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7,刑智上訴,8,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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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陳耀東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2434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刑事案件如下:(二)因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關於第20條第1項、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前段、第4款所定刑事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同;

又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23條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者,除少年刑事案件外,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與第23條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亦同。

但其他刑事案件係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繁雜者,智慧財產法院得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罪嫌如下(卷附起訴書參照):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計2 罪)。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會計憑證不實罪嫌。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六部分:被訴犯刑法第134條、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犯背信罪嫌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重製著作物於光碟罪嫌。

四、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各罪嫌,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六,關於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重製著作物於光碟罪嫌部分,係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前段所定刑事案件,而為本院管轄之刑事案件外,其餘起訴之罪嫌部分,則非屬本院管轄之刑事案件,合先敘明。

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被訴前揭罪嫌均犯行明確,而分別論處罪刑在案,並認:

(一)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計2 罪);

(二)犯罪事實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會計憑證填製不實罪,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三)犯罪事實五、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六)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重製著作物於光碟罪。

而被告具公務員身分,所犯背信罪部分應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犯背信罪處斷。

另被告前揭所犯(一)2 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犯背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此有原審判決書1 件在卷可稽。

(二)依上,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一人犯數罪之情形。

又本案經原審合併裁判,並經被告合併上訴,是本案審理範圍包含本院管轄之刑事案件與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此經比較前揭各罪之主刑重輕(刑法第35條規定參照),其中:(一)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刑法第134條、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犯背信罪,其法定刑為7 年6 月以下有期徒刑,至於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重製著作物於光碟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可知,被告合併上訴之前揭各罪,當以非屬本院管轄之刑事案件係屬較重之罪,應無疑義。

五、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一)部分(即收賄50萬元部分),就故宮審查進度有無拖延一事,同案被告葉○○清楚證述故宮沒有審查遲延、被告並沒有刁難,龍岡公司多印290 套部分,同案被告葉○○亦有證述察覺龍岡公司有異狀等語,同案被告葉○○之證述內容可以證明被告所辯並非虛偽,原審捨此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並未論述不採納理由,此外,就本件龍藏經審稿速度到底有無拖延,原審判決認為證人胡○○證詞不足以作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惟查,本件起訴書所謂龍藏經審查進度拖延乙節,自始亦無任何客觀上證據可供證明,完全由證人趙○○一人證詞作為認定依據,申言之,證人趙○○完全可以單憑自己喜好而決定龍藏經是否有審查延遲問題,本案審理至今,院、檢均未就此部分追查,單憑證人趙○○證詞來認定所謂龍藏經有審查進度拖延狀況,卻不願採信與兩造均無相關之證人胡○○證詞。

(二)就原審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二)部分(即收賄20萬元部分),並無任何第3人親眼見聞行賄過程或客觀上有交付賄款證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葉○○甚至證述,於當天有詢問被告有無同樣收受20萬元賄款,被告表示沒有等語,被告葉○○已經認罪,無須袒護被告甲○○,仍本於真實記憶回答,可見被告並無收取20萬元賄款,此部分原審亦不採納對於被告有利之供述。

(三)就違反背信罪及著作權法部分,被告有針對故宮是否對於系爭扣案光碟有著作權乙節,提出抗辯,但原審法院對此不置一詞,逕自認定被告有背信及違反著作權法,實嫌速斷。

」云云,有卷附上訴理由書1 件可憑。

可徵,本案被告上訴不惟係屬與本院管轄之刑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而其他刑事案件係較重之罪,且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審採證及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是被告被訴於其他刑事案件部分之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審判,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得將本案移送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另審酌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被告之犯罪行為地、證據所在地等均在台北市,及本案證據調查之必要性、便利性等一切情狀,本案亦應以移送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為宜,併此敘明。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5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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