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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清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智易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沈清秀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所認定本案租金計算方式有誤,上訴人其中一套音響設備之租金較其他2 套貴500 元,是因為多了6 臺電視、2 支喇叭,並非加計伴唱機,原判決理由認定廣場內之音響設備租金較貴,係包含音響跟伴唱機各1 臺云云,其認定理由與事實不符,亦與上訴人於原審陳述之意思不同,上訴人拙於言詞,無法於原審對證人○○○實施交互詰問時就上揭事實為完整之詰問,證人○○○陳述能力亦有所欠缺,以致證人○○○先證稱包廂內之伴唱機係向別人(指弘音公司)承租,而後卻又稱係向上訴人承租,其證述前後不一,實難逕以其供述,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原審判決即有上述違誤,請予以撤銷並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云云。
惟查,就伴唱機與音響等之租金之計算,原審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卷內證據綜合判斷,已認定被告「按月向全家冷飲店共收取租金5,000 元(1,500 元×2 +2,000 元=5,000元),且明確解釋因為其中1套音響有含扣案之伴唱機,因此租金較另外2 套音響貴500元,而這樣以出租內容來區別租金價格之方式,衡情亦與常情無違」,詳如原審判決「三、本院之判斷」欄第㈣、㈤、㈥點所述,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其理由與事實不符,並未提出積極證據為佐證,仍不足採。
另證人○○○之證述經上訴人於原審實施交互詰問後,由原審加以審酌仍採認證人○○○之證述係向上訴人租用伴唱機等事實,亦敘明於理由,詳如原審判決「三、本院之判斷」欄第㈡、㈣、㈥點所述。
承上,上訴人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於第一審、檢察官孫冀薇於第二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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