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7,刑智抗,14,2018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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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刑智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楊代華律師
馮基源律師
施宇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謝宜恬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訴字第7 號),聲請閱卷,不服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2820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限制抗告人不得閱覽葡萄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康貝兒(N )乳酸菌顆粒技術標準書」,內含康貝兒乳酸菌產品之配方(含成分、比例等)之部分撤銷。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 年度智訴字第7 號刑事案件被告謝宜恬之選任辯護人,前於民國107年6 月26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閱覽本案全部偵查及審理之卷證資料,刑事審判程序本應公開、公正進行,惟原審法院於107 年度聲字第28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僅准許辯護人閱覽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12項訴訟資料,嚴重影響抗告人辯護權之行使及被告謝宜恬之防禦權,且原裁定未釋明告訴人葡萄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葡萄王公司)所有之「康貝兒(N )乳酸菌顆粒技術標準書」(下稱系爭標準書)有何符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亦未說明理由何以認定該技術標準書係屬營業秘密,甚且疏未考量得否適用秘密保持命令之規定,即否准抗告人閱覽、影印該技術標準書之聲請,自屬不當及違法,抗告人爰提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抗告請求事項:㈠原裁定限制抗告人不得閱覽葡萄王公司所有之系爭標準書之部分撤銷。

㈡除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資料外,亦准許抗告人閱覽及影印原審案件之所有偵查及審理之全部卷證資料。

二、原裁定意旨:被告謝宜恬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6204 、15172 號),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智訴字第7 號審理在案,而檢察官認被告謝宜恬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逾越授權範圍重製及洩漏營業秘密罪嫌,所提出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證據方法,除告訴人葡萄王公司所有之系爭標準書,內含康貝兒乳酸菌產品之配方(含成分、比例等),涉及告訴人葡萄王公司之營業秘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法條規定予以限制外,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准許抗告人抄錄或攝影。

三、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

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亦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復有明文。

上揭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雖規定於民事訴訟,惟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規定,於智慧財產刑事訴訟中亦準用之。

四、抗告人等不服原裁定,稱僅准許辯護人閱覽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12項訴訟資料,嚴重影響抗告人辯護權之行使及被告謝宜恬之防禦權,且原裁定未釋明系爭標準書有何符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各款等語。

經查:㈠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62 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本院釋字第654 號解釋參照),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據此,刑事案件審理中,原則上應使被告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

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刑事訴訟程序關於保護當事人營業秘密規定規範於第24條「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

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由該條得知,法院僅得裁定限制閱卷,而不得裁定不予准許閱卷,此乃由於,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閱卷權屬於被告最為重要的辯護權利之一,法理基礎導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的資訊請求權,而閱卷制度,正是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的重要機制;

惟閱卷權之權利主體雖是被告,但行使權限則在其辯護人,此乃就被告防禦權利與證據保全必要間,立法權衡之結果;

且案件一經起訴後,為求國家與被告實質上的平等地位,閱卷權之行使範圍原則上及於所有卷證,不得限制。

依此,實務上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文義,係採廣義解釋,是以辯護人為達有效辯護之憑藉,並未限制證物之種類及性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問題㈠研討結論參照)。

據此,刑事被告得以獲知法院據以審判的卷宗及證物的全部內容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乃係人民受到憲法訴訟權保障而應享有之充分防禦權,而閱卷權屬於被告最為重要的辯護權利之一,原裁定僅准許抗告人抄錄或攝影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載之12項證據資料,將使抗告人無從得知審理期間法院依職權或從檢察官、告訴人或其他第三人所取得作為法院參考的證據或資訊,亦無從針對此等證據或資訊提出說明或答辯,以行使防禦權。

再者,原裁定不准許被告及辯護人閱覽告訴人葡萄王公司之系爭標準書,被告及辯護人即無從瞭解、分析該系爭標準書是否構成營業秘密?被告及辯護人亦無法抗辯起訴書所載同案被告林垂松取得、刪除、交付何等資料之情形是否屬實?原裁定否准抗告人閱覽系爭標準書,似有不當限制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非妥適,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限制抗告人不得閱覽葡萄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康貝兒(N )乳酸菌顆粒技術標準書」,內含康貝兒乳酸菌產品之配方(含成分、比例等)之部分撤銷。

㈡至於抗告人聲明抗告請求事項㈡:請求閱覽及影印原審法院107 年度智訴字第7 號刑事案件之所有偵查及審理之全部卷證資料部分,原審法院於檢察官未釋明告訴人葡萄王公司所有之系爭標準書是否為其營業秘密?亦未審酌告訴人所稱營業秘密之卷宗資料,究應於何範圍內予以認定、限制,俾能保障告訴人所稱之營業秘密,並能兼顧抗告人之防禦權,就此抗告人抗告意旨陳明如有必要請求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而告訴人於107 年10月15日刑事陳述意見狀亦表示抗告人等若有檢閱書狀資料之必要,得聲請法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承上,抗告人聲明抗告請求事項㈡之請求,仍有待原審調查,並考量得否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有關秘密保持命令之規定,本院因認此部分抗告應予駁回,原審法院於發回後就是否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允宜一併注意,更為妥適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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