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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沈宗熙即佳特廚具行
被 告 統領工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張金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張天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案號:本院107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金發為統領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統領公司)總經理,且為實際負責人,公司所營項目包含燃氣熱水器排氣管之製造及銷售,詎被告張金發明知強制供排氣熱水器排氣管(下稱強排管)之材質依法應為不銹鋼SUS304,或具同等以上之不燃性、耐熱性及耐蝕性,竟意圖為自己或統領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下同)94年起委託製造以SUS202不銹鋼板製作之強排管,並於101 至102 年間售予不知情之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向統領公司之經銷商購入SUS202不銹鋼板強排管。
被告張金發之行為顯已觸犯詐欺取財罪嫌,此等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830 號刑事判決在案。
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受有向被告統領公司經銷商購入SUS202不銹鋼板強排管之花費新臺幣(下同)192,755 元、檢測SUS202不銹鋼板強排管材質之20,265元檢測費、原告前案賠償被告統領公司侵害專利權之賠償金391,177 元及被告因詐欺行為致原告商譽及名譽受損之精神損害賠償金30萬元之損害,共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904,197 元,起訴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4,197 元,及自更正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7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略以:1.依國家標準局CNS8497 表格對照,202 材質與304 材質同列為不銹鋼板材中之耐蝕性材質,解釋上應屬同等,且瓦斯器材公會於104 年11月2 日曾回函新北地方檢察署表示:「因貴金屬價格上漲,業界廠商大多進口SUS202排氣管販售」,是以並非僅有被告統領公司認定SUS202排氣管為與SUS304同等不燃性耐蝕之材料。
再參照訴外人櫻花公司之回函,其於103 年11月5 日前並未因管材為SUS202而退貨予被告統領公司,可見業界確實有SUS202亦為合法材質之認定,故被告並未有詐欺之行為。
2.原告所提出之排氣管單據所記載之賣方都不是被告統領公司,原告係向第三人福昱國際有限公司、佶家水電材料有限公司、高天隆企業社購買管材。
又水電行向被告統領公司訂貨時,也不會特別要求SUS304材質,被告統領公司出賣管材亦不一定預期是專給熱水器之用,因水電行購買管材可能有多重用途,本件原告於購買管材時並未說明將管材做為熱水器排氣管之用,故原告並非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無從請求購入排氣管及檢測費用。
3.原告先前侵害被告統領公司之新型第214785號「瓦斯熱水器強制排氣管伸縮調整結構專利」之專利權,經法院判決原告須賠償被告統領公司侵害專利賠償金、利息、訴訟費用391,177 元,並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原告將上開費用於本件主張為損害賠償,顯然無稽;
再者,即使認為原告受有損害,至多也為財產上損害,無法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金30萬元。
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張金發以SUS202不銹鋼板強排管供貨,並販售予不知情之熱水器經銷商或製造商,使各該廠商之負責人及採購人員,誤信被告統領公司交付之強排管材質符合法令要求,且價值相當於以SUS304不銹鋼板製成之產品,並信賴被告統領公司網站公告及張貼之材質檢驗報告均明白表示係販售以SUS304不銹鋼板材質製成之強排管,致均陷於錯誤而向被告統領公司購買SUS202強排管並交付價金予被告統領公司等,涉及詐欺取財罪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830 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且經本院107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張金發涉犯詐欺取財罪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830 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7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被告張金發犯有詐欺取財罪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必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否則其訴為不合法。
而該條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應以法院所查明審認結果為斷,並非以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可認其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8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購買單據其上所記載之出賣人為第三人福昱公司、佶家公司(見本院卷一第65至74頁)、107 年8 月2 日提出高天隆企業社之送貨單(見本院卷一第391 頁)均未表示出賣人為被告統領公司,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原告係廚具販售之經銷商,原告既非直接向被告統領公司購買管材,且未能證明被告有對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購入排氣管之損害,原告即非本件刑事案件之直接被害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況原告並非直接向被告統領公司購買管材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購入管材之費用並不可採;
另原告主張之檢測費及精神損害賠償均與本件刑事案件無關,原告請求均無理由,又原告主張之侵害專利賠償金係因最高法院確定判決認定而須給付予被告統領公司,亦與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無涉,亦不得請求,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等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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