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被告楊濬哲自民國99年10月8日起至103年3月21日止,任
- 二、案經聯穎公司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報告偵辦。
- 理由
- 壹、本案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 一、不爭執審判外之證據能力部分:
- 二、證人○○○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 三、告訴代理人劉允正與謝惠雅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 (一)偵查之證述部分:
- (二)原審之供述部分:
- 貳、本案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 一、不爭執之非供述證據:
- 二、被告爭執之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 三、告訴人提供表格之證據能力:
- 四、有證據能力之文書證據:
- (一)營業秘密管理之文書有證據能力:
- (二)網站列印資料與財務預算簡報檔有證據能力:
- 壹、有罪部分
-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 (一)系爭資料具合理保密措施:
- (二)本案毋須證明聯穎公司之損害:
- (三)聯穎公司並無擴廠計畫:
- 二、檢察官合法變更起訴法條:
- (一)本院認定本案起訴範圍事實同一:
- (二)檢察官引用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至2款與第13條之2:
- (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
- (三)量刑之說明:
- (四)沒收之說明:
-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證據裁判主義:
- 二、公訴人意旨另以:
- 三、被告不成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之罪:
- 四、無須論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 五、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 參、本判決結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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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濬哲
選任辯護人 黃慧萍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智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163號、第12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濬哲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知悉並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檔案,應予沒收。
事 實
一、被告楊濬哲自民國99年10月8日起至103年3月21日止,任職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3樓之聯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穎公司),並擔任總經理蘇住裕(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特助職務,協助總經理綜理公司各項業務。
緣聯穎公司為砷化鎵晶圓之專業代工廠,關於晶圓製程、技術說明與管理應用等相關檔案資料,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競爭廠商人員所能知悉,具有實際上之經濟價值,聯穎公司並訂有「機密性資訊/ 資料管理辦法」,清楚區分資訊等級及其列印、複製等各項管理規定。
而被告與聯穎公司簽訂聘僱契約書,約定其於受僱期間所知悉之機密資訊,僅得於職務目的範圍內使用。
詎被告因即將離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損害聯穎公司之利益,竟逾越聯穎公司授權範圍,以重製方法侵害聯穎公司營業秘密,接續於103 年2 月27日、3 月5 日,將內有聯穎公司建廠、設備、工程、成本及參數等營業秘密資料,此為聯穎公司提出編號37至40號之資料(下稱系爭資料1),以電子郵件寄送至個人私人信箱;
復於103年3月15日下午20時許,利用週六未上班時,進入聯穎公司大量列印重製公司資料,其中包含聯穎公司生產技術、製程控制及營運等營業秘密資料,此為聯穎公司提出編號1至3、6至9、11、13至17、20至23、26至30、33至36、43至46、48至56、60、93至95等文件(下稱系爭資料2,並與編號37至40資料合稱系爭資料)。
因被告離職後,前往聯穎公司業務相同之大陸地區三安光電公司(下稱三安光電公司)任職,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聯穎公司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報告偵辦。
理 由甲、程序事項:
壹、本案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一、不爭執審判外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蘇住裕於警詢與偵查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687號偵查卷宗第43至47、72至74頁,下稱他字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163號偵查卷宗第28至34頁,下稱偵字第8163號卷)。
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與檢察官均同意上開之證述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53至54、78頁;
本院卷二第142頁)。
經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故得以之作為證據。
二、證人○○○之供述有證據能力:按證人之偵訊筆錄,依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係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於立法例上,採取正面規範方式,原則上當然為適格之證據,僅於顯有不可信之嚴格限制條件,予以除外,剝奪其證據能力。
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毋庸費事調查,僅憑外在或現有資料,作形式觀察,已足以判斷缺乏信用性,其不同於內容實際可採之憑信性。
辯方主張有此嚴格限制條件存在時,當須就此事由,具體爭執與指出原委,以利法院進行調查,倘無所憑據或空口指謫,一概否認或泛言無證據能力,應認無可採取(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89號刑事判決)。
查證人○○○於偵查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見偵字第8163號卷第57至59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390號偵查卷宗第91至93頁,下稱偵字第12390號卷)。
被告雖抗辯證人○○○現為聯穎公司員工,證詞極可能偏頗而不可信。
然揆諸前揭說明,○○○係以自身經驗與其工作上之所見所聞為證,說明本案營業秘密之構成與否,單憑外在或卷內現有資料,不得僅憑形式觀察,遽行指謫○○○證言虛妄,足徵○○○之證言,並非顯不可信。
職是,○○○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告訴代理人劉允正與謝惠雅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一)偵查之證述部分: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刑事判決)。
因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倘法院調查其他證據後,認告訴人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者,得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判決基礎。
查被告就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證述有所爭執者,為告訴代理人劉允正、謝惠雅於偵查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4至36、43至47頁;
偵字第8163號卷第28至34、57至59頁;
偵字第12390號卷第91至93頁)。
因該等證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亦爭執之。
然被告爭執告訴代理人供述之證明力,並非爭執證據能力之有無(見本院卷一第73至78頁)。
揆諸前揭說明,為告訴代理人劉允正與謝惠雅於偵查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審認告訴代理人劉允正、謝惠雅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二)原審之供述部分:被告雖爭執告訴代理人於原審之供述,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云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智訴字第2號刑事卷宗第54至58頁,下稱審智訴卷;
原審卷一第29至37、118至125、142至153、281至300頁;
原審卷三第16至95、206至275、311至348頁)。
然該等供述為原審審判中之供述,並非審判外之供述,至多為證明力之有無,無涉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準此,告訴代理人於原審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貳、本案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一、不爭執之非供述證據:按除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暨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倘證物為文書部分,其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經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查除下述部分被告有所爭執外,本案引用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與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6至51、64至73頁;
本院卷二第131至139頁)。
二、被告爭執之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按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
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爭執謝銘洋所著之智慧財產權法、2003年9月4日版第1刷、第153頁之內容,純屬個人意見,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然核上揭著作書籍作成時之狀況,謝銘洋為智慧財產權法界學者,其著作純屬學術用途,應無因人設事而有可信性之疑慮。
準此,前開非供述證據之製作人與被告間並無恩怨嫌隙,衡諸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之情,復查無其他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之瑕疵,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應有證據能力。
三、告訴人提供表格之證據能力: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提供之非供述證據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倘法院調查其他證據後,認告訴人提供文書查與事實相符者,得作為判決基礎。
被告雖抗辯以告訴人於偵查與原審整理、提供之文書或表格,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他字卷第16至17、40至41頁;
偵字第8163號卷第11頁;
原審卷一第38至47、75至81、177頁)。
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審認告訴人提供之表格,是否與事實相符。
四、有證據能力之文書證據:按文書之證據能力,應視其所欲待證之事實如何,依其作用與目的,區分其性質,判斷是否可作為判決基礎。
申言之,倘以其質地、形狀、新舊、色澤及風漬等客觀因素,憑為判斷基礎時,文書屬證物性質,均得為適格之證據。
例外情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有關權衡法則,定其證據能力,無涉傳聞法則(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準此,本院自應判斷被告爭執之文書,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一)營業秘密管理之文書有證據能力:被告雖爭執列印/攜出機密資料申請表、告訴人資訊安全宣導文件與告訴人同仁紀律守則之證據能力,並辯稱該等文書製作時日、發布時地均不明,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他字卷第62頁;
原審卷第160至167頁)。
然審核上揭文書,並非直接用於證明被告之犯罪行為,而係說明聯穎公司對於其營業秘密管理之保密制度,為有證據能力之文書。
(二)網站列印資料與財務預算簡報檔有證據能力:被告固爭執大陸地區三安集成有限公司網站列印資料,其與本案無關聯,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卷一第82頁)。
然公訴人起訴之事實,其涉及本案被告有無將系爭資料洩漏至大陸地區之認定,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再者,被告復爭執告訴人之103年財務預算簡報檔,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書面資料,故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卷三第353至363頁)。
然該簡報檔係告訴人用於彈劾被告所辯之擴產計畫,並有公司浮水印於其上,且係於原審審判期間提出,應有證據能力。
準此,前開文書證據,本院核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有罪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系爭資料具合理保密措施:原判決固認聯穎公司有對個人電腦主機之USB孔作管制,無法透過USB下載檔案,並以DCC系統管理文件,可設定接觸與存取之權限,且對列印之權限以「神網」系統紀錄等情。
然以被告所簽立之離職資料,未對如被告之高階員工離職前所列印之文件,為清查、銷毀或繳回等管制行為,而認聯穎公司未盡合理保密措施,容有違誤。
因高階員工與其他員工,同受相關機密文件管控之限制,否則被告任職時,除毋須簽立保密文件外,亦無必要管控其所有電腦之USB孔。
況聯穎公司透過設定關鍵字方式管理傳送文件之內容,當可認為已盡合理保密措施,否則設定不准夾帶文件之管控措施,無異自絕於講究效率之高科技社會,尤其聯穎公司為高科技產業。
且聯穎公司已證明被告於103年2月27日寄送有夾帶變更檔名之電子郵件,並經被告之上司蘇住裕核准,足徵被告規避公司之管控而修改檔名。
(二)本案毋須證明聯穎公司之損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未經聯穎公司授權,基於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營業秘密之犯意,以電子郵件寄送至個人私人信箱,復大量列印重製公司資料等語。
核被告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擅自重製而取得營業秘密罪嫌。
準此,本案起訴被告有無重製之犯行,無需證明聯穎公司損害之問題。
(三)聯穎公司並無擴廠計畫:被告雖辯稱蘇住裕看好前景,想要重啟擴廠計畫,且被告眼力不佳,故列印資料返家閱覽云云。
然當時聯穎公司有裁員之行為,應無再擴廠可能。
倘被告眼力不佳,應不可能捨棄可以放大之電子格式檔案不用,而逕將字型微小之檔案輸出成紙本。
縱被告取得系爭文件與檔案時為有權限者,然已離開職位,且該等文件已列入聯穎公司DCC系統管理,當認被告無權限持有該等文件,倘欲持有之,當向DCC系統申請。
職是,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檢察官合法變更起訴法條:
(一)本院認定本案起訴範圍事實同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
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然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得自由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
所謂事實同一,係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屬同一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前以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款之罪嫌,加以起訴,並於犯罪事實欄一記載略以:未經告訴人聯穎公司授權,基於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營業秘密之犯意,擅自重製聯穎公司之機密資料。
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記載略以:被告離職後,前至與聯穎公司業務相同之三安光電公司任職,並將前開機密資料洩漏予三安光電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至8頁)。
公訴人嗣於本院主張被告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其逾越權限重製聯穎公司之機密資料,並前至大陸地區之三安光電公司任職,發現被告可能洩漏聯穎公司之機密資料予三安光電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頁)。
揆諸前揭見解,縱上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與起訴書內容略有出入,本院仍可基於起訴之事實同一範圍,審究被告有無擅自重製而取得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重製營業秘密,並洩漏至大陸地區為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引用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至2款與第13條之2:按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明定。
倘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其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縱使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致與檢察官論罪法條有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無須就起訴之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4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所謂變更法條者,係指罪名之變更,倘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罪名,其與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法條之罪名有所不同,縱屬同一法條,僅項款不同,仍應變更法條。
查本案公訴人於上訴時提出起訴法條,除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款外,另追加同條項第2款與同法第13條之2部分,分屬不同條項與不同法條(見本院卷二第130頁)。
(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1.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款與第2款部分: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⑴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⑵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款與第2款定有明文。
準此,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款構成要件,係以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而同法第13條之1第2款之構成要件,係因契約或授權關係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第13條之1第1款與第2款之差異,雖在於有無合法權限取得營業秘密,然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均與違法重製、使用或洩漏營業秘密有關,符合犯罪事實之同一性。
2.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與第13條之2部分: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為境內侵害營業秘密罪,而同法第13條之2為境內侵害營業秘密,其範圍包含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
兩者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固有不同,然兩罪之犯罪行為,均為同法第13條之1第1款至第4款之類型,符合犯罪事實之同一性。
3.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綜上所論,本案檢察官雖於本院追加起訴法條,其所認定之事實,縱使行為之程度與原起訴認定之犯罪行為,兩者有所差異,然均屬侵害告訴人聯穎公司相同營業秘密之行為,其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法條固與檢察官起訴論罪法條有異,惟無礙犯罪事實與其起訴之犯罪事實、上訴之犯罪事實,仍為同一。
職是,本院依審理本案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認本案檢察官於本院追加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檢察官合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認被告逾越授權範圍,重製聯穎公司所有之系爭資料取得營業秘密,並將之洩漏至大陸地區,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條之2罪等語。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以電子郵件傳送系爭資料1至其私人電子信箱,並於前開時地曾列印系爭資料2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行,並辯稱:聯穎公司於103年初營運狀況良好,市場前景看好,總經理蘇住裕欲重新啟動擴廠計畫,故於同年2月底時,要其提出擴廠規劃,故其將系爭資料1寄至個人信箱,以便其在家審閱資料並評估可行性;
嗣經蘇住裕之告知其在離職名單內,為辦理交接,且因其視力不佳,故將系爭資料2列印審閱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系爭資料均屬被告因其職務及經驗長期累積之資料,均存在被告所使用之電腦,並非未經授權擅自重製,且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文件,均非符合營業秘密法所規範之營業秘密云云。
職是,本院審酌檢察官公訴意旨及被告與辯護人之抗辯,認本案主要爭點如後:㈠被告是否有重製與寄發系爭資料1與列印系爭資料2之權限?㈡系爭資料是否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㈢被告重製系爭文件營業秘密之行為,是否合致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㈣被告重製系爭文件之行為,是否洩漏至大陸地區之三安光電公司,而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境外侵害營業秘密罪,有加重處罰之要件(見本院卷一第41至46頁;
本院卷二第130 頁)。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與理由:1.被告逾越權限而重製系爭資料:⑴被告逾越權限重製系爭資料1寄至私人信箱:①被告楊濬哲自99年10月8日起至103年3月21日止,任職於聯穎公司曾任晶圓製造廠廠長、品保部門一級主管,本案發生時擔任總經理蘇住裕特助職務,協助總經理綜理公司各項業務。
被告於103年2月27日下午1時35分將起訴書所載編號37號所示之資料(郵件附夾檔案名稱為○○○○○○)、同日下午2 時22分將起訴書所載編號40號所示之資料(郵件附夾檔案名稱為○○○○○○○○)、同年3 月5 日下午3 時56分將起訴書所載編號38、39號所示之資料(郵件附夾檔案名稱為○○○○○○.xls、○○○○○○.xls),以電子郵件自其○○○○○○○○wtkmicro .com 信箱寄送至其○○○○○○○○○gmail .com信箱等事實,有郵件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8至19、27頁)。
參諸被告於104 年8 月4 日會同調查員,會勘告訴人郵件伺服器內電子郵件紀錄與夾帶檔案備份,經查扣之電磁紀錄與告證6 、告證10相符(見原審卷一第69至70頁)。
足徵被告曾於103 年2 月27日及同年3 月5 日,以電子郵件夾帶系爭資料1 檔案寄送至外部之個人信箱。
準此,被告因本案發生時擔任總經理蘇住裕特助職務,協助總經理綜理聯穎公司各項業務,有知悉並持有系爭資料1 之權限。
②被告將夾帶編號40文件之郵件於寄送過程中,曾因郵件含有關鍵字「穩懋」而遭阻擋寄送,經蘇住裕以手機放行後,始成功寄送至被告前揭私人信箱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字第8163號卷第14至15頁)。
此有阻擋電子郵件及放行郵件之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104年4月14日調竹法字第10479510980號函、104年1月14日會勘紀錄、104年7月13日調竹法字第10479519660號函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27至28、70至71、78至79、174至175頁)。
③聯穎公司透過設定關鍵字方式管理傳送文件之內容,被告雖因職務關係知悉而持有系爭資料1,然告訴人與被告間就營業秘密之使用與重製等授權範圍,以其業務與職務所需為限,倘使用或重製行為與業務與職務無涉,應屬逾越權限之違法行為。
參諸被告將夾帶編號40文件之郵件於寄送過程中,曾因郵件含有關鍵字「穩懋」而遭阻擋寄送,可證被告逾越權限重製系爭資料1。
職是,被告將系爭資料1寄至私人信箱,該重製行為與業務或職務無關,其並無重製系爭資料1之權限。
④經本院於107年7月27日當庭勘驗被告在告訴人處所下載使用之電腦硬碟,依系爭資料1之檔名進行搜尋,雖未發現有相同檔名之檔案。
然有找到「○○○○○○○○○○○○○○_00000000. xls、○○○○○○-2011 Aug .xls、○○○○○○○○○○○○○-2011 Aug .x ls 及○○○○○○0000-0000_○○○○○○○_0524.xls 」等4 個檔案(見本院卷一第227 至228 頁)。
且檢視該等4 個檔案之建立時間均為2012年間,早於被告寄送電子郵件時間。
經本院技審官將前述在告訴人硬碟中找到之4 個檔案,而與被告寄送至個人信箱之4 個附檔各別進行比對,發現「○○○○○○○○○○○○○○○_00000 000.xls」與「○○○○○○○」,均具有相同名稱之20個工作表,其中僅有「cost」工作表之內容,略有差異,其餘工作表之內容實質相同。
而「layout-2011 Aug .xls」與「○○○○○○.xl s 」比對、「○○○○○○○○○○○○○-2011 Aug .xls」與「○○○○○○.xls」比對、「○○○○○○0000-0000_○○○○○○○_0 524.xls」與「○○○○○○○○」比對後,發現內容並無實質差異,並於107 年8 月24日當庭將本院分析報告交付當事人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7頁)。
而硬碟中之檔案建立時間較早,且其實質內容與電子郵件附件僅有些微差異,可見應為原存於硬碟中之4 個檔案,經變更檔案名稱及編輯部分內容( ○○○○○○○) 後,始作為電子郵件之附件。
⑤本院嗣將前述被告配用電腦內硬碟4個檔案,而與電子郵件附件之4個檔案,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
參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可知,經軟體分析比對,僅有「○○○○○○○○○○○○○○_00000000.xls 」與「○○○○○○○」比對結果為「部分內容之文字不同或新增」,而「l ayout-2011 Aug .xls 」與「○○○○○○.xls」比對、「○○○○○○○○○○○○○-2011 Aug .xls」與「○○○○○○.xls」比對、「○○○○○○0000-0000_○○○○○○○_0524.xls 」與「○○○○○○○○」比對,三組比對結果,均為「內容之文字及排序相同(見本院卷二第28至30頁)。
可見鑑定結果與本院比對結果相同,被告配用電腦內硬碟4 個檔案與電子郵件附件之4 個檔案,名稱雖不同,然其中有3 個檔案的內容相同,1 個檔案( ○○○○○○○) 內容略有不同,足見被告將存於配用電腦硬碟內之檔案,加以編輯與變更檔案名稱後,作為電子郵件附件寄至個人信箱。
職是,被告雖知悉並持有系爭資料1 ,然無重製之權限,其為規避聯穎公司之管控而修改系爭資料1 檔名,逾越權限將系爭資料1 寄至私人信箱,益徵被告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系爭資料1 。
⑵被告逾越權限列印系爭資料2:被告曾於103年3月15日在告訴人公司自其所使用之公司個人電腦內列印系爭資料2,其中編號14至17、49至56僅列印各資料中之1頁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104年4月14日調竹法字第10479510980號函、104年1月14日會勘紀錄、104年3月26日會勘紀錄、104年7月13日調竹法字第10479519660號函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0至71、78至89、174至175頁)。
因電子檔相較於紙本檔,有易保管與攜帶便利之特性,衡諸電子資料管理之常情,倘被告有重製系爭資料2之權限,自可以使用電子郵件方式,傳送至其私人信箱,較符合經濟效率,其捨此不為,反而大量列印重製系爭資料2。
參諸被告重製系爭資料2之行為,顯與業務或職務無關。
準此,足徵被告雖因職務關係知悉並持有系爭資料2,然並無權限以列印方式重製系爭資料2,其使用聯穎公司之設備列印系爭資資料2,係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之行為。
2.告訴人聯穎公司之系爭資料符合營業秘密要件:按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營業秘密法第2條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營業秘密之保護要件有秘密性、經濟價值及已盡合理保護措施。
當營業秘密所有人主張其營業秘密遭第三人侵害時,而請求民事救濟或追究刑事責任,應證明其主張保護之客體或標的,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及已盡合理保護措施等事實。
被告逾越授權範圍重製與寄發系爭資料1及列印系爭資料2之行為,即如前述。
準此,本院首應審究系爭資料是否具有秘密性;
繼而判斷是否具有經濟價值;
最後認定告訴人有無管理系爭資料之主觀保密意思?告訴人管理系爭資料有無盡合理之客觀保密措施,認定告訴人聯穎公司之系爭資料,是否符合營業秘密要件(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⑴系爭資料具有秘密性:營業秘密之類型可分技術機密與商業機密兩種類型:①前者為研究設計、發明、製造之專業技術;
②後者為涉及商業經營之相關資料。
查被告重製系爭資料1,並以電子郵件寄送至個人私人信箱,系爭資料1為告訴人之建廠、設備、工程、成本及參數等相關資料,核其性質屬商業資料與專業技術。
而被告列印重製系爭資料2,包含告訴人之生產技術、製程控制及營運等資料,其為研究、設計及製造之專業技術。
職是,原審雖未探究系爭資料,是否具有秘密性要件,然本院仍應探討系爭資料,是否為涉及砷化鎵晶圓之代工領域人士,所不知悉者。
①所謂秘密性或新穎性,係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士所知悉之資訊。
屬於產業間可輕易取得之資訊,則非營業秘密之保護標的秘密性之判斷,係採業界標準。
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中之人亦不知悉。
倘為普遍共知或可輕易得知者,則不具秘密性要件。
事業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人,經由保密契約,自得課予接觸者保密義務。
是事業與受僱人簽訂保密約定,內容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時,該保密約定得證明或釋明,員工自事業處所取得或持有資訊者,具有秘密性。
倘員工否認該等資訊不具秘密性,應提出反證釋明或證明不具秘密性。
準此,被告與告訴人間簽訂保密條款,倘被告否認系爭資料不具秘密性,自應提出釋明或證明之事證。
②公訴人主張系爭資料儲存在被告所使用之告訴人所有電腦,其具有秘密性等語。
被告抗辯稱系爭資料,均屬其職務及經驗長期累積之資料,不具秘密性可言云云。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舉證證明或釋明系爭資料為其固有知識或專業職能,非告訴人之營業秘密。
查告訴人為砷化鎵晶圓之專業代工廠,參諸被告將夾帶編號40文件之郵件於寄送過程中,曾因郵件含有關鍵字「穩懋」而遭阻擋寄送,可知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懋公司)為其國內之競爭事業,足證告訴人並非國內唯一砷化鎵晶圓之事業。
是告訴人之建廠、設備、工程、成本及參數等系爭資料1,暨系爭資料2有關砷化鎵晶圓之生產技術、製程控制及營運等資料,衡諸同業競爭常情,並非砷化鎵晶圓之業界,可輕易取得之資訊或一般人可任意取得者。
參諸系爭資料於相當範圍,反應砷化鎵晶圓產業所屬營業項目之重要內涵。
有鑑於砷化鎵晶圓產業之獲利,涉及建廠與製程事項,系爭資料與該等事項有關,告訴人自不願任由其他競爭同業知悉系爭資料。
職是,系爭資料對告訴人而言,為相當重要之資訊,應具有秘密性。
③被告自99年10月8日起至103年3月21日止,任職於告訴人處,擔任總經理蘇住裕特助職務,協助總經理綜理公司各項業務,期間近3年6個月,並非短期任用,基於其高階職務地位,自可知悉與持有告訴人之營業秘密。
衡諸代工砷化鎵晶圓為高科技產業,被告於上揭期間擔任總經理之特助職務,並簽訂保密約定條款。
而營業秘密與員工固有知識或專業職能,並非涇渭分明,被告否認系爭資訊不具秘密性,應提出反證釋明或證明,其對代工砷化鎵晶圓領域,具備相當之固有知識與專業職能,系爭資料屬其職務與經驗長期累積之資料,不具秘密性。
本院審查卷內事證,被告迄今均為釋明或證明系爭資訊為其固有知識與專業職能。
參諸系爭資料並非砷化鎵晶圓業界或一般人可輕易取得者,足認告訴人研發或建置所得之系爭資料具有秘密性,得作為營業秘密之客體或標的,並非競爭同業所共享與流通之資訊。
準此,可徵被告逾越權限,取得告訴人內部具有營業秘密之系爭資訊,不利告訴人事業之經營。
⑵系爭資料具有經濟價值:所謂經濟價值者,係指技術或資訊有秘密性,且具備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始有保護之必要性。
營業秘密之保護範圍,包括實際及潛在之經濟價值。
尚在研發而未能量產之技術或相關資訊,其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亦受營業秘密法之保護,不論是否得以獲利。
申言之,持有營業秘密之企業較未持有該營業秘密之競爭者,具有競爭優勢或利益者。
就競爭者而言,取得其他競爭者之營業秘密,得節省學習時間或減少錯誤,提昇生產效率,即具有財產價值,縱使試驗失敗之資訊,仍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
查告訴人之系爭資料1 ,包含砷化鎵晶圓之建廠、設備、工程、成本及參數等資料,而系爭資料2 包含砷化鎵晶圓之生產技術、製程控制及營運等營業資料,可知系爭資料為經營砷化鎵晶圓事業之重大事項,為增進砷化鎵晶圓量產之技術或相關資訊,持有系爭資料之事業,得節省學習時間或減少錯誤,提昇生產效率。
衡諸市場競爭之常情,得增加砷化鎵晶圓代工之競爭優勢或利益,具有相當經濟價值。
⑶告訴人採取合理保密措施:①所謂保密措施者,係指營業秘密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故營業秘密所有人按其人力與財力,依社會或產業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或競爭同業知悉之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
故營業秘密之合理保密措施,必須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之積極作為,使人瞭解其有將該資訊或技術,將其視為秘密加以保護之主觀要件,並將該資訊或技術,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
故營業秘密所有人所採取之保密措施必須有效,始能維護其資訊之秘密性。
營業秘密之保護措施,雖無法要求所有人須達全面封鎖之程度,然應按營業秘密所有人之人力與財力,依其資訊或技術之性質,以社會或業界通常所可能或正當方法或技術,使相關專業領域或一般人以不易接觸,以有效控管營業秘密,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即符合盡合理保護之措施。
而營業秘密所有人是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不以有簽訂保密協議為必要性。
縱使要求受僱人簽訂保密協議,惟任何人或業界得以正當方法取得該等資訊或技術,營業秘密所有人顯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準此,告訴人有無盡合理保護之措施,此為侵害營業秘密之事實,除公訴人或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外,本院亦應依告訴人之經營模式與保護措施,判斷告訴人有無就系爭資訊,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主觀與客觀事實。
②事業為落實營業秘密保護之基本措施,得與員工簽訂保密協定,避免員工將職務上接觸、持有或開發之營業秘密,任意予以洩漏或散布,使之喪失秘密性,進而侵害事業之商業利益與市場競爭力。
查被告曾與告訴人簽訂職務期間之保密協議,有聘僱契約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至8頁)。
而告訴人對於公司資料分類有規定機密性資訊/資料管理辦法,有機密性資訊/資料管理辦法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9至14頁)。
職是,除被告有簽訂保密協議外,告訴人亦有制訂機密性資訊與管理辦法,作為系爭資料之保密措施,被告前於告訴人處擔任晶圓製造廠廠長、品保部門一級主管及總經理特助等職務,被告前為告訴人之高階管理層級,應知悉上揭之保密措施。
③數位網路時代,事業使用電腦紀錄與儲存相關資訊,並經常藉由電子郵件傳送或散布內部訊息,為避免他人侵入公司內部電腦系統,竊取重要機密資料,並予以散播,事業應積極採取相應之措施,阻斷侵害發生之機會。
故事業應訂定網路連線之管理規則,將電子郵件內容及備份資料編碼化,並以書面明確記載資料複製或備份之步驟,利於查驗或稽核。
對於以電磁紀錄方式保存之營業秘密,應加入他人無法閱覽之技術限制。
故電腦或檔案應設置登入密碼,並定期或不定期變更密碼,禁止同一或類似之密碼重複使用,強化保密之程度,以防容易遭人破解。
準此,就電腦資訊之保護,依據產業之結構或經營規模就使用資訊者,得採取授權帳號、層級、監控、密碼、存取、傳輸、重製及列印等管制措施。
職是,告訴人所有之系爭資料,屬事業使用電腦紀錄與儲存之相關秘密資訊,自應合於上揭合理有效之保護措施。
④告訴人對公司配置於員工之個人電腦主機所屬USB孔有作管制,員工無法透過USB下載檔案,並以DCC系統管理文件,可以設定接觸與存取之權限,且對列印之權限,以「神網」系統紀錄,管控資料之重製與使用。
被告任職時除有簽訂保密條款外,告訴人配置於被告之個人電腦主機所屬USB孔,亦有必要管控之設置,使被告無法利用USB下載系爭資料。
況告訴人亦透過設定關鍵字方式,管理傳送文件之內容。
足認告訴人就系爭資料1之管制,有建立禁止存取與傳輸管控等保護措施。
基於告訴人為高科技產業,員工無法利用USB下載資料外,告訴人亦設定關鍵字方式,管理傳送文件之內容,可達到有效率作業與有效管理方式,可徵為合理保密措施。
是被告利用告訴人配置之個人電腦,寄送有夾帶系爭資料1之電子郵件,因其欲避免被告之上司蘇住裕核准程序,故意修改系爭資料1之電子檔案名稱,以規避告訴人之管控。
準此,告訴人就系爭資料1已盡合理保密措施,被告雖知悉並持有系爭資料1,其重製行為與業務或職務無關,顯其逾越授權範圍,重製系爭資料1,並傳輸至其私人信箱。
⑤證人○○○於原審結證稱:因告訴人係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持股80%以上之子公司,故資安管理辦法比照○○之作法,郵件部分,員工不能存取外部郵件,所有內部郵件進出是透過○○,告訴人使用Release IT之郵件攔截系統,僅要員工外寄之郵件,內含有特定之關鍵字時,就會被攔截,由總經理決定該郵件要刪除或放行,郵件外寄部分,公司未限制員工寄送夾帶文件之郵件至個人外部信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5、270頁)。
職是,參諸證人○○○上揭證言,可知告訴人對於員工,在公司以電子郵件寄送夾帶其所認定之機密文件郵寄至外部信箱,告訴人使用Release IT之郵件攔截系統,僅要員工外寄之郵件,內含有特定之關鍵字時,就會被攔截,由總經理決定該郵件要刪除或放行。
職是,告訴人就員工寄送夾帶文件,有攔截與審查控管措施,益徵告訴人就系爭資料1部分,已盡合理保密措施。
⑥證人○○○於原審結證稱:本人為告訴人公司研發處長,告訴人之資本額約新臺幣(下同)16至17億元,對於員工使用之公司配置個人電腦內,所儲存之公司資料無管理機制,僅對個人電腦之USB hole作管控,無法透過USB下載檔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1至252頁)。
本院審酌證人○○○之上揭證言可知,告訴人就配置於員工之個人電腦內,所儲存之公司資料,無法經由個人電腦之USB hole下載檔案。
參諸告訴人為高科技公司,依其技術、財力及產業別,其管理公司內部之個人電腦所儲存相關資料,雖准許員工接觸,得以公司內部使用相關資料,可有效率從事業務或職務範圍內之工作。
然無法經由個人電腦之USB hole下載檔案,故未授權員工可重製個人電腦之相關資料,避免員工以下載電子檔方式重製資料,將相關資料攜出至公司以外處,除禁止非公司員工接觸相關資料外,亦僅限於職務或業務範圍,得使用或重製相關資料,其屬營業秘密之合理保護措施。
準此,被告有簽訂保密協議及知悉機密性資訊與管理辦法,應就公司內部之個人電腦所儲存相關資料,依約負保密之義務。
被告就系爭資料2,係自其所使用之公司個人電腦中,所存放之檔案,以直接列印方式加以重製,並攜出至告訴人處之外,非屬職務或業務之範圍,顯然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甚明。
⑦證人○○○於原審結證稱:本人為告訴人之資訊部經理,就文件管理部分,告訴人從○○公司移植一個文件管理系統,DCC文管人員可對每一份文件作權限設定,文件經列為列管文件,該文件會變成Strictly Confidential之狀態,一般同仁無法列印,僅有文管人員始可列印,權限由文管人員負責設定,無權限之人,基本上無法接觸,而告訴人有網路磁碟機,針對每個部門會建立部門獨有之資料夾,僅有該部門人員可為存取動作,列印管理部分是所有列印之時間、內容,「神網」均會紀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6至258頁)。
本院審酌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就公司文件經認列為機密文件時,僅有權限之員工,可接觸機密資料,倘加以重製列印,神網軟體會記錄列印時間與內容,告訴人就具有營業秘密之資料,就被授權資格、接觸方式及列印重製之程序,均有盡合理保密措施。
是被告縱使有權接觸系爭資料2,並自其於所使用之個人電腦內,所儲存之檔案列印重製,然其無權將系爭資料2之列印紙本,自告訴人處攜出至外,其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
⑧證人○○○於本院107年6月14日之審判期日結證稱:本人在聯穎公司擔任財務長,自102年11月至103年5月30日兼任人事單位主管。
被告離職後,約在隔月即4月2日之作業務文件檢查時,發現大量列印行為,當時本人有向總經理蘇住裕口頭報告,蘇住裕表示一般工程師在每個工作,均希望留一些紀錄,認為被告不會作出對公司不利事情,當時暫未處理。
本人在被告離職後之1、2日有檢查,未見到1疊約4、500頁之影印資料,亦未有人通報看見或撿到該資料,機密文字資料之處理。
公司IT在員工離職後,始會進行異常調查,清潔人員每日均會進行打掃。
董事於102年12月間之年度營運計畫會議,表示當時產能為3,000片,產能已足以供應公司之訂單。
聯穎公司於103年間有接到美商skyworks公司之訂單,訂單量至第3季約6、700片,當時需要添購之主要設備,是雷射切割機及少數之後段設備,並無大幅擴廠之需求。
聯穎公司自102年底至103年4月,均無所謂大幅擴廠之提案。
在本人與被告共事期間,被告先擔任廠長,後來擔任品保單位主管,嗣為總經理特助,並無待過研發技術部門。
按照聯穎公司制度,各部門均有各自資料之存放工作區,非屬其工作範圍不得碰觸,倘有參加相關部門會議,會把檔案放在共同文件,始有權限讀取文件,亦有機會將文件下載至個人電腦。
就手機保密措施部分,公司不准在公司從事手機照相,故公務機無照相鏡頭,公司會安裝監控軟體,私人手機經開啟照相功能,監控軟體就會把資訊上傳,倘進行拍攝即會紀錄上傳,每個人之智慧型手機均需安裝監控軟體。
公司分配予個人之電腦均受封鎖,無法插USB存取資料或記憶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24頁)。
⑨本院審查證人○○○上揭證言可知,被告離職前有權接觸系爭資料2,告訴人不准在公司從事手機照相,故公務機無照相鏡頭,告訴人會安裝監控軟體,私人手機經開啟照相功能,監控軟體會將資訊上傳,倘進行拍攝即會紀錄上傳,每個人之智慧型手機均應安裝監控軟體。
準此,告訴人分配予個人之電腦均受封鎖,無法插USB存取資料或記憶卡,存取告訴人之內部資料。
職是,告訴人就系爭資料確已盡合理之保護措施。
⑩被告雖辯稱總經理蘇住裕看好砷化鎵晶圓之前景,想要重啟擴廠計畫,因被告眼力不佳,故列印資料返家閱覽云云。
然本案發生時,告訴人已有裁員之行為,並將被告列為裁員名單,衡諸一般常情以觀,告訴人應無擴廠之可能性。
參諸電子格式檔案利用編輯軟體,可將字體放大或改變版面,有利使用者閱讀;
反觀字型微小之檔案輸出紙本,無法變更版面或字體,實不利眼力不佳閱讀或使用。
告訴人就系爭資料2有管制其重製與傳輸方式,其僅能利用公司設備列印,減免外洩之可能性,已盡合理保密措施。
職是,被告前擔任告訴人總經理特助之高層職位,知悉並持有系爭資料2,自應知悉告訴人就營業秘密之保護措施,重製或使用系爭資料2,應與職務或業務有關,其竟無視保密約定與授權範圍,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列印重製與攜出系爭資料2,足認被告所辯,不足為憑。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1.被告行為成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成立以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罪:⑴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⑵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而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犯前條第1項各款之罪者,成立境外侵害營業秘密罪。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之行為人,除有侵害營業秘密之客觀行為外,主觀亦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之意圖。
準此,本院應審究被告是否具有犯罪之主觀意圖與其行為是否相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
⑴被告具有犯罪之主觀要件:①證人○○○於原審結證稱:倘未使用告訴人之機台設備,系爭資料與流程上,對被告並無太大用處,整份文件要完全複製,用同樣之機台、同樣之流程,即可在短時間,很快複製告訴人之HBT及pHEMT製程,可大幅縮短開發所需要之流程,告訴人之客戶雖曾反應三安光電與被告接觸,然並未因而流失客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0至251頁)。
本院參諸證人○○○之上揭證言,足認被告經重製取得系爭資料,繼而配合相關之製程,可大幅縮短研發砷化鎵晶圓之代工流程,被告明知系爭資料為告訴人之營業秘密,僅能基於職務或業務之所需,在告訴人內部使用,其竟逾越授權範圍,除將系爭資料1檔案外寄至個人電子郵件信箱外,亦擅自列印系爭資料使原本儲存於告訴人內部之系爭資料2,被非法重製及外洩至告訴人管制之範圍以外,侵害系爭資料之營業秘密。
且被告之個人電子郵件信箱之帳號、密碼均係其自行設定,被告可取得系爭資料之資訊掌控權。
職是,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堪予認定。
②被告離職前雖有權接觸系爭資料2,然告訴人不准在公司從事手機照相,故公務手機無照相鏡頭。
而告訴人有安裝監控軟體,員工之私人智慧型手機,均需安裝監控軟體。
故私人手機經開啟照相功能,監控軟體會將資訊上傳,進行拍攝即會將紀錄上傳。
且告訴人分配予個人之電腦均受封鎖,無法插USB存取資料或記憶卡,既如前述。
職是,被告明知系爭資料2為告訴人之營業秘密,僅能基於職務或業務所需,在告訴人公司內部使用,竟規避告訴人上揭就營業秘密之合理保護措施,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列印系爭資料2,使原本儲存於告訴人內部之資訊,被非法重製及外洩至告訴人管制之範圍以外,致該營業秘密之秘密性受到破壞,益徵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堪予認定。
③證人○○○於107 年6 月14日之審判期日結證稱:本人於99年10月至聯穎公司就職,擔任研發副總,主要是對新技術之開發及客戶拜訪,其於105年2月離職,離職後擔任交通大學博士後研究員,目前在大陸廈門地區之三安光電公司工作。
而與被告現為同事,本人經為蘇住裕介紹始於此任職。
被告在聯穎公司之工作,開始是擔任公司廠長兼任QRA之負責人,有機會與權限接觸研發或製程資料,包含編號20到21、27至30之資料,廠長負責量產,所有機台均在工廠,廠商負責工廠裡面所有活動,研發主要模組開發,廠長知悉製程,其不清楚被告有無接觸技術性檔案,被告嗣後轉任總經理特助。
102年底至103年3月間,本人在會議上有聽聞總經理詢問擴廠事宜。
擴廠計畫由總經理主導規劃,初期階段之人員參與由總經理決定,當時之iphone6訂單,有大陸地區之客戶與美國skyworks公司,故可能有擴廠計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32頁)。
本院參諸證人魏鴻其之上揭證言可知,告訴人因當時之iphone6訂單,可能有擴廠計畫。
因系爭資料具營業秘密要件,被告自告訴人處離職後,前至三安光電公司任職,被告亦參與三安光電公司擴廠需求與規劃,而三安光電公司與告訴人具有同業競爭關係,是被告重製系爭資料有利於職場之發展。
準此,被告逾越授權範圍重製系爭資料,足認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甚明。
⑵被告逾越授權範圍重製具有營業秘密之系爭資料:①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差別,在於第1款之罪,行為人原本不知或未取得營業秘密,經由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
而第2款之罪,行為人原本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惟未經授權或逾越其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
查本案被告前為告訴人總經理特助職務,因職務上之關係,本已知悉並持有具有營業秘密之系爭資料,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擅自以重製方法將告訴人之系爭資料1,以電子郵件寄送至個人私人信箱;
復於告訴人處大量列印重製系爭資料2,被告行為應成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知悉並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並非成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擅自重製而取得營業秘密罪。
職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罪嫌,容有未洽。
②本院經審酌本案情節與卷內事證,認定被告之行為,成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
準此,被告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蘇住裕到庭,說明就系爭資料是否為營業秘密?被告是否有權知悉並持有系爭資料?告訴人之人事部門主管○○○是否向蘇住裕報告,被告列印系爭資料2(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0頁)。
本院認本案事證明確,自無傳訊證人蘇住裕到庭之必要性。
2.被告重製系爭資料之犯行以接續犯論處:所謂刑法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
查被告基於侵害他人營業秘密犯意,先於103年2月27日、3月5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系爭資料1至其私人郵件信箱,繼而於103年3月15日,列印重製系爭資料2,有數次侵害營業秘密行為,侵害期間僅數日,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量刑之說明:本院爰審酌被告原任職於告訴人聯穎公司,知悉並持有告訴人具有營業秘密之系爭資料,其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重製系爭資料,侵害告訴人就營業秘密之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
被告雖迄今未與告訴人間成立民事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並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惟念被告在此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頁)。
經衡酌被告品行與職業、犯罪手段與情節、侵害商標權之數量與期間、被告經濟能力等因素。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1.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主要為沒收修正,稽諸立法理由,可知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
申言之:⑴修正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⑵第11條關於其他法律適用,增列沒收之規定;
⑶刪除第34條關於從刑之種類;
⑷增訂第五章之一沒收;
⑸修正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⑹增訂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②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③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2項之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準此,本院就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且屬於被告者,得沒收之。
2.宣告沒收物品:被告楊濬哲未經聯穎公司授權或逾越授權,基於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營業秘密之犯意,接續於103 年2 月27日、3 月5日,將系爭資料1 以電子郵件寄送至個人私人信箱,復於103 年3 月15日下午20時許,利用週六未上班時,進入聯穎公司大量列印重製系爭資料2 ,已如前述。
可知被告因其犯罪行為,所生有大量重製資料,附表所示之系爭資料,雖未扣押在案,然為避免聯穎公司營業秘密侵害狀態之持續,抑是防止被告或第三人侵害系爭資料,本院爰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職是,被告持有如附表所之系爭資料,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證據裁判主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確信,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68號刑事判例;
104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職是,本案部分公訴意旨,經本院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時,自應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公訴人意旨另以:被告自告訴人聯穎公司離職後,至與聯穎公司業務相同而位於大陸地區之三安光電公司任職,並將具有機密之系爭資料洩漏予三安光電公司,此為境外侵害營業秘密之罪,因認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罪嫌。
三、被告不成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之罪:本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院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
查被告否認有將系爭資料洩漏於第三人,且本案並無證據堪認被告確有將系爭資料洩漏於三安光電公司或其他第三人之積極證據,縱三安光電公司開發相關技術或發展迅速,然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將系爭資料洩漏於三安光電公司。
參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競業禁止之約定,被告自告訴人處離職後,縱至與告訴人性質相同或類似之三安光電公司任職,此為被告之職業選擇,公訴人並未證明被告有參與三安光電公司擴廠需求與規劃。
準此,被告未洩漏具有營業秘密之系爭資料予三安光電公司,本院審究本案卷證之資料,就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部分,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據罪證有疑,應認定被告不成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之罪。
四、無須論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則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
故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職是,本院認無法證明被告犯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之罪,應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五、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綜上所述,公訴人未提出證據說明被告確有將系爭資料洩漏予大陸地區之三安光電公司,而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於大陸地區使用營業秘密罪之犯行。
故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因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被告楊濬哲重製系爭資料,侵害聯穎公司營業秘密之行為,不成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嫌,而為無罪認定,容有違誤。
準此,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就上揭犯罪部分,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量處被告楊濬哲有期徒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至公訴人上訴指摘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行為部分,無法證明成立犯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4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第2項本文,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提起上訴,檢察官田柄麟、施慶堂、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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