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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香港豐成有限公司(FUNG SHING COMPANY LIMITED
)
代 表 人 許季明
上 訴 人 旭曄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威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李翰洲律師
連星堯律師
被上訴人 莊涵宇
訴訟代理人 洪聖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標法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4 月3 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 年度智附民字第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106年度偵續字第167號),共犯○○○於民國105年4月下旬,向新加坡必威數碼有限公司取得其上顯示「UCLEAR」商標之HBC200無線藍芽耳機至少20台,另於105年6月間違法進口200台,被上訴人則自105年7月4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明確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至少7次,銷售9台以上,而上訴人旭曄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曄公司)、香港豐成有限公司(下稱香港豐成公司)原本業績良好,但在被上訴人與○○○共同侵權行為後,目前台灣地區業務全面停擺,因渠等究竟違法進口、銷售多少數量之耳機,上訴人難以求證,為此,爰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作為所受損害之計算,即新臺幣340 萬元(6800元乘以500 倍)云云。
三、經查,被上訴人莊涵宇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原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7 年4 月3 日以106 年度智易字第20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2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按商標法第39條第6項立法理由謂「於商標權受侵害之際,在專屬授權範圍內,專屬被授權人自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民事及刑事商標權受侵害救濟之權利」,由此可知,依上開規定,非專屬被授權人不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民事及刑事商標權受侵害救濟之權利,其既不得以自己名義就系爭商標權被侵害為由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當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件上訴人香港豐成公司為「UCLEAR」商標之商標權人,上訴人旭曄公司則為「UCLEAR」商標之非專屬被授權人,此為旭曄公司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35 頁),因此旭曄公司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原審就此部分逕以刑事訴訟諭知被上訴人無罪而判決駁回旭曄公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固有未合,但因本件刑事訴訟經檢察官上訴後亦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依前述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亦無理由。
準此,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與本院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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