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7,刑智抗,18,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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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刑智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即
自 訴 人 蕭生武
自訴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蔡雨辰律師
被 告 通泰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陳永修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通泰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0日裁定(105年度自字第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第10條之1 復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即上開條文明白揭示著作權法所定「著作」之範圍,及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為著作之「表達」,而非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又79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舊)第4條第1項第16款所謂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依同法第3條第21款之規定,係指器械結構或分解圖、電路圖或其他科技工程設計圖形及其圖集著作而言。

是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僅限於其形式(圖形或圖集),而不及於其思想內容(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電路圖受著作權法保護者乃其結構圖形外觀之表達,其電路設計內容係屬思想、概念或發現,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因此,抗告意旨認系爭著作一「單迴路多段式觸摸控制器應用電子電路設計圖形」受著作權法所保護的「表達」應係指「電子元件間之連接關係」云云,不無誤會。

三、本件原法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認為:由於「電路圖」屬於「圖形著作」中「科技設計圖」之範疇,係將電路之設計以具體的圖形語言描繪成設計圖,而同一項電路設計,可以各種不同的電路圖來表現,縱使各電路設計圖所表達的是同一個電路之概念,不得僅依概念相同而判斷為抄襲之情形,應以其設計圖圖形、位置、標記方式及文字敘述等「表達」異同程度作為判斷,本案附件一(系爭單迴路多段式觸摸控制暨應用電子電路設計圖)與附件二(被告產品電路設計圖)縱使排除因時空背景、產品技術、電性及國際通用規格等已被縮限之表達成分,兩者在電子零件間之連接線條、電子元件的圖像符號佈局位置及文字敘述等,皆具有差異,該等差異已賦予閱讀者不同畫風之感受,換言之,本案附件一與附件二已因繪圖者思想表達之差異,而構成兩者不相似之結果。」

等語,而作成:「本案自訴人系爭單迴路多段式觸摸控制暨應用電子電路設計圖與被告產品型號TT6061A 、TT6061B 、TT6061F 、TT6061FF、TT6061H 、TTP103之電子電路設計圖不構成實質相似」之鑑定結論。

其鑑定方式係以系爭電路設計圖形整個外觀之表達作為判斷標準,並無不當。

自訴人抗告意旨以系爭電路設計圖形受著作權法所保護的「表達」應係指「電子元件間之連接關係」,認為上開鑑定有誤,被告產品電路設計與系爭電路設計實質近似,而認被告侵害系爭著作一著作財產權云云,自不可採。

四、另追加自訴之系爭著作二單迴路多段式燈控IC線路圖部分,自訴人並未能提出任何實體樣品供比對鑑定,則該IC板是否確係完全依自訴人所有系爭著作二之線路圖而製成,或係依其他經修改後之IC線路圖、電路圖或IC布局圖而製作完成,依自訴人所提之其餘卷內現存證據,均不足加以認定,已難遽認被告陳永修、通泰公司涉有何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再者,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以促進文化發展為著眼,半導體晶片(或積體電路)性質特殊,非一般著作可比擬,世界各國目前尚無以著作權法保護半導體晶片之案例。

準此,著作權法所指「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中之「電路圖」,應係指一般電子器械之電路圖而言,不包括半導體晶片(或積體電路)之電路圖在內,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4 年7 月3 日電子郵件字第1040703 號、99年12月27日電子郵件字第991227c 號、99年10月6 日智著字第09900095070 號、99年4 月15日智著字第09900032610號函及內政部76年3 月20日發文字號:(76)台內著字第484317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

準此,則自訴人所主張遭侵害之系爭著作二(線路圖),既屬於積體電路(即IC)之電路圖,揆諸上開說明,自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範圍甚明(參照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第2條有關電路布局定義規定),是被告陳永修、通泰公司自無侵害自訴人系爭著作二之著作財產權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認本案被告陳永修、通泰公司之犯罪嫌疑,顯屬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裁定駁回自訴及追加自訴,核無不合。

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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