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7,刑智上訴,27,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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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崇郁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04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501、8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楊崇郁部分撤銷。

楊崇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附表「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沒收方式」欄所示。

事 實

一、楊崇郁、○○○(業據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原均受僱森禾農業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14,下稱森禾公司;

其二人分別於民國101年7 月31日、101 年4 月1 日離職),擔任負責銷售森禾公司旗下肥料之業務員。

楊崇郁、○○○均明知肥料登記證字號:肥進(質)字第0614002 號〔下稱系爭肥料登記證,肥料成分:全氮(N )0.1 %全磷酐(P205)3.5 %,全氧化鉀(K20 )4.5 %有機質3.4 %〕,係葳鼎精密有限公司(現改名為崴祥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11,下稱葳鼎公司)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申請核准進口輸入販賣之肥料「美而肥真快發」〔農委會於97年7 月7 日核准發給系爭肥料登記證時,該肥料名稱原為「海豐收牌海藻素」,有效期間至101年7 月7 日止。

嗣該肥料名稱經農委會於98年2 月19日核准變更為「美而肥真快發」。

該肥料係由North American Kelp ,USA (下稱北美海藻公司)所製造,由葳鼎公司申請核准進口輸入〕的肥料登記證字號,葳鼎公司並將該肥料產品委由森禾公司為其代理經銷販賣。

二、楊崇郁、○○○均明知任職森禾公司期間,不得損害公司利益,詎其2人因即將離職欲自己成立新公司即「萬勝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萬勝公司)」,竟共同基於欺騙他人、為自己不法利益、損害森禾公司利益之意圖、對商品為虛偽標記、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竟未申請萬勝公司之設立登記及未獲葳鼎公司或森禾公司之同意及授權下,即於101 年1 月初某日,先推由楊崇郁委由不知情之友人代為虛偽印製不實內容而屬私文書之產品貼紙標籤(下稱系爭偽造標籤)〔其上不實印製系爭肥料登記證號「肥進(質)自第0614002 號(「自」應為「字」之誤)、「總經銷:萬勝農業科技有限公司」、「進口商:Weidin trading corp .ltd(按:意在虛偽記載葳鼎公司之英文名稱)、「製造原廠North American Kelp ,USA 」、肥料成分「全氮(N )0.2 %,全磷酐(P205)0.4 %,全氧化鉀4.2 %,有機質11.9%」(按:此肥料成分內容與系爭肥料登記證所載肥料成分不同)、「T : 000-0000000 (按:當時為森禾公司埔里辦公室之電話)」、「製造日期:100.11」等文字內容;

其上亦有其他相關肥料產品資訊之記載(含容量等資訊,此外尚載有其他資訊,在此不贅述)〕10張後,由被告楊崇郁黏貼於名為「強化海藻」之「醇藻素」(下稱「強化海藻醇藻素」)的肥料產品外桶上並裝填入肥料,用以表彰:內含前揭肥料成分之由葳鼎公司進口之肥料「強化海藻醇藻素」,係葳鼎公司獲主管機關核發系爭肥料登記證之肥料產品,且萬勝公司已得葳鼎公司授權同意為其經銷販賣,服務電話為其上所載電話等意思,其後,再將之交給○○○,推由○○○將該等「強化海藻醇藻素」肥料產品計10瓶拿給不知情之經營正順農藥行(址設南投縣○○鄉○○路0 段000 號)的○○○試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森禾公司、葳鼎公司取得系爭肥料登記證之利益及農委會對於肥料登記證申請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森禾公司、葳鼎公司販售系爭肥料登記證之「美而肥真快發」肥料之市場營業利益。

三、案經森禾公司、葳鼎公司委由○○○律師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南投縣政府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投檢)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均同意或未爭執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反面、第51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本院卷第119 至149 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茲不就此無爭議部分贅予說明關於證據能力之其他意見。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崇郁雖於原審否認犯行,惟之後於偵訊中坦認「強化海藻醇藻素」之系爭偽造標籤係其印製,係其請友人印製等語,復於本案第二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經查: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被告楊崇郁與同案被告○○○於任職森禾公司期間,曾討論要一起設立新公司以自己販賣肥料產品,其等均未申請設立登記萬勝公司,亦未獲葳鼎公司或森禾公司之同意及授權印製及使用系爭肥料登記證於任何肥料產品上,暨被告楊崇郁於任職森禾公司時,有簽署保密及競業約定書(內容略以:任職期間,不得直接或間接為自己或他人或與他人共同從事與森禾公司營業利益相衝突之業務或兼職;

離職後1 年內不得持與森禾公司經營內容相同之資訊,自行經營或受僱於森禾公司同業競業之行為)及○○○在上址經營正順農藥行,係森禾公司之客戶等事實,分據被告楊崇郁與同案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森禾公司負責人○○○、總經理○○○於本院就此部分所證相符,並有森禾公司、葳鼎公司基本資料及經濟部函准葳鼎公司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等相關變更登記資料(原審訴304 號卷二第236 至238 頁、偵8501號卷第31至35頁)、告訴人所提森禾公司客戶一覽表(其上記載位於上址之正順農藥行及森禾公司負責該農藥行之業務員是被告楊崇郁《投檢他567 號卷第8 頁》)、森禾公司有關被告楊崇郁之人事資料卡、被告楊崇郁簽署之員工連帶保證書、保密及競業約定書均影本、辭職報告單、同案被告○○○簽署之員工連帶保證書、被告楊崇郁與同案被告○○○在森禾公司之名片(原審訴304 號卷一第72至75頁、桃檢他3602號卷第57、89頁)、農委會105年10月25日農授糧字第1050730428號函暨檢附之有關系爭肥料登記證之申請核發肥料登記證及相關(變更)登記資料、葳鼎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登記資料、北美海藻公司信件、「海豐收牌海藻素」肥料說明書及肥料標示樣張、系爭肥料登記證之「美而肥真快發」肥料標示樣張(原審訴304號卷二第1 至44、52至73頁)、農委會農糧署106 年5 月25日農糧資字第1061036696號函暨檢附系爭肥料登記證之「海豐收牌海藻素」及「美而肥真快發」肥料標示樣張(原審訴304 號卷二第253 至255 頁)在卷可參,應可認定。

又葳鼎公司乃委由森禾公司為其代理經銷販賣其取得系爭肥料登記證之「海豐收牌海藻素」即「美而肥真快發」之肥料產品乙節,亦經森禾公司總經理即證人○○○於原審法院證述明確,並提出代理經銷證明書影本存卷憑參(原審訴304 號卷一第86、224 頁),亦可認定。

㈡又查,南投縣政府於101年5月25日接獲告訴人森禾公司檢舉陳情系爭肥料登記證遭盜用並提出證物〔即扣案「強化海藻醇藻素」外桶1 個(其上貼有系爭偽造標籤)、被告楊崇郁在萬勝公司之名片、森禾公司客戶一覽表(其上記載位於上址之正順農藥行及森禾公司負責該農藥行之業務員是被告楊崇郁之內容)〕為據後,該縣府承辦人○○○(當時擔任農業處科員)即於101 年6 月26日上午,依上開被告楊崇郁萬勝公司名片上所載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被告楊崇郁到案接受訪談說明後,於同日上午,○○○乃在被告楊崇郁同行下,一起至○○○經營之正順農藥行查核,於○○○甫詢問○○○有無與上開扣案「強化海藻醇藻素」相同之「強化海藻醇藻素」時,在旁之被告楊崇郁即主動向○○○說該等產品是要試用之產品,○○○隨後並稱該等產品乃僅供試用,經○○○查核後,向○○○說明不可以販賣及不可以再動該等產品,之後○○○即與被告楊崇郁一同離去,惟被告楊崇郁卻於同日下午自行返回該農藥行,將該農藥行所剩餘留存之6 瓶「強化海藻醇藻素」取回,致○○○於同年月28日再至該農藥行對○○○訪查及做訪談紀錄時,該農藥行已無該等產品等事實,業據證人○○○於偵訊及本院證述甚詳(彰檢8501號卷第108 至109 頁、原審訴304 號卷二第147頁反面至156 頁),並有南投縣政府101 年6 月18日農糧資字第1011053825號函暨檢附之森禾公司提出的陳情書(檢附被告楊崇郁在萬勝公司之名片、森禾公司客戶一覽表《其上記載位於上址之正順農藥行,其公司負責之業務員為被告楊崇郁》)在卷可參(投檢他567 號卷第3 至10頁、桃檢他3602號卷第25頁、彰檢偵8501號卷第8 頁、原審訴304 號卷一第38至55頁),且有「強化海藻醇藻素」外桶(空瓶)1 個扣案可證,應可認定,亦足認○○○上開於○○○農藥行查核到之「強化海藻醇藻素」,其包裝黏貼之標籤說明內容確與扣案「強化海藻醇藻素」上系爭偽造標籤之內容相同。

又被告楊崇郁萬勝公司之名片係其印製,名片上所載電話(號碼詳前述)為其所申設;

其上開陪同○○○至○○○之農藥行查核後,當日又自行折返該農藥行,將該農藥行之「強化海藻醇藻素」產品盡數取回等事實,亦經被告楊崇郁分別於偵訊、本院供述在卷(投檢他567 號卷第15頁、彰檢偵8501號卷第8 頁、原審訴304 號卷一第33頁反面至34、卷二第49頁反面),前者事實復經證人○○○於○○○上開訪談時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原審訴304 號卷一第49頁、彰檢8501號卷第40頁反面),且有前揭卷附被告楊崇郁萬勝公司上所載電話申設資料存卷可佐(原審訴304 號卷一第106 頁、卷二第240 頁),亦均可認定。

㈢關於「強化海藻醇藻素」之系爭偽造標籤部分,業據被告楊崇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佐以⒈被告楊崇郁坦認其與被告○○○於100 年11月間,即討論要合夥開設萬勝公司,要賣名為「強化海藻醇藻素」的肥料產品,並一起討論該產品之包裝圖樣乙情(原審訴304 號卷一第33頁、卷二第49至50頁)、⒉被告楊崇郁名片上所載公司名稱「萬勝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所載公司產品名稱「醇藻素」,亦均與被告○○○拿給正順農藥行試用之產品的名稱(「強化海藻醇藻素」)及總經銷商的公司名稱「萬勝農業科技有限公司」相同、及⒊證人○○○偵訊所證:這生意(按:指「強化海藻醇藻素」)一開始是魏先生跟我接洽,後來是楊先生跟我接洽,後來魏先生身體不好就沒有跟他接洽了,出事情(按:指前述南投縣政府○○○前往查核)後,楊先生就來店裡把剩下的回收了等語(偵8501號卷第40頁反面)。

足徵「強化海藻醇藻素」產品上所貼系爭偽造標籤,確為被告楊崇郁託人虛偽印製,並將肥料倒入該等包裝瓶後,交給被告○○○拿給○○○試用。

被告楊崇郁在系爭偽造標籤上記載總經銷商「萬勝公司」、產品「強化海藻醇藻素」並印製自己有關「萬勝公司」、「醇藻素」之前述名片,乃意準備待「強化海藻醇藻素」試用成功後,即要銷售該產品至明。

再者,由被告楊崇郁在○○○第1 次與其前往○○○處查核「強化海藻醇藻素」後,旋於同日下午,自行再到○○○農藥行,將剩餘之「強化海藻醇藻素」盡數取回等情(此經被告楊崇郁自承在卷,已如前述),倘被告楊崇郁就被告○○○拿「強化海藻醇藻素」給○○○試用之事毫無所悉而未參與,當避嫌都來不及,又豈須在被○○○查到後,自行主動折返將剩餘之「強化海藻醇藻素」盡數回收?益證本案乃是由被告楊崇郁負責先委請不知情之朋友印製偽造系爭偽造標籤後,貼於「強化海藻醇藻素」包裝瓶之外桶上並內裝入肥料後,交由同案被告○○○拿給○○○之農藥行試用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另系爭偽造標籤上標記之肥料成分(即其品質),乃與實際之系爭肥料登記證所載之肥料成分不同,此有前揭卷附農委會核准之系爭肥料登記證之肥料標示樣張及「強化海藻醇藻素」空包裝瓶上所貼系爭偽造標籤扣案可證,亦屬對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復可認定。

職是,被告楊崇郁就其與同案被告○○○先推由其印製偽造系爭偽造標籤(其上對商品品質有不實標記)以黏貼在「強化海藻醇藻素」包裝瓶(外桶)上並內裝入肥料後,再交由同案被告○○○拿給○○○之農藥行試用該產品而予以行使等行為,乃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二、核被告楊崇郁所為,係與同案被告○○○共同犯刑法第216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之背信罪、第255條第1項對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罪。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第342條,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42條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職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2條規定予以論科。

㈡查被告楊崇郁與同案被告○○○推由被告楊崇郁虛偽印製載有系爭肥料登記證(「自」應為「字」之誤)、「總經銷:萬勝農業科技有限公司」、「進口商:Weidin trading corp .ltd」)、「製造原廠North American Kelp ,USA 」、肥料成分「全氮( N) 0.2%,全磷酐( P205) 0.4 %,全氧化鉀4.2 %,有機質11.9%」、「T :000-0000000(按:當時為森禾公司埔里辦公室之電話)」等內容不實之相關肥料產品貼紙標籤(即系爭偽造標籤),黏貼於名為「強化海藻」之「醇藻素」(即「強化海藻醇藻素」)包裝外桶,並裝填肥料入內後,推由同案被告○○○拿給○○○試用而加以行使,核該系爭偽造標籤內容,已表彰「強化海藻醇藻素」係獲主管機關核發系爭肥料登記證之該肥料產品,且萬勝公司已得系爭肥料登記證擁有者葳鼎公司授權同意為其經銷銷售該系爭肥料登記證之肥料產品「強化海藻醇藻素」之意思,「系爭偽造標籤」自屬私文書無訛。

被告楊崇郁與同案被告○○○將「強化海藻醇藻素」貼上系爭偽造標籤後提供他人試用,顯係出於欺騙他人之意圖,且其等偽造之系爭偽造標籤上所載之肥料成分(即其品質),乃與系爭肥料登記證所載之肥料成分不同,亦是對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

再被告楊崇郁與同案被告○○○為上揭行為時,仍任職森禾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含合法取得系爭肥料登記證之「美而肥真快發」在內之肥料產品,均係為森禾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森禾公司之利益,擅自偽造系爭肥料登記證及前述內容於自行包裝裝填肥料之「強化海藻醇藻素」產品上並持以提供給森禾公司客戶即○○○之農藥行試用,其等私行製造、包裝他種與森禾公司產品同性質之肥料產品而予競爭,意圖○○○於試用後,得向其等私人購買,是核其等所為,自屬違背任職森禾公司所司任務,並已致生損害於森禾公司之市場營業利益。

核被告楊崇郁與同案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楊崇郁與同案被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楊崇郁與同案被告○○○委由被告楊崇郁不知情之友人印製偽造系爭偽造標籤之行為,均係間接正犯。

㈢原審據以論科,被告楊崇郁上訴意旨原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中改坦承犯罪,但請求量處較輕刑度至可易科罰金等語。

惟查,本案偽造系爭偽造標籤貼於「強化海藻醇藻素」上並裝填入肥料,主要是由被告楊崇郁主導負責,並是由其將之交給共同被告○○○拿給○○○試用,其後共同被告○○○即北上而未再與○○○接洽此事,此經共同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上揭偵訊此部分所證相符;

佐以最終係由被告楊崇郁將剩餘「強化海藻醇藻素」取回之情,堪認共同被告○○○此部分所述,應可採信。

是本院認被告楊崇郁涉案當較共同被告○○○為深,原審判決判處共同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仟元折算1 日,判處被告楊崇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8 月,並無失出失入之處,況共同被告○○○已折服於原判決,並未上訴,若僅因被告楊崇郁上訴,而且在原判決並無不合法之狀況下,反而亦得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顯然不符比例原則,對共同被告○○○亦不公平,職是,本院認為不適合給予被告楊崇郁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又按,被告請求量處可易科罰金刑度固無可取,惟原判決事實以及理由欄雖認被告楊崇郁與同案被告○○○就上揭犯行,皆為共同正犯,但原判決主文,卻僅論處被告楊崇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而未論以共犯,且原審法院未裁定更正,復惟查原判決主文漏載「共同」2 字係屬漏寫而非誤寫,縱原審之裁定更正亦顯不合法,原判決既有上述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楊崇郁明知本案肥料(依照扣案「強化海藻醇藻素」上系爭偽造標籤所載係用於植物)之使用乃牽涉國內生態環境之重要環保問題,其成分須符合法定標準,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准,核發肥料登記證,始能提供他人施用於植物或土壤上,詎竟為圖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森禾公司利益,在其商品上為不實品質之標記,並在其等任職森禾公司期間,違背所司任務,擅自偽造系爭偽造標籤,於包裝桶內裝填入肥料後,進而持以行使,提供給○○○試用,且據○○○所稱已用4 瓶,核被告楊崇郁所為不僅損害森禾公司之市場營業利益,復嚴重影響主管機關對於肥料管理之正確性,恐對國內生態環境產生不良影響,所生危害難認輕微,且其等犯後,猶否認犯行,顯然對於自己所為之危害缺乏認識,法治及環保意識均嚴重不足,並考量被告楊崇郁參與程度(偽造系爭偽造標籤貼於「強化海藻醇藻素」上並裝填入肥料,主要係是由被告楊崇郁主導負責,並是由其將之交給被告○○○拿給○○○試用,其後被告○○○即北上而未再與○○○接洽此事,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上揭偵訊此部分所證相符;

佐以最終係由被告楊崇郁將剩餘「強化海藻醇藻素」取回之情,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述,應可採信。

是本院認被告楊崇郁涉案當較被告○○○為深)、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尚屬平和,及被告楊崇郁自承其大學畢業,已婚育有1子女,目前與父母、妻兒同住,並從事化學廠之行政職員工作,月收入約2 萬元,並無債務,且未與告訴人森禾公司、葳鼎公司和解,被告楊崇郁於南投縣政府查到○○○農藥行後,竟擅自折返將剩餘之「強化海藻醇藻素」取回,核有湮滅證據嫌疑之不良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宣告:⒈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行為人將來改過遷善避免再犯,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弊端而設。

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

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楊崇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05 至109 頁),衡之被告楊崇郁係為牟取不法利益始犯下本罪,其於本案犯行固非可取,然係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且於原審雖否認犯行,惟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表悔悟,是本院認被告楊崇郁經此偵審程序,復經科刑之宣告後,應已知其行為不當而有所省思,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楊崇郁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考量被告楊崇郁犯案情節,使其記取教訓,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查被告2 人本案偽造系爭偽造標籤10張(此經被告楊崇郁於偵訊供述在卷《偵8501號卷第10頁》),貼於「強化海藻醇藻素」後,提供予○○○試用,據○○○於○○○訪談時亦證述(被告○○○提供)試用品計10瓶(本院訴304號卷一第49頁),已用掉4 瓶(查該4 瓶《含其上系爭偽造標籤》既係交給○○○試用,並已用掉,即難認屬被告等所有,是爰不予宣告沒收),剩餘6 瓶(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6 瓶)均由被告楊崇郁取回(被告楊崇郁雖供稱已將之丟棄,然並無證據顯示其所述為真,難以採認),此亦為被告楊崇郁所是認,是該等剩餘之6 瓶「強化海藻醇藻素」上所貼之系爭偽造標籤即復歸屬被告等所有,乃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強化海藻醇藻素」1 瓶(空瓶),係由告訴人森禾公司所提出,尚無證據證明仍係被告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記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16條、210 條、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第255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施慶堂、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修正前)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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