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7,重附民上,2,2019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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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貳、實體事項:
  5. 一、上訴人之起訴主張:
  6.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7.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1.原判決
  8. 二、被上訴人楊濬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答辯略以:
  9. (一)上訴人未限制被上訴人楊濬哲傳送列印系爭資料:
  10. (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資料為營業秘密:
  11. (三)被上訴人楊濬哲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12. 三、被上訴人蘇住裕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答辯略以:
  13. (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蘇住裕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
  14. (二)被上訴人蘇住裕未指示楊濬哲列印或郵寄系爭資料:
  15. (三)被上訴人蘇住裕放行系爭資料之電子郵件未侵害營業秘密:
  16. (四)被上訴人蘇住裕不負侵害營業秘密之損害賠償責任:
  17.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8.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認定為準:
  19. 二、被上訴人楊濬哲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20. 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蘇住裕之起訴合法:
  21. 四、被上訴人就系爭資料1之編號40成立共同侵權:
  22. 五、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23. (一)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數額:
  24. (二)本院酌定上訴人得請求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25. 六、本判決結論:
  26. (一)上訴人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27. (二)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28. 七、本件無庸審究部分之說明: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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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聯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洋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 律師
劉允正 律師
許家寧 律師
被上訴人 楊濬哲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被上訴人 蘇住裕
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營業秘密法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智附民字第3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聯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楊濬哲應給付上訴人聯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楊濬哲、蘇住裕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聯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元,被上訴人楊濬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蘇住裕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上訴人楊濬哲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楊濬哲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楊濬哲、蘇住裕如均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

不服地方法院關於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依通常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者,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審理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25條第1項及第2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上訴人聯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楊濬哲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對被上訴人楊濬哲、蘇住裕(下合稱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應自為裁判,審理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之刑事法院,應自為附帶民事訴訟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之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億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如後:1.被上訴人楊濬哲違反營業秘密法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蘇住裕曾任上訴人總經理,被上訴人楊濬哲曾任總經理特助,被上訴人蘇住裕於民國103年2月底得知被上訴人楊濬哲將遭資遣,遂欲安排引薦被上訴人楊濬哲至大陸地區三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安光電公司)任職,被上訴人楊濬哲於同年2月27日以電子郵件,將上訴人廠房人員配置、組織職掌等機密文件,先竄改檔名後,繼而以夾帶檔案方式寄送至其私人信箱。

因檔案內容含有關鍵字,而遭上訴人系統攔截,被上訴人蘇住裕為被上訴人楊濬哲之直屬主管,竟於收到系統攔截通知後,擅自放行電郵,致上訴人營業秘密外洩。

被上訴人楊濬哲嗣於同年3月5日,將廠房佈局、產能分配、機台廠商資料等重要機密文件,寄送至其私人信箱。

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0日起至12日止之期間,共赴三安光電公司,洽談任職事宜。

被上訴人楊濬哲回國後,嗣於同年3月15日下午20時至上訴人處,大量列印上訴人內部、極機密之生產配置、技術研發、晶圓製程、建廠及營運等重要營業秘密。

被上訴人楊濬哲所列印及電子郵件傳送之資料,屬上訴人內部自行設計、研發之晶圓製程、產線佈局、技術研發及管理應用等重要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知悉者。

且該等資訊中,包含上訴人於99年間起耗費高達近900萬美元之鉅額授權金,取得4吋砷化鎵技術之授權,繼而經內部研發、改良轉換成6吋及8吋磊晶結構之機密資料,具有實際經濟價值。

上訴人並訂有「機密性資訊/資料管理辦法」,清楚區分資訊等級及其列印、複製等各項管理規定,並嚴格要求員工遵守,以落實保密措施。

職是,被上訴人楊濬哲所列印及電子郵件傳送之資料,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營業秘密要件,被上訴人楊濬哲前開行為,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侵害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蘇住裕雖非本案刑事案件被告,惟被上訴人楊濬哲違法重製之資料,諸多屬關於上訴人核心技術之研發資訊,本非被上訴人楊濬哲職務權限範圍所能閱覽及持有者。

被上訴人蘇住裕於收到系統攔截通知,未查究被上訴人楊濬哲如何持有資料,經放行電子郵件,使其對外寄送成功,致上訴人營業秘密外洩。

被上訴人蘇住裕與楊濬哲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致上訴人受有鉅額損害。

職是,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後段規定,蘇住裕應與楊濬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億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如後:1.被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蘇住裕雖非本案刑事案件被告,惟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楊濬哲與蘇住裕為共同加害人。

被上訴人蘇住裕自99年12月27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擔任上訴人總經理之要職,綜理公司各項業務。

蘇住裕於103年1月底、2月間,多次私下前往三安光電公司,會晤該公司總經理林科闖,並於知悉上訴人擬資遣被上訴人楊濬哲後,即告知與安排被上訴人楊濬哲,並由其陪同前往三安光電公司面試。

被上訴人楊濬哲於離職前夕,曾以電子郵件傳送含有上訴人營業秘密之檔案至外部個人信箱,遭上訴人之電郵系統攔截,被上訴人蘇住裕於收到攔截通知後,未查究楊濬哲為何傳送電子郵件,竟擅自放行電郵,使其對外寄送成功,致上訴人之營業秘密遭外洩,故被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對蘇住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當屬合法。

職是,被上訴人應成立民事共同侵權。

2.被上訴人楊濬哲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被上訴人楊濬哲自99年10月8日起至103年3月21日止期間,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並與上訴人簽訂聘僱契約書,依聘僱契約書約定,除應依約負擔保密義務外,依契約書第2 章第1條第1項約定,應履行告訴人維護公務機密措施各項規定。

上訴人訂有「機密性資訊/ 資料管理辦法」,清楚區分資訊等級及其列印、複製等之各項管理規定,被上訴人應確實遵守。

詎楊濬哲於離職前,先於103年2月27日,擅自以電子郵件將內含原告建廠、設備、工程等成本及參數之營業秘密,詳如本案刑事案件起訴書所載編號37、40號文件,對外傳送至個人私人信箱,復於3月4日提出休假申請、經蘇住裕批准後,隔日3月5日再次以電子郵件,將內含上訴人廠房布局、產能分配、機台廠商等營業秘密,詳如本件刑事案件起訴書所載編號38、39號文件(下與編號37、40號文件合稱系爭資料1),對外寄送至個人私人信箱。

被上訴人嗣於3月11日共同前往三安光電公司洽談赴該公司任職事宜。

被上訴人返臺後,被上訴人楊濬哲復於離職前夕,利用周休未上班時,而於103年3月15日周六下午約20時,進入上訴人處,擅自大量列印重製生產技術、研發參數、製程控制、營運等營業秘密,詳本案刑事案件起訴書所載編號1至3、6至9、11、13至17、20至23、26至30、33至36、43至46、48至56、60、93至95號文件(下稱系爭資料2,而與系爭資料1合稱系爭資料)。

3.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⑴上訴人就營收損失為一部請求:被上訴人均自上訴人離職後,旋赴三安光電公司任職。

三安光電公司為大陸地區LED 晶片龍頭,近年始跨足砷化鎵產業,三安光電公司於103年5月成立,營業主力為砷化鎵晶圓生產之廈門三安集成電路有限公司(下稱三安集成公司),被上訴人加入三安光電公司之時期,被上訴人楊濬哲所重製之上訴人營業秘密,內容涵蓋新建廠房有關之一切產線佈局、製程參數、設備與成本、人力規劃等項目,涉及建廠所需之重要資訊。

取得該等資訊後,可完全憑藉系爭資料,而於短時間內,替三安光電公司迅速建置砷化鎵晶圓生產廠房。

參諸三安光電公司於103年5月成立三安集成公司後,不僅迅速完成廠房建置,甚於104年10月間,其成立不到1年半之時間,即開始試投產,顯不符常情。

況被上訴人均於離職之際,職務上並無大量重製取得或使用系爭資料之需要,顯見被上訴人之行為,非為上訴人利益,致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受損害。

以目前上訴人每月產能3,000片、其中出貨至大陸地區數量約1,500片,銷售價格約每片3萬元計算,此等經被上訴人因不法侵害取得之營業秘密,如經三安光電公司用以生產相同或類似產品,可預期將致上訴人每月營收至少損失約4,500萬元,未來3年營收損失初估高達16億元,採上開方式計算損害賠償,上訴人僅就上開數額中之1億元,先為一部請求。

⑵上訴人就授權費用為一部請求: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其中不僅涉及上訴人自行研發之技術、製程參數、產線佈局、人力配置等重要資訊,亦包含上訴人於99年向美國○○○○○○○○○○○○○○○○○○○○○○○○○○○○○○○○,Inc .(下稱○○○公司)授權取得之重要核心技術授權文件,上訴人於取得技術授權後,經進一步研發、改良而產出之重要核心技術內容。

不論上訴人於長期研發過程,所投入之人力與物力成本,僅就取得技術授權本身而論,上訴人已耗費高達910萬美元之授權費用,被上訴人藉由擅自重製方式取得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可直接節省鉅額之授權費用,而獲有無需支付授權費用,即取得授權技術之利益。

職是,被上訴人因不法侵害營業秘密行為所得之利益,至少為上訴人就此所支付之授權費用910 萬美元,折合新臺幣2 億7,300 萬元,上訴人僅就上開數額中之1 億元為一部請求。

⑶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期間之薪資:被上訴人蘇住裕自99年12月27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期間任職於上訴人,100年之年薪為3,881,596元、101年之年薪為2,751,400元、102年之年薪為2,759,700元、103年領有850,740元,合計為10,243,436元。

被上訴人楊濬哲自99年12月27日起至103年3月20日止,期間任職上訴人,100年之年薪為814,788元、101年之年薪為2,262,400元、102年之年薪為2,288,700元、103年領有589,053元,合計為5,954,941元。

準此,基於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期間之薪資,可作為損害賠償依據之參考。

二、被上訴人楊濬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未限制被上訴人楊濬哲傳送列印系爭資料:系爭資料為被上訴人楊濬哲時任總經理特助,長期工作累積並保留在個人工作電腦中之歷史資料,且此等個人工作電腦中所存儲之資料,上訴人未納入公司為控管需保密資訊所建置與實際運作之文件管理系統(Document Control Center,下稱DCC系統)。

況被上訴人楊濬哲任職期間,傳送至個人電子郵件信箱或列印等行為,屬其權限範圍之行為,而上訴人從未限制或禁止,充其量僅有關鍵字攔截機制或列印紀錄,且不能因工作參考資料傳送至個人電子郵件信箱,遭郵件系統攔截,逕自認定被上訴人楊濬哲擅自傳送資料,甚至進而稱此等傳送資料,屬上訴人營業秘密。

再者,被上訴人楊濬哲基於工作所需及個人工作習慣,而將個人工作電腦所儲存之歷史資料,傳送至個人電子郵件信箱,以供其進行擴產規劃之參考,並未提供予第三人,自無上訴人所臆測之洩密不法行為。

(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資料為營業秘密:上訴人就系爭資料僅空言泛稱屬公司營業秘密,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況上訴人管控需保密之文件,係採取與使用DCC ,控管上訴人認定應採取保密措施之機密文件,並依照文件之機密等級,設定與限制存取文件之資格。

因系爭資料為被上訴人楊濬哲任職期間長期工作所累積,均儲存在個人工作電腦,並非屬上訴人針對機密資料所採取DCC管制系統之資料,且此等資料,屬被上訴人楊濬哲得隨時使用及列印之資料,可見上訴人不認為系爭資料具有應保持秘密性之價值,由上訴人未將系爭資料列為DCC系統管制之保密文件,益徵上訴人對於員工個人工作電腦中所留存之歷史工作資料,並未採取任何合理之保密措施,系爭資料未符營業秘密法所定營業秘密之要件。

職是,被上訴人楊濬哲傳送及列印資料之行為,非屬擅自重製行為。

(三)被上訴人楊濬哲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楊濬哲並無上訴人所指稱之不法行為,遑論有何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可言,上訴人主張之損害,不僅欠缺不法原因事實基礎,且所主張之損害與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顯無理由。

上訴人所主張所受損失之原因事實,自公訴人起訴被上訴人楊濬哲係以擅自重製方式,取得上訴人營業秘密之犯罪事實以論,被上訴人楊濬哲任職上訴人期間,所列印或傳送至外部個人電子郵件信箱之資料,並非屬擅自重製之不法行為,且依公訴人歷經2年之偵查調查程序、本案經過2年之訴訟審理程序,長達逾4年期間,迄今上訴人均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楊濬哲離職時,有攜出涉及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資料,徒憑片面臆測,已不足採。

再者,上訴人另跳脫刑事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指摘楊濬哲所重製之上訴人營業秘密,內容涵蓋新建廠房有關之一切產線佈局、製程參數、設備、成本及人力規劃等項目,涉及所有與建廠所需之重要資訊,取得系爭資料後,可憑藉該等資訊,而於短時間內替三安光電公司迅速建置砷化鎵晶圓生產廠房云云。

然上訴人未舉證核實,純屬臆測惡意誤導。

況上訴人就其請求之營收損失,並無事實根據,僅為臆測之詞。

三、被上訴人蘇住裕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蘇住裕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被上訴人蘇住裕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查後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未將蘇住裕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蘇住裕自始未進入刑事訴訟程序。

上訴人僅以主觀恣意認定蘇住裕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當非可取。

況本件並無任何刑事卷證及證據指出蘇住裕係共同加害人,上訴人對蘇住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非適法。

(二)被上訴人蘇住裕未指示楊濬哲列印或郵寄系爭資料:被上訴人楊濬哲列印資料之行為,並非出於被上訴人蘇住裕指示。

且被上訴人楊濬哲所重製之資料,除不具秘密性與經濟性外,上訴人亦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未就系爭資料設有存取、外寄限制或其他保密措施,不符營業秘密之要件。

被上訴人蘇住裕交辦楊濬哲進行產能規劃,為正當之職務上需求,且上訴人於103年1月底訂單暴增,提前評估擴廠需求及規劃擴大產能方案,本為合理之商業判斷。

況被上訴人蘇住裕為總經理可規劃相關產能,為評估有無擴廠需求之決策者,上訴人不得因被上訴人蘇住裕現已離職,恣意否認當時為此評估之必要性。

再者,被上訴人蘇住裕有指示楊濬哲規劃擴廠及研究廠務配合事宜,被上訴人楊濬哲有權接觸相關資訊。

被上訴人楊濬哲被迫離開上訴人,非為求轉職而主動接洽三安光電公司,而被上訴人蘇住裕係以同鄉及上司之誼,協助被上訴人楊濬哲找工作,以解中年失業之苦。

上訴人於無具體事證支持之前提,將被上訴人蘇住裕於103年初,赴大陸地區會晤三安光電公司總經理林科闖,並與楊濬哲赴三安光電公司面談任職,嗣後分別擔任三安光電公司之策略長、副策略長之轉職生涯規劃,而與被上訴人楊濬哲列印文件之行為,予以不當連結,復以此推演被上訴人應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實屬無稽。

(三)被上訴人蘇住裕放行系爭資料之電子郵件未侵害營業秘密:上訴人賦與總經理被上訴人蘇住裕核決電郵放行之權限,本應尊重總經理之審核決定權。

且遭系統攔截之電郵附檔「○○○○○○○」,並不具秘密性與經濟價值,上訴人對之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本非營業秘密。

縱使系爭資料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被上訴人楊濬哲時任廠長、處長及總經理特助職務,本有外寄系爭檔案至外部個人信箱之權限,被上訴人蘇住裕放行系爭電郵,無故意或過失之責任可言。

(四)被上訴人蘇住裕不負侵害營業秘密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公司之主張不明確,其係主張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216條計算損害賠償數額。

上訴人聲稱被上訴人蘇住裕放行系爭資料,將造成其巨額營收損失云云。

除有悖於客觀確定標準、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以外,更係出於推論臆測,並無事證支持。

況被上訴人蘇住裕放行之資料內容,均僅為人力需求、職缺與應聘人員學經歷之對外招募需求條件,未造成上訴人營業秘密之營收損失。

就被上訴人楊濬哲於本件所列印之資料與電郵至個人信箱之資訊,加以觀察可知,系爭資料所涉之技術,均屬瀕臨淘汰之舊技術,實際上已無經濟價值可言。

倘上訴人主張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之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計算損害賠償數額,則上訴人聲稱被上訴人蘇住裕藉由擅自重製方式取得上訴人之營業秘密,獲有節省○○公司授權費用910 萬美元之利益,並無根據。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認定為準: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雖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然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均侵害系爭資料之營業秘密,上訴人有合理保密措施,故被上訴人均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就系爭資料無合理有效保密措施,故並非營業秘密等語。

查原審雖認本件被上訴人楊濬哲未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智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審刑事判決)無罪。

嗣公訴人不服原審刑事判決,為此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就被上訴人楊濬哲重製系爭資料,有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之行為,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並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至於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第1項第1款與第13條之2部分,則不另為無罪諭知,此有本院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至被上訴人蘇住裕部分,經新竹地檢署認定犯罪嫌疑不足,有新竹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8162號、第1239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參照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390號偵查卷宗第97至98頁)。

認定就系爭資料1部分,其批准楊濬哲對外寄送至其個人信箱部分,仍有過失。

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濬哲故意侵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資料營業秘密,而被上訴人蘇住裕過失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資料1編號40之營業秘密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楊濬哲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楊濬哲自99年10月8日起至103年3月21日止,任職於上訴人處,並擔任總經理即被上訴人蘇住裕特助職務,協助總經理綜理公司各項業務。

緣上訴人為砷化鎵晶圓之專業代工廠,關於晶圓製程、技術說明與管理應用等相關檔案資料,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競爭廠商人員所能知悉,具有實際上之經濟價值,上訴人並訂有「機密性資訊/資料管理辦法」,清楚區分資訊等級及其列印、複製等各項管理規定。

而被上訴人楊濬哲與上訴人簽訂聘僱契約書,約定其於受僱期間所知悉並持有之機密資訊,僅得於職務目的範圍內使用。

詎被上訴人楊濬哲因將離職,非基於職務或業務之目的,竟逾越授權範圍,基於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營業秘密之犯意,接續於103年2月27日、3月5日,將附表所示之系爭資料1,以電子郵件寄送至個人私人信箱,復於103年3月15日下午20時許,利用週六未上班時,進入上訴人大量列印重製系爭資料2,如附表所示。

準此,被上訴人楊濬哲持有並知悉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其逾越權限重製系爭資料。

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蘇住裕之起訴合法: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不以刑事案件被告為限,被上訴人蘇住裕係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自得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

被上訴人抗辯稱公訴人前就被上訴人蘇住裕是否違反營業秘密法規定提出告訴,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蘇住裕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蘇住裕之起訴不合法云云。

準此,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共同侵權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與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自應審究依據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蘇住裕是否應就本案刑事被訴犯罪事實,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上訴人認被上訴人蘇住裕部分,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與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主張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

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蘇住裕之起訴合法,原審認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容有誤會。

四、被上訴人就系爭資料1之編號40成立共同侵權: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與營業秘密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例)。

申言之,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均為故意或均為過失為必要,僅需侵權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結果有因果關係足以當之。

查被上訴人蘇住裕自99年12月27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任職於上訴人處擔任總經理之要職,綜理公司各項業務。

然被上訴人楊濬哲離職前對外寄送之電子郵件中,如系爭資料1之編號40,因內含關鍵字,遭電郵系統攔截,身為其主管之被上訴人蘇住裕曾收到系統攔截通知信,竟疏未注意該信件之機密性,同意放行該封電子郵件,致上訴人之營業秘密遭成功對外寄送,此有上訴人內部電郵系統紀錄可證(見新竹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687號偵查卷宗第27至31頁之告證10、11;

104年度偵字第8163號偵查卷宗第46至47頁之告證27)。

況有蘇住裕於偵查中,自承其有看過並放行之訊問筆錄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1687號偵查卷宗第46頁第3至4行)。

準此,就系爭資料1之編號40部分,被上訴人楊濬哲故意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而被上訴人蘇住裕過失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五、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一)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數額:按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依左列各款規定擇一請求:1.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

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2.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可知在損害雖經被證明時,然損害數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利益之保護。

該條項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

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侵害營業秘密之1億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否認上情,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

倘上訴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決定賠償金額。

(二)本院酌定上訴人得請求之財產上損害賠償:1.技術授權合約與營收損失無法證明損害賠償之具體數額: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積極損害而言,而損害與責任原因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者;

所失利益係指消極之損害,倘無責任原因之事實,即能取得此利益,因有此事實之發生,致無此利益可得。

所失利益可涵蓋:⑴確實可以獲得之利益而未獲得者;

⑵依通常情形可預期之利益;

⑶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預期之利益。

上訴人雖主張以目前每月產能3,000片,其中出貨至大陸地區數量約1,500片,銷售價格約每片3萬元計算,因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取得之營業秘密,未來3年營收損失初估高達16億元。

而上訴人已耗費高達910萬美元之授權費用,上訴人僅請求1億元為一部請求云云。

並提出上訴人與○○公司間之技術授權合約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72 至173 頁)。

然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侵害其營業秘密,致受有損害與所失利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⑴技術授權合約無法證明損害賠償之具體數額: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事涉及上訴人自行研發之技術、製程參數、產線佈局及人力配置等重要資訊。

因上訴人就系爭資料,是否包含上訴人於99年向○○公司授權取得之重要核心技術授權文件,而上訴人於取得技術授權後,經進一步研發、改良而產出之重要核心技術內容,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說。

職是,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資料與技術授權合約有何關係,自不得遽行認定上訴人支付910 萬美元授權費用與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技術授權合約無法證明本件損害賠償之具體數額。

⑵營收損失無法證明損害賠償之具體數額:上訴人固主張以目前每月產能3,000片,其中出貨至大陸地區數量約1,500片,銷售價格約每片3萬元計算,未來3年營收損失初估高達16億元云云。

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資料與營收損失有何關係,故難以認定上訴人之營收損失與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營收損失無法證明本件損害賠償之具體數額。

2.本院酌定損害賠償額之因素:因營業秘密具有經濟價值,倘遭不法侵害,權利人可能受有相當於其財產價值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法院不得以權利人不能證明受有損害,遽為其不利之判斷(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數據,均為上訴人自行假設估算,並非依據外部客觀證據,可證上訴人之財產上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或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可取得利益之數額。

因本件損害已經證明時,損害數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本院自得審酌該財產上之損害及其他一切情況,酌定適當之損害賠償金額。

爰斟酌上訴人之經營事業範圍、被上訴人地位與經濟能力、被上訴人前任職於上訴人之期間與職位、侵害行為與情節、被上訴人之所得薪資各為10,243,436元與5,954,941元(見本院卷二第68頁)。

準此,被上訴人楊濬哲知悉並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系爭資料,應賠償上訴人60萬元,其中被上訴人蘇住裕未注意系爭資料2之編號40機密性,過失放行該封電子郵件,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0萬元。

3.被上訴人應給付法定利息: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而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以年息5%計算利息。

民法第233條第1項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其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即被上訴人楊濬哲自10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蘇住裕自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負遲延責任(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智附民字第2號卷第10至11頁)。

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結論:

(一)上訴人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致上訴人損害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楊濬哲60萬元與被上訴人蘇住裕應連帶給付10萬元之損害賠償與其遲延法定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經本院審酌,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楊濬哲給付60萬元、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本息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職是,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其餘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因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規定,而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聲請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而被上訴人均答辯稱,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楊濬哲勝訴部分為60萬元,本院爰酌定上訴人相當擔保金額,並核定被上訴人楊濬哲免供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部分,勝訴部分為10萬元,其為未逾50萬元之判決,本院爰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核定被上訴人免供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準此,當事人請求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無庸審究部分之說明: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暨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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