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8,刑智上訴,28,2019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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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黃鄧豪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504號),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鄧豪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鄧豪為中華漢方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漢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擔任大陸地區佛山市順德區漢方萃取衛生用品有限公司(下稱佛山漢方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處理上開2間公司之所有事務。

因彩宏有限公司(下稱彩宏公司)負責人邱正仁於民國102年間,認中華漢方公司與佛山漢方公司所研發、生產之「雨點草本日用衛生巾」、「雨點草本夜用衛生巾」、「雨點草本加長夜用衛生巾」、「雨點草本護墊」、「雨點負離子日用衛生巾」、「雨點負離子夜用衛生巾」、「雨點負離子加長夜用衛生巾」等產品(下稱上開產品)有市場潛力,遂和黃鄧豪洽談代理販售上開產品之合作事宜,由中華漢方公司、佛山漢方公司研發、生產上開產品,由彩宏公司購買後銷售。

詎黃鄧豪明知中華漢方公司並未申請、取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下稱商品條碼策進會)所發給之GS1 商品條碼「000000000 」,且該商品之生產及出貨均在大陸地區,為跳過漢方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方生醫公司)、直接與其下游廠商作交易,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欺騙他人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之接續犯意,未經漢方生醫公司之同意,自102年8 月23日與彩宏公司簽立合約後,偽造漢方生醫公司所申請,而由商品條碼策進會所核發之GS1 商品「000000000 」,接續在上開產品包裝上偽造0000000000000 號(用於雨點草本夜用衛生巾)、0000000000000 號(用於雨點負離子加長夜用衛生巾)、0000000000000 號(用於雨點負離子夜用衛生巾)、0000000000000 號(用於雨點草本加長夜用衛生巾)、0000000000000 號(用於雨點草本日用衛生巾)、0000000000000 號(用於雨點草本護墊)、0000000000000號(用於雨點負離子日用衛生巾)等7 組商品條碼,而使用於上開產品,使邱正仁誤認上開產品已取得該商品條碼而購買、販售,致生損害於漢方生醫公司、彩宏公司之商業利益及商品條碼策進會對條碼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彩宏公司、漢方生醫公司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鄧豪於偵查中提出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出具之證明書影本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4504號卷第31頁),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否認該證明書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64頁反面),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至第159條之5 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該證明書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未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除上開證明書無證據能力外,對於本件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爭執,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鄧豪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中華漢方公司已有申請商品條碼使用,當時告訴人漢方生醫公司有委託伊公司生產產品,因為產品包裝是同一公司所生產,應是大陸包裝廠商○○○在製作外包裝時發生誤植,伊沒有偽造告訴人漢方生醫公司商品條碼的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現為中華漢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擔任佛山漢方公司之副總經理,為實際負責上開2間公司之所有事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及證人○○○○即被告之母親(佛山漢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企業機讀檔案登記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與彩宏公司簽立合作銷售契約後,由被告負責之中華漢方公司及佛山漢方公司自102年8月23日起,研發、製造上開產品外包裝上使用之條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號(用於雨點草本夜用衛生巾)、0000000000000號(用於雨點負離子加長夜用衛生巾)、0000000000000號(用於雨點負離子夜用衛生巾)、0000000000000號(用於雨點草本加長夜用衛生巾)、0000000000000號(用於雨點草本日用衛生巾)、0000000000000號(用於雨點草本護墊)、0000000000000號(用於雨點負離子日用衛生巾),而上開7組條碼之前置碼「000000000」為商品條碼策進會自92年12月31日授權給告訴人漢方生醫公司使用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彩宏公司代表人邱正仁、告訴代理人徐仕偉律師及告訴人漢方生醫公司代表人朱丹彤於偵訊時指述綦詳,並有上開產品之外包裝照片、有效GS1 Taiwan公司前置碼查詢結果各7張(見他字卷第14頁至第27頁)及商品條碼策進會105年6月1日會字第1050012號函暨所附EAN條碼廠商號碼申請書、商品條碼登記核准通知書、漢方生醫公司設立登記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GS1號碼登記證書(見他字卷第65頁至第75頁)等附卷可證,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虛偽記載之故意云云。

然查,上開產品所使用商品條碼之前9 碼「000000000 」,「47111 」為國碼、「4815」為告訴人漢方生醫公司之廠商代碼,其餘之編號即後3 碼為產品編號,最後1 碼為檢核碼,產品編號由使用之廠商自行編碼,被告係意圖跳過漢方生醫公司、直接與其下游廠商作交易,使消費者混淆是漢方生醫公司產品等情,此據證人朱丹彤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及證人邱正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61 頁、本院卷第155 至175 頁),且由告訴人彩宏公司提出之「GS1 廠商手冊」可知(見原審卷一第50頁至第65頁),廠商申請取得「GS1 公司前置碼」之後,必須就自有商品進行條碼化作業,也就是將商品逐項完成編號、設計與印刷條碼,有一套完整的條碼編制流程,且有公式計算出檢核碼(見原審卷一第209 頁,標準碼之檢核碼設定與計算方法),故不是可任由廠商隨便編碼。

況被告亦自承中華漢方公司於100 年間即已登記取得自己的商品條碼,並提出商品條碼策進會第三期繳費通知影本1 份為證(見偵字卷第114 頁),可見被告對商品條碼的編碼應知之甚詳,實難推說不知。

又證人朱丹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有將產品請佛山漢方公司代為生產,包裝袋的設計及內容是我們提供的,印刷的部分是委託大陸的印刷廠依照我們的設計內容製版印刷,包含包裝袋都做好之後才將袋子再交給被告,被告再將我們委託他生產的產品放在包裝袋內交給我們客戶,包裝袋在製版之前,需要經過委託人確認,包含商標、圖案、文字說明及條碼等資料都要經過我們確認才會去製版及印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 頁反面),以及一般印刷廠通常均都是由委託廠商提供版面內容(即商標、圖樣、文字說明等)印製包裝袋,縱係委託印刷廠設計包裝版面,亦應會經委託廠商確認無誤後才會開始印刷生產,尤其是商品條碼部分,生產包裝袋的廠商不可能在包裝袋上面自行編造商品條碼編號。

而參以上開產品所使用的商品條碼前9 碼均是使用告訴人漢方生醫公司所使用之前置碼,後面的4 碼數字分別「0620」、「0668」、「0675」、「0682」、「0637」、「0644」、「0651」均是不同的數字,且無重複,此應係被告自行編碼用以識別其生產產品之編號及檢核碼,且證人○○○即佛山漢方公司之員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包裝袋是○○○製作的,包含內容、文字、圖案,製作時○○○會貼上條碼,公司會給○○○條碼證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 頁),可見上開產品的商品條碼應係由被告負責的上開公司交給○○○,再由○○○依據交付之條碼製作包裝袋,○○○應不可能無中生有出上開產品的商品條碼,亦不可能自行印製上開商品條碼,否則被告要如何以該條碼管理其生產之產品,被告辯稱係○○○誤植所致,應係被告之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故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商品條碼策進會第三期繳費通知影本1 份及於本院提出商品條碼策進會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各一份,證明中華漢方公司已於97年5 月2 日向商品條碼策進會申請取得0000000000號條碼云云,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

(三)又按商品條碼係商品之編碼數字,改為平行線條的符號代替,以便能使裝有掃描器之機器閱讀,經過電腦解碼,將線條符號之號碼轉為數字號碼,而由電腦處理。

其主要係作為商品從製造、批發、銷售一連串作業過程自動化管理之符號,雖非供一般消費者以肉眼辨識該商品來源或名稱,但冒用「國碼」已足以生損害於商品條碼策進會對條碼之管理,另冒名「廠商代碼」亦已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商業利益對商品之控管。

是被告辯稱沒有生損害於告訴人漢方生醫公司云云,殊不足採。

(四)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經原審合法傳喚無法到庭,被告及辯護人已於原審表示捨棄傳喚。

惟被告辯護人另於原審聲請以視訊方式訊問證人○○○,然證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目前居住在大陸,臺灣地區現階段尚未有與大陸地區以視訊方式訊問證人之協議,且無從以視訊確認視訊之相對人是否為○○○本人,是辯護人聲請上開調查證據之方法顯不可行,原審爰未予調查。

嗣被告及辯護人復於本院聲請傳喚○○○做證,惟時值兩岸關係緊張,傳喚之司法互助有實際困難,況○○○前經原審合法傳喚未到庭,縱本院再傳喚亦難期到庭,且苟其到庭證稱係如被告及辯護人所稱之誤植,亦與事證相違,難以採信,爰不再調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虛偽標記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限於足以表彰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證明,或足以產生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

又刑法偽造文書罪所要保護者,為基於法律關係而制作之文書,亦即表彰某一法律關係、某一法律事實或達成某一法律目的而制作之文書。

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以文書論。

而商品條碼如同商品之身分證,代表一定之用意,前5 碼數字為國碼、第6 位至第9 位數字係廠商代碼,第10位至第13位數字,為商品之專用條碼,最後1 碼數字為檢核碼,為生產公司賦予商品之辨識標記,係在物品上之文字,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證明,顯該當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文書。

而廠商代碼係特定廠商之表徵,且用以辨識為某國家某廠商之商品,於產品上擅自冒用他家廠商代碼,勢必令人誤認該產品為被冒用廠商所生產,致影響被冒用廠商對外信譽,及該廠商對自身商品倉儲、流通管理之正確性,且足使商品條碼管理組織即商品條碼促進會對「國碼」、「廠商代碼」之控管、審核及發給程序失其功能,損害其對條碼管理之正確性。

被告未經告訴人漢方生醫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在大陸生產、出貨之上開產品包裝袋上印製與告訴人漢方生醫公司使用相同之上開商品條碼,而冒用告訴人漢方生醫公司之商品條碼中「47111 」、「4815」之國碼及廠商代碼,已足可對外表示為該產品係在臺灣生產、出貨之告訴人漢方生醫公司之商品,而商品代碼係表彰該商品為某廠商生產之眾多商品之一,縱有不同,亦不妨害前開國碼、廠商代碼對外彰顯之文義。

故被告印製之上開商品條碼,屬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之準文書,並虛偽標記商品生產出貨地區。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罪,後者條文雖起訴書漏未記載,惟其起訴事實已有載明,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在上開產品之包裝袋冒用告訴人漢方生醫公司所有商品條碼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虛偽標記二罪,係其一行為所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被告除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另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罪,原審疏未論列及予被告、辯護人辯論機會,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素行尚可,明知未經告訴人漢方生醫公司之合法授權,竟偽造告訴人漢方生醫公司所使用之商品條碼,致生損害於漢方生醫公司、彩宏公司之商業利益及商品條碼策進會對條碼管理之正確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雖否認犯行,惟亟思與告訴人和解,因雙方認知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於被告所偽造商品條碼之上開產品,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不再生產上開商品條碼之產品,復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產品仍屬被告所有,且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又證人朱丹彤於本院審理做證時雖另指稱被告所生產之「自然女人」草本衛生棉包裝上偽造漢方生醫公司向美國藥物食品管理局(FDA)申請許可之證書字號0000000000(包裝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54 頁)等語。

惟被告辯稱:該產品係朱丹彤之前夫林宜山所生產,與我無關,是因林宜山是漢方生技衛生用品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我是股東,漢方生技衛生用品有限公司在林宜山不做的時候,我把他的工廠買下來,改成漢方萃取衛生用品有限公司,所以地址才會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至175 頁)。

朱丹彤就被告之辯解並無意見,況且朱丹彤自承該產品包裝上印載日期係於西元2008年(即民國97年)3 月18日製造,與本件被告犯行係在102 年間,二者相距約有五年之久,應與本件犯行無關,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能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1條、第216條、第25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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