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8,刑智上易,10,2019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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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荃耀





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
吳怡德律師
梁恩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易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6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侯荃耀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荃耀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至105 年12月5 日間擔任育榮科技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榮公司)之工程師與工務人員,育榮公司為管制工程進度,製作有工程管制表,侯荃耀明知其因業務所知悉之育榮公司工程管制表,係育榮公司之工商秘密,且其依契約負有守密義務,竟未經育榮公司同意,於105 年11月17日14時55分許在育榮公司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之辦公室內,使用LINE通訊軟體將製表日105 年4 月8 日之工程管制表翻拍照片,發送予育榮公司下包商即新光通電信工程行(下稱新光通工程行)之負責人張和振,而洩漏因業務所知悉之前揭工商秘密,嗣張和振向育榮公司經理人賴力瑋出示前揭工程管制表,始知上情。

二、案經育榮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侯荃耀之辯護人爭執證人賴力瑋、張和振於偵查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 至103 、177 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

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

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

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即得為證據。

本院認證人賴力瑋、張和振於原審已到庭作證,與其偵查中之證詞相較,其等在偵查中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除前述證人賴力瑋、張和振於偵查中之證詞外,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亦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傳送育榮公司部分工程管制表之翻拍照片予張和振,惟矢口否認有何洩漏工商秘密犯行,辯稱:其傳送給張和振的工程管制表僅含有前半部資訊而非全部內容,且該工程管制表置於辦公室公文櫃,所有員工及外來訪客均可接觸,未經育榮公司採取一定之保密措施而不具秘密性,且公司亦未曾向員工宣導工程管制表應保密,故其主觀上並無故意云云。

經查:㈠育榮公司承攬需求光纖到府(機房至用戶端透過光纖線路)服務而須為相應光纖、電話、電視、網路線路及智能箱配置之弱電工程,雇用被告擔任熔接光纖之工程師兼工務人員,育榮公司並製作工程管制表以監控工程進度,另視需求將光纖部分工程轉包給下包商施作,張和振所營新光通工程行為育榮公司下包商之一,被告亦會處理與下包商間之聯繫事宜等節,業據證人賴力瑋、張和振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683 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原審卷第156 至157 、167 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281號卷,下稱他卷,第92背頁至93頁,原審卷第164 至167 頁);

又育榮公司設有公司行政管理規章及新進人員守則,前者第2 點第4款記載「凡本公司之同仁應盡忠職守,並確保業務上一切機密」,後者第1 點記載「遵守公司行政管理規章」,俱經被告於前揭文書上簽名確認一節,亦有前揭文書各1 紙可佐(見他卷第19至21頁)。

被告於105年11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載有育榮公司工程管制表前半部有關「案名」、「營運處」、「聯絡人」、「工程地點」欄位資訊之照片傳送予張和振各節,則據證人張和振、賴力瑋證述明確,並有LINE通訊軟體通訊紀錄及育榮公司提供之工程管制表各1 份可稽(見他卷第5 至9 頁、第92至93頁,原審卷第164 至167 頁),前揭各節亦為被告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7條洩露工商秘密罪係以行為人洩露業務上知悉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為其構成要件,對於何謂「工商秘密」,條文並無明文之定義,實務上認為,「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保護(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易字第2046號判決參見),學者則認為,係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舉凡工業上之製造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就工商營運利益如屬不能公開之資料,均屬本罪所應加以保護之工商秘密(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增定四版,2004年1 月,285 頁)。

刑法第317條於24年已制定,迄今未曾修正,而營業秘密法係於85年1 月17日始制定公布,並於第2條明確規定營業秘密之要件,嗣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時於第13條之1 至第13條之4 增訂侵害營業秘密之刑事責任,由上開立法歷程可知,刑法工商秘密罪早於營業秘密法60多年即已制定,依當時刑法草擬之立法背景,實難認制定時即要求工商秘密須滿足如現行營業秘密法所要求之營業秘密三要件,且營業秘密法之立法目的並非用以限縮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之適用(參照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65期院會記錄,第76頁),其刑度亦與工商秘密有別,自不應以營業秘密法對於營業秘密之定義來限制刑法第317條關於工商秘密之適用,因此,工商秘密與營業秘密之內涵並不完全相同,此業據本院100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4號、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9號、106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7、30、42號、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9、27、33、75號、107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闡述明確。

工商秘密罪既在保護工、商秘密事項,則該資訊僅須所有人可用於產出其經濟利益,且所有人主觀上不欲他人知悉該資訊並將之當作秘密加以保護,客觀上使依法令或依契約持有該資訊者能知悉此為所有人之工商秘密,且實際上所有人之保密作為已使得該等資訊確實是個尚未對外公開的資訊,即該當刑法第317條之工商秘密。

㈢查育榮公司工程管制表是為了管理承攬工程、供全體員工瞭解狀況而製作,此業據證人賴力瑋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7 頁),觀之被告傳給張和振的工程管制表上,載有育榮公司工程的「案名」、「營運處」、「聯絡人」、「工程地點」等經過整理的資訊,該等資訊除可使育榮公司員工充分掌握工程狀況,有助於育榮公司各項工程順利進行外,若遭競爭對手知悉,恐會對育榮公司潛在承攬機會造成影響,顯見該工程管制表自屬育榮公司得用以產出經濟利益之資訊。

再者,育榮公司之公司行政管理規章及新進人員守則已明確約定公司同仁應盡忠職守並確保業務上一切機密,然觀之被告以LINE傳送工程管制表給張和振時,同時還說「偷偷給你看」、「不能流出去喔」、「我會被打死」等語,有LINE畫面截圖可參(見他卷第8 至9 頁),佐以證人張和振證稱:被告在LINE裡面說上面那些話的原因是,工程管制表應該是公司內部文件,不應該給外人看,育榮公司經理賴力瑋有提過這是中華電信的工程,也是施作的人應該要保密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65 至166 頁),證人即育榮公司前工務經理黃松坤證稱:工程管制表照理說應該不能對外人傳播散布,因為屬於公司的工程進度,我覺得給別人知道也沒用,因為他們也不知道屬於什麼樣的東西(見原審卷第170 頁),由此可知,不僅是被告及育榮公司員工黃松坤,就連公司外部人員張和振,亦均可認知到工程管制表是育榮公司不欲給外人知悉之資訊。

至證人黃松坤證稱:管制表平常置入透明資料夾放在會計小姐旁的櫃子上,類似於公告,用以通知員工尚有多少事情待辦,除了公司內部人員,其他來辦公室的廠商或人員也看得到,曾有外部人說「你們公司案子這麼多喔!」,我覺得如果是機密,應該重要人員接觸就可以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8 至169 頁),證人賴力瑋證稱:工程管制表平常貼在辦公室公文櫃上,公司員工及合作或可能合作的廠商都可以看得到,但外人不會特別走過去看管制表的內容,該管制表只要是公司員工都可以看,但沒有說可以拿給別人看,我沒有向員工說過工程管制表是機密,但基本上他們應該都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58 至159 頁),惟該工程管制表既然是為了管理承攬工程、供「全體」員工瞭解狀況而製作,且育榮公司員工最多僅有13人(見原審卷第158 頁),以其公司規模及工程管制表之功用,育榮公司實無須、也無必要將該管制表以分層加密之方式管制公司內部得接觸該資訊之人,此外,該管制表僅為A4文件大小(見他卷第5 至7 頁),縱使貼在公司公文櫃上,但若非特別靠近觀看,實無法輕易得知其內容,且衡諸常情,外人進入育榮公司,正常情況下不會特別去搜尋、查看育榮公司之文件,即使有廠商或外部人員進入育榮公司曾觀看過該文件,但育榮公司既非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場所,以該工程管制表存放的方式,被外部人員知悉者仍屬少數,此由證人張和振為育榮公司承包商,理應常進出育榮公司,但其亦證稱:在本案發生前沒看過育榮公司工程管制表等語(見原審卷第164 頁),即可知該工程管制表即使置於公文櫃上,亦非他人可任意輕易探知,且被告亦供稱:工地外施工告示牌只有記載水電、土木、泥作之承包商資訊,育榮公司處理光纖網路,不會寫在告示牌上等語(見他卷第81頁),可知育榮公司承攬哪些工程,他人無法透過一般方式得知,是管制表自屬非公開之資訊。

準此,育榮公司之上開作為,客觀上已使該工程管制表確實未被公開,且被告主觀上亦可認知該等資訊為育榮公司之秘密,自堪認本案之工程管制表屬於育榮公司具有經濟價值且不欲為他人知悉之未對外公開的工商秘密,又張和振雖為育榮公司下包,但其僅承包管制表內的部分工程,未曾知悉工程管制表之內容,是被告將之洩漏給張和振,自屬洩漏育榮公司之工商秘密。

㈣被告雖辯稱:育榮公司將工程管制表放在公文櫃上,任何人都可以看的到,育榮公司未採取一定之保密措施,不符合秘密性要求,且其在LINE上面向張和振所說的話是開玩笑的,公司亦未曾向員工宣導工程管制表應保密,其主觀上並無故意云云。

惟查,刑法之工商秘密僅須秘密所有人之保密作為已使得該等資訊確實未經公開即可,而育榮公司工程管制表雖然揭示於公司公文櫃上,但外人若非特別靠近觀看,仍無法輕易探知其內容,且該工程管制表確實未曾對外公開,已如前述,自屬育榮公司之秘密。

再者,育榮公司雖未特別向員工宣導該工程管制表屬於不得洩漏之秘密,且被告在LINE上對張和振表示:「我會被打死」等語,固然是誇大之詞,但其特別提醒張和振「偷偷給你看」、「不能流出去」,即可證明其主觀上確實知悉該資訊為不可外流之資訊,否則何須特別提醒張和振不能外流,再佐以前開證人黃松坤、張和振之證述,即可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實有認知到工程管制表為育榮公司之秘密。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原審未能詳察,遽認不能證明其犯罪,而諭知無罪,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任職育榮公司,因業務知悉育榮公司工程管制表之工商秘密,依契約理應遵守保密義務,竟利用職務之便,未經育榮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將育榮公司工商秘密洩漏予第三人,影響育榮公司利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張和振不法利益而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7日14時55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將育榮公司工程管制表翻拍照片發送予張和振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育榮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需以損害本人之財產利益為構成要件,是故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損害之故意認識,客觀上亦造成財產利益之損害,始足構成背信罪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參照)。

經查,工程管制表並非育榮公司為中華電信所製作之文件,僅係育榮公司自行將所承攬之工程列表俾便管理,中華電信公司容許並經由育榮公司將所承攬工程轉包予其他下包商,且其知悉被告提供工程管制表予張和振後,亦未向育榮公司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等情,為證人賴力瑋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57至158 頁、第160 至162 頁)。

至於育榮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間嗣後新簽約狀況是否較少,因何而少,除尚無證據證明且難查證外,關於被告所辯之人力短少原因,核與證人黃松坤證稱:伊於104 年7 、8 月間請辭,是因育榮公司接案量過多,造成伊等工務相關人員工作量過大等語(見原審卷第171 頁),亦無違背,自難認被告傳送工程管制表予張和振之行為,確有致使育榮公司違反保密義務而受支付違約金或減少締約機會之損害。

據上,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前揭所為,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及因此致生何等損害於育榮公司,不該當於背信罪之客觀事實與主觀犯意,自難以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相繩,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原審卷第178 背頁),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2 號解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法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7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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