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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刑智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一多亞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即 自訴人
代 表 人 劉簿金
自訴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陳璿伊律師
被 告 許純瑜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1日所為自訴駁回之裁定(106 年度自字第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自訴人即抗告人認被告許純瑜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原裁定誤載為第91條第2項)、第91條之1第2項、第92條及第93條第1款罪嫌,無非係以原著作人○○○將其繪製「五路財神Q 版插畫設計」、「五路財神_2014 五福臨門」美術著作(下稱本件美術著作)著作權轉讓予自訴人之著作權轉讓契約各1 紙;
自訴人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派員在優雅禮品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許純瑜)所購得之「恭禧發財」、「開工大吉」春聯(下稱本件春聯)及統一發票;
本件美術著作及本件春聯之局部放大比對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然,優雅禮品店坐落房屋之課稅義務人為被告之父○○○,有99年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稽,且依優雅禮品店相關進貨單據,其中104 年1 月26日承運單之收貨人、104 年1 月28日估價單上之簽名人,均為被告所稱其叔「○○○」,另104 年12月22日、105 年1 月3 日及同年11月26日之出貨明細均有「○○○」之簽名、105 年11月26日出貨明細之抬頭為「廣州市寶藝澧紙類制品廠」及優雅出貨單載有「恭喜發財」、「開工大吉」之商品,故被告辯稱其僅為優雅禮品店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及參與優雅禮品店經營事務之人為其父○○○及其叔○○○等語,以及被告之辯護人所稱本件春聯係「○○○」向大陸廣州的紙類製品廠進貨後,再至優雅禮品店向○○○推銷之辯護主張,尚屬有據,被告是否確有自訴人所指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已非無疑。
又自訴人提出之放大比對圖僅能證明該二者間有諸多相似之處,未能證明本件春聯確係由被告所重製、改作,或其明確知悉本件春聯為侵害自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仍散布等事實,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得以證明被告有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等犯行之積極證據,自難認本件已達得提起自訴之「有罪高度可能」程度,被告犯罪嫌疑顯屬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引用之99年房屋稅繳款書,至多僅能證明○○○為優雅禮品店坐落房屋之「所有權人」,優雅禮品店之承運單、估價單等,至多僅能證明○○○處理優雅禮品店之事務,上開證據實無從證明被告許純瑜並未參與優雅禮品店之經營。
又被告許純瑜既為銷售春聯之專門業者,其自應出售商品之著作權歸屬加以查證及確認,倘在未查證之狀況下,便輕易出售商品,確有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亦不違背本意之故意。
況自訴人於本件提起自訴後之107 年2 月仍在市面上購得優雅禮品店所經銷侵害自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春聯,足見被告顯有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情。
詎料,原裁定在抗告人完全不知被告抗辯下,未讓抗告人針對被告是否係優雅禮品店之名義負責人、被告主觀有無侵害他人著作權故意等重要爭議,適時提出其他積極事證或聲請調查證據,即以被告罪嫌顯尚有不足而駁回自訴人之自訴,實顯率斷。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
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 、4 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而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
從而,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
故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已為舉證,並指出證明方法(含聲請調查證據)時,則法院就其所提出之證據,已否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犯罪,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已否指出調查途徑、與待證事實有無關聯性等事項,即應予以審查說明,審查結果如認其舉證不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犯罪,或依其舉證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調查可能性,或與待證事實均無關聯,始有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駁回自訴之餘地。
四、本院查:㈠自訴人於106 年1 月16日在優雅禮品店購得本件春聯,且優雅禮品店之負責人為被告等情,有優雅禮品店開立之發票、本件春聯照片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至75頁),是自訴人以上開證據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非無稽。
至於優雅禮品店座落房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99年房屋稅繳款書雖載明課稅義務人為被告之父○○○(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然該房屋稅單為「99年度」,非近幾年之稅單,且優雅禮品店坐落房屋究竟為何人所有,實與被告是否有實際參與優雅禮品店之經營無涉,更何況依卷附之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所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知○○○與被告於99年7 月5 日訂定租賃契約,由○○○將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房屋(即優雅禮品店座落房屋)出租予被告(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被告既向○○○承租房屋經營優雅禮品店,則被告是否確實未參與優雅禮品店之實際經營,自有詳查之必要。
再者,被告所提104 年1 月26日承運單之收貨人、同年月28日估價單之簽名人雖為被告所稱其叔「○○○」(見原審卷第125 頁),然其時間點為104 年,與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之犯罪時間點為106 年差距甚遠,且上開證據亦僅能證明其叔○○○在104 年間有參與優雅禮品店商品之收貨事宜,仍無從遽認106 年間被告對於優雅禮品店所販售之本件春聯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一事毫不知情。
原審未予釐清,僅憑上開房屋稅單及104 年1 月26日承運單、同年月28日估價單,即認被告辯稱其僅為優雅禮品店名義負責人之辯解為可採,自難謂當。
㈡再者,被告辯稱本件春聯係訴外人○○○向大陸廣州之紙類製品廠進貨後,再轉賣給優雅禮品店,○○○每年農曆過年前係會攜帶許多節慶商品樣本至優雅禮品店銷售,其父○○○再自上開樣品中選購喜愛的商品,本件春聯就是向○○○訂購,是其對於本件春聯圖樣侵害他人著作權權無知悉可能云云(見原審卷第120 頁)。
然,依被告所提2016年11月26日「廣州市寶藝澧紙類制品廠」出貨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29 頁),其客戶欄係記載「客戶:○○○(優雅)」,若本件春聯確實係○○○向廣州紙類製品廠購入後,再帶樣品向被告之父○○○推銷,何以「廣州市寶藝澧紙類制品廠」出貨明細表上客戶名稱會有「(優雅)」之註記?是本件春聯是否確如被告所稱乃優雅禮品店向○○○購得、○○○與優雅禮品店之關係究竟為何、被告是否未曾與○○○或「廣州市寶藝澧紙類制品廠」接洽購買本件春聯事宜、被告之上游是否有擔保本件春聯無侵害他人著作權疑慮等等,均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本件春聯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一事,有重要關聯性,實有釐清之必要。
又依被告陳述可知,優雅禮品店已販售春聯商品多年,其既為業者,自然會對於各種春聯商品加以了解,以便選擇熱銷商品為販售,是縱使本件春聯係向他人購入,亦無法直接推導出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本件春聯有侵害他人著作權情事,原審僅憑上開出貨單即認被告無自訴人所指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自有未當。
㈢此外,自訴人主張其就本件美術著作享有著作權,被告為優雅禮品店負責人,自訴人自優雅禮品店購得之本件春聯經比對後有侵害本件美術著作等情,業已提出著作權轉讓契約書、本件美術著作、本件春聯照片、優雅禮品店開立之發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件美術著作及本件春聯之比對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第47至75頁),由上開比對圖可知本件春聯與本件美術著作確實有諸多相似之處,是依自訴人所提證據觀之,被告並非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嗣原審於訊問被告後,被告雖以:其僅為優雅禮品店名義負責人、本件春聯係向他人進貨故無法知悉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等語置辯,然此情非自訴人於提起自訴時依當時現有證據所能知悉,原審自應再使自訴人對有此提出證明方法(含聲請調查證據)之機會,詎原審未給予自訴人就被告辯解有提出證明方法之機會,即遽認自訴人舉證不足,自嫌速斷。
五、綜上,原審未究明被告是否確實僅為優雅禮品店名義負責人,亦未詳查被告之主觀犯意,且未就被告之辯解給予自訴人提出證據方法之機會,即逕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遽行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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