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7,刑智抗,16,201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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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刑智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葵谷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玫香
代 理 人 陳明欽 律師
被 告 王俊騰
被 告 唐志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付與卷內資料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0日刑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51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與抗告意旨略以:

(一)聲請付與卷內資料意旨:扣案之被告王俊騰所有硬碟(下稱系爭硬碟),因系爭硬碟攸關本案判決之結果,請求交付該硬碟供抗告人葵谷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參酌使用,以釐清本案真相。

(二)被告有交付系爭硬碟之必要:被告王俊騰為增加業務,主動對外發送產品設計圖吸引客戶,前於民國103 年8 月5 日口頭通知後,將產品設計圖電子檔案以電子郵件寄送抗告人同業友人○○○等情,可推知本案已揭露之數件設計圖,僅為被告王俊騰竊取抗告人之設計圖之少部分,故被告王俊騰已大量複製與竊取抗告人之設計圖,其儲存於扣案硬碟之可能性極高,確有提供抗告人閱覽,並指認遭被告王俊騰竊取與複製之設計圖之必要性。

(三)交付系爭硬碟不致侵害○○公司之營業秘密:被告王俊騰雖以該硬碟,存有○○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營業秘密為由置辯。

惟○○公司遲至102 年12月17日始設立登記,至103 年9 月25日法務部調查局前往○○公司扣押系爭硬碟及其他相關犯罪事證為止,僅有9 個月之光景,且○○公司主業為零件加工生產,而非專事設計,可知在前述9 個月期間內,○○公司自行設計零件、成品之設計圖,縱然存在,數量應不多。

反觀抗告人於75年12月3 日設立,並長期從事電子商品及零件之設計及加工,在設計圖之數量及品質方面,絕對遠非○○公司所能比擬。

職是,抗告人僅針對系爭硬碟中之設計圖樣等資料請求交付閱覽,不致對○○公司之營業秘密造成侵害。

(四)系爭硬碟為釐清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本案所涉證據,雖業經檢察官檢視整理,而以書面附卷並列明於起訴書。

惟被告王俊騰竊取、複製之抗告人設計圖面應非少數,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所列之證據,恐無法完整呈現被告王俊騰之犯行,為釐清本案犯罪事實,並查明被告王俊騰犯罪行為,造成抗告人之損害嚴重程度,自有必要准許抗告人閱覽,並指出系爭硬碟內之檔案,何者遭被告王俊騰自抗告人所竊取與複製。

二、原裁定略以:被告王俊騰當庭以書狀陳明:系爭硬碟儲存檔案眾多,有涉及其所任職之○○公司營業秘密者在內,且告訴人與○○公司具有商業競爭關係,倘將該含有營業秘密資料之硬碟交付閱覽,顯有危害營業秘密之虞,認不應交付閱覽等語在卷。

衡諸被告王俊騰所從事工作涉及電子工業,是被告王俊騰陳明系爭硬碟內含有○○公司之營業秘密,而不宜交付閱覽,應為可採。

再者,審酌本案所涉證據,業經檢察官檢視整理,而以書面附卷並逐項列明在起訴書,堪認無交付硬碟供閱覽之必要性。

職是,系爭硬碟不應交付予告訴人閱覽。

三、本院判斷本案抗告無理由:按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無辯護人之被告雖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然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

刑事案件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71條之1 ,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抗告人稱系爭硬碟涉及本案真相之釐清,應有交付予抗告人之必要云云。

然被告於原審抗辯稱系爭硬碟有○○公司之營業秘密,不應交付之等語。

職是,本院自應審酌系爭硬碟有無交付予抗告人之必要。

(一)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

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

倘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則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申言之,原則上刑事訴訟規定,法院應以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為主,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之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不包含告訴人,倘有為發見真實之必要,始由法院職權補充調查。

查本案抗告人雖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事件)告訴人,然檢察官並未使用系爭硬碟,作為證明本案事件之證明方法,除有發見真實必要,法院毋庸調查之。

職是,本案事件所涉證據,業經檢察官檢視整理,而以書面附卷並逐項列明在起訴書,堪認無必要交付系爭硬碟供抗告人閱覽。

(二)調查證據應以法定證據方法為之:按嚴格證明法則係限制法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僅能使用法定之證據方法,此法定之證據方法,一般分為人的證據方法與物的證據方法。

前者包括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後者則包括文書及勘驗,而此法定之證據方法,須經法定之調查程序,始得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並採為裁判之基礎。

是嚴格證明法則具有嚴格之形式性要求,對於法院調查證據之程序形成相當之限制,除侷限於本案犯罪事實及其法律效果等問題外,亦僅適用於法院審判程序中。

至於非確認犯罪事實之偵查程序,則不與焉(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96號刑事判決)。

質言之,就本案刑事案件而言,倘認定被告犯罪,應經嚴格證明法則,依法定證據方法調查證據。

抗告人雖抗辯本案為發見真實,有必要交付系爭硬碟調查云云。

然是否有因發見真實而交付系爭硬碟之必要,係由法院職權認定。

況本案判斷系爭硬碟是否為本案相關證據,得聲請公正第三人鑑定、當庭勘驗等,合於法定證據方法之調查方式,自無交付系爭硬碟予抗告人之必要性。

(三)交付系爭硬碟有侵害他人營業秘密之虞:被告王俊騰於原審以書狀陳明:系爭硬碟之檔案眾多,有涉及其所任職之○○公司營業秘密者在內,且告訴人與○○公司具有商業競爭關係,倘將該含有營業秘密資料之硬碟交付閱覽,顯有危害營業秘密之虞,認不應交付閱覽等語(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

本院衡酌被告王俊騰所從事工作涉及電子工業,其陳明上開硬碟內含有○○公司之營業秘密,且本案檢察官未使用系爭硬碟作為本件證據。

是顯不宜交付閱覽予競爭同業之告訴人。

再者,營業秘密要件之認定,並非按公司營運時間之長短或所營事業而定。

職是,原審認定交付系爭硬碟有侵害○○公司之營業秘密之虞,核無違誤。

四、本裁定結論: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與抗告意旨,所指陳各節及所舉事證,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交付系爭硬碟之必要性,是原審認系爭硬碟涉及○○公司營業秘密,且系爭硬碟非為檢察官所臚列於起訴書之證據,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意旨猶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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