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4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芳嬌
自訴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吳明燮
選任辯護人 張啟祥律師
選任辯護人 廖純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自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明燮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自證4 之工程設計圖係自訴人依據○○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需求,憑藉自訴人對於鋼爐使用耐火磚之專業,並投注相當時間、人力所繪製完成,係可用於生產、銷售之資訊,乃自訴人針對個案所繪製之圖面,並非專業領域中之一般知識,亦無法以公開方式為一般人周知,具有秘密性。
雖自證4 之圖面係初稿,之後尚有些微修改,但僅係標示更清楚而已,依憑初稿即可完成○○公司所需之VD槽桶,自訴人亦以初稿為基礎進行報價,顯見不因自證4 之圖面係初稿而影響其經濟上價值性。
況且,若自證4 之工程設計圖不具經濟上價值性,○○公司何以將自證4 圖面提供予被告,以作為○○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報價與施工之依據?原審判決遽認自證4 圖面之經濟價值性有疑,應屬採證錯誤。
㈡被告於離職前有與自訴人簽訂保密契約書(自證5 ),第4條約定被告於受雇期間及離職後,負有保守前三條有關資料或資訊秘密之義務,被告亦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使用該等營業秘密或移作他用。
第1條約定之營業秘密係指自訴人所有、持有或知悉之一切有關營業、財務、工程、技術、管理之資料或資訊,包括但不限於:經營計畫…工程設計圖…以及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各種資訊或資料。
且自訴人對於工程設計圖設有管制措施,非任何人可輕易接觸,如須使用相關圖面資訊須依自訴人之保密制度填寫管制表後方能使用,且自證4 之使用情形亦有管制紀錄可稽(自證10),足見自訴人對於自證4 之工程設計圖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㈢自證4之工程設計圖,係○○公司(上市公司)所委任,經自訴人依據專業,投注相當時間、人力所繪製完成,並交付予○○公司,○○公司對於自證4 之工程設計圖可能屬於自訴人之營業秘密,應有相當認知。
若行為人可輕易以不知法律為由而免除刑事責任,如此,刑罰制度將形同虛設。
自訴人認為○○公司與被告顯係屬共犯,但因上訴人與○○公司仍有業務往來,未對○○公司提告而已。
㈣自證4 之工程設計圖有載明自訴人公司名稱,被告自應知悉其自○○公司所取得之工程設計圖係來自於自訴人,被告並與自訴人簽有保密契約書,被告即不應使用該工程設計圖,退步言之,倘認被告並非以竊取方式取得營業秘密,而係經由○○公司提供而取得,則被告之行為應屬違反一般商業道德標準,應成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以「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之犯行。
原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應撤銷改判被告有罪,以正法紀,並維自訴人之權益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行,辯稱:其於103 年9 月11日從自訴人公司離職,自證4 工程設計圖所記載之製圖時間為104 年9 月12日,當時其已離職逾1 年,豈能竊取自訴人的設計圖?且煉鋼使用之鋼爐具有危險性,是會造成生命財產極大損失的設備,自證4 工程設計圖僅為初稿,該圖計算磚之數量不符,證人在原審還證稱不把握能做起來,○○公司根本不敢使用,自非營業秘密,也不能作為報價使用。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是被動收受○○公司寄來的電子郵件,並無任何積極、不正方法取得自證4 工程設計圖,其行為本身不符合營業秘密法「其他不正方法」的要件。
自證4 工程設計圖僅為初稿,自訴人雖稱係依自證4 工程設計圖進行報價,惟比對自訴人之報價單及○○公司之報價單,兩者規格不同,數量也不同,無從認為自證4 工程設計圖有經濟價值可言。
被告雖有簽署保密協定,但自訴人將自證4 工程設計圖以電子郵件傳給○○公司時,完全沒有任何標示為機密等文字,且傳出去的人並非只有被告一人,足見自訴人並無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公司在原審已經明確表示,工程發包事項都會詢問很多家後再發包,並非自訴人自己認為自己會得標,就認為有經濟價值等語。
五、經查:㈠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秘密性」、「經濟性」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3 要件,始足當之。
㈡自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營業秘密為自證4 工程設計圖,乃緣於○○公司自國外購入VD槽桶,需設計適合○○公司煉鋼環境的VD槽桶外部耐火材料,○○公司為發包所需,將國外原始設計圖(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自字第19號〔下稱審自卷〕第9-10頁)提供給自訴人,由自訴人依原設計圖繪製自證4 之工程設計圖(審自卷第11頁),以便後續向○○公司投標及報價。
又查,自證4 工程設計圖係由自訴人公司工程師蘇○○所繪製,繪製完成後,於104 年9 月16日將設計圖檔案以電子郵件附件傳送予自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李○○,請李○○代為向○○公司詢問為何其計算之磚及耐火鑄料的數量與圖面不符,嗣李○○即於同日將該封電子郵件轉寄予○○公司工程師吳○○,請其確認圖面材料數量,嗣吳○○於同月23日將該封電子郵件轉寄予多人,其中包含○○公司人員洪○○(見本院卷第97頁)(洪○○之電子郵件信箱為schoen 1213@gmail .com,見本院卷第197 頁名片影本),其後洪○○再於104 年10月21日將電子郵件轉寄予被告等人(見本院卷第105 頁),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並經證人蘇○○、李○○於原審到庭證述無誤(見原審107 年3 月29日審判筆錄),自訴人亦稱,對於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 頁)。
㈢關於自證4 工程設計圖是否具有秘密性、經濟性:查依○○公司107 年2 月8 日豐(107 )興字第0018號函所載:「前揭來函所附附件之工程設計圖(即自證4 工程設計圖),雖於右下角署名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然該工程設計圖之原稿,乃因本公司之公司需要發包,故先將Danieli 原始圖面(6.368060.W)提供友和公司計算與報價,而友和公司係將前開Danieli 原始圖面進一步套繪前揭來函所附附件之工程設計圖,作為友和公司向本公司報價之說明資料…」,足見自證4 工程設計圖係證人蘇○○依○○公司提供之國外廠商原始設計圖套繪而成,並非由證人蘇○○自行繪製,則自證4 工程設計圖之內容,是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而具有秘密性,此部分未據自訴人提出相關證據,予以證明。
再查,證人蘇○○於原審證稱:「(你們業務給你二張英文圖,然後你就照這二張英文圖自己再去計算一下磚的數量,可是你發現到有落差,是否如此?)對,我發現到有落差。
(所以你就再請業務去詢問,是否如此?)對。
(詢問回來有無答案記明重新再…?)沒有,畫完之後就沒有下文。
因為我怕我這個圖面不對,設計上怕也有不對,我這設計是來自於「○○」給我們資訊,或是我們業務把「○○」給我們的資訊說它要再怎麼改或是怎麼樣才有辦法去做這個,但是如果照原圖的話,它上面還有寫11,000片,我怕有問題,耐火注料要9 立方米,但我算出來才6 立方米而已,所以我請業務回覆一下。
因為他才剛接沒多久而已,我怕他會有問題(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自字第14號〔下稱自字卷〕第97-98 頁)。
由證人蘇○○之證述可知,其繪製完自證4 工程設計圖後,發現其計算之磚及耐火鑄料的數量與○○公司提供之原始計計圖不符,為恐設計或報價有問題,才請自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李○○代為向○○公司詢問後再進行修改,足認自證4 工程設計圖僅為初稿,且有與原設計圖之磚的數量不符之問題,該設計圖是否可作為報價之施作之基礎,而具有經濟上之價值,亦有疑問,自訴人雖主張,自證4 工程設計圖雖為初稿,之後尚有些微修改,但僅係標示更清楚而已,自訴人亦以初稿為基礎進行報價,故該圖面具有經濟上價值云云。
惟查,自訴人係主張自證4 之設計圖為其營業秘密,並非主張報價內容為其營業秘密,自應就該設計圖內容具有何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負舉證之責任,尚不得僅憑○○公司事後未予回應磚及耐火鑄料的數量與圖面不符之問題,自訴人逕依自證4 工程設計圖所載數量對○○公司報價,反面推論自證4 工程設計圖係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況且,○○公司所持有之自證9工程設計圖(見審自卷第33頁)與自證4 工程設計圖所載磚之數量,並不相同(自證9 分別為2000、9000,自證4 為2000、8400),且自訴人對○○公司提出之報價單與○○公司對○○公司之報價單所載材料及計價方式,亦有不同(自訴人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73 頁,○○公司報價單見審自卷第34頁),自難認定○○公司係依據自證4 工程設計圖所載數量進行報價,自訴人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信。
㈣關於自訴人對於自證4 工程設計圖是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由證人蘇○○、李○○及○○公司工程師吳○○間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觀之,從無記載自證4 工程設計圖係屬自訴人之營業秘密,或該資料應予保密,不得提供予無關第三人之相關聲明,且自訴人公司方面亦未見任何防止自證4 工程設計圖外洩之措施,自難認自訴人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自訴人雖主張,其已與被告簽訂保密契約書,並提出生產部工程模具設計圖管制表(自證10,見審自卷第37頁),主張其對於自證4 工程設計圖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云云。
惟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謂「合理之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祕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
所有人所採取之保密措施必須「有效」,方能維護其資訊之秘密性,惟並不要求須達「滴水不漏」之程度,只需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其資訊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該專業領域知悉之情報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即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要求,例如: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綜合判斷之,而是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不以有簽署保密協議為必要,若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客觀上已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即足當之,反之若簽署保密協議,惟任何人均得輕易接觸該等資訊,縱有保密協議之簽署,亦難謂營業秘密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本院105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1號判決參見)。
查自訴人將自證4 工程設計圖提供予○○公司時,並未採取任何保密措施,亦未要求○○公司不得再提供予其他第三人,自訴人之生產部工程模具設計圖管制表(自證10),亦僅係填載自證4 工程設計圖初稿,○○公司提出需要再次修正,及工程未得標,比對自證4 工程設計圖與保全證據所得圖面,請律師提出訴追等情形,均與保密措施無涉,自訴人主張其對於自證4 工程設計圖,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不足採信。
㈤由被告取得自證4 工程設計圖之過程,可知○○公司為辦理VD爐殼耐火材料及施工,係主動將自證4 工程設計圖以電子郵件之附件寄送予包含○○公司在內之數家公司,以辦理詢價,確認各家公司提之材料品質與工程總價後,再決定要發包予哪一家(見自字卷第68頁,○○公司107 年2 月8 日豐(107 )興字第0018號函),嗣○○公司人員再將電子郵件轉寄予被告,被告乃被動取得自證4 工程設計圖,並無以竊取、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之積極行為。
自訴人雖主張,自訴人公司與○○公司是長久往來的合作廠商,所以我們當時認為不需要特別去對○○公司要求不得洩漏設計圖之營業秘密,且被告亦知悉自證4 工程設計圖來自自訴人,本應摒棄不同,竟用來投標與自訴人公司競爭,乃以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使用、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云云。
惟查,自訴人主張被告侵害其所有之營業秘密,本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保護之標的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要件,自訴人本身既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自不能僅憑主觀上信賴或商業倫理等理由,要求○○公司應對自證4 工程設計圖負擔保密之義務,至於被告僅係被動接收他人轉寄之電子郵件,並無積極之取得行為,或有使用或洩漏予第三人之行為,自無從令被告負擔侵害營業秘密之罪責,自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自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即○○公司員工吳○○、陳○○二人到庭,以查明被告取得VD槽桶設計圖之經過,並向○○公司函詢,○○公司是否有繪製VD槽桶設計圖?○○公司係何時標得本件工程案?○○公司實際進行VD槽桶施工之材料、磚型、規格、尺寸、採購數量各為何?惟查,本院認為依卷內資料已足以判斷被告是否成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罪責,自訴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自訴人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除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為理由,不得上訴。
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記:
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