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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翕湘(原名:鄭翕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於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翕湘明知「adidas」商標圖樣,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商標註冊號為「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前開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詎被告陳翕湘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前於民國106年4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登入蝦皮拍賣網站,以「xiang0818」帳號刊登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販賣「ADIDAS翻玩性感連身裙」訊息,供不特定人競標,而以此方式陳列仿冒「adidas」商標之商品。
嗣經警執行網路勤務時發現,上網向被告陳翕湘下標購得上揭仿冒「adidas」商標之連身裙1件,經鑑定後,發現為仿冒品。
準此,認被告陳翕湘涉犯商標法第97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云云。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被告已無居住於被告舊居所:被告所犯違反商標法犯行,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0073號為附履行事項,即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並接受法治教育3小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8月25日起至107年8月24日止。
嗣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曾經新北地檢署以106年10月16日新北檢兆甲106緩3428字第47139號函送達「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予被告,通知其於收到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後,應依指定之時間、地點前往報到,並接受執行義務勞務及接受執行法治教育之事,並分別寄送予被告當時之設籍地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被告住所地址)及居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下稱被告舊居所地址),其中被告住所地址,除未獲會晤本人外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
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雖寄送被告舊居所地址,然經該址社區守衛室以「查無此人」事由退回。
(二)系爭處分書未對被告為合法送達:1.檢察官先對被告住所地址送達: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為查明被告之正確送達地址,前於106年10月25日由觀護佐理員陳佳妏電詢被告,經被告表示其舊居所地址為舊居處,已無居住,公文須遞送於被告住所地址,被告並於107年3月22日陳報聲請書請求延長執行法治教育之執行命令期限,同時陳報其現居住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0號11樓(下稱被告新居所地址)。
被告嗣後未依規定完成履行事項,檢察官遂於107年6月13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303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撤銷原先之緩起訴處分,系爭處分書先於107年7月18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地址,由其舅鄭正一代為收受。
2.檢察官後對被告為寄存送達:檢察官嗣於107年7月19日補充送達至被告舊居所地址,依據該址送達時,除未獲會晤本人外,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寄存送達規定,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以為送達。
經遍查全卷,系爭處分書未對於被告新居所地址以為送達,自難認系爭處分書業已合法送達被告,是系爭處分書未合法送達被告,被告無從行使再議權利,系爭處分書尚未確定,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職是,檢察官於107年10月17日就本案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7年11月14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系爭處分書於107年7月18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地址:系爭處分書前於107年7月18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地址,而由被告之同居人鄭正一收受,且於系爭處分書送達當時,被告住所地址仍為被告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正確戶籍地址,亦為被告於原審所指「延長聲請書」中自己親填之聯絡地址,系爭處分書之送達自生合法送達效力。
系爭處分書固就被告所自陳之被告新居所地址,未予送達,然系爭處分書業經合法送達於被告其中一地址,且為登記有案之戶籍地址,並經同居人收受,此與被告本人親自收受系爭處分書有同一效力,自不應再以被告其他居所未送達為由,認系爭處分書送達不合法。
(二)系爭處分書自無庸送達被告新居所地址:檢察官於107年12月11日收受原審判決後,旋於當日以電話聯繫被告,詢問何以新北地檢署未遵期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告誡函(下稱告誡函),送達至被告新居所地址無人收受,而於107年5月17日寄存於當地派出所等語。
被告於電話中自陳:告誡函寄發當時,已未住在被告新居所地址,為何不寄至被告住所地址等語。
依被告自陳情節,可證其於107年5月17日當時已未實際居住於被告新居所地址,而實際連絡之地址為被告住所地址,系爭處分書於107年6月13日作成,並於同年7月18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地址,此時被告新居所地址非被告實際現居地,系爭處分書自無庸送達該處。
準此,本案被告搬遷居所之次數繁多,顯異於平常人,致生本案送達極為不易,原審昧於此情,不僅未傳喚被告到庭,釐清其陳報之住址是否為當時實際居住地址,逕以送達不合法為由,率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實難甘服,爰提起本件上訴。
四、維持原判決與駁回上訴之理由: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而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與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認系爭處分書未合法送達被告,緩起訴之撤銷尚未確定,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規定等情。
然檢察官認系爭處分書業經合法送達,已撤銷緩起訴,原審法院應為實體審理等情。
職是,本院應審究系爭處分書是否合法送達被告?原審公訴不受理判決,是否合法?
(一)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應合法送達被告:按檢察官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
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經合法送達於被告,再議之期間無從起算,此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不能認為已經確定。
倘檢察官未察,遽行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法院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
倘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
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
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
刑事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職是,本案系爭處分書是否合法送達被告,應探究如後:1.被告變更居所,是否已陳明;
2.檢察官僅將系爭處分書送達被告住所地址,是否生送達本人之效力。
(二)被告合法陳明新居所:1.陳明住居所不以出具陳報狀為必要: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陳明者,包含言詞或書面。
先後陳明處所有不符者,以最後者為準。
是自訴人第一審之自訴狀載明住所與第二審上訴書狀住所不同,自訴人雖未於第二審以言詞或具狀陳明其住所已有變更,然已於第二審上訴書記載最新住所,原審自應依該址送達判決正本,始稱適法(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93號刑事裁定)。
申言之,所謂陳明者,僅以其書狀記載之住居所有所變更即足,毋須提出陳報狀。
況就本案情形而言,被告非從事法律業務或法律系所畢業,不應嚴格解釋陳明之方式。
2.系爭處分書送至被告住所地址與舊居所地址:被告所犯違反商標法犯行,原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0073號為附履行事項,即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並接受法治教育3小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8月25日起至107年8月24日止等情。
此有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0073號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0073號偵查卷宗第51頁,下稱偵查卷)。
嗣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經新北地檢署以106年10月16日新北檢兆甲106緩3428字第47139號函送達「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予被告,通知其於收到觀護人室通知後,應依指定之時間、地點前往報到,並接受執行義務勞務及接受執行法治教育之事,並分別寄送予被告當時之被告住所地址及被告舊居所地址,被告住所地址為設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
而被告舊居所地經該址社區守衛室以「查無此人」事由退回等情。
有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撤緩字第303號卷(下稱撤緩卷)送達證書可證(見撤緩卷第5至10頁)。
3.被告已陳明新居所地址: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為查明被告之正確送達地址,遂於106年10月25日由觀護佐理員陳佳妏電詢被告,經被告表示被告舊居所地址已無居住,公文須遞送於當時之設籍地即被告住所地址,被告並於107年3月22日陳報聲請書請求延長執行法治教育之執行命令期限,同時陳報其現居住地址為被告新居所地址,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延長聲請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緩護命字第1247號卷第9、22頁,下稱緩護命卷)。
查觀護輔導紀要內容,記載被告明確表示被告舊居所地址已無居住,請寄送被告住所地址,並有觀護人用印核章。
而被告提出延長聲請書,內容為被告就法治教育課程為請假,並於戶籍地址欄填寫被告住所地址,居住地址欄填寫被告新居所地址,其上有觀護人、主任觀護人與檢察官之用印。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陳明被告新居所地址,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檢察官應寄送系爭處分書至被告新居所地址。
(三)僅寄系爭處分書至被告住所地址不生送達效力:1.送達需以被告陳明地址為準: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而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
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無論以言詞或書面聲明其住居所或事務所者,均為合法,倘先後陳明處所有不符者,以最後為準。
是原審前開審判期日傳票,未對上訴人陳明之居所為送達,反而送達上訴人未實際居住之戶籍址及桃園址,顯未合法送達,原審不待上訴人到庭陳述,逕為論處罪刑之判決,難認適法(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申言之,於被告同時有陳明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時,對任何一處為送達,固生送達效力。
然被告已陳明變更居所地址,仍送達舊居所地址時,送達程序不適法,倘認僅需送達住所地,可生送達效力,無異架空陳明制度。
職是,為充分保障本案被告防禦權,其已陳明變更居所時,應寄發系爭處分書至被告新居所地址,始生合法送達效力。
2.檢察官未送達至被告新居所地址:⑴被告因未依規定完成履行事項,檢察官遂於107年6月13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303號處分書,撤銷原先之緩起訴處分,並作成系爭處分書。
系爭處分書先於107年7月18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地址,由其舅鄭正一代為收受。
嗣於107年7月19日補充送達至被告舊居所地址,因送達該址時,除未獲會晤本人外,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依寄存送達之規定,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以為送達等情,有系爭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撤緩卷第18至20頁)。
⑵經本院遍查全卷,系爭處分書未對被告新居所地址為送達,可證系爭處分書未合法送達被告,是系爭處分書未經合法送達被告,被告無從行使其再議權利,系爭處分書尚未確定,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檢察官雖提出107年12月11日之新北地檢署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頁)。
說明縱使寄發系爭處分書於被告新居所,被告仍不可能收受,因被告早於107年5月17日搬離該處,並請檢察官送達至住所云云。
然該電話紀錄係107年12月11日作成,能否呈現系爭處分書寄發狀況,容有疑義。
況不論被告是否於斯時搬離被告新居所地址,檢察官未依被告陳明為送達,送達程序上已有瑕疵,送達被告不合法。
職是,檢察官前於107年10月17日就本案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與提起公訴有相同效力,嗣於107年11月14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核無違誤。
五、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翕湘涉犯商標法第97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
然系爭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之法定再議期間,自無從起算,撤銷緩起訴處分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
職是,檢察官未審酌上情,而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對被告上揭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程式不合,其起訴程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故原判決為不受理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本案不得上訴: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與商標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本案事涉被告犯有商標法第97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其為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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