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7,刑智上訴,20,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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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源鍾
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律師
黃文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源鍾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ony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

事 實

一、魏源鍾係址設新竹市○○○○○○○區○區○○○路0 號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發科公司)之工程師,於民國(下同)99年7 月5 日至104 年6 月30日,先後任職聯發科公司光儲存事業部、光儲存暨寬頻網路事業部、家庭娛樂產品事業部、家庭顯示暨客製化晶片事業部,並於104 年7 月1 日轉調至多媒體研發部門,負責相機新技術評估、演算法開發、硬件晶片設計及客戶支持等工作,為受聯發科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且於任職時曾簽署聯發科公司聘僱契約書及聯發科技智權資訊保護規範提醒,明知其業務上因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所知悉、持有及使用之物件、文書及電磁紀錄等與研發晶片有關之技術、製程、程式及設計等工商資訊,均係聯發科公司所有之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非為執行職務需要,不得傳輸、攜出、列印、傳真或用其他方式散布、重製、使用或洩漏聯發科公司之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

詎魏源鍾於105 年1 月11日接獲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22樓之美商高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高通公司臺灣分公司)人力資源部招募專員陳佳君探詢轉職意願之電子郵件,並於同年1 月14日接受陳佳君及高通公司臺灣分公司手機相機演算法部門經理馮文俊電話訪談,並告知魏源鍾將於同年1 月22日進行面試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營業秘密法、洩漏工商秘密、妨害電腦使用及背信之犯意,利用其任職聯發科公司多媒體研發部門之權限,於同年1 月15日上午11時35分、同日下午1 時29分、1 時48分,接續進入僅限於該部門具有帳號、密碼之員工始得檢視之Sharepoint共用資料區,將含有聯發科公司雙相機技術、晶片設計及相關演算法原始碼、手機軟體原始碼等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檔案,下載至其辦公室公用桌機電腦之C 、D槽硬碟,再轉存至同一桌機電腦E 、F 槽之外接硬碟內,並於同年1 月18日將該外接硬碟卸載攜回其位於新竹市北區住處,將上開檔案非法重製至其所有之Sony筆記型電腦內,並使用該等聯發科公司之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檔案,編輯製成面試時播放之「自動對焦技術簡報檔」共計134 張投影片,隨即於同年1 月21日中午12時42分以電子郵件夾帶附檔pdf格式之方式,傳送予陳佳君及馮文俊,並於參加面試時利用上開簡報內容為說明,因而使用、洩漏其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之聯發科公司之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聯發科公司之利益。

嗣因魏源鍾接獲高通公司臺灣分公司錄取通知後,於同年1 月28日向其任職之部門經理口頭提出離職申請,並預定於105 年3 月4 日至高通公司任職,經聯發科公司於同年2 月22日啟動相關離職稽核程序,發現魏源鍾曾於同年1 、2 月間,多次有上開異常大量下載及重製於外接硬碟,並有數次卸載該外接硬碟之行為,且於同年3 月1 日要求魏源鍾交付其個人電腦供稽查,於魏源鍾所有之Sony筆記型電腦內發現聯發科公司晶片檔案及高通公司臺灣分公司提供予魏源鍾之聘僱契約書等資料,遂於同年3 月3 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北機站)報案,並提出上開魏源鍾主動交付之Sony筆記型電腦1 臺、Apple 筆記型電腦1 臺及外接硬碟1 個供扣押,始悉上情。

二、案經聯發科公司訴由調查局北機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或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原審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物證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44頁背面、第46頁背面、本院卷第87、158 頁),核與證人即聯發科公司稽核梁靜萍、多媒體研發部門經理王雨薇、高通公司臺灣分公司專員陳佳君、高通公司臺灣分公司手機相機演算法部門經理馮文俊所述相符,並有被告於99年7 月5 日簽署之聯發科公司聘僱契約書影本、聯發科技智權資訊保護規範提醒、聯發科公司之智權資訊管理標準、高通公司臺灣分公司105 年4 月14日主動交付陳佳君14封電子郵件備份檔光碟1 片暨通知信函1 紙、被告以聯發科公司內部資料製作之自動對焦技術簡報檔、被告提供予高通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投影片、105 年3 月3 日聯發科公司人員與被告訪談之錄音紀錄光碟1 片及該錄音光碟內容自31分55秒起之錄音譯文、被告105 年3 月1 日書立之同意書1 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被告自聯發科公司取得之檔案列表1 份、被告至高通公司臺灣分公司面試簡報檔之比對表1 份、被告自聯發科公司取得之檔案光碟4 片、被告於105 年2 月2 日簽署之高通公司臺灣分公司於105 年1 月27日出具之聘任函及僱傭相關文件、被告105 年3 月1 日簽署之切結書及其附件資料、調查局北機站105 年5 月12日電防四字第10578527160 號及聯發科公司105 年6 月30日(105)聯發管字第00270 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5 月23日調資伍字第10514001600 號書函暨檢附之數位鑑識報告、105年11月1 、7 日調查局北機站會勘本案被告Sony筆記型電腦中(含還原)之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檔案446 筆之會勘紀錄2 紙及附件446 筆檔案紙及附件446 筆檔案列表等件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Sony筆記型電腦1 臺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擅自重製營業秘密罪及同條項第2款之非法使用、洩漏營業秘密罪、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2 之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洩漏工商秘密罪、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被告擅自重製之行為,為其非法使用、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接續下載且擅自重製至其私人之Sony筆記型電腦內,進而使用及洩漏該等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之行為,均係基於其應徵求職之同一目的,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持續以相同之手段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非法使用洩漏營業秘密罪論處。

三、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

(二)經查聯發科公司係臺灣非常重要之國際級科技公司,為保護其長期投入大量人力及資源所研發出之成果,設有聯發科技智權資訊保護規範提醒、聯發科公司之智權資訊管理標準供員工作為行為規範,以降低聯發科公司之重要研發資產不致因員工疏忽而輕易外洩,且此等研發成果更關乎臺灣相關產業之未來發展及聯發科公司之國際競爭力。

被告魏源鍾於到職聯發科公司簽署聘僱契約書,及任職期間所接受之相關保守聯發科公司秘密之教育訓練時,應已知悉聯發科公司之規範,及依契約所負之保守秘密義務,竟為一己之轉職利益,未遵守基本職業道德及上開規範,擅自重製聯發科公司營業上之重要工商秘密等資料,並以製作成投影片之方式,洩漏予聯發科公司之競爭對手高通公司臺灣分公司,已屬營業秘密法102 年增訂刑事責任所欲規範之最主要行為,亦係刑法洩漏工商秘密罪之規範目的。

被告之行為將使聯發科公司喪失與該秘密資訊有關產品之市場利基及競爭力,影響聯發科公司之權益甚鉅,且此一損害已因洩漏而難以彌補,故認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並於判決確定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四十萬元,未使罰當其罪,自有不當,應予撤銷。

原審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更為適法之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未成年小孩及年長父母待侍,因此犯行已影響其職涯之發展,且被告雖非自首,但於聯發科公司發覺犯罪行為後,均配合調查且坦承犯行,使得聯發科公司於發覺被告之行為後,得以立即通知高通公司臺灣分公司刪除投影片檔案,故聯發科公司雖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害,但實際損害應已屬有所控制。

另查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且案發前後尚屬一般正當有為之成年人,因一時失慮而為此犯行,縱有聯發科公司所無法接受之辯解,應認係為擔心入獄而無法照顧家庭,尚難認係犯後態度不佳,且綜合考量其素行及生活狀況,應無令其入獄之必要等一切情狀,改判為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最低刑度六個月,並諭知得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足使被告心生警惕,且罰當其罪。

四、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Sony筆記型電腦1 臺,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6背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Apple 筆記型電腦1臺及外接硬碟1 個,則無相關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復無刑法第38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亦非屬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提起上訴,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 (洩密之處罰)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8條之2 (加重其刑)
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316條至第31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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