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7,刑智抗,8,2018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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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刑智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欣頤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若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3日107 年度聲羈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二人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使用而犯前條第13條之1第1項各款的罪名部分,依據檢察官聲請書所載的證據清單尚不足以認為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二人另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罪嫌部分,經法官訊問被告二人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然依檢察官所列之證據清單,認仍不足釋明被告二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或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本件檢察官所認的羈押原因不存在,所以應無羈押之必要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

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

( 一) 被告甲○○固坦承有重製○○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編列為營業秘密之資料夾,即檔名為「3.db」之數位程式碼,並交付予被告乙○○,然辯稱不知該資料為營業秘密,且否認有將該檔案使用於臺灣域外等語,惟查被告甲○○自陳其於○○公司離職前夕,已與自○○公司離職,現任職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另案被告○○○、○○○(因另與本案有關之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偵查中,且均已交保,見本院卷第46頁)有相當接觸,且因其離開○○公司轉任職○○公司時,其與○○公司所簽訂之聘僱契約書已提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故公訴人稱被告甲○○自始即已知悉○○○○公司的存在,則其是否知悉上開「3.db」數位程式碼會在域外使用一事,不無疑義等語,非不可採。

且查被告乙○○陳稱其係同時與○○公司及○○○○公司簽訂聘僱契約(見原審卷第38頁),並知悉○○公司之工作站於106 年1 月前皆連結至中國大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工作站,則公訴人稱其是否不知○○○○公司與○○○○公司之關係,及是否不知上開程式碼有可能於臺灣域外使用一事,亦非無可能。

又○○公司與○○公司等於數位程式碼OLED面板驅動IC設計部分為競爭關係,則被告甲○○所重製之「3.db」數位程式碼,是否如公訴人稱係作為○○或○○○○公司相關產品之開發使用,亦非無探究之餘地。

( 二) 另被告甲○○亦坦承於106 年1 月間離職前所重製之「3.db」檔案係交予被告乙○○,並由被告乙○○上傳至○○公司之伺服器內,惟二人就為何檔案夾之編輯者與編輯日期記載為「Frank Ho、2016年9 月」一節,供述不符,且依公訴人所指倘被告甲○○自陳係106 年(即2017年)離職始將資料交予被告乙○○,則其於○○公司伺服器內之檔案編輯日期與其所稱交付日期顯然不符。

又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另案被告○○○曾於105 年9 月9 日至21日指示前於○○公司任職之另案被告○○○於離職前將○○公司OLED相關機密資料帶走,並要求其他員工非法重製○○公司營業秘密資料(見偵字第3964號卷(二)證10),則被告等人是否有如公訴人所指,並非單純臨時起意而係有其他共犯參與謀議之下而重製○○公司內部資料,亦有待釐清。

且依據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4 月12日數位現場蒐證報告顯示,另案被告○○○等人於該次搜索後即商討刪除特定文件資料,並將手機內之微信軟體全數刪除,且另案被告○○○於搜索時,亦以訊息軟體指示其他員工不要進辦公室等語,有數位證據分析報告及手機翻拍截圖在卷可明(見偵字第3964號卷(二)證15)。

則公訴人稱此舉是否為被告等人與另案被告○○○、○○○等人有互通訊息、刪除與本案重要訊息之聯繫等語,亦有待進一步之查證。

四、末查,依據原審107 年4 月13日訊問程序筆錄之內容,均未具體說明原審係如何衡量當時訴訟進行之程度、其他可能之共犯或證人之陳述,及被告等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素行、逃亡可能性等因素,亦未說明其對上開具有疑義之事證的判斷原因,即認被告等無羈押之原因,難謂適法。

檢察官之抗告,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當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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