個檔案就是待辦事項,如果平常維護工作有確實的話,認真準備應該1-3 天一定就可以完成。

(被告在提出辭呈到離職前,被告工作很繁忙,所以需要在105 年7 月17日加班?)我認為沒有這個需求,到星期日」。

證人李○○證稱:「(你是否知道被告有將「Monica交接事項」傳送到私人信箱或列印攜帶外出,你說不知道,你本身有無做過這樣的事情?)如果在工作做不完的時候會,因為我有一段時間有在家裡工作。

(你會把這些資料攜帶出去嗎?或傳送到個人信箱?)如果在有時候需要晚上開會的話會列印。

(你剛剛提到平常工作忙時,會把公司檔案傳到電子郵件帶回家做?)是。

(僅限於什麼情況下才可以這樣做?)就是客人急需報價,在公司做不完,帶回家做。

(在105 年7月17日當時的工作規定是否允許這樣做?)如果有告知主管,應該是可以允許的。

(為何告訴主管就允許?)因為有做溝通動作」。

原審針對證人李○○所述回家加班時會將工作檔案列印或以電子郵件傳外寄一事,再次詢問證人2 人,證人洪○○證稱:「(剛剛證人李○○提到,公司客戶名單可以電子郵件傳送回家完成?)應該不是客戶名單,是指單一的郵件資料。

(客戶名單是否允許營業部員工傳送電子郵件去?)在保密協議是不允許,後來公司有網路可以讓員工在家裡處理未完成的工作,會先跟主管報告,我會說好,之後下班後我們還會聯繫。

(如果把公司未完成業務的相關事務,以電子郵件寄送到私人信箱,需要事先還要再詢問你?)理論上會溝通,李○○每次要走會說這東西我帶回家做,晚上會完成,她會具體的告訴我,每天都知道什麼東西未完成,我又沒有看到他,他要走之前會告訴我回家做,她會以電子郵件傳送回家完成,但是沒有特別去講他有做了電子郵件,這部分我不太清楚,客戶資料是不允許,但個案的未完成業務會帶回去處理」。

證人李○○證稱:「(你剛剛所述把工作項目傳送電子郵件,指的是客戶名單資料還是?)不是,是單一未完成事項。

(客戶名單你曾否寄送到私人電子郵件?)沒有,公司也不允許寄送到個人郵件」。

⑵查告訴人公司除了與員工訂有保密協議,並依部門別設定員工接觸營業秘密資訊之權限,員工使用隨身碟自公司下載資料、以電子郵件夾帶檔案等均設有管制,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長達6 年,對於告訴人公司已採取各項保護措施防止營業秘密外洩之作為,應知之甚詳,自應遵守員工保密協議及告訴人公司對於營業秘密管制之規範。

上訴人公司營業部除主管洪○○之外,僅有三位業務人員,被告為其中之一,「Monica交接事項」為被告任職告訴人公司長達6 年期間所接觸之客戶資料彙總整理而成之excell檔案,且告訴人公司本來就有一個excell檔案記錄客戶名單等交易記錄,是前手留下來的,因為被告離職要做交接,才將最新的資料補充進去(見本院卷第183-184 頁),該檔案依客戶名稱加以分門別類,其重要性非證人李○○所指單一未完成事項所可比擬,「Monica交接事項」中詳載告訴人公司之客戶對應窗口(區分聯絡對象及具潛在影響力之人)之行事風格、喜好(如愛食物及飲料);

客戶特殊需求(如要求併單、重視樣品外觀);

客戶相關背景(如國籍、語言能力);

客戶與關係企業間之配合;

客戶主要銷售市場等資訊;

各家客戶之下單狀況;

目前進行專案、產品(如鎚類木柄顏色、字樣顏色及字型)、報價、訂單(如產品編號、檔案名稱);

出貨注意事項(如指定包裝、運送、報關方法)等資訊,乃具有高度敏感性及經濟價值的資訊,被告在即將離職之前,趁周日至告訴人公司加班之際,竟未得主管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屬於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外寄至個人電子郵件信箱,自屬違反員工保密協議及告訴人公司對於營業秘密管制規定之行為。

被告不得於東窗事發後,再以「加班需要」為藉口,將其侵害營業秘密行為加以合理化。

按受雇之員工可否因「加班需要」,將雇主所有之營業秘密資訊攜出工作場所以外,其決定之權限應屬於雇主所有,員工無權自行認定其有「加班需要」,而將營業秘密外洩至雇主所掌控的範圍之外,否則雇主與員工簽訂之保密協議或雇主為保護營業秘密所採取之管制措施,豈非流於具文,被告所辯其為了「加班需要」,將「Monica交接事項」外寄至個人電子郵件信箱,顯不足採信。

被告又辯稱,其工作為責任制,加班勿庸事先得主管之同意或報備,且證人李○○亦證稱,其曾將工作上之資料以電子郵件外寄回家加班云云。

惟查,本案所審究者,為被告於105 年7 月17日將「Monica交接事項」檔案外寄至個人電子郵件信箱之行為,是否侵害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與被告於該日至告訴人公司加班是否應事先向主管洪○○報備一事無涉。

又證人李○○雖然過去曾將單一工作上未完成之事項,以電子郵件外寄至個人電子郵件信箱,惟其外寄之檔案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營業秘密,尚有不明,且其已事先獲得主管即證人洪○○之同意,告訴人公司亦未主張證人李○○有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與本案係就被告於105 年7 月17日外寄「Monica交接事項」至其個人電子郵件信箱之行為,是否成立違反營業秘密法罪之判斷無關,被告上開所辯,無從執為有利之論據。

⑶再查,「Monica交接事項」中增補之內容,多記有被告之英文名字及增補日期」(如他字卷第28、30、32、34、35等)。

由被告記載之增補日期,顯示被告於105 年7 月15、16日之後,已無增補「Monica交接事項」之內容,換言之,被告於105 年7 月17日將該檔案外寄至個人電子郵件信箱後,至最後工作日之同月21日為止(被告離職程序單及交接清單見他字卷第12-20 頁),均未就「Monica交接事項」之內容加以增補修改,足見被告辯稱為了回家加班,而將「Monica交接事項」外寄至個人電子郵件信箱云云,應屬無據。

被告雖又辯稱,其原本打算回家加班,嗣因回到家後太累且要處理搬家之事,後來並無加班云云(見本院卷第184 頁)。

惟查,被告於偵查程序106 年2 月8日、同年4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二度主張其將「Monica交接事項」寄至個人電子郵件信箱並在家加班後,有將資料再寄回告訴人公司信箱(見他字卷第143 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580號〔下稱偵字卷〕第10頁反面),惟於本院107 年6 月6 日準備程序,卻改稱:「(當天把檔案寄送到外部信箱後,回家做了哪些補充?事後有無再將加班成果寄回公司?)本來打算要做,因為我已經很累了,加上還要整理搬家的事情,後來回家就沒有做了,所以後來也沒有將加班成果寄回公司。

(提示偵卷第10頁反面、他字卷第143 頁反面,對你偵查中所述加班後有將檔案寄回公司,有何意見?)我那兩次筆錄講的是不對的,我確實是沒有寄信回公司,偵查中因為很緊張,所以沒有辦法記得很清楚,現在講的才是對的,我寄回家以後,沒有將檔案再寄回公司」(見本院卷第185-186 頁)。

查被告有無回家加班,並將「Monica交接事項」之內容寄回告訴人公司,應屬訴訟上之重要事項,被告在偵查中二度堅稱有回家加班,並將加班成果寄回公司,經告訴人公司質疑查無被告將郵件寄回公司之記錄後,始在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改口稱,並無加班亦無寄回告訴人公司,偵查中係口誤云云,已有前後說詞不一之矛盾。

再者,被告供稱:「『Monica交接事項』這個Exce l檔案,是本來就存在的,前手就有做這個檔案,其平常跟客戶聯繫時,不會特別去更新,是為了離職做交接才將資料更新,將最新的資料補充進去」。

「(上開事項及報價訂單等及出貨注意事項等資料,如果平常沒有維護,等到辦交接時,如何能夠記得這麼詳細?)這些東西有些都是在客戶往來信件中得知,可以用剪貼信件的方式來填寫。

因為跟客人往來的信件比較多,要處理的資料也比較多,所以要回頭去翻找往來資料,再補充進交接資料中,所以會花比較多的時間。

(除了夾檔寄出Monica交接事項外,是否也要將與客戶之間往來的資料也一併寄出?)因為當時已經接近我工作的尾聲,我是105 年7 月21日離職,所以不可能是那時候才開始整理,之前已經整理差不多了,但是還剩下一點點,所以才需要將資料寄回家中整理。

(既然只剩下一點點,為何不在辦公室處理完?)因為當時肚子很餓,我只是單純想要將交接資料做完」(見本院卷第183 -185頁),依被告之陳述,「Monica交接事項」係依據其與客戶間往來之電子郵件之內容整理而成,且其平常不會時常更新,則其增補「Monica交接事項」內容時,自須將客戶之郵件一併寄出至個人電子郵件信箱,否則無參考資料可以參照,如何增補「Monica交接事項」之內容?惟被告於105 年7 月17日中午寄出「Monica交接事項」時,並無將其與客戶間往來之相關電子郵件一併寄出,被告雖稱因其增補「Monica交接事項」之工作只剩下一點點,所以不須將其與客戶間往來之相關電子郵件一併寄出,則衡諸常理,既然已接近工作尾聲,被告理當將剩餘之一點點工作處理完畢再離開辦公室,較為便利,惟被告僅將「Monica交接事項」一個檔案寄出,卻未連同必要之參考資料即其與客戶間往來之電子郵件一併寄出,且其稱寄出「Monica交接事項」係打算加班,其後又因太累而放棄加班,且迄其於7 月21日離職交接為止,均未再有增補「Moni ca 交接事項」之動作等情,本院認為被告所述,實屬前後矛盾,難以自圓其說,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被告明知「Monica交接事項」為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僅能在告訴人公司內部使用,竟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將該檔案外寄至個人電子郵件信箱,使原本儲存於告訴人公司內部之資訊,被非法重製及外洩至告訴人公司管制之範圍以外,致該營業秘密之秘密性受到破壞,且被告之個人電子郵件信箱之帳號、密碼均係其自行設定,被告即取得該營業秘密資訊之掌控權,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不法意圖,堪予認定。

⑸被告又辯稱,其離職後已將「Monica交接事項」刪除,並未提供予○○公司使用,其在○○公司負責之客戶區域與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時不同,其從未主動接觸告訴人公司既有客戶,請求傳訊證人即○○公司副總經理陳○○,以證明被告現職之工作內容,被告確實無為自己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不法意圖云云。

查被告原在告訴人公司係擔任業務專員,離職後轉往○○公司任職,工作之內容大致相同,惟負責之客戶區域不同,告訴人公司係從事銷售工具、鐵鎚、拔釘器等手工具之業務,○○公司亦經營相同之業務,二家公司具有高度競爭關係,除經證人洪○○、證人李○○在原審證述外,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49 頁),被告於離職前之假日至公司加班時,將詳載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之「Monica交接事項」外寄至個人電子郵件信箱,實屬可疑且係違反保密義務之行為。

按營業秘密一旦發生外洩,欲追查後續的使用及洩露行為,本有其困難度,本案檢察官之公訴意旨僅追訴被告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之行為,並未及於被告離職後使用、或將營業秘密洩露予第三人之行為,亦未提出被告使用、洩漏營業秘密之相關證據,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定被告之行為已成立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至於被告離職後有無使用或將營業秘密漏予○○公司,與本案判斷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無關,本院認為並無傳訊證人陳○○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罪。

㈡原審判決雖認為被告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以擅自重製之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罪云云(檢察官之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之行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 、2 款之罪,嗣於原審106 年11月22日審判期日,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原審判決主文記載「被告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之以擅自重製而取得他人營業秘密罪」,判決書第15頁四、㈠記載:核其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以擅自重製而取得他人營業秘密罪。

惟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係有關域外侵害營業秘密加重處罰之規定,與本案情形不符,且由原審判決第15頁四、㈠之論述可知,原審判決認為:被告雖為系爭營業秘密之承辦者,但其趁非上班日未經告訴人公司主管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電子郵件夾帶含有營業秘密電子檔案傳至其個人電子郵件信箱,重製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自不得以合法持有上開營業秘密者之身分自居,並認為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被告所犯法條僅為同條第2項(應為第1項第2款之誤)之罪名,有所不當,惟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足認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成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罪)。

惟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差別,在於第1款之罪,行為人原本不知或未取得營業秘密,經由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

第2款之罪,行為人原本即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惟未經授權或逾越其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

本案被告係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因職務上關係,本已知悉並持有「Monica交接事項」之營業秘密,並得加以修改增補,惟未得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該營業秘密外寄至其個人電子郵件信箱,自應成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並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罪,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法律適用,尚有未洽。

再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於105 年7 月17日上午8 時25分許,將「Monica交接事項」列印成紙本之方式而取得該營業秘密,成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罪,並與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外寄「Monica交接事項」至個人電子郵件信箱之行為,成立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惟本院認為該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貳、),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事實,亦有違誤。

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被告否認全部之犯罪,請求撤銷並改判無罪,檢察官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更為適法之判決,雖均非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對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營業秘密資訊,有守密之義務,竟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擅自將營業秘密資訊外寄個人電子郵件信箱,使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脫離告訴人公司掌控之範圍,且事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取得該公司之原諒,犯後態度不佳,惟念被告在此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檢察官及告訴人公司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外寄「Monica交接事項」之行為,未能證明被告嗣後有加以使用或洩漏予○○公司之行為,亦未能證明告訴人公司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實際之損害及其數額,且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5 年7 月17日上午8 時25分許,列印「Monica交接事項」紙本而取得營業秘密之部分,本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貳、),原審判決將此部分一併列入審酌,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 元折算壹日,自有不當,應予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檢察官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5 年7 月17日上午8 時25分許,在告訴人公司辦公室將「Monica交接事項」電子檔案以列印紙本之方式,擅自重製而取得上開營業秘密,涉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之罪嫌。

檢察官於本院107 年8月2 日審判期日,又主張被告將「Monica交接事項」外寄至個人電子郵件信箱後,於離職時應刪除、銷毀而不為刪除、銷毀,隱匿該營業秘密資訊於其所有之前開電子郵件信箱內,即屬違反第1項第3款之罪嫌云云(見本院卷第245 頁)。

三、惟查,被告堅決否認有將「Monica交接事項」全部列印紙本之行為,辯稱其僅有列印「Monica交接事項」前2 頁之追蹤事項,係為了準備隔天開會要使用,其餘資料並未列印,亦未攜出告訴人公司,其離職之後已將「Monica交接事項」檔案刪除等語。

經查,告訴人公司提出之告證9 即「Monica交接事項」電子檔之視窗截圖(見偵字卷第23頁),雖顯示「前次列印時間2016/7/17 上午08:25」,惟僅憑該記載,無法證明被告列印之範圍為「Monica交接事項」之全部或部分,亦無法證明被告列印之後,有無將該紙本攜出告訴人公司之外。

證人洪○○於原審亦證稱:「(是否可以確定被告係整個檔案列印?)我不確定」,「(是否允許員工把客戶資料列印出來的?)允許公司內部報告使用,可以列印出來,但是不允許攜出到公司外部」(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第82頁反面)。

經查,被告於擔任告訴人公司業務員期間,本有持有、使用及修改「Monica交接事項」之權限,惟僅能在告訴人公司內部使用、列印,不得將該資料流出告訴人公司,故被告縱使有列印「Monica交接事項」之行為,惟如未攜出告訴人公司外,亦無從認定其有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

又檢察官主張被告於離職後應刪除、銷毀而不為刪除、銷毀「Monica交接事項」之行為,為被告所否認,檢察官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此外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該部分行為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行為,公訴意旨認為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營業秘密法
第13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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