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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訴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熹與另案被告○○○、○○○(該2 人所涉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智簡字第25號《原案號為104 年度智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均緩刑2 年確定)原均為告訴人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員工,被告於民國102 年5 月2 日離職後,即轉至大陸地區上海和輝光電有限公司(下稱和輝公司)任職,並持續與仍任職群創公司之○○○、○○○聯繫,安排○○○、○○○轉至和輝公司任職事宜。
102 年5 月間,被告趁返台休假時,向○○○詢問群創公司在產品投入生產時(即Release ),有哪些可能危害產品品質之生產流程確認項目,並向○○○表示希望○○○提供群創公司之作法供其參考。
被告則另向○○○詢問群創公司內部有關實驗之簽核流程,○○○應允查看有無相關資料可以提供其參考。
嗣:㈠、○○○明知和輝公司與群創公司同為光電產業之競爭對手,而其以製造部品質組組長之身分可得下載、閱覽之群創公司「CF新產品製程Release Check List」文件(下稱系爭「Release Check List」文件),該文件係群創公司為CF(ColorFilter即彩色濾光片)新產品製程進行整合之確認表單,可供CF新產品製程之生產線得以順利、有效提高生產之良率品質及速度,進而使群創公司在CF產品之製造與銷售保有競爭優勢,又系爭「Release Check List」文件亦係群創公司為確保營業秘密不致外洩之「DCC 文件控管中心」內所列管之營業秘密文件,不得對外寄送或流傳,然竟意圖為和輝公司不法之利益及自身得以被和輝公司高薪挖角僱用之不法利益,於102 年6 月3 日下午2 時6 分許,未經授權,利用群創公司之電腦,以電子郵件夾帶檔案之方式,將系爭「Release Check List」文件之電子檔案由其所使用之群創公司內部電子信箱(eee5459.wu@innolux .com )寄至被告所使用之和輝公司電子信箱(Kerwin .Chen@everdisplay .com )而洩漏其業務上所知悉、持有之群創公司之營業秘密。
㈡、○○○明知和輝公司與群創公司同為光電產業之競爭對手,而其以製造部自動化組組長之身份可得下載、閱覽之群創公司檔名為「64.5"FHSF03D LD2 WS -64.5導入0.5mm 玻璃實驗單」(下稱系爭實驗單文件),係記載群創公司所生產製造之64.5吋面板導入0.5mm 玻璃之各項實驗技術進行流程與條件,為群創公司花費時間、人事、金錢等成本並累經實驗後,始得出之產品製程最佳數據資料,可用以提升製程效率、產品良率,並減少無謂之時間、人事、金錢成本之消耗,亦可直接依據該數據資料製造相類產品,又系爭實驗單文件亦係群創公司為確保營業秘密不致外洩,將之存放於「部門公用磁碟區」供限定部門或特定人員使用之列管營業秘密文件,不得對限定部門或特定人員以外之人寄送或流傳,仍意圖為和輝公司不法之利益及自身得以被和輝公司高薪挖角僱用之不法利益,於102 年6 月3 日上午8 時46分許,未經授權,利用群創公司之電腦,以電子郵件夾帶檔案之方式,將系爭實驗單文件之電子檔案由其所使用之群創公司內部電子信箱(jenyu .ma@innolux .com)寄至被告所使用之上開和輝公司電子信箱而洩漏其業務上所知悉、持有之群創公司營業秘密。
被告陳柏熹明知○○○、○○○寄送之系爭「Release Check List」文件、系爭實驗單文件檔案係○○○、○○○未經授權而洩漏之群創公司營業秘密,仍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取得該等營業秘密。
因認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第13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明知而取得他人未經授權而洩漏之營業秘密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同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柏熹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訴字第10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之陳述、告訴人群創公司之書面陳述、另案被告即證人○○○、○○○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之陳述、證人即群創公司製造部經理○○○於警詢、另案審理中之陳述、被告與證人○○○、○○○之電子郵件對話內容擷圖及系爭「Release Check List」文件、系爭實驗單文件影本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訊據被告對於自群創公司離職後,曾介紹安排○○○、○○○至和輝公司任職,而○○○、○○○於離職前曾使用群創公司之電腦,以電子郵件夾帶檔案之方式,將系爭「Release Check List」文件、系爭實驗單文件之電子檔案,寄至被告和輝公司之上揭電子信箱等情固均坦承或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涉有本件犯行,辯稱:之前曾請○○○幫忙找有關產品製造確認流程之表格資料,也曾請○○○找有關簽核流程之資料供伊參考,但並未要求他們2 人寄發或提供系爭「Release Check List」文件及系爭實驗單文件,上開文件是○○○、○○○不知什麼原因主動寄給伊,伊收到看見後就馬上刪除,而且和輝公司與群創公司之產業不同,並未在和輝公司使用那些資料,且該等文件均非營業秘密等語。
辯護人則以:系爭「Release Check List」文件屬一般表格,與製造流程無關,系爭實驗單之內容無法得知任何與產品製程有關之資訊,均無經濟價值;
又上開二文件是存放在CF部門的電腦共用槽中,點閱時不需要任何權限或密碼,群創公司未將之標註任何機密等級,難認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故均非營業秘密法所指之營業秘密等語資為辯護。
四、按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及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
是依該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應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
若欠缺上開一要件者,即難構成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
因此,本件首應審究者,即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系爭「Release Check List」文件、系爭實驗單文件,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
經查:㈠有關系爭實驗單文件部分:⒈營業秘密法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
所有人所採取之保密措施必須「有效」,方能維護其資訊之秘密性,惟並不要求須達「滴水不漏」之程度,只需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其資訊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該專業領域知悉之情報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即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要求,例如: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
此於電腦資訊之保護,所有人常將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依不同授權職務等級,設以授權帳號、密碼等管制措施,尤屬常見。
另「資訊位於共享區,並未設定授權帳號、密碼,亦未區分職級,未有相當分類分級之管制措施,相關部門之行政人員均可任意進入自由閱覽,難認上訴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證人即案發時群創公司南科園區CF廠製造部經理○○○於另案證稱:群創公司有一個「DCC 文件控管中心」,須要有帳號及密碼才能進去看資料,資料有分一般級、密、機密,不同權限的人看到的等級也不一樣。
系爭實驗單文件並未放上「DCC 文件控管中心」控管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訴字第10號,下稱智訴字第10號,卷一第162 背頁、第173 背頁),可見群創公司就電腦文件特別設有一個「DCC 文件控管中心」,將文件依其秘密性高低列成不同機密等級,然系爭實驗單文件並未以「DCC文件控管中心」系統予以列管。
再者,群創公司並未否認系爭實驗單文件是放在CF廠的共用槽中,證人即案發期間任職於群創公司第六廠整合部之員工○○○證稱:實驗單從要開始做就放在第六廠CF廠的共用槽,並未規定什麼人或什麼權限的人可以去看,大家都可以看的到,沒有規定誰可以拿出來看,只要碰得到這些東西的人都看得到,就是我們有需要操作電腦,然後也要做實驗,所有的人都看的到,它沒有鎖起來,也沒有說誰不能用,一個隨便第三人都可以按的出來,它沒有設密碼,什麼都沒有。
因為它在共用槽,連製造部的那些坐在外面在做處理的那些人都可以用,就我們一般的OP(作業員)都可以去看等語(見智訴字第10號卷一第150 背頁至151 頁、第147 頁),由此可知,該公用槽並未設定密碼,無論是否與該實驗有關之人員,只要是CF廠的員工均可以接觸該等資訊,至於群創公司雖稱:公司的共用槽是透過公司電腦開機時的帳號、密碼來管制接觸共用槽的人,且第六廠各部門有管制卡作實體區域的管制,已對系爭實驗單文件盡合理保密措施云云。
然而,公司設有門禁管制,其主要目的在於人員進出管理及員工安全維護,此為稍具規模之公司即有之通常管制措施,而群創公司自承其第六廠占地就有約765 個籃球場大,廠內有ARRAY 廠、CF廠及LCD 廠等等,群創公司之規模,實與一般小型企業有很大的不同,若謂群創公司單純以門禁管制即可作為合理保密措施,豈非CF廠門禁內之所有大大小小資訊,均屬於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此實在太過廣泛。
再者,營業秘密之合理保密措施,雖然不必到達滴水不漏的地步,但至少應作到「不需要接觸的人就不要讓他接觸,該接觸的人讓他在該知道的限度內接觸」,才算已盡到基本的合理保密措施,如果資訊所有人在管制措施上,連不需要知道該資訊的人,都可以讓他任意接觸到該資訊,顯見資訊所有人亦不在乎該等資訊被無關之人所知悉,如此一來,法律實在也沒有以營業秘密加以保護之必要。
群創公司雖然設定員工在電腦開機時須輸入帳號、密碼才能開機,但是證人○○○證稱:其任職在CF廠工程部整合課,CF的共用槽,是CF的人都看的到,若是別廠的員工想要看CF的共用槽,他們會來找我們,我們就會給他看。
員工要登入電腦時,因為CF廠有共用的帳號密碼,大家都可以用,CF的全部密碼都一樣因為大家都要用,不可能分那麼多,因為它只是登錄主機的密碼而已,所以其他廠的人只要來CF的電腦,就可以直接進入共用槽等語(見智訴字第10號卷一第155 頁、第156 背頁至157 頁),因此,雖然CF廠的電腦開機時需要輸入帳號密碼,但仍可以使用共用的帳號密碼登入,代表群創公司對於員工登入CF廠電腦時,並未分級進行管制,再者,CF廠電腦開機登入後,CF廠任何人即可隨意接觸共用槽內的文件,群創公司並未再以密碼對可接觸共用槽者作管制,但CF廠下設有許多部門,並非所有CF廠內的任何部門員工均有接觸系爭實驗單文件之必要,群創公司對系爭實驗單文件之管制方式,並未依業務需要做分類、分級、授權接觸職務等級之管制措施,將使得許多不需要接觸該等資訊之人亦能接觸該等資訊,參酌上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意旨,實難認系爭實驗單文件已符合「合理保密措施」要件。
此外,證人○○○證稱:公司電腦開機時會出現提醒員工行為準則、保密義務的畫面,系爭實驗單文件放在共用槽,並沒有提醒畫面。
公司提醒畫面說「員工負責保密義務,嚴禁洩漏公司任何機密」,但拿到資料後有些上面不見得會有機密等級,所以他們比較難去判斷是屬於什麼樣等級的機密,如果上面有清楚標示「密件」,就會知道是機密,如果沒標示,則主觀上就無法去判定是否為機密文件,系爭實驗單文件上面沒有標,而且也沒有放上「DCC 文件控管中心」,所以也不會特別去定義他的機密等級等語(見智訴字第10號卷一第170 背頁至171 頁、第178 背頁至179 背頁),亦與證人○○○證述:公司沒有講過說只要是公司的資料全部都是機密,如果文件沒有標示,就不會知道是機密等語相符(見智訴字第10號卷一第158 頁),可見系爭實驗單文件不僅是放在共用槽,也沒有標示任何機密等級,客觀上連員工都無法了解群創公司有無將系爭實驗單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
因此,綜合上開各項情節,本院認為,群創公司對系爭實驗單文件,並未盡到營業秘密法「合理保密措施」之要件,是該文件即非該法所稱之營業秘密。
㈡有關系爭「Release Check List」文件部分:⒈營業秘密所謂「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係指營業秘密所有人得以該等資訊產出經濟利益,且比起未擁有該等資訊之競爭同業,具有較高之競爭優勢,該競爭優勢並源於該營業秘密之秘密性,始足當之。
⒉被告所取得之系爭「Release Check List」文件,其上有「確認項目」(包含自動化系統、Report系統、人員訓練、各機台設備之製程條件、治工具、相關文件、投入方式)、「內容說明」、「確認者」、「Sifnature 」、「OK」、「NA」、「備註」等欄位記載,然有關確認者簽名、OK與否及備註欄之欄位則均屬空白,並無其他簽名或文字、數字之紀錄(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867號影印卷一,下稱影偵3-1 卷,第129 頁),有關系爭「Release Check List」文件之功用為何,證人○○○於另案證稱:公司產品量產前要先作實驗,實驗作完後如果認為可以量產,才會release 給產線正式量產,在release 之前,有很多確認項目要去作確認,所以這表格目的就是讓各部門主管或工程師去確認這些要生產的要素好了沒有,避免產品正式量產時發生問題。
這張表格只是要確認各該項目有無做到而已,並沒有教導該如何去完成上面確認項目的內容等語(見智訴字第10號卷一第164 背頁、第168 背頁),由此可知,系爭「Release Check List」文件係群創公司新產品量產前用以檢查是否均已備妥可量產要素之文件,然以網路百度輸入關鍵字「新產品Check List 2.0」搜尋後,可搜尋到其他有關類似文件,其內容與系爭「Release Check List」文件有許多相類似之處(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867號影印卷二,下稱影偵3-2 卷,第91至99頁),一般而言包含確認是否有執行設定產品名稱、產品生產站點、產品規格設定、產品sample建立、產品異常控管流程、是否經教育訓練等等,可見各家公司在產品投入量產前,以上開類似項目來制訂「Check List」文件非僅有群創公司,證人○○○亦證稱:「(問:關於那一份Check List,你說這個是要檢測說每一項項目有沒有做,我想請問一下,在你們所謂的面板業界,同業之間,會不會做這樣子的確認動作?)其他公司會不會做,我沒辦法確定。」
、「( 問:也就是說如果一個有規模的公司,他要量產之前是否也是要去注意各個項目有沒有去做到?各個流程是否有哪些東西?) 理論上是,實際上有沒有,我不清楚,然後確認的項目是哪些,我也不大清楚。」
、「( 問:你是否知道我們在網路上可以搜尋到很多的Check List,即使不是你們面板業界,是否在別的產業也有?)有。」
、「( 問:被告他們說這個東西網路上可以抓到?) 對,但抓到都是類似這種的東西」(見智訴字第10號卷一第181 背頁至182 頁、原審卷一第71頁)等語,也可證明在業界中以上開類似的「CheckList」文件來作量產前的確認,並無任何特殊性。
固然,本案系爭「Release Check List」文件的內容是群創公司因應自身需求投入時間、經驗所累積而製作,但並無證據證明該文件內所要求確認的各個項目以及其項目內容,有何特別不同於其他競爭同業之處,而使得群創公司因為持有該等資訊,可以比未持有該等資訊之同業競爭者,擁有較高之競爭優勢,或者競爭同業只因為獲取了本案系爭「Release Check List」文件,就可以節省如何之試錯(try error )成本,進而足以取得如何之經濟利益而可與群創公司在競爭市場立足。
因此,實在難以認定系爭「Release Check List」文件具備營業秘密法所要求之「經濟價值」要件。
⒊再者,系爭「Release Check List」文件雖置於「DCC 文件控管中心」,但該控管中心對系爭「Release Check List」文件標明:「文件密等:一般,保密文件設定值:非保密(無保密,可調閱、搜尋)」等情,除有「DCC 文件控管中心」畫面附卷可參外(見影偵3-2 卷第97頁),亦據證人○○○證述明確(見智訴字第10號卷一第169 背頁至170 頁),顯見該等文件係以未保密文件控管。
此外,該文件亦被放置於群創公司CF廠之共用槽中,業具證人○○○於另案證述明確(見智訴字第10號卷一第147 頁),而群創公司對CF廠共用槽內文件並未盡合理保密措施等情,已如前述,以上,應認系爭「Release Check List」文件也未具備營業秘密法所要求之「合理保密措施」要件。
因此,該文件自非屬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
㈢至○○○、○○○於另案雖為認罪之表示而受前述科刑及緩刑之宣告,惟該二人於法院審理時均已表示原本在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罪,然在前案審理時,因耗時已久,而人在大陸地區工作,每幾個月就需開庭往返兩岸,無論在經濟或工作上均已造成沈重負擔,為及早解決糾紛專心工作才做認罪之表示,迄今仍還不太瞭解營業秘密的法律定義等情(見原審卷一第73頁背面、第75頁)。
觀諸另案係於104 年7 月6日繫屬於法院,○○○、○○○無論自警詢、偵查或另案審理時均自始否認犯罪,迄106 年3 月14日時因與群創公司達成民事上和解始為認罪之表示,惟當庭就系爭「Release Check List」文件、系爭實驗單文件是否為群創公司限制取得之營業秘密未為任何說明陳述(見智訴字第10號卷二第98至99頁),不排除○○○、○○○係為避免纏訟所為認罪表示之可能性,實難僅因渠等於前案所為單純認罪之表示,逕認該等資訊為群創公司之營業秘密,是本案有關營業秘密之判斷及證據之取捨,自不受該2 人前揭認罪陳述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自群創公司離職後,○○○、○○○雖有將上開文件資料寄送予被告之行為,然該資料並非營業秘密已如前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本件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系爭「Release Check List」文件具有減少人員時間耗費及提升產品良率之經濟價值,屬於通案標準作業流程,具有經濟價值;
又系爭二文件除有實體上空間區域管理外,亦採虛擬電腦區域管理,復對接觸使用者採取人員管理,已採合理保密措施云云,然就檢察官上開所指,本院已詳為論述系爭二文件不符合營業秘密要件之理由如前,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除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為理由,不得上訴。
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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