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7,刑智聲,13,201807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刑智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嘉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美華公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8 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7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