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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林
被 告 蔡隆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任偉律師
莊曜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257 、350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1 號、107 年度偵字第11108 號),提起上訴及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柏林、蔡隆儀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蘇柏林處有期徒刑陸月,蔡隆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蘇柏林為址設嘉義縣○○鄉○○路0 號之樺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正公司」)之前總經理(任職起訖期間為民國90年3 月間至102 年7 月28日);
被告蔡隆儀則係樺正公司之前副總經理(任職起訖期間為91年間至102 年7 月底),二人均為依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工商秘密義務之人,並於任職期間知悉樺正公司所有之食品級發泡級聚苯乙烯(下簡稱「EPS 」,即俗稱「保麗龍」)之技術配方、客戶名單及定價策略等工商秘密,竟分別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01 年7 月及10月間,被告2 人基於背信及無故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之犯意聯絡,利用渠等協同樺正公司之東南亞代理商兼客戶許海明至大陸地區江蘇省無錫市興達泡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興達公司」)開會之機會,將樺正公司之客戶資料與上述EPS 技術配方、定價策略等工商秘密洩漏予興達公司,並為興達公司從事食品級EPS 相關製程技術改良,致使原無食品級EPS 技術配方之興達公司得以提高產品良率,順利量產食品級EPS 配方原料,之後並將該食品級EPS 原料陸續銷往東南亞等地區,致生損害於樺正公司之經濟利益。
㈡於102 年4 月26日在職期間,被告蘇柏林、蔡隆儀基於背信之接續犯意聯絡,向樺正公司客戶即大隆保利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隆公司」)實際負責人莊義隆介紹興達公司之食品級EPS 配方原料,並表示興達公司可以低於樺正公司之價格出貨予大隆公司,惟因莊義隆拒絕而不遂。
㈢於102 年5 月在職期間,被告蔡隆儀基於背信之接續犯意,要求樺正公司技術部工程師陳冠名將樺正公司研發中之內部代號MC-10保麗龍改善技術之相關樣品郵寄予泰國,惟因陳冠名拒絕而不遂。
㈣於102 年7 月在職期間,被告蔡隆儀基於背信之接續犯意,要求陳冠名將樺正公司研發中之黑色EPS 技術相關書面資料郵寄至泰國,惟經陳冠名拒絕而不遂。
二、案經樺正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
然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未於言詞辯論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
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
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
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
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
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本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應予補充。』
(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㈡再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
在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有關交互詰問之規定而予實踐,賦予當事人在公判庭當面盤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並辨明供述證據之真偽。
此項詰問規定屬於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證物應提示辨認或告以文書要旨,第165條所定筆錄文書應宣讀或告以要旨等物證之調查,同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
然偵查中檢察官或警察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或詢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與審判期日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訊問或詢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或警察所為之陳述,如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以降之各該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仍屬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判調查郭振宗( 樺正公司董事長)、郭千暉( 樺正公司總經理)、許海明、莊義隆、陳冠名、林塗敏江、陳一帆、林和宏、Jirawat Arriyafusak 及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時,均回稱:沒有意見(見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35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15 至217 頁審判筆錄),且依該等陳述作成時並無恐嚇、脅迫或其他不當情況,均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嗣辯護人於本院始翻異指稱上開郭振宗、郭千暉、許海明、莊義隆、陳冠名等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云云,顯違背誠信原則,讓訴訟程序陷於不安定,且並未為任何證明該等偵查中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況且該等偵查中陳述均經於偵查中具結在卷(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27 號卷,下稱嘉偵卷,第15頁郭千暉結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146 號卷,下稱高偵卷,第161 頁郭振宗結文,第162 、191 頁陳冠名結文,第173 頁許海明結文,第189 頁林和宏結文,第190 頁林塗敏江結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288 號卷,下稱高偵續卷,第179 頁陳冠名結文,第235 頁莊義隆結文),再者警詢程序中並無證人須具結之規定,故辯護人之指稱應無可採,基於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㈣另辯護人雖稱告證8 、9 之2 、10之被告蘇柏林手寫筆記影本及告證9 之郭千暉手寫會議紀錄影本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業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提出上開蘇柏林手寫筆記原本及郭千暉手寫會議紀錄原本,經本院比對勘驗相符無誤,被告及辯護人對勘驗相符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03 頁、卷二第61頁),郭千暉亦於本院證稱該會議紀錄係於當時蘇柏林召集主管會議時其手寫紀錄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7至61頁),故均應有證據能力。
㈤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就其餘卷證資料被告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柏林固不否認有於101 年7 月及10月間前往興達公司開會,及與莊義隆閒聊食品級EPS 市場狀況等事實,然否認有何洩漏業務上工商秘密、背信、背信未遂行為,辯稱:伊前往興達公司只是要將許海明介紹給興達公司,並未洩漏樺正公司之工商秘密,而與莊義隆聊到食品級EPS 市場狀況時,也有強調還是樺正公司品質最好,且興達公司這類大陸公司之產品比較便宜,是眾所皆知之事等語。
被告蔡隆儀固不否認有一同前往興達公司開會,及將「MC-10」EPS 改善技術之樣品請陳冠名寄給泰國友人等事實,然否認有何洩漏業務上工商秘密、背信未遂犯行,辯稱:伊前往興達公司開會時只是在旁邊聽,現場也沒有人洩漏樺正公司之工商秘密,而伊根本不知道被告蘇柏林與莊義隆談話之事,另伊將「MC-10」樣品請陳冠名寄給泰國友人係為幫樺正公司拓展市場,且伊並未將黑色EPS 之書面資料要求陳冠名寄至泰國等語。
二、經查:㈠告訴人公司持有食品級EPS 技術,大陸興達公司乃告訴人公司之競爭公司。
被告二人於101 年7 月及10月間帶同告訴人公司東南亞代理商及客戶許海明一起赴興達公司開會,談合作事宜。
依許海明參加會議後提出由被告蘇柏林製作,許海明於上批註之「興達公司自我產銷之執行計劃書」(見嘉偵卷第36、37頁)計劃內容略以:成立STWT公司,由被告蘇柏林、蔡隆儀及訴外人蔡宜芳、許海明等四位共同組成,並在臺灣設辨事處實際進行業務運作;
條文第三條執行工作範圍a : 包括原副料採購和製程改進、技術研發;b :包括研究。
第四條:薪資取銷,改採佣金制(salary cancel , allcharged under commission)。
第六條:傭金抽成,食品級3 % ,包裝級2 % ,第七條e : 細部退傭計算,倘超過一定價錢,可與興達公司對半拆帳(commission-50/50share)以及下方載有「SMX094+ 275+ 30+ 30 」之涉及製造成本文字。
被告蘇柏林於離職後,所存留於告訴人公司之筆記本,記載「8 個*30K L /只」、「技術指導」、「3-6 個月測試階段」、「1 年內2000T/月」、「9 月中生產杯料」等字樣外,另有「XC-801」、「0.6mm 」、「粒徑偏大」、「光澤太粗」、「改善方法…報價」、「改善、報價」、「Pentane使用」(見高偵卷第12至20頁)。
被告2 人籌晝成立之博益隆公司,於102 年7 月22日訂立章程,由許淑檳擔任代表人,被告2 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同年8 月2 日為設立登記,同年10月3 日被告蘇柏林將出資額轉讓蔡宜芳、被告蔡隆儀將出資額轉讓伍麗卿,該公司於103 年2 月28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於同年3 月5 日為解散登記。
㈡許海明既是告訴人公司之客戶,被告二人媒介告訴人公司之客戶與告訴人公司之競爭者合作,形同使告訴人減少客戶,即令許海明仍願代理告訴人之產品,而向告訴人購買產品,被告二人等同提供許海明向告訴人有更大的削價空間之機會,必減少告訴人之利潤,對告訴人自然構成損害。
一般所稱洩漏客戶名單,係顧客之名字列於一載體上,將名字交給競爭方,讓競爭方與客戶聯繫,舉輕以明重,本案被告係將告訴人公司之客戶直接帶到與告訴人公司有競爭關係之興達公司談論合作事宜,遠逾交付客戶名單之程度,顯已違背其擔任告訴人公司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任務,且係為自己及許海明或興達公司之利益為之,自應負背信罪責。
㈢被告蘇柏林於告訴人公司任職起訖期間為90年3 月間至102年7 月28日,被告蔡隆儀任職起訖期間為91年間至102 年7月底。
除具詐騙之目的外,任何公司之成立均以將來能營利為目的,不可能預計一開始成立就打算倒閉。
被告2 人籌晝成立之博益隆公司,係於102 年7 月22日訂立章程,由許淑檳擔任代表人,被告2 人各出資15萬元,同年8 月2 日為設立登記,以籌組設立公司不可能未經謀劃以觀,可推知被告二人既於在職時即另籌組公司,雖嗣同年10月3 日被告蘇柏林將出資額轉讓蔡宜芳、被告蔡隆儀將出資額轉讓伍麗卿,而該公司業於103 年2 月28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於同年3 月5 日為解散登記,此乃事後發生之事實,不礙被告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時即另籌組與告訴人公司性質相同公司之事實。
被告2 人於公司成立約2 個月後,旋將出資轉讓伍麗卿、蔡宜芳,該公司復於設立約半年後解散,只能證明被告不願在該公司留有股東之名義,以及公司不再經營而解散,實難據以推論被告於一開始籌組公司時,即有離開博益隆公司之意。
㈣被告蔡隆儀於在職時即遊說告訴人公司技術部工程師陳冠名投資15萬元至博益隆公司,業據陳冠名證述在卷,此亦可證被告於在職時即籌組與告訴人有競爭關係之公司。
被告蘇柏林雖未依「興達公司自我產銷之執行計晝書」之約定成立名稱為「STWT」之公司,但於102 年6 月25日信中稱已經申請設立一間貿易公司,預計102 年9 月1 日完成,又要求其女婿可以去墨西哥、哥倫比亞和秘魯等地拓展食品級業務,並希望可以向荷蘭製作EPS 杯具之機械廠(The WareMachinery Corp)作開發食品級業務等語(Alreadyapplied a trading company to Taiwan Governmnet andforecast we can start to work from Sep .l after theagreement has been signed on the middle of Aug . Ibelieve you can be a nice salesman and posses thecapability to handle the market such as Mexico ,Columbia , Peru , even to get cooperation with theEPS-cup machine company-Thermoeare Machinery Corp. in Hoiland) 有信件可稽(參嘉偵卷第40頁,告證5-2 號)。
而被告蘇柏林所謂墨西哥、哥倫比亞和秘魯之客戶,均為告訴人公司之客戶,(參高偵續卷第70- 106 頁,再議聲證3 號),則被告蘇柏林於102 年7 月29日告訴人公司發現其背信洩密行為而將其解雇前,即已於102 年6 月間著手申請博益隆公司,並作為將來移轉現有客戶並與告訴人公司從事EPS 業務競爭, 亦極明確。
㈤被告蘇柏林向大隆公司莊義隆介紹興達公司,興達公司是剛開始經營之公司,被告蘇柏林沒有提出別家,只有提興達公司,表示興達公司亦有食品級EPS ,並稱品質沒有問題,且興達公司之價格比較便宜,且有報價,被告蔡隆儀亦在場等情,業據莊義隆於原法院民事庭104 年度重訴字第322 號(下稱另案民事)損害賠償民事事件證述明確(參高偵續卷第244- 247頁民事筆錄),足證被告二人於在職期間,就已向告訴人之客戶推銷興達公司之產品,且能報價。
㈥被告蔡隆儀於在職時,要求陳冠名將黑色EPS 相關書面資料及樣品寄到泰國,雖被告辯稱所要求交付者並非已有研究成果之食品級之E PS貢訊,並無不法得利之意圖,係為告訴人公司之利益考慮,希望交給已有研究成果之他人看看,是否能有所改進及突破云云。
惟告訴人之黑色EPS 研究成果縱未致成熟,尚須再研發,對相關行業而言,錯誤之過程亦是很好之素材,可減少研發時不必要之步驟,亦有相當之價值,況此為告訴人公司之研究成果,有何人或何家公司願意免費替告訴人公司提供修正研發之正確意見,而打破自己專屬已有成就之利益?告訴人認係為被告自已利益所為,較符合常情,被告所辯難以採信,雖依陳冠名證述該研究報告及樣本終未寄出,亦構成背信未遂。
又陳冠名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前後證述之細節固有些微差異,惟其於原審108 年3 月13日做證時已多次證稱因年代久遠記不清楚細節,應以警訊證述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楚等情(見原審易字卷第144 至155 頁),而且其前後證述主要內容即「被告蔡隆儀於在職時有要求其將黑色EPS 相關書面資料及樣品寄到泰國」,均為一致,故尚不得以其前後證述細節有些微差異,即謂其證言不可採。
㈦被告所簽之保密協定切結書包括告訴人公司之相操作技術、原物料化學品助劑等配方,以及公司所屬客戶、供應廠商名單等,無論在職中或後,均應保護其機密(參調查局卷第5頁,亦見嘉偵卷第32、33頁)。
而許海明本身為告訴人公司之代理商及客戶(名片影本見高署續卷第43頁),許海明之前並不認識興達公司,係被告介紹興達公司人員予其認識,被告蘇柏林說大家可以一起合作開發食品級EPS 業務,並邀其到大陸興達公司討論,此業經許海明於另案民事證述明確(高偵續卷第203 至211 頁,告證13 ),許海明既為告訴人之代理商及客戶,被告將之介紹給興達公司,且帶同一起討論合作事宜,目的係邀告訴人之客戶成為興達公司之代理商,有前開「興達公司自我產銷之執行計劃書」可稽,遠較僅單純提供許海明為告訴人客戶之資訊給興達公司更為嚴重,業如前述,被告二人於在職中所為,除背信外,另洩漏客戶許海明給告訴人之競爭對手興達公司之事實,亦至為顯然。
㈧依蘇柏林製作,許海明於上批註之「興達公司自我產銷之執行計劃書」第七條記載,生產製成率至少於106%以上,業已洩漏告訴人公司之製成率;
杯料售價約定1800 /USD/t ,係參考告訴人公司之「SM+400USD/t 」定價策略,洩漏告訴人之製成率及定價策略,據以推算興達公司之成本或預估利潤。
雖該計劃書乃被告與興達公司合作之計劃,並非洩漏告訴人公司之規模,惟被告係本於在告訴人公司之重要資訊再推算,若無被告洩漏告訴人不欲其他競爭對手知悉之秘密,即無法完成該興達公司之執行計劃書內容。
㈨興達公司生產食品級EPS 杯料,其中有「XC-801」之型號,單位指標為0.30至0.50mm,此有興達食品級EPS 產品簡介可稽(高偵卷第263 頁,告證12號第13頁);
另興達公司分別於102 年2 月間和6 月間出貨予寬原公司試料,進口貨物為食品級EPS ,型號為XC-801,有進口報單和資料可稽(同前卷第271 頁,告證25號);
被告蘇柏林於101 年11月16日至102 年6 月20日間之筆記本,於興達之項目下(X1NDA ) ,亦記載曾經出口寬原「EPS-801 」型號之杯料,並認為該批貨品具有粒徑達0.6mm 以上之問題點待改善,此有被告蘇柏林手寫之筆記本可稽( 同卷第20頁,參告證10號),是可證被告提蘇柏林所述之對象與興達公司「XC-801」型號之食品級EP高標S 材料屬同一產品。
被告蘇柏林針對興達公司出口寬原EPS-801 杯料之缺點,於筆記記載如「結塊(如照片)」、「粒徑偏大」、表面太粗、「光澤較差」等,(同前卷第20頁,告證10號),均係針對實際產品之缺點記載,可證明興達公司於101 年11月16日至102 年6 月20日間即已實際研發成功食品級EPS 。
被告蘇柏林筆記本並記載以上缺點之改善方法,例如表面太粗之成因係因潮濕而導致結塊、可加入硬脂酸鋅Zn-st 改善光澤較差之缺點等,並建議興達公司使用韓國LG公司Pentane 發泡劑(參告證10號);
而韓國LG公司Pentane 發泡劑亦係告訴人公司用以控制食品級EPS 發泡率之關鍵配方用劑(參高偵續卷第14-42 頁,再議聲證1號) 。
顯示興達公司業已開始進行食品級EPS 之實際生產,並已進入改良階段。
被告蘇柏林筆記本並多次記載「改善方法…報價」、「改善、報價」等語,可推斷被告蘇柏林提供技術協助興達公司生產食品級EPS 再予報價之合作模式,並非首次。
㈩被告雖辯稱「SM+400USD/t 」定價策略係可查知之公開資料,非告訴人公司之工商秘密云云。
惟據證人郭千暉(當時為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於本院證稱:「SM+400USD/t 」是被告蘇柏林當告訴人總經理時與各主管每星期會議討論出來的定價,售價會受客戶別、地區、付款條件、折扣、時點的不同等影響,所以不是每張訂單都是依照「SM+400USD/t 」,「SM+400USD/t 」價格是每週結算,平均後才會得到當月份的SM合約價。
…我們在報價當時會以我們得到的市場資訊、現貨價的資料參考報價,客戶為了要取得好的價格,也會看現在的價錢參考,對我們生產商來講,當然不願意透露詳細的價格如何訂價的,我們也不會告訴他成本多少、生產指標,為了讓我的售價可以合理或是高的單價讓公司獲利,所以我們不願意讓廠商、競爭對手、客戶知道。
…以我們每週報價確實是這樣報價,但是成交價會受到客戶別、地區、付款條件、折扣不同或其他因素影響,可能會比這個高或低,我當時是業務主管的立場,要公司營利的立場來看,我一個月出口很多國家一個月訂單很多筆,貨櫃很多,不會逐一檢討有無達到這個單價,但是我們會想辦法達到這個單價以上的銷售,我們會看平均單價會不會達到這個數值。
「SM+400USD/t 」是樺正公司希望達到的目標,這個目標不是憑空得來,是一段時間在市場上銷售跟客人會談得來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至61頁)。
按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係民國24年1 月1 日刑法制定公布時即訂定,而營業秘密法係85年1 月17日始制定公布,二者之立法時程、背景、立法目的、保護法益均有所不同,且刑罰處罰刑度相距頗大,於訂定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時,並無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營業秘密」三要件之考慮,故該條工商秘密之範圍應不受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營業秘密」須有經濟價值性、秘密性、合理保密措施三要件之限制,故其保護範圍應較廣,即凡屬對秘密所有人屬重要,會影響交易,不欲競爭對手知悉,非公開之工商資訊,均在保護範圍。
故上揭之定價策略、製成率、EPS 配方生產改良技術等,均為告訴人公司之重要交易資訊,證人郭千暉並證稱公司討論定價策略等會議時有關主管才能參加等情,且被告二人均簽訂保密契約,對上揭告訴人之重要交易資訊有保密之義務,顯示告訴人就上揭重要交易資訊已有採取相當保密措施,且該等資訊影響告訴人公司之營運甚距,故均屬上揭刑法第317條規定之工商秘密之範圍。
證人莊義隆雖於原審證稱「SM+400USD/t」定價策略係業界公開資訊、可以查得到云云,並未提出其證言內容親身經歷之確實證據,僅是其個人推測之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不得做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蘇柏林又辯稱其向寬原公司瞭解向興達公司試料結果,係為知彼知己、改善告訴人用料云云。
惟如確係寬原公司之要求,是否有必要鉅細靡遺將興達公司獨有之產品型號亦告知被告蘇柏林之必要?參諸前開被告與興達公司尋求合作,訂有「興達公司自我產銷之執行計劃書」,並在計晝書上感謝興達公司等字樣,且參興達公司係於102 年底始建立穩定生產線(參興達食品級EPS 產品簡介,告證12號)與被告蘇柏林於102 年初即向大隆公司推銷興達公司食品級EPS 杯料,且不虞大隆公司向其下訂興達公司杯料品質有問題等,諸多事證與被告在筆記本上記載改善後之時間穩合等情以觀,顯示被告業已洩漏關鍵技術予興達公司,興達公司除成功生產外,被告尚欲以技術協助興達公司進行後續改良。
所辯不足採信。
許海明固證稱在大陸與興達公司會議期間並未聽到被告有洩EPS 配方給興達公司云云。
惟許海明自承其僅參加上午場會議,未參加下午之技術會議,且參被告與興達公司人員私下有聯絡(參高偵續再議聲請證1 ) 之情,當無法以許海明上揭證述為被告未背信、洩密之有利證明;
另證人即寬原公司負責人林和宏及其配偶林塗敏江於偵查中證稱:渠等沒有看過被告2 人在興達公司出沒,被告2 人也沒有以興達公司名義與渠等接觸云云,亦明顯與上揭事證有違,無法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及辯護人聲請閱覽留存於告訴人公司之52本筆記本,惟告訴人認該等筆記本有關其公司之營業秘密,拒絕提出予被告及辯護人閱覽,且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敘明閱覽該等筆記本係要證明何有利事項,及閱覽其中何本筆記本,又本件事證明確已如上述,無再調查必要,爰不予調查,並予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有背信及洩漏工商秘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起訴書雖漏列101 年10月間之犯行,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如事實欄一㈡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
如事實欄一㈢㈣被告蔡隆儀係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
如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均係被告二人一行為所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背信既遂及背信未遂罪處斷,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上揭背信既遂、未遂犯行均係被告二人本於同一之背信概括犯意所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罪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背信既遂一罪處罰。
四、原審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二人當時分別擔任告訴人公司總經理及副總經理,本應盡責拓展告訴人公司業務,竟圖自己不法利益,為背信及洩漏工商秘密犯行,危害告訴人公司財產利益甚鉅,犯後飾詞卸責,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蘇柏林情節較重、蔡隆儀情節較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2條第1項、第2項、第31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7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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