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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景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19號、106年度偵字第3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侯景堯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明知「行棋」、「幸福的鎖匙」、「心肝仔」、「刻字」、「明天」、「續緣」、「江山美人」、「心頭肉」、「石頭心」、「阿兄」等10首歌曲(下合稱系爭歌曲一),係告訴人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優世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被告侯景堯竟於民國106年1月3日前某日之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擅自將系爭歌曲一重製灌錄至其出售之電腦伴唱機主機內,復於106年1月3日前某日之不詳時間起,由被告侯景堯將上開伴唱機主機出售予不知情之○○○(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放置在位於臺南市○○區○○○0號「三味香土雞城」,登記名稱為三味小吃店,供不特定消費者公開點唱,以此方式侵害優世大公司系爭歌曲一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嗣於106年1月3日前某日,優世大公司人員至「三味香土雞城」處消費,始得知上情,並受○○○同意執行搜索,經警於106年1月3日下午14時30分許,至「三味香土雞城」實施搜索,並扣得伴唱機1臺、點歌本1本及遙控器1個等物。
(二)被告侯景堯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明知「行棋」、「女人香」、「心肝仔」、「刻字」、「明天」、「續緣」、「愛啊」、「心頭肉」、「石頭心」、「阿兄」等10首歌曲(下合稱系爭歌曲二),係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優世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被告侯景堯竟於106年2月12日前某日之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擅自將系爭歌曲二重製灌錄至其出售之電腦伴唱機主機內,復於106年2月12日前某日之不詳時間起,由被告侯景堯將上開伴唱機主機出售予不知情之○○○(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放置在位於供不特定相關消費者公開點唱,以此方式侵害優世大公司系爭歌曲二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嗣於106年2月12日前某日,優世大公司人員至上址「阿文卡拉OK店」消費,始得知上情,並經警命○○○提出應扣押物,復於106年2月12日至「阿文卡拉OK店」扣得伴唱機1臺、點歌本1本及遙控器1個等物。
準此,因認被告侯景堯基於上揭行為,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二、本案適用證據裁判主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
職是,被告侯景堯是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本院應審究本案訴訟之證據證明,是否已達一般人不致懷疑之程度,進而確信為真實者。
倘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應認定被告不成立犯罪。
三、無罪判決無庸論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過嚴格之證明,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應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其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準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理由論敘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準此,因被告侯景堯經本院認定為無罪,詳如後述,自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駁回上訴與維持原審之理由:
(一)檢察上訴意旨略以:1.本案伴唱機係被告侯景堯出售與灌錄系爭歌曲:證人○○○為「三味香土雞城」負責人,前於94年間向被告侯景堯購入伴唱機台,證人○○○為「阿文卡拉OK店」負責人係於96年間,向被告侯景堯購入伴唱機台。
據證人○○○警詢時證稱:歌曲是委託被告侯景堯至「三味香土雞城」灌製,每月灌製1次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元,直到105年間因腳傷開刀,很少開店營業,系爭歌曲不知何時灌製等語。
證人○○○警詢中證稱:伴唱機內歌均為被告侯景堯灌製,每次收費3,800元,約1至2月至「阿文卡拉OK店」1次等語。
再者,經告訴人在國際標準錄音錄影資料代碼查詢系統,查詢在「三味香土雞城」蒐證之系爭歌曲一之CD專輯發行日期,均在證人○○○於94年間向被告侯景堯購入伴唱機台後,而在「阿文卡拉OK店」蒐證之系爭歌曲二之CD專輯發行日期,均在證人○○○於96年間向被告侯景堯購入伴唱機台之後。
準此,本案伴唱機台均係證人○○○與○○○向被告購買,系爭歌曲一與二均為被告所灌製重製。
2.本案伴唱機台非無系爭歌曲:告訴人係於105年4月20日前往臺南市○○區○○○00號「阿文卡拉OK店」消費蒐證,拍攝伴唱機台內附系爭歌曲二時,係依據點歌本之歌曲編號點唱播出,原審竟認告訴人係於105年4月30日前往蒐證,自有違誤。
再者,警方於106年2月12日搜索後,竟將伴唱機、點歌本及遙控器扣押後,交予證人○○○保管,在未傳訊相關證人說明下,不能僅憑事後,原審於106年12月9日勘驗上開伴唱機台,發現其內並無系爭10首歌曲,遽認伴唱機台內並無系爭歌曲。
(二)被告侯景堯辯稱:被告侯景堯否認犯罪,○○○與○○○之伴唱機,係渠等向被告侯景堯於96年間買斷,並非被告出租之伴唱機,告訴人雖嗣於106年間查獲上開伴唱機內有系爭歌曲一、二,然僅有上開伴唱機故障時,○○○與○○○始會通知被告維修,至系爭歌曲或軟體重製,除被告從未有該等服務或收費外,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是否親自將系爭歌曲灌製入上開伴唱機中。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75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認被告侯景堯涉有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其主要論據如後:1.被告侯景堯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之證述;
3.證人○○○、○○○於警詢之證述;
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責付保管條;
5.扣案之伴唱機、點歌本、遙控器;
6.告訴人提出之專屬授權證明書、確認書、郵局存證信函、蒐證報告表、蒐證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見臺南市○○○○○○○○市○○○○○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至10、14至20、29至86頁,下稱警詢卷一;
臺南市○○○○○○○○市○○○○○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至9、13至17、31至94頁,下稱警詢卷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19號偵查卷宗第12至13頁,下稱偵查卷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66號偵查卷宗第13至14頁,下稱偵查卷二)。
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侯景堯有無重製系爭歌曲一、系爭歌曲二至扣案伴唱機之行為。
申言之:1.扣案伴唱機內之系爭歌曲一,是否為被告侯景堯所重製?2.告訴人蒐證錄影畫面顯示系爭歌曲二之點歌本,是否為○○○店內伴唱機台內之點歌本?扣案伴唱機內有無系爭歌曲二(參照本院整理本案之主要爭點)。
1.無法證明被告侯景堯重製系爭歌曲一:⑴證人○○○證言無法證明被告侯景堯有灌錄系爭歌曲一:①證人○○○於106 年1 月3 日警詢時證稱:其於13、14年前購買扣案之伴唱機,歌曲係被告侯景堯灌製,每月灌製1次費用4,500元,直到105年間因腳傷開刀,很少開店營業,系爭歌曲一不知道何時灌製等語(見警詢卷一第5至6頁)。
自證人○○○於警詢之證言可知,其前於94年間向被告侯景堯購入伴唱機台,核與被告侯景堯陳述相合,證人○○○不知系爭歌曲一何時灌製至伴唱機台。
②證人○○○嗣於107年5月22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卡拉OK伴唱機係本人向被告侯景堯購買,店開始經營就買,迄今約15、16年,期間均有請被告侯景堯幫忙灌錄新歌,1個月1次,灌新歌之收費為每月收3,500元或4,500元,被告侯景堯灌歌時順便在店內收錢,由本人之子○○○支付,本人亦介紹阿文卡拉OK店,向被告侯景堯買卡拉OK伴唱機,被告侯景堯有至該處灌歌,被告侯景堯與○○○是好朋友,故僅收3,500元,不曾找過他人灌錄歌曲,被告侯景堯灌新歌時,會表示今日有灌新歌,灌錄期間均會確認有無灌新歌,被告侯景堯在灌錄之時,○○○均在現場,被告侯景堯至店處,均一起喝酒,直到法院寄單子,警察調查開始,106年1月後就未再通知被告侯景堯灌錄歌曲,本人於104或105年時,膝蓋有開刀,三味香土雞城在本案發生之1年前,即未營業,因○○○發生嚴重車禍,告訴人表示於105年時有至三味香土雞城,可能係本人之孫回來自己唱歌時,告訴人有前往,並因此遭告訴人蒐證,是時三味香土雞城即未營業,沒有灌歌,就沒人來唱,被告已經1年多未灌歌,卡拉OK伴唱機自從買回來至結束營業,期間內機器有維修過,買來後有收費,修理亦有收費,具體金額不一定,視零件而定,均是○○○與被告侯景堯接洽,具體情形不清楚,被告侯景堯灌錄歌曲,向本人收費時,均無收據,本人於105年開刀後,未再請被告侯景堯灌錄歌曲,向被告侯景堯買卡拉OK伴唱機時,有無簽契約書,本人不清楚,要問○○○,是被告之大兒子、小兒子一起向被告購買,兄弟看好決定後,本人出錢,買回來時,卡拉OK伴唱機內已有歌曲,一開始買時沒在灌歌,沒有花錢,後來被告侯景堯表示要灌歌,不然人家會檢舉,故均給被告灌歌,不清楚何時開始灌歌,會定期維修卡拉OK伴唱機,因喇叭常壞,裡面之機器偶爾會壞,被告侯景堯會來修理,倘要換零件會收錢,有時候來修理不用錢,本人將店交給○○○差不多5、6年,他偶爾會至外面工作,亦曾幫人顧店,車禍後亦去幫人顧店,本人僅住在土雞城地址,店交給○○○前,均為○○○顧店,本人未管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48至156頁)。
③參諸證人○○○之原審證言可知,證人○○○委託被告侯景堯幫忙灌錄新歌,每月收3,500元或4,500元,均由其子○○○支付,證人○○○於105年間開刀後,未再通知被告侯景堯灌錄歌曲,三味香土雞城在本案發生之1年前已未營業,告訴人前往蒐證時,三味香土雞城已未營業,並未灌歌。
卡拉OK伴唱機於經營期間內機器有維修,修理有收費,是○○○與被告侯景堯接洽。
證人○○○將三味香土雞城交給○○○經營約5、6年,將該店交給○○○前,均為○○○顧店,其未負責管理事務。
④綜上所述,本院勾稽證人○○○於上開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先稱自其向被告侯景堯購買伴唱機後,被告侯景堯每月均灌錄1次新歌,每次收費4,500元。
嗣稱被告侯景堯至三味香土雞城灌錄新歌,每次收費3,500元或4,500元,由其子○○○支付。
準此,證人○○○就被告侯景堯收取之費用若干、卡拉OK伴唱機修理費用若干、被告侯景堯有無灌錄重製系爭歌曲一,除陳述不一致或不明確外,亦未提出被告侯景堯收款之單據,以供查核,是被告侯景堯收取之費用,究係維修費用或是灌錄新歌之費用,自無從確認,證人○○○之證言,顯無法證明被告侯景堯有至三味香土雞城灌錄系爭歌曲一。
⑵證人○○○證述與○○○證述矛盾:①證人○○○於107年7月4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人知道有人來灌歌,然是何人灌錄並不清楚,灌錄歌曲之收費標準不一定,看版權內容,有時候比較貴,印象中約收3千多元,每個月均有人來灌歌,因本人大部分在外面工作比較多,故大部分由證人○○○接洽較多,○○○較常在家顧店,本人知道是由被告侯景堯來幫○○○灌錄歌曲,有看過被告侯景堯至卡拉OK店灌歌,每次灌歌之費用,由○○○直接交給被告侯景堯,本人約於105或106年發生車禍,是三味香土雞城少有經營,本人於105年2月10日發生車禍,雖不清楚○○○有無找除被告侯景堯外之其他人灌錄歌曲,然應有人來灌錄,被告侯景堯約1個月到店內灌歌1次,剛開始購買伴唱機時,沒有請被告侯景堯灌歌,因伴唱機本身即有歌曲,本人車禍發生後,被告侯景堯未再來灌歌,本人與被告侯景堯並無太大交情,僅為買賣與客戶關係,平常○○○較常待在店內,土雞城係由○○○經營,被告侯景堯平常去店裡面,係由○○○直接與被告侯景堯聯絡,本人有時候在伴唱機壞掉時,會與被告侯景堯聯絡,本人與被告侯景堯聯絡,係請被告維修,灌歌是固定1個月1次,不需要聯絡,僅有維修需要打電話給被告侯景堯,拿歌單來灌歌時會收錢,收費不一定,具體收多少要問○○○,應是3,000多元,因為有時候價錢會提高,從5、6年前即無灌錄歌曲,土雞城雖由本人在經營整理,然伴唱機灌錄之費用,是○○○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76至186頁)。
②依據證人○○○上開證述,由其母○○○與被告侯景堯聯繫、付款,由○○○支付伴唱機灌錄之費用,其與被告侯景堯僅為買賣與客戶關係,且自5、6年前之後,未曾叫被告侯景堯前往灌歌等情。
本院勾稽證人○○○證述與○○○間之證述可知,伴唱機灌錄費用由何人付費予被告侯景堯?伴唱機灌錄費用若干?證人○○○與被告侯景堯交情為何?被告侯景堯何時停止至三味香土雞城灌錄歌曲,證人間之證詞互有矛盾,況證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符。
準此,依據檢察官提出之本案證據,無從確認扣案之伴唱機內,其中系爭歌曲一,是否確為被告侯景堯所重製。
2.無法證明被告侯景堯重製系爭歌曲二:⑴扣案點歌本不能證明被告侯景堯犯罪:①警方於106年2月12日至臺南市○○區○○○00號「阿文卡拉OK店」,雖命○○○提出扣押並責付保管伴唱機1臺、點歌本1本及遙控器1個,然嗣經原審命警方於106年12月9日前往勘驗上開伴唱機台,發現其內,並無系爭歌曲二等事實。
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000○00○00○○市○○○○○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警詢卷二第14至17頁;
原審卷第89至90頁)。
故○○○向被告侯景堯購買之伴唱機台內,究竟是否有灌錄系爭歌曲二,容有疑義。
②告訴人雖派員於105年4月20日至阿文卡拉OK店,蒐證點唱系爭歌曲二,並提出蒐證照片61張(見警詢卷二第64至94頁)。
復經原審勘驗蒐證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8至213頁)。
然上開蒐證錄影畫面顯示,現場點歌本內頁,均為白底黑字(見原審卷第211頁)。
原審命警取回扣押之點歌本,並當庭勘驗,發現扣押之點歌本內頁有粉白色、綠白色、橘白色及藍白色,均無記載新增歌曲之字樣等情,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40頁)。
職是,告訴人蒐證錄影畫面顯示之點歌本,其與警方至現場扣押之點歌本,顯不相同,無法確認告訴人蒐證錄影畫面中顯示之點歌本,究竟是否為○○○店內伴唱機臺之點歌本。
③經本院於108年3月26日之準備程序,當庭播放告訴人提出之阿文卡拉OK店蒐證光碟。
雖可知該光碟之影片為連續拍攝,並無剪接等情。
然現場之伴唱機台後方,可自行抽換記憶卡,以灌錄系爭歌曲二,使該光碟呈現系爭歌曲二影像之錄影。
因抽換記憶卡之動作得於短時間完成,縱使現場有第三人停留,抽換記憶卡之動作,仍可輕易完成,故系爭歌曲二是否確為被告侯景堯所灌錄重製,容有疑義(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
⑵被告侯景堯未重製系爭歌曲二:證人○○○於106年2月12日警詢中雖證稱,其於7、8年前向被告購買伴唱機,伴唱機內歌均為被告侯景堯灌製,每次收費3,800元,大約1至2月1次等語(見警詢卷二第7頁)。
然原審勘驗扣押之點歌本,並無記載新增歌曲之字樣,證人○○○復未提出相關單據,無法確認被告侯景堯所收取之費用除維修保養費用外,是否確實包含灌錄新歌之費用。
準此,依據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無從確認被告侯景堯是否有在扣案之伴唱機台內,重製系爭歌曲二。
五、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均無法證明被告侯景堯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是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準此,並無充分之積極證據,使其產生明確有罪之心證,應為被告侯景堯無罪之諭知。
經核容無違誤。
職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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