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7,刑智抗,21,2019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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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刑智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陳錦佩
即 被 告

抗 告 人 吳文琳律師(兼被告送達代收人)
兼被告選任
辯護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4日裁定(106 年度訴字第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陳錦佩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法院107 年11月1 日關於本案訴訟資料閱覽方式之裁定,並非禁止被告辯護人閱覽全部或部分訴訟資料,係因本案涉及告訴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石化公司)內部營業秘密,故就閱覽方式予以必要且相當之限制。

該限制閱覽資料方式係開始實體審理前有關訴訟程序之處分,具有中間裁定之性質,而非屬終局性、實體上事項裁判,為使訴訟程序迅速進行,自不許單獨提起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以裁定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曾認定本案係告訴人中石化公司告訴被告陳錦佩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而原裁定事涉告訴人所提供之訴訟資料是否為其營業秘密,而得否限制被告等抄錄閱覽等情,並非僅屬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依法應准予抗告,此有本院106 年度刑智抗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

原裁定以107 年10月18日限制辯護人閱覽之處分僅屬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以不得抗告為由而駁回被告之抗告,顯於法有違,依法應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本件係告訴人中石化公司告訴被告陳錦佩等8 人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因告訴人公司於偵查中提出之資料涉及該公司營業秘密,檢察官聲請原法院禁止限制被告辯護人閱覽抄錄攝影,原法院受命法官因而於107 年10月18日當庭諭知:起訴書附表一部分,限制辯護人僅以觀看方式閱覽,不得抄錄;

附表二部分,限制辯護人僅以手抄錄方式閱覽,不得使用任何電子設備作為輔助。

經辯護人與法官討論依法院排定閱覽日期等過程估算,須227 天始能閱覽完畢,且該等卷證資料數量龐大內容複雜,又涉及化工等專業知識,辯護人認僅以觀看方式及以手抄錄方式閱覽,不僅曠日廢時,且難以與被告討論案情,無法進行實質辯護(見原法院影印卷五第119 至173 頁筆錄)。

其中被告陳錦佩及張英世乃向原法院聲明異議,請求變更閱覽方式,經原法院以為保護告訴人之營業秘密,有必要作上揭限制閱覽,及以上揭限制閱覽係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異議為由,而裁定駁回聲明異議,被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仍以上揭限制閱覽係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為由,於107 年11月14日裁定駁回抗告(即本件原裁定,被告陳錦佩仍不服再提起抗告,另被告張英世未再提起抗告)。

惟查,告訴人中石化公司於偵查中提出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卷證資料,涉及該等資料是否為營業秘密,辯護人須經閱覽審慎判斷比對,始能判斷確認該等資料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三要件而為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也才能比對確認被告是否侵害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以及如何為被告展開實質辯護之防禦權行使,而本件刑事案件即在於審判被告有無侵害告訴人中石化公司之營業秘密而為判決被告等人是否有罪,故辯護人之閱覽本件卷證資料及原法院上揭限制閱覽處分,雖係有關訴訟程序之進行,然亦涉及為被告辯護之防禦權行使,係屬實體審判有關核心事項,故上揭限制辯護人抄錄閱覽處分,難認僅屬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本院106 年度刑智抗字第18號刑事裁定意旨亦同此認定)。

原裁定遽以上揭限制閱覽處分係有關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為由,駁回被告陳錦佩之抗告,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該部分撤銷,發回原法院詳為斟酌妥適處理。

四、按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3 項、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第11條之立法理由稱:「按我國現行法中,對於訴訟中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營業秘密之保護,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八條及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等,依上開規定,法院得為不公開審判、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閱覽,惟有關智慧財產之訴訟,其最須為保密之對象常即為競爭同業之他造當事人,此時固得依上開規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其閱覽或開示,但他造當事人之權利亦同受法律之保障,不宜僅因訴訟資料屬於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即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

為兼顧上開互有衝突之利益,爰於第一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

足見該法第11條秘密保持命令規定之目的即在於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以及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

本件原法院已依檢察官聲請於107 年11月6 日對被告及辯護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見原法院影印卷六第33至37頁裁定),原法院允宜再檢視是否仍有維持上揭限制閱覽處分之必要,於本件發回後應注意及之。

五、吳文琳律師抗告部分:㈠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定有明文,是該條文已就對於法院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設有明文限制,其非當事人對法院之裁定抗告者,以受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抗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6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同法第403條所稱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同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對於法院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原則上僅為檢察官、自訴人或被告等當事人,若非上述之當事人,則該非當事人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

㈡本件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者除上揭被告陳錦佩(以吳文琳律師為選任辯護人)外,吳文琳律師本人亦提起抗告,惟本件初始向原法院聲明異議之當事人僅列被告陳錦佩(以吳文琳律師為選任辯護人,見原法院影印卷五第245 至251 頁刑事異議狀),而原法院於107 年11月1 日駁回聲明異議裁定之對象亦僅有被告陳錦佩(見原法院影印卷五第241 至243 頁裁定),而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者亦僅有被告陳錦佩(以吳文琳律師為選任辯護人,見原法院影印卷六第147 頁刑事抗告狀),再原法院駁回抗告之原裁定亦僅以抗告人即被告陳錦佩為對象,故吳文琳律師本人並非本件原裁定之當事人,亦非受裁定之人,自不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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