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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刑智聲字第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張志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詐欺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3號),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7 年度執字第54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本案執行檢察官僅以「本案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為由,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顯欠缺具體之事由,難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允當。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權,非可任由檢察官自由裁量,為防制刑罰權之不當行使,指揮執行權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限制,且參酌刑法第41條之修法意旨可知,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對於聲請易科罰金之審查應不能過於嚴苛,應依例外從嚴之法理,限縮不准易科罰金之例外情形。
本案受刑人確實有交付相當於市價之瓦斯安全開關予被害人,該等瓦斯安全開關亦確實具有防漏、防爆之安全功能,與目前社會上充斥之電信詐欺,單純以毫無成本之不實言詞向人詐取財物,犯罪特性並不相同。
執行檢察官將性質相異之本案等同視之,一概不准易科罰金,實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裁量容有瑕疵。
㈡受刑人已經被羈押長達近4 個月之久,實已等同接受自由刑之處罰,羈押期間受刑人深刻反省,對自己過去所犯,誠心懺悔。
受刑人已覓得汽車銷售業務之正當工作,並於本案執行時全額繳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萬5,795 元(聲證2 ) 。
是長達近4 個月之羈押,對受刑人而言,已收矯正之效。
受刑人並無前科,且熱心公益,經常行善助人,此有受刑人之捐款收據可佐(聲證3 )。
而受刑人為家中經濟支柱,除年事已高之父母二人外,尚有二位年僅2 歲8 月、5 歲之稚齡子女,需受刑人之配偶陳○○獨自扶養,現受刑人入獄服刑,配偶陳○○一人獨自照護未成年子女,尚須籌措家庭開銷,已經分身乏術,一家五口陷入困頓,對未成年子女實屬不利。
爰聲請本院為撤銷檢察官指揮之裁定外,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以達救濟目的。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一概須准許易科罰金。
依上揭法條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
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
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
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 年執字第5432號案件之執行檢察官係審酌:受刑人甲○○自101 年起,即邀集親戚邱錦龍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以規避查緝,並成立與民間大型天然氣公司同名之公司,並招攬其配偶擔任會計,另僱用9 名員工,分別佯裝為欣中、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臺中地區天然氣用戶發送服務通知單,由員工持檢測器前往住家進行檢測,並謊稱瓦斯設備老舊漏氣或設備有問題,需安裝安全開關,使被害人誤信進而購買瓦斯安全開關,而本案被害人多達1 百餘人,是其等所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範圍甚廣;
而其等組成詐欺集團,採集團性、組織性、系統性及隨機性之詐騙模式,對不特定民眾施行詐術,已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且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而受刑人不思正當工作賺取財物,竟擔任詐騙集團首腦,利用坊間天然氣公司之名號及民眾無法明確分辨之手段進行詐騙以圖牟不法暴利,足認本案犯罪情節重大;
另受刑人假冒欣中、欣彰公司名義以詐術兜售瓦斯安全開關,不免使上開公司商譽連帶受損;
且受刑人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始終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填補被害人等之損害。
綜上,本案受刑人屬犯罪集團之主謀地位,邀集他人擔任負責人以規避查緝、本案犯罪情節重大、對民眾財產權法益侵害程度非輕、受刑人未與全數被害人和解以賠償其損害,予易科罰金將不免使受刑人產生「僅要繳納易科罰金就無須接受自由刑」之僥倖心態等情狀,且本案定應執行刑為3 年3 月,顯非短期自由刑,核與易科罰金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不相符,故認本件若未執行原宣告之有期徒刑,實難維持法秩序及難收矯正之效,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礙難准許等情,業經本院向臺中地檢署調閱執行檢察官107年4 月19日否准聲請人易科罰金之批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0 頁),經核檢察官就其職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權限,或裁量瑕疵之情況,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受刑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主張檢察官將本案與性質相異之電信詐欺等同視之,一概不准易科罰金,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裁量容有瑕疵云云。
惟查,執行檢察官已就受刑人為詐欺犯罪集團之主謀,及其犯罪情節、規模、受害人人數、所造成損害金額、犯罪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形,詳為考量後,認為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聲請人易科罰金,已就具體個案予以審酌,並無受刑人所稱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問題。
又受刑人雖有二名幼子,惟尚有其妻陳○○可以照顧,受刑人曾捐助社會團體之捐款紀錄,亦非本件檢察官應准許其易科罰金之正當事由,受刑人之主張,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受刑人甲○○易科罰金而予發監執行之命令,並無違法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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