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7,刑智上訴,46,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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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秀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鄭秀基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 仟元折算1 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 仟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本判決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說明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明天」、「送行」、「問花」、「堅持」、「癡情膽」、「夜市人生」及「尚水的伴」等7 首歌曲(下稱系爭歌曲)被告究取得多少數額犯罪所得,僅逕以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沒收,尚嫌速斷,且被告在民國103 年間甫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然被告竟為營小利,復違反本件著作權法,其惡性顯屬重大,惟原審僅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 月,再併科最低刑度20萬元罰金,其量刑顯有失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每月均付費4,200 元予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屬有權使用系爭歌曲。

而弘音公司之代理商即告訴人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所提供之歌曲內容與弘音公司重複,被告不可能同時使用弘音公司與優世大公司之歌曲,故被告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又考量被告月收入僅1 萬元,且被告尚需償還所積欠之債務及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本身亦患有心臟方面之疾病,倘本院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亦請求酌予從輕量刑。

四、經查: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鄭秀基自104 年間起,以1 萬元之代價,出租弘音牌電腦伴唱機1 臺予○○○(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營「秀風農場」,並為上開弘音牌電腦伴唱機及「秀風農場」自有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灌錄新歌。

詎鄭秀基未得優世大公司同意,於105 年間某日,擅自將自不詳管道取得系爭歌曲之電磁紀錄非法重製在「秀風農場」自有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內,並將該等歌曲之電磁紀錄以前揭收費方式出租予○○○使用,供不特定顧客消費點唱,而侵害優世大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於量刑時復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2月25日以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9 月22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詎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期間或終結後,猶不知戒慎其行,仍未經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同意或授權,即為向證人○○○收取代價,而將系爭歌曲非法重製在「秀風農場」自有金嗓牌電腦伴唱機內,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其所為當難認可取,惟念及被告重製之著作之數量不多,獲利非鉅,且僅重製於1 臺伴唱機,對於著作財產權人所造成之損害有限,惟其於犯後未坦承犯行,兼衡其自承現仍從事出租伴唱機業務,月收入1 萬多元、須償還因支付母親醫療費用所積欠之債務及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20萬元,已衡量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被告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

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述之情狀,未有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本件原審所為量刑妥適,檢察官及被告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均無理由。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又謂:原審未查明被告究取得多少數額犯罪所得,僅逕以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沒收,尚嫌速斷云云。

惟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證人○○○按月收取之1 萬元費用,其內容包含出租前述MDS-655 電腦伴唱機及灌錄歌曲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1頁),核與證人○○○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8 號卷,下稱偵卷,第101 頁),是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數額為每月1 萬元,應堪認定,此亦據原審認定甚詳,並無檢察官所指「原審未查明被告究竟取得多少數額犯罪所得」情事,又被告僅侵害7 首歌曲,所佔租金之比例非鉅,則該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應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本案所宣告之刑,應足生相當之懲儆效果,是該部分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調查、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是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

㈣被告上訴意旨另謂:被告每月均付費予弘音公司,屬有權使用系爭歌曲,優世大公司所提供之歌曲內容與弘音公司重複,被告不可能同時使用弘音公司與優世大公司之歌曲,故被告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云云。

然查,被告有向弘音公司承租「MDS- 655」伴唱機放置於秀風農場使用等情,有出租合約書及弘音公司回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2 頁、第116 至119 頁),參諸被告與弘音公司所簽立之合約書第3條第2 、4 點記載:「本合約標的僅限置放於『合約標的置放地點』內由承租人使用…」、「本合約標的嚴格禁止任何非法重製、盜錄、銷售、出租、公開上映、破解、將違法產品與本合約標的作任何形式之連結、置入其他視聽產品…等行為」(見偵卷第122 頁),顯見被告所承租者僅為「MDS- 655」伴唱機,並未取得將伴唱機內歌曲重製於其他伴唱機中之授權,被告亦供稱:這七首歌我有付版權費,每個月我有繳4,200 元,授權可使用歌曲在秀風農場,但沒有授權我灌在「金嗓牌」電腦伴唱唱機內。

這七首歌我是註冊在「弘音牌」電腦伴唱機,沒有註冊在「金嗓牌」伴唱機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顯見被告亦明知其所付費承租者僅為弘音「MDS- 655」伴唱機,其並未取得授權可將弘音牌伴唱機內歌曲重製於金嗓牌伴唱機內,故被告未經授權,意圖出租而擅自將系爭歌曲重製於秀風農場之金嗓牌伴唱機內,自屬侵害優世大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又優世大公司將系爭歌曲製作成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交由弘音公司經銷,若被告欲將系爭歌曲使用於金嗓牌伴唱機中,需再與弘音公司簽署「確認書」,另外付費取得授權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吳宗學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09 頁),並有空白確認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4頁),是被告若要將系爭歌曲使用於金嗓牌伴唱機中,僅須另向優世大公司經銷商弘音公司辦理授權事宜即可,被告辯稱:優世大公司與弘音公司之歌曲重複,其不可能同時使用兩公司之歌曲,故其無違反著作權犯行云云,顯然混淆上開授權使用之法律關係,洵屬無據。

故被告上開置辯,均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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