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8,刑智上訴,21,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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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祈仁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0日107 年度易字第301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478 號、106 年度偵字第5997號),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上訴字第124 號判決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祈仁與告訴人乙○○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簽訂「長髮公主的秘密美髮系列委任契約書」,契約有效期間為104年10月15日至107 年10月15日,依上開契約內容,被告負責為告訴人設計包裝、製造、生產及銷售長髮公主的秘密美髮系列產品(包括長髮公主的秘密之紫妃鑽系列美髮產品),係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被告明知「長髮公主的秘密」之文字及圖案商標圖樣(註冊/ 審定號:第01779327、01779326號),業經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指定專用於洗髮精、洗髮乳、洗髮粉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期間內,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及圖樣,詎被告見長髮公主的秘密美髮系列產品市場反應良好,即欲以外觀相似、一般人難以區分之產品侵奪告訴人之市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接續於105 年4 月7 日,委請不知情之○○○(所涉詐欺、背信及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其個人名義,將「長髮公主的秘密」之文字及圖案商標圖樣,另以不同之商品群組及商品名稱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申請案號:第105018772、105018770 號),並於105 年10月14日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長髮公主的秘密有限公司」,再於同年12月間,將上開長髮公主的秘密洗髮精之外包裝提供給不知情之○○○(所涉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生產「紫妃鑽」美髮用品,並在外包裝上記載「總代理:長髮公主的秘密有限公司」,而於105 年12月間,在○○鎮○○里○○路00○0 號處,透過網路平台通路將該等「紫妃鑽」美髮用品販售予消費者,使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長髮公主的秘密」商標,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經警於臺南市○○區○○里○○00○0 號○○○經營之工廠處扣得「紫妃鑽」美髮用品、印有「長髮公主的秘密」商標之紙箱及洗髮精等物品,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04條定有明文;

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前段、第4款所定刑事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同。

不服地方法院關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者,除少年刑事案件外,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亦同。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智慧財產案件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前段、第4款等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範圍為:㈠因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317條及第318條之罪。

㈡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之罪。

㈢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違反秘密保持命令案件。

㈣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等案件。

職是,倘非屬上揭規定之第二審刑事案件,本院即無權管轄,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7 年12月20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301 號(下稱原審)為第一審無罪判決在案。

嗣經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南高分院),南高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24 號判決(下稱移審判決)認定略以:本件檢察官起訴之法條雖僅為被告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惟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先前有為告訴人設計包裝、製造、生產及銷售長髮公主的秘密美髮系列產品(包括長髮公主的秘密之紫妃鑽系列美髮產品),而仍將告訴人原本銷售之長髮公主的秘密洗髮精之外包裝提供他人生產「紫妃鑽」美髮用品,並在外包裝上記載「總代理:長髮公主的秘密有限公司」等詞,而對外透過網路平台銷售其所謂「紫妃鑽」美髮用品之事實。

且被告自承其對外販賣之「紫妃鑽」美髮用品,除將告訴人商標上之「皇冠愛心」圖樣更換為「鑽石」圖樣外,其餘包裝內容均沿用告訴人先前對外販售之「長髮公主的秘密之紫妃鑽系列」美髮用品,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原審未斟酌審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犯行。

從而,被告所為除涉公訴意旨所指背信犯行外,是否涉有商標法第95條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罪,猶待進一步斟酌審認。

而被告所涉上述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之犯行,既為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所列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刑事案件,且此部分與被告所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之第二審程序應專屬本院管轄等語,而移轉管轄於本院。

然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之部分應構成犯罪,根本上既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僅記載被告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原審卷一第19頁),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前段、第4款所定應由本院管轄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範圍;

至檢察官上訴書內雖引用告訴人刑事聲請上訴狀之理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請上字第3 號卷第1 頁),主張被告除成立背信罪外,亦觸犯商標法及著作權法等語,惟查起訴書就告訴及移送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以擅自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商標法第95條第3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在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商標等罪嫌部分,業於證據及所犯法條第三點記載:「惟查,『長髮公主的秘密』之文字、圖案商標權為告訴人所有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註冊/審定號:第01779327、01779326號)附卷可查,此情固堪認定,惟稽之告訴人之指述內容暨本件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有使用『長髮公主的秘密』之文字、圖案商標於其個人販賣之美髮產品,又告訴人固指其為『紫妃鑽』之文字商標權人,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並未具證以實其說,要難認告訴人為『紫妃鑽』之文字商標權人;

綜上所述,實難認客觀上被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5條第3款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等語,顯就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商標法第95條第3款等罪嫌部分,乃認犯罪嫌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僅附帶敘明倘原審審理後認此部分成立犯罪,則與前開已起訴背信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等情;

且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原審卷一第54、212 頁),於107 年11月27日審理期日論告時亦僅主張被告背信犯行罪證明確,另就被告可能涉嫌偽造文書部分,若原審認為起訴效力所及,請一併論科等語(原審卷二第85頁),亦均未敘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商標法第95條第3款等罪名;

嗣原審就檢察官起訴背信之事實為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無罪之諭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件經起訴背信之事實既不構成犯罪,縱告訴人、上訴書所指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商標法第95條第3款部分應構成犯罪,根本上仍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起訴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原審亦因而未就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商標法第95條第3款等罪之事實為審理、裁判,自核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5條第2項所定「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而應由本院管轄之要件不符。

㈡綜上,本案被告經起訴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之事實,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前段、第4款所定本院管轄之範圍,且因原審就起訴之背信事實諭知無罪,與告訴人、上訴書所指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商標法第95條第3款等罪嫌部分本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因而未就此部分事實合併裁判,亦不符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5條第2項所定應由本院管轄之要件,是移審判決遽將本案移轉本院管轄,容有誤會,本院就本案實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並不經言詞辯論,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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