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7,刑智上訴,6,2018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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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思揚
選任辯護人 段誠綱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訴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6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而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1 台、螢幕1 個、鍵盤、滑鼠及週邊電線壹包均沒收;

被訴業務侵占罪部分無罪;

其餘部分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援用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明知陳其寬係知名藝術家,仍擅自重製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陳其寬作品電子檔案,致侵害告訴人林芙美及證人陳芝平之著作財產權,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林芙美達成和解。

又105 年4 月15日偵查期日勘驗時所發現之「139 個」電子檔案,係被告自其美文創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其美公司)離職後之104 年1 月間針對該「139 個檔案」所為之重製行為,然105 年11月4 日偵查期日所進行的勘驗,又於E 槽名為「備份」之隱藏資料夾中尋得各式圖片及著作電子檔,共計2,564 個檔案(50G ),經告訴人於勘驗時瀏覽上開「備份」資料夾內部分檔案,所見圖檔之「存取日期」均為被告103 年7 月離職之後,上開二事實(共重製139張+2,564 張=2,703 張)有時空密接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予以一併審判,則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實有過輕之嫌。

(二)另被告於103 年7 月15日提出離職後,告訴人林芙美及證人陳芝平即數次要求被告將持有告訴人之物品歸還,惟被告仍拒不返還,告訴人始提出告訴,並於103 年7 月31日搜索被告住所及背包時,當場扣得中國現代美術國際學術研討資料1 份、織錦畫及版畫保證書11張、我的東海因緣文件1 份、手繪卡片3 張及圖書目錄6 張等物。

縱被告離職日係在103年8 月初,但在告訴人要求下,被告實可立即返還上開物品,但被告卻捨此不為,顯見被告已有就其業務上持有告訴人所有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不法意圖,原審未察及此,即以被告尚未離職,無法認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即有速斷。

至陳其寬之「遙盼」、「長壽」、「山門」、「日出三峽」等4 幅版畫部分,係被告於在職期間,違背其職務所為之非法重製行為,縱不該當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仍涉犯同法第342條背信罪,二罪間侵害行為之概念具有共同性,發生原因及事實同一,社會事實同一,具有構成要件共同性無疑,則原判決未就此曉諭變更起訴法條,並另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屬率斷。

(三)又告訴人雖於103 年8 月間懷疑被告涉有無故毀損他人電磁記錄之行為,並委由專業電腦工程師還原資料共計11,470筆,惟當時尚未確認被告是否確有違法行為,嗣經告訴人逐一比對遭刪除之檔案後,方於104 年3 月間確知被告於任職期間刪除之檔案共有893 筆,並進而對於被告之犯罪行為有完全之確信,始於104 年3 月13日提出告訴,則本案告訴人所提之告訴,應認未逾告訴之法定期間,原判決誤認告訴人確信被告犯罪之知悉時點為103 年8 月間,實有未洽。

綜上,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僅係將電腦檔案剪下再貼上,因此在電腦C 槽中,於剪下貼上時並無檔案留存,而電腦E 槽中之檔案,本身就是先前C 槽中之檔案,C 槽的檔案與E 槽的檔案同一,並沒有重複製作之情,故被告不該當重製行為。

且因被告任職於其美公司,於工作中需利用數位圖檔,告訴人亦允許被告使用自己的筆電編輯數位圖檔,且其美公司並未禁止員工將工作帶回家做,故原判決附表檔案係被告因職務關係所取得,並無不法。

又被告當初所移的是整個資料夾,命名為「備份」,且該「備份」資料夾中,又有命名為「工作用圖檔」、「舊資料」、「思揚工作(陳其寬)」、「合約書」、「國父紀念館商品資料表」等各式子資料夾,足見此資料夾乃被告當初為備份自己的工作內容所設置,全為工作資料,且並非全為數位圖檔,被告主觀上亦認知移動的是工作資料,自不能因告訴人事後從中挑選數位圖檔,即謂被告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又被告僅係將原判決附表檔案從C 槽移到E 槽,檔案仍在同一台電腦內,並未外流,故該行為結果對附表檔案之市場價值完全不生影響,況被告之行為不含商業目的,自未逾越合理使用範疇。

縱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僅係一般類型即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卻於量刑時,科處如同加重行為類型之刑度即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3 項之罪,且被告之行為根本沒有對告訴人帶來任何實際損害,原審量刑顯然過重,有違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或較輕之量刑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固坦承其確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陳其寬作品電子檔案自其住處內電腦硬碟C 槽複製至E 槽,惟矢口否認有為本件非法重製之犯行,辯稱:我使用dropbox 雲端軟體將其美公司辦公室工作用的電腦內的檔案自動同步到我所有的裝置,即我的筆記型電腦及家裡的桌上型電腦C 槽內,當時可能是因為C 槽快滿了,所以我將裡面的檔案移出至E 槽,但是時間我已經不記得了云云。

另辯稱:本案並無任何數位圖檔外流給他人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將圖檔對外營利,故告訴人林芙美並未受有實際損害;

又被告在工作期間內,有經過授權使用陳其寬作品之數位圖檔,告訴人林芙美亦允許被告使用自己的筆電編輯數位圖檔,故被告複製檔案行為係告訴人林芙美所明知且容認;

況其美公司並未禁止員工將工作帶回家做,被告將檔案放在dropbox 雲端軟體備份,係為要用自己的筆電工作或將工作帶回家做等語云云。

惟查:1.原審已敘明被告係於離職後之104 年1 月4 日在其住處,將其存放於住處桌上型電腦硬碟C 槽內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陳其寬作品電子檔案,重製於該電腦硬碟E 槽內,此於105 年4 月15日偵查中當庭勘驗,確認該電腦硬碟E 槽內確有陳其寬作品電子檔案,嗣於105 年8 月24日偵查中勘驗確認該電腦硬碟E 槽之雲端照片資料夾內有原判決附表所示之139 張陳其寬作品電子檔案可證(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615 號卷第101 、112 頁),並據告訴人林芙美(即陳其寬之妻)及證人陳芝平(即陳其寬之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5 年4 月15日、8 月24日勘驗筆錄、被告住處桌上型電腦畫面擷圖、警員蒐證光碟畫面擷圖(可見被告就雲端照片資料夾之修改日期為104 年1 月4 日)等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615 號卷第82至83頁、第101 頁、第112 頁、第114 至116 頁、原審卷(五)第69至70頁)。

且原審亦以被告於警詢時既已明確表明業已刪除筆記型電腦內之檔案,則經其所使用之dropbox 軟體同步後,家中之桌上型電腦亦應一併刪除相關之檔案,焉有可能於105 年4 月15日勘驗時仍可見上開附表所示之檔案留存於被告之桌上型電腦內一事詳予論述,況該資料夾之修改日期為105 年1 月4日,顯見被告於本案查獲後,仍有將原因工作所需置放於C槽之檔案重置於E 槽之行為甚明。

綜上,被告於離職後理應將因工作所需但屬告訴人等所有而置於其住處桌上型電腦C槽中之檔案刪除,竟未經告訴人等同意,將C 槽內之檔案以複製貼上之方式重製於E 槽之隱藏資料夾中,仍應屬非法重製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原審對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2.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審已於判決內記載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憑之證據及適用之法條,並敘明被告所犯係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亦審酌被告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擅自重製附表所示之陳其寬作品電子檔案,致侵害告訴人林芙美及證人陳芝平之著作財產權,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態度不佳,迄未與告訴人林芙美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

且被告侵害電子檔案均為知名藝術家陳其寬作品之圖檔,具有高度藝術及商業價值,倘若轉售牟利,不法利益甚為可觀,故被告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金融行業之業務員,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泛稱被告犯罪情節輕微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難認有理由。

(二)至公訴人援引告訴人之上訴意旨稱被告於離職後之104 年1月間針對原判決附表所示「139 個檔案」所為之重製行為,與105 年11月4 日偵查期日所進行的勘驗,另於E 槽名為「備份」之隱藏資料夾中尋得共計2,564 個檔案(50G )之「存取日期」均為被告103 年7 月離職之後,兩事實有時空密接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一併審判,故原審量刑過輕等語云云。

惟查公訴人起訴範圍僅及於被告離職後於104 年1 月間針對上開「139 個檔案」所為之重製行為(見原審卷(五)第23至34頁),此亦經原審於106 年6 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諭知將此列為不爭執事項第4點,且經檢察官及被告當庭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五)第43至44頁),且查被告主觀上係以將C 槽全部之檔案重製於E 槽之單一犯意,而以時間密接、手段相同之行為接續為之,其所重製之檔案無論數量多寡,依現今之技術而言,均於一瞬間即可完成,故尚不能僅以重製檔案數量之多寡論其行為之輕重,又E 槽中之其他檔案,尚包括被告於任職期間之工作資料,並非全屬告訴人等所有之著作財產權,且原審已經審查過E 槽之所有檔案,並依據檢察官起訴之範圍,認定原判決附表所示之139 個檔案係被告非法重製之檔案,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利,或告訴人有因此而有檔案外流致受損害之情形,故縱將告訴人所稱E 槽內之其他屬告訴人等著作財產權之檔案一併予以審酌,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已相當於著作權法第92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最低有期徒刑刑度,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非有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三)公訴人另援引告訴人之上訴意旨另稱被告於告訴人等要求後,仍拒不返還中國現代美術國際學術研討資料1 份、織錦畫及版畫保證書11張、我的東海因緣文件1 份、手繪卡片3 張及圖書目錄6 張等物,顯見被告已有就其業務上持有告訴人所有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不法意圖,涉有業務侵占罪行等語云云。

惟查原審已就上開物品之價值、內容以及被告拿取上開物品之動機、告訴人之回應等綜合論述,認上開物品僅係介紹陳其寬之生平及其作品之刊物,物品本身價值非高,而被告為其美公司之員工,其美公司之主要業務範圍既係針對陳其寬之作品為文創商品之開發買賣,則被告閱覽上開資料以求精進工作內容,尚非悖於常情。

且原審亦據告訴人林芙美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跟被告說將陳老師的書看一看,才會瞭解畫的內容等語(見同前偵續字卷第37頁),與被告辯稱告訴人林芙美希望其閱讀以更瞭解陳其寬,故將上開資料帶回閱覽等情相符,足見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非毫無憑據,且認被告於103 年7 月31日搜索之際,仍為其美公司之員工,故被告於工作之餘將該等資料攜回家中閱覽,尚難苛責,亦無從逕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犯行,尚屬無據。

原審就被告此部分行為之論述詳實,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辭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公訴人援引告訴人上訴意旨稱被告擅自複製本件扣案之「遙盼」、「長壽」、「山門」、「日出三峽」等4 幅版畫複製畫,涉有業務侵占,或亦有背信之罪,原審縱認被告不構成業務侵占之罪,亦應變更起訴法條改論背信罪云云。

惟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之判決為限,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變更法條之可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192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審係以證人陳芝平、王遠華、林玄彬於原審之證述,認本件扣案之「遙盼」、「長壽」、「山門」、「日出三峽」等4 幅版畫複製畫,並非其美公司指示被告所重製,亦非其美公司配合之廠商吉順隆數位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順隆公司)噴射之複製畫,則被告持有上開4 幅複製版畫既非出於法律或契約上等之合法原因,即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且查雖原審認被告有擅自重製上開4 幅複製版畫之嫌疑,惟經本院函詢吉順隆公司是否有於102 年間輸出列印「心韻-陳其寬紀念展」之複製畫作,並請其提供關於「心韻-陳其寬紀念展」之展品資訊,經其函覆稱從未為國立歷史博物館承作「心韻-陳其寬紀念展」之相關作品,且依其所回覆102 年間承攬其美公司之掃描輸出作品列表所示,亦非皆為陳其寬原作之一比一輸出(見本院卷第120 至122 頁),此與證人王遠華、告訴人林芙美於原審所證稱陳其寬老師的作品皆為一比一輸出、有請吉順隆公司將於歷史博物館展覽之畫作印出一事已有出入(見原審卷五第169 至170 頁、104 偵續字第615 號卷第34頁),故告訴人以證人陳芝平、王遠華之證述而認被告有重製上開4 幅版畫複製畫,尚非無疑。

綜上,原審既已為被告此部分行為無罪之諭知,揆諸上開判例,自已無從變更法條,上訴意旨稱被告此部分行為,縱不該當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仍涉犯同法第342條背信罪,係對變更法條之要件有所誤解,並不可採,此部分之上訴,亦應予以駁回。

(五)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明定。

經查告訴人稱其於103 年8 月間僅係懷疑被告涉有無故毀損他人電磁記錄之行為,嗣經逐一比對遭刪除之檔案後,方於104 年3 月間確知被告之犯行,始於104 年3 月13日提出告訴,並未逾告訴之法定期間等語云云。

惟查依據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判決及卷內資料均明確記載關於告訴人知悉被告刪除檔案之時點,即證人高鄭俊所述告訴人林芙美於103 年7 月底即委託其還原被刪除檔案,及告訴人林芙美自承於103 年8 月間檔案即已還原且確知檔案遭刪除一事(見103 年度偵字第21155 號)卷(二)第135 頁背面),則告訴人確知被告刪除檔案至其提起告訴之日即104 年3 月13日,顯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

原審就此部分已參酌證人高鄭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並佐以告訴人林芙美於偵訊時之陳述,認告訴人林芙美至遲於103 年8 月間已知悉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之規定,其告訴期間即應開始起算,故告訴人於104 年3 月13日所提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而應為不受理判決。

雖告訴人稱卷證資料眾多需時間整理,惟此係可歸責於告訴人之事由,尚不得執此作為遲誤告訴期間之理由。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審依所調查之證據,並綜合全案辯論意旨所為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公訴人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學誼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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