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68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麗雯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本判決補充之理由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露天拍賣帳號「a00000000 」(下稱系爭帳號)為被告申請,帳號所連結之身分證號、手機、電子郵件及收件地址均為被告所有,該帳號亦有密碼管制,非一般人可得知,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露天拍賣帳號之帳號、密碼沒有交給他人使用等語,足認該露天拍賣帳號確實持續為被告所使用,被告即為將本案註冊第0000000 「Radiant Star★璀璨之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璀璨之星」文字刪除而保留「Radiant Star★」圖樣後,將上開近似於本案註冊商標之商標合成於告訴人璀璨精品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下稱系爭攝影著作)而改作之,再利用該露天拍賣帳號刊登本案商品之人。
依現下之網路交易習慣,除有透過網頁拍賣平台系統下訂付款外,因買賣雙方均能留言溝通,亦有賣家私下提供帳戶匯款、面交或買家貨到付款等多種付款方式,利用拍賣網頁上所載之「PChomePay 支付連」收付網路拍賣價款,僅為收付款方式之一,縱使支付連之付款方式無與露天拍賣帳號「a00000000 」相符之會員使用者,亦無礙被告確有重製本案註冊商標及本案著作並改作之,進而公開傳輸之事實。
依照證人李佳軒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璀璨公司進口的本案商品是韓國品牌的手錶,伊瑪百貨行如有其他管道,也可以從韓國進口等語,可見仍可藉由其他管道從韓國進口販賣本案商品,自難僅憑被告並無向伊瑪百貨訂購本案商品之紀錄,即遽認本案拍賣網頁非由被告所經營及刊登,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求撤銷,更為妥適之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且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露天拍賣網站之「a00000000 」帳號雖為被告所申請(帳號使用者基本資料查詢單,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8 頁),該帳號於民國(下同)105 年10月31日23時45分許,確有上架仿冒系爭商標及系爭攝影著作圖片之手錶商品圖片,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侵害系爭商標及攝影著作之行為,辯稱網頁上之圖片並非其所張貼,其在露天拍賣網站之帳號已經閒置多年,其只有幫小朋友買過一條圍巾,從未設立任何轉帳帳號、聯絡方式或販售記錄,不知道為何有一堆商品上架,其帳號應該是被盜用等語。
經查,被告於106 年8 月14日第一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堅決否認露天拍賣網站系爭帳號於105 年10月31日23時45分許上架之商品圖片為其所貼,並表示該帳號大約5年沒用了,並於當日晚間20時23分連絡露天拍賣網站,經露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於晚間21時04分回覆:本案帳號疑似有「異常登入」情形遭暫時停權,並刪除異常登入期間所刊登之商品共178 件(見原審卷第55-57 頁、第91-109頁)。
另經原審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關於系爭帳號於105 年10月31日23時45分上網之IP位址111.250.107.182 的上網地址及網路申辦人個人資料,該公司函覆:該IP為浮動IP,即連線後該公司給予的IP位置,一旦斷線即隨機分配給其他連線的客戶,該公司浮動IP資料只保留90天,故無法查得上開時間該IP之客戶資料(見原審卷第59頁公務電話記錄)。
原審又函詢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公司),關於系爭帳號自105 年6 月1 日至106 年5 月30日止之成交紀錄,經該公司函覆:系爭帳號於上開期間內查無成交紀錄,故無法提供交易資料(107 年4 月12日露安107 法字第69號函,見原審卷第55頁)。
原審又函詢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關於系爭帳號之拍賣網頁所刊載LINE ID 「zgx0324」之申請人資料,經該公司函覆:手機軟體LINE之相關服務,係由日商LINE株式會社所提供,該等用戶個人資料非由該公司所保有,故無法提供(107 年9 月4 日(107 )台連股字第C266號函,見原審卷第165 頁)。
原審又函詢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提供系爭帳號拍賣網頁上所載「PC home Pay 支付連」之付款方式相關資料,該公司函覆:該公司查詢目前之會員基本資料,並無與露天拍賣會員帳號「a0 0000000」相符之會員使用者,並無系爭帳號相對應會員之基本資料、實體銀行帳號、代收款項、代付款項、提領款項及退款紀錄等相關紀錄(107 年5 月15日支付連107 法字第024 號函,見原審卷第67頁)。
原審由張貼系爭圖片之IP位址、系爭帳號之交易紀錄、網頁所留之「LINE ID 」、「PC home Pay 支付連」付款方式等管道進行調查,均無法查得使用系爭帳號於105 年10月31日23時45分許上架手錶商品圖片之人的相關資料,且被告申請系爭帳號之時間為102年4 月12日(見警卷第6 頁),距離系爭帳號於105 年10月31日23時45分許張貼仿冒系爭商標及攝影著作之手錶商品圖片之時間,已相隔3 年半左右,且依露天公司函文,系爭帳號自10 5年6 月1 日至106 年5 月30日止查無成交紀錄,與被告辯稱該帳號已經閒置多年,並無不符,衡酌現今網路交易十分發達,亦衍生許多網路交易安全之問題,帳號及密碼雖為本人所持有,惟遭有心人士以各種方式盜用之情形,並非罕見,尚不能僅因被告為系爭帳號之申請人,持有帳號及密碼,即認定被告申請之帳號並無遭盜用之可能,本案除了被告為系爭帳號之申請人之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被告係將侵害系爭商標及攝影著作之手錶商品圖片張貼於拍賣網頁之人,檢察官之上訴理由,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為行銷目的而使用仿冒商標、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