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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國本製酒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林金順
被上訴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增財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商標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第三審上訴應敘明理由:按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
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但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第490條前段、第5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刑事訴訟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未分離時,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不合法時,即毋須裁定移送至民事法院,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未補提上訴理由: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民國108年3月7日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上訴人於108年3月13日收受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09至214頁)。
嗣上訴人雖於108年3月29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附具上訴理由,僅表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並載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迄今仍未依法補提上訴理由。
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及第49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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