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子男明知「Caffeine」、「N-di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參、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
- 肆、訊據被告阮子男堅決否認有共同製造、販賣禁藥、偽藥等犯
- 伍、公訴人認被告阮子男涉犯前述共同販賣禁藥等罪嫌,無非係
- 陸、惟查:
- 一、觀諸微軟公司IP登入紀錄、中華電信IP使用者回覆單,固足
- 二、次查,被告阮子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固坦承曾幫忙同
- 三、又查,綜觀公訴人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 四、再查,○○○自大陸地區寄送包裹時,關於寄送、接收等事
- 五、復查,被告阮子男從未與可秝公司之人員洽談、約定製成並
- 六、另查,對於被告阮子男是否知悉「速瘦膠囊食品」成份乙事
- 七、矧查,由證人○○○證稱:「(辯護人問:你是否曾經服用
- 八、查被告阮子男對於「速瘦膠囊食品」商品標示貼紙之製造,
- 九、對於被告阮子男是否參與「速瘦膠囊食品」之銷售,是否因
- 十、關於「速瘦膠囊食品」運輸至購買人之方式,實與未曾參與
- (一)共同被告○○○確有為防免債務糾紛此一合法目的而有借
- (二)被告阮子男與共同被告○○○曾共同開設旭甲公司以合法
- 柒、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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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刑智上更(二)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子男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殷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84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343 、15518 號),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上訴字第2238號判決後,嗣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由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更( 一) 字第86號移轉管轄,本院前審106 年度刑智上更( 一) 字第2 號判決,嗣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阮子男部分撤銷。
阮子男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子男明知「Caffeine」、「N-didesmethylsibutramine」及「Phenolphthalein 」均屬西藥成分,若未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申請、領得藥品許可證,依法不得製造、輸入。
詎其與被告○○○(原名○○○,同案被告,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通緝中)基於輸入、製造禁藥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12月間之某日,先由○○○自大陸地區不詳地點,取得含有「Caffeine」、「N-didesmethy lsibutramine 」及「Phenolphthalein」等西藥成分之原料,再由○○○委由不知情之貨運業者,將上開原料輸入臺灣地區並交予○○○、阮子男收受後,○○○、阮子男即將含有上開西藥成分之原料摻入玉米粉、綠豆粉,混合製成粉狀偽藥,推由○○○以「○○○」之名義,自101 年1 月11日起至102 年5 月31日止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內,分別交予不知情之可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里區○○里00號1 樓,下稱可秝公司),由不知情之可秝公司人員將上開粉狀偽藥充填成膠囊並打排、裝入鋁箔袋內(每盒6 片、每片10顆膠囊),可秝公司完成後,即將成品透過不知情之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通),再由宅配通通知○○○前至公司領貨。
○○○、阮子男、○○○均明知前揭膠囊之原產國非美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偽造私文書並予行使、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向不知情之印刷廠於101 年、102 年間,在不詳地點,訂製有虛偽標記「速瘦膠囊食品」、「GOODMAN NUTRITIONAL CO MPANY 5102 AZUSA CAN YON RD .IRWINDALE CA 000000-000 0 .USA」字樣之商品標示貼紙,以該等字樣偽稱該膠囊係「GOODMAN NUTRITIONAL 」公司生產製造,係美國生產製造之「食品」,並將上開虛偽商品標示貼紙黏貼在可秝公司製成之鋁箔袋上,並由透過其等所架設之速瘦膠囊網站(網址http ://www .suso988. com/ ),以「速瘦膠囊食品」為名,自100 年12月間至102 年6 月3 日止,以每盒售價新臺幣(下同)988 元、促銷價699 元之代價,供瀏覽上開網站不特定人下單訂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客戶於瀏覽上開網站後,誤信「速瘦膠囊」係未含西藥成分之食品且有減重之效果,遂自101 年2 月7 日至102 年5 月30日止,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向○○○等訂購如附表二所示數量及金額之「速瘦膠囊」,經○○○與客戶確認訂單後,即由○○○或阮子男依訂單內容,將已包裝完成及黏貼「速瘦膠囊食品」字樣之偽藥送交由不知情之新竹物流及便利帶配送人員送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客戶及地點,並代為收取貨款,再由新竹物流、便利帶將收取之貨款匯入○○○、阮子男所指定之○○○(另行簽分偵辦)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另行簽分偵辦)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由客戶直接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嗣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於102 年6 月3日依法搜索阮子男、○○○位於桃園縣○○市○○○路0 段00巷00號7 樓及由○○○承租位於桃園縣○○市○○○路0段00巷000 號10樓,扣得可秝公司出貨單、國際快捷郵件單據、筆記本、麗寶公司資料、雜記、上開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提款卡、速瘦膠囊食品1,226 包、14,221顆、外包裝貼紙、速瘦膠囊未寄出商品共19包、不明粉末14包、玉米澱粉20公斤、酚5 包、鑰匙、電磁紀錄等物及不法所得共計851,689 元。
因認被告阮子男涉犯共同販賣禁藥等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足參。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決意旨亦甚明顯。
參、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過嚴格之證明,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應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其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
職是,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理由論敘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因被告阮子男經本院認定為無罪,詳如後述,自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肆、訊據被告阮子男堅決否認有共同製造、販賣禁藥、偽藥等犯行,並辯稱:伊未參與○○○的事業,伊有自己的工作,因○○○不喜歡外出,常請伊幫她寄送,伊不知她賣這些東西收入多少,伊等2 人之生活費各付各的,有時會幫她出一些等語。
伍、公訴人認被告阮子男涉犯前述共同販賣禁藥等罪嫌,無非係以阮子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為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 年9月19日FDA 研字第1010051772號、101 年10月23日FDA 研字第1010062409號函及檢驗報告書、速瘦膠囊網站網頁及留言資料、微軟公司IP登入紀錄、中華電信IP使用者回覆單、新竹物流101 年11月10日(101 )新物總法字第35號函及附件、全便利102 年5 月23日102 年度便杰協字第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契約書、第一銀行102 年4 月26日一花蓮字第00069 號函及附件、中國信託102 年5 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222483904696號函及附件、扣案之可秝公司出貨單、國際快捷郵件單據、筆記本、麗寶公司資料、雜記、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提款卡、速瘦膠囊食品1,226 包、1 萬4,221 顆、外包裝貼紙、不明粉末14包、酚5 包、電磁紀錄等物為其主要論據。
陸、惟查:
一、觀諸微軟公司IP登入紀錄、中華電信IP使用者回覆單,固足認在「速瘦膠囊」網站上販售藥品者,係使用由被告阮子男所申設之IP,惟同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與阮子男住在一起,家裡的無線網路是阮子男申裝的,且因為伊手機有WIFI,所以有時候為了使用方便,伊會使用WIFI直接登入官網留言版及訂購專區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343 號卷一,下稱第12343 號偵卷一,第22至23頁),尚難執此單純IP申設行為,遽認被告阮子男與被告○○○就輸入禁藥、製造偽藥販售之事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二、次查,被告阮子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固坦承曾幫忙同案被告○○○提領○○○自中國所寄送之貨物5 、6 次、代○○○寄送貨物予客戶20幾次及提領上開第一銀行、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10多次,並將千元以上金額盡數提領完畢等情,然其均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禁藥、偽藥等犯行。
又同案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原審、臺灣高等法院前審審理時均供稱:伊於99年至103 年底,與被告阮子男為男女朋友,並同居,被告阮子男並未參與販售「速瘦膠囊」,其本業為室內設計,也沒有從中獲利,僅伊不想出門時,會請其幫忙送貨及提款等語(見第12343 號偵卷一第3 、22至23頁;
原審卷第188 頁反面至第189 頁正面;
臺灣高等法院前審卷第177 頁正面)。
復參以被告阮子男提出其與案外人簽訂之裝潢合約書,可見被告阮子男於100 年間就其所經營之室內設計工作,得收取款項高達1 千餘萬元,有104 年11月9 日刑事辯護意旨(二)狀所附之上證9 至上證22在卷足考,是被告阮子男辯稱其有正當職業,未參與同案被告○○○之犯行,非屬無據。
再參酌證人即被告阮子男之胞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服用「速瘦膠囊」,係跟著阮子男吃的,阮子男跟伊說那是減肥食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83 頁反面),此亦經證人即被告阮子男之母親○○○證稱屬實(見原審卷第185 頁反面、第186 頁正面),果被告阮子男確與被告○○○有製造偽藥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被告阮子男衡情當不會自行食用或令其弟食用該等偽藥;
足見被告阮子男不知該「速瘦膠囊」之成分為何,要無疑義。
況被告阮子男與同案被告○○○往時,幫忙搬運物品或提領款項,此等情節尚無悖於常情,而依同案被告○○○先後於原審、臺灣高等法院前審審理之證稱情節,更難遽認2 人有共犯情節,於法亦不得執此即遽認被告阮子男知悉或與同案被告○○○就輸入禁藥、製造偽藥進而販售等情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又被告○○○雖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始對於其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但其認罪時已與被告阮子男無利害關係,於斯時仍證稱被告阮子男不知情,足認被告○○○之證述是可以採信的。
三、又查,綜觀公訴人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為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 年9 月19日FDA 研字第1010051772號、101 年10月23日FDA 研字第1010062409號函及檢驗報告書、速瘦膠囊網站網頁及留言資料、新竹物流101 年11月10日(101 )新物總法字第35號函及附件、全便利102 年5 月23日102 年度便杰協字第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契約書、第一銀行102 年4 月26日一花蓮字第00069 號函及附件、中國信託102 年5 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222483904696號函及附件、扣案之可秝公司出貨單、國際快捷郵件單據、筆記本、麗寶公司資料、雜記、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提款卡、速瘦膠囊食品1,226 包、1 萬4,221 顆、外包裝貼紙、不明粉末14包、酚5 包、電磁紀錄等證據,僅足證「速瘦膠囊」含有「Caffeine」、「Ndidesmethylsibutramin」及「Phenolphthalein 」等西藥成分,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購買該產品之事實,該等證據之於被告阮子男是否知悉並與同案被告○○○就輸入禁藥、製造偽藥進而販售等情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之關鍵,並非適合之證明。
四、再查,○○○自大陸地區寄送包裹時,關於寄送、接收等事宜,○○○從未與被告有所聯繫,且寄送之包裹係包裝完整,被告因與○○○前曾係男女朋友關係,固曾協助○○○搬運,惟由證人○○○證稱:「(問:你所販售之「速瘦膠囊食品」原料來源為何?如何生產、製造?)「速瘦膠囊食品」的原料是我母親從大陸郵寄過來(在台的收貨地址,我母親都亂寫),○○○在原料要寄送來台時,會電話通知我…。」
(見第12343 號偵卷一第4 頁)、「(問:你媽媽寄送這些咖啡因等原料要給你,快遞上的貨品名稱是用什麼名義?)好像不用寫貨品名稱的名義,應該是保養品。」
(原審卷第189 頁反面)、「(問:你以前在偵查中說你母親叫人家寄給妳的包裝上面有註記「酚」【應係指酚酞】?)上面有貼標籤酚酞。
…(被告阮子男問:我幫你搬運的物品,是否都有包裝,還是可以完整看到原物料?)有紙箱包裝,從外不能看出裡面是什麼東西。」
(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238號卷一,下稱高院前審卷一,第169 頁反面)等語,可知被告阮子男並未曾打開包裹,就包裹內容物究竟為何亦未曾過問,從而,被告阮子既未曾與○○○聯繫,亦無從自○○○所寄送之包裹外觀,察知其中內容物為何,且被告阮子男並無開拆檢視○○○所寄送包裹之權(被告阮子男並非○○○所同意之收件人),自未曾有過開拆包裹而知悉包裹確切內容物。
被告阮子男對於起訴書所指之輸入禁藥行為應係一無所知,堪認被告阮子男就此不具有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
五、復查,被告阮子男從未與可秝公司之人員洽談、約定製成並包裝「速瘦膠囊食品」,更從未將「速瘦膠囊食品」之原料寄送予可秝公司或參與製作過程,此由證人○○○證稱:「(問:○○○於本站102 年6 月3 日調查筆錄中供稱,○○○是其假名,你是否認識○○○?○○○與可秝公司有無金錢及營業往來?若有,情形為何?)認識,我在101 年間有接到自稱為「○○○」的女子以電話來下單要求代工製作膠囊,經貴站人員告知,我才知道○○○就是○○○…。
(問:○○○所提供之原料是否已依比例配妥,抑或提供原料後由可秝公司依其指示調配再填充入膠囊?)我們是將○○○所提供之原料繳(攪)拌均勻後直接填充入膠囊,沒有加入任何其它成份。」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343 號卷二,下稱第12343 號偵卷二,第85頁反面、第86頁),及證人○○○證稱:「(審判長問:阮子男有幫你把原料、玉米粉這些東西送給可秝公司裝填成膠囊嗎?)沒有。
」(原審卷第190 頁反面)等語,明確可見與可秝公司聯繫之人絕非被告阮子男,被告阮子男並未請求可秝公司製成「速瘦膠囊食品」,且依卷內扣押物品清單,被告阮子男當時住處(即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7 樓)未有任何攪拌器具,足以證明被告阮子男對於「速瘦膠囊食品」亦未有製作或見聞製作之事實。
職是,本院認為被告阮子男至本案被查獲前並不知悉「速瘦膠囊食品」之成份內容為何,亦未參與「速瘦膠囊食品」之製成過程,實無製造偽藥之犯行。
六、另查,對於被告阮子男是否知悉「速瘦膠囊食品」成份乙事,證人○○○證稱:「(問:(提示扣案筆記本)查扣帳冊及筆記本係何人所有?)是我記的流水帳,只要我母親交代的東西,我都會寫筆記。
(問:(提示帳冊)『公司支出明細』何人填寫?)是我寫的。」
(第12343 號偵卷一第25頁、第27頁)、「(問:(提示:扣押物編號:A20-2 『筆記本』)該筆記本載有『300mg 的膠囊10kg可做so550 盒(共30000 粒)、用陳天祥的原料,10kg需另加2kg 玉米粉,一起做成膠囊』、『10kg原料+120g 西部、1 顆膠囊300mg (其他什麼都不用加)(這樣一天可以吃10顆)* 速瘦的做法* 一顆4mg 的西部』、『10kg原料+150 g西部、1 顆膠囊300mg (啥都免加)一天5 顆可以減重、* 窈窕的做法、1 顆5mg 的西部、法國研發』等語,顯示你不僅瞭解『速瘦膠囊食品』內的成分,你更了解如何調劑該產品,是否如此?)(○○○經詳視後作答)這些都是我媽媽告訴我的,我只是依照她告訴我的把它記在筆記本上面。」
(第12343 號偵卷四第27頁)、「(辯護人問:阮子男是否知悉『速瘦膠囊』裡面含有西藥成份?)不知道」(原審卷第189 頁)等語,從而,本案扣案之筆記本、帳本乃係記載與「速瘦膠囊食品」以及○○○之相關事項(例如:「速瘦膠囊食品」之配方、○○○之生活費用…等),不但非被告阮子男所有,其中之記載更非被告阮子男所為,與被告阮子男毫無關聯,此確足以證明被告阮子男對本案犯行一無所知。
且依○○○之證述,明確可證「速瘦膠囊食品」之成份內容及製作方式,實與被告阮子男無涉,其相關內容並無任何人告知被告阮子男。
綜上,足認被告阮子男從未知悉「速瘦膠囊食品」之成份內容,亦未有任何人對被告阮子男有所告知,其自無製造「速瘦膠囊食品」之可能。
七、矧查,由證人○○○證稱:「(辯護人問:你是否曾經服用過「速瘦膠囊」?)是的。
(辯護人問:為何會服用「速瘦膠囊」?)因為我哥哥拿給我吃的。
(辯護人問:是在什麼場合下拿給你吃的?)家庭聚餐,因為我哥哥之前也有吃。
…(審判長問:阮子男友跟你說「速瘦膠囊」是哪個地區或是哪個國家的藥品?)沒有。
(審判長問:你為什麼敢吃?)我有問我哥哥,我哥哥跟我說那是減肥食品,我就跟著我哥哥吃。」
(原審卷第183 頁反面、第184 頁反面)等語,可知被告阮子男與胞弟即證人○○○皆有食用「速瘦膠囊食品」,而扣案「速瘦膠囊食品」中所含有之「Phenolphthalein 」成分,若長期食用,可能引發不可逆之神經損害,可能造成腹痛、電解質不平衡,且有致癌疑慮,此有KingNet國家網路藥典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 年7 月5 日網路新聞(上證1 ,見本院卷第161 至164 頁)可參。
被告阮子男正係不知「速瘦膠囊食品」含有西藥成分,始有與胞弟即證人○○○持續食用之行為。
否則被告阮子男倘知悉「速瘦膠囊食品」含有西藥成分,絕無任令自身、胞弟不斷吃入上開「Phenolphthalein 」西藥成分,陷於不可逆之神經損害、腹痛、電解質不平衡,且有致癌疑慮等風險中,由此在在足徵被告阮子男確係不知「速瘦膠囊食品」含有西藥成分。
八、查被告阮子男對於「速瘦膠囊食品」商品標示貼紙之製造,亦未曾有過任何參與行為。
此有○○○於原審104 年5 月6日證稱:「(審判長問:你販賣『速瘦膠囊』外盒、包裝、標記是如何製作的?)我母親有給我一個檔案,請做貼紙的廠商列印出來…(審判長問:這個檔案如何而來?)我知道,這個檔案就是之前吳薺萲請人設計的,跟我母親配合銷售產品,後來他們之前有金錢糾紛,所以我母親請我銜接吳薺萲的位置,並把資料給我。」
(參原審卷第190 頁反面)等語可稽。
「速瘦膠囊食品」商品標示貼紙確非由被告阮子男製造,被告阮子男更未有任何參與製造「速瘦膠囊食品」外盒、包裝之行為,亦未有任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對於「速瘦膠囊食品」外盒、包裝之真實性確係毫無所知,自無起訴書所指之本案行為分擔以及犯意聯絡。
九、對於被告阮子男是否參與「速瘦膠囊食品」之銷售,是否因此而享有任何銷售利益乙事,證人○○○本案偵審中,業已一再證稱被告阮子男並未參與販售「速瘦膠囊食品」,此由○○○證稱:「(問:你及阮子男於何時開始販售『速瘦膠囊食品』之產品?迄今所販售之相關減肥產品為何?透過何管道對外販售?價格為何?)阮子男並未參與販售「速瘦膠囊食品」之產品,他只是單純從事室內設計…。
(問:除你及阮子男外,你等是否雇用員工銷售「速瘦膠囊食品」?詳情為何?(幾名?姓名?)是否有其他辦公處所?)阮子男只有從事室內設計,並未跟我一起銷售「速瘦膠囊食品」(第12343 號卷一第3 頁、第7 頁)、「(問:阮子男有無參與販售速瘦膠囊食品?)沒有。
(問:承上,為何在100 年12月間,為何會有阮子男申登的室內電話登入上開網站的記錄?)因為我跟阮子男住在一起,我搜尋WIFI會搜尋到家裡的WIFI,因為家裡的無線網路是他申裝的,所以才會有相關記錄。」
(第12343 號偵卷一第22頁)、「(問:(提示:扣押物編號:B12 『帳本(流水帳)』該流水帳帳本顯示你約7 -14天會匯款約數千到1 萬多元不等的『china 』」、『china 生活費』、『china 房租』等款項予在大陸的○○○當作她的生活開銷費用,另於10/21(應為101 年10月21日_記載『支15400 (china )』,該日旁邊並註記『11天880 生活+ 水電雜房租$2200 』總計為人民幣3080元(折合新臺幣為1 萬5400元),顯示你每天約給○○○生活費人民幣80元(折合台幣約400 元),代表你及阮子男才是『速瘦膠囊食品』實際的販售者,與你前述你母親要你處理台灣這邊的相關事宜,及每個月你會留下近3 萬元作為你母親支付給你的薪資等語明顯不符,對此,你作何解釋?)(○○○經詳視後作答)我確實會依我媽媽生活所需的費用,將她所需生活的雜支款項匯款給她,至於扣除這些生活所需費用後的餘款,實際上則是由我本人保管,若我媽媽還有其他需求,她會告訴我,我會依實際狀況再把錢匯給她,另外阮子男並沒有參與『速瘦膠囊食品』的販售。」
(第12343 號偵卷四第25頁反面)、「(辯護人問:阮子男是否有參與『速瘦膠囊』的販售?)沒有。
…(審判長問:suso988 的『速瘦膠囊』膠囊網站何人架設的?)是我母親在大陸架設的,只販賣「速瘦膠囊」。
(審判長問:當初訂價格如何訂定的?)我母親訂的,一盒988 元,促銷價也是我母親決定的。
(審判長問:你是如何得知的?)我母親敲我,因為她用網路電話跟我聯絡,當時他好像要用錢,所以作促銷…(審判長問:你是否有付錢給阮子男?)沒有。」
(原審卷第188 頁反面、第191 頁正面至反面、第191 頁反面至第192 頁)、「(辯護人文聞律師問:阮子男有無出資製造「速瘦膠囊食品」?沒有。
(辯護人文聞律師問:阮子男有無獲得任何銷售『速瘦膠囊食品』之利益?沒有。」
(高院前審卷一第169 頁)等語,可知,被告阮子男亦無販賣「速瘦膠囊食品」之行為,販賣「速瘦膠囊食品」之網站與被告阮子男無關,被告阮子男更未有登錄該網站之行為,「速瘦膠囊食品」之價格更非被告阮子男所參與決定或曾被告知,販賣「速瘦膠囊食品」後之款項如何運用,更與被告阮子男無任何關係。
從而,被告阮子男實與「速瘦膠囊食品」之販賣毫無瓜葛,縱於當時住處申設網路,亦不過為一般民眾使用網路之正常行為,尚難執此單純IP申設行為,遽認被告阮子男有何本案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處。
況被告阮子男本身係從事室內設計而未參與任何銷售「速瘦膠囊食品」之行為,而○○○亦未曾付錢給被告阮子男等事實,亦有上揭○○○之證述可稽。
足認被告阮子男於本案既未享有利益,又何來犯罪動機?益徵被告阮子男未曾有過販賣偽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更無不法所有意圖。
十、關於「速瘦膠囊食品」運輸至購買人之方式,實與未曾參與本案之被告阮子男無關,被告阮子男未曾處理、參與過「速瘦膠囊食品」之運送相關事宜,更未曾與任何運送業者簽立相關之運送契約,此有○○○於102 年6 月3 日警詢時證稱:「(問:你販售『速瘦膠囊食品』係委託何家公司寄送?委託寄送之費用為何?如何收取貨款?)我都是委託『便利帶公司』寄送…(問:經查,你所販售之『速瘦膠囊食品』於101 年10月迄今係委託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以貨到付款方式銷售,使用之姓名為『陳泓霖』,地址為『桃園市○○路000 號9 樓』,顯為故意以假資料登記於新竹物流以躲避追緝,對此,你作何解釋?)在101 年9 月間以前,我是委託新竹物流以貨到付款方式銷售…」(第12343 號偵卷一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可稽。
可知,被告阮子男與「速瘦膠囊食品」之運送事項毫無關涉,被告阮子男未曾向貨運公司接洽、約定運送「速瘦膠囊食品」。
十一、被告阮子男對於「速瘦膠囊食品」成份並無法知悉,且未曾參與起訴書所認定之犯行之情形,已如前述,而被告阮子男因與○○○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當時基於男女朋友之情,固偶有為○○○搬運重物、開車接送以及幫忙提款之行為。
然則被告阮子男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原判決「事實」欄「一、」所提及之本案所牽涉到之可秝公司、臺灣宅配通公司、新竹物流公司、便利帶公司及其他不知名之貨運業者之公司人員並無二致,同屬毫無犯意而被利用為工具之人,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刑事判決意旨,自難僅因被告阮子男與○○○之感情交往、同居狀況,即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阮子男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而逕行否認同居之男女朋友對於彼此之生活並非必然完全知悉瞭解,因此若認被告阮子男對於本案犯行確屬一無所知,應不違反經驗法則。
況查,可秝公司依其章程,其所營事業乃橫跨食品、化妝品、藥品等相關產業,此有可秝公司章程(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8號卷第97頁)可稽,其公司人員對於食品、藥品之分辨等相關專業能力,自較被告阮子男更為具備,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既然認定具備食品、藥品方面之相關專業知識,且將收到之原物料攪拌,製成「速瘦膠囊食品」成品之可秝公司人員為不知情,則本業在於室內設計(詳如後述),毫無判斷能力又無人告知「速瘦膠囊食品」真實成份之被告阮子男,自更當係對於本案毫無主觀犯意。
十二、被告阮子男本有正當之室內設計師職業並以此為生,且收入優渥,此有○○○於原審104 年5 月6 日審理時證述:「(辯護人問:就你所知阮子男的工作為何?)他是室內設計師,自己在接裝潢的案子。
(辯護人問:在哪家室內設計師事務所?)他爸爸自己開的,叫『珈元室內設計工程行』…(辯護人問:你有無在珈元室內設計工程行工作?)有,像會計的出帳、入帳、開支票及合約的整理都由我整理。
(辯護人問:『珈元工程行』的收入如何?)年營收約有八百萬到一千萬元,利潤大概是一到兩百萬元淨利。」
(原審卷第188 頁反面)等語可稽,且被告阮子男於臺灣高等法院前審審理中提出104 年11月9 日刑事辯護意旨( 二) 狀,業已詳細說明被告阮子男相關收入情況,分別為於98年間可取得之工程款共為2,184,800 元、99年間共為1,007,700 元、100 年間共為10,516,900元、101年間共為6,237,500 元、102 年因本案遭到羈押、103 年間共為3,510,000 元、104 年間至被告阮子男提出書狀時止則共為7,199,800 元,有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前審審理時所提出之上證一至上證五十六(參臺灣高等法院第2238號卷第188 頁以下)可稽。
承上,足認被告阮子男無另行求取不義之財而以身試法之可能,實無甘冒刑責,以詐欺不法手段銷售偽藥賺取利潤之動機及誘因,由此益徵被告實無涉犯本案之可能性。
十三、共同被告○○○對外確有其母之債務糾紛,其相關借名行為係為防免債務遭到追討之目的,況共同被告○○○亦曾有開設旭甲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旭甲公司)進行合法經營之行為,故共同被告○○○縱有借名行為,當時身為男朋友之被告阮子男仍難僅因此即知悉本案相關案情,茲分述如下:
(一)共同被告○○○確有為防免債務糾紛此一合法目的而有借名行為:共同被告○○○於原審中,業已一再證稱其為防免債務糾紛,始有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及以他人名義和不正確之地址與貨運公司往來,且○○○於臺灣高等法院前審審理時更證稱:「(辯護人問:若你不知道『速瘦膠囊』摻有西藥,你為何販賣的寄件人、收件人還有地址都是用假名或是假地址?帳號的部分為何要用○○○、○○○的人頭戶?)會使用假的地址還有假的名字是因為我母親他之前有跟經銷商有債務糾紛,她擔心經銷商或透過我又找上門來討債,所以帳戶跟地址都不是使用自己的戶籍,一直到目前為止,在兩個禮拜前,經銷商都還有透過之前認識的朋友在尋找我,要跟我追討我母親與他們之間之前債務的錢,還有就是我母親之前的案子一直沒有出來終結,她很怕台灣的警方透過我追到他人在哪裡。」
(原審卷一第187 頁反面)、「(辯護人文聞律師問:你曾否告知被告阮子男你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及以他人名義和不正確之地址與貨運公司往來之原因及目的為何?)我沒有。
(辯護人文聞律師問:你曾否對阮子男表示,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及以他人名義和不正確之地址與貨運公司往來,係為了躲避查緝?)沒有。」
(臺灣高等法院前審卷第167 頁反面至第168 頁)等語,足證○○○未曾向被告阮子男告知其此部分借名行為,係與刑事犯罪有關。
(二)被告阮子男與共同被告○○○曾共同開設旭甲公司以合法經營酵素粉販賣事業,被告阮子男更難僅憑共同被告○○○之借名行為即對本案有何知悉或可得預見:⒈查旭甲公司係因當時身為被告女友之共同被告○○○,為嘗試經營酵素粉買賣所設立。
被告阮子男當時身為○○○男朋友,見○○○因此產生資金需求,遂出資並於99年7月20日成立旭甲公司,此有經濟部99年7 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932335910 號函及所附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證2,見本院卷第165 至168 頁)可稽。
嗣後因進貨之大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大漢酵素)酵素粉捲入塑化劑事件,共同被告○○○即取消經營旭甲公司販賣酵素粉之計畫,故旭甲公司即於100 年6 月2 日暫停營業,並於100 年10月24日解散,此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現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0 年6 月3 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1003007599號函(上證3 ,見本院卷第169 至170 頁),以及經濟部100 年10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032673790 號函及所附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證4 ,見本院卷第171 至174 頁)可證。
⒉且依共同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更( 一)字第86號(臺灣高等法院前審之更審)之106 年6 月22日審判程序證稱:「(問:你是否知悉旭甲公司?)知道。
(問:這家公司誰成立的?)阮子男成立的,阮子男是實際負責人。
(問:何人負責該公司的經營?)公司從產品的製造到進貨都是我跟阮子男共同參與,只是比較瑣碎的事情,如與印刷廠聯繫的事是由我來接洽。
(問:後來這家公司有無實際的經營下去?)沒有,因為當時與大漢酵素進酵素粉的原料與他們公司的OEM ,但是發生塑化劑的事件,成品經大漢公司全數回收,所以也沒有後續的銷售,也沒有相關的業務在進行。
(問:這家公司除了販賣大漢酵素之外,有無販賣其他的產品?)沒有。
(問:這家公司有無販賣過 本案的速瘦膠囊食品?):沒有。」
(參臺灣高等法院前審之更審卷第478 頁至第479 頁) 。
益徵共同被告○○○確曾一同開設旭甲公司,僅係用以進行酵素粉之合法經營。
⒊自前開○○○之證述可知,○○○或有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及以他人名義和不正確之地址與貨運公司往來之行為,惟其所為係出於防免債務糾紛之目的。
被告阮子男固與○○○前為男女朋友而同居,然則在被告阮子男並未參與「速瘦膠囊食品」販賣之所有流程、且不知「速瘦膠囊食品」具體成分之情況下,被告阮子男僅知悉○○○之借名行為係為避免遭到追債,實不知悉最後竟演變為本案刑事案件。
復參以○○○曾與被告阮子男共同開設公司經營酵素粉之合法買賣,並非每每存有違法行為,是被告阮子男自難知悉○○○之本案之行為係違法。
職是,實難因共同被告○○○有何借名或提供不正確地址之行為,遽對未曾參與、知悉本案犯行之被告作成不利認定。
柒、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阮子男有如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禁藥等之犯,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阮子男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阮子男犯罪,原判決遽予對被告阮子男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阮子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為諭知被告阮子男無罪之判決,以臻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於第一審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羅雪梅於第二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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